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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民事部分(23)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51.如何判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宣讲要点】

在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况下,许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会提出对方支付违约金这项请求,而许多对方当事人在答辩中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减少。那么,人民法院如何认定违约金过高,怎样进行调整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中所说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上述司法解释包含以下内容:

一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无权主张,法院也无法调整。

二是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违约金过高。

三是人民法院对违约金过高的,可以予以调整。这属于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具体调整幅度,由人民法院决定。

【典型案例】

2000年12月29日某某公司与单某某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单某某以按揭方式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某某路422号佳苑小区2-4-102室的房屋,总房款201323元,首付款40323元,余款由单某某向银行抵押贷款161000元。2001年1月10日单某某与某某支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某某公司为单某某提供还贷保证责任。同日,单某某给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贷款还款期内,本人因任何原因造成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即为违约,从应付款之日起,贵公司向按揭行替本人缴纳的违约金及违约利息,由本人全额承担,贵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本人除承担总房款30%的违约金和偿付逾期利息外,还承担房产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发生的法律费用"。2001年1月15日某某公司给单某某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备案。2006年双方因欠款纠纷,某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某某给付违约金60396.90以及利息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单某某逾期偿还银行贷款按照约定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总计201323元,单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违约……本人除承担总房款30%的违约金和偿付逾期利息外,还承担房产评估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发生的法律费用",某某公司现据此计算违约金60396.90元,利息5460.55元,以及实际产生的评估费9100元及法院执行费602.83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878元,因未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判决:单某某给付某某公司违约金60396.90元,利息5460.55元,评估费9100元;驳回某某公司要求单某某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单某某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经释明,单某某提出若自己的行为被认定违约,则承诺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

二审判决认为:单某某以某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逾期向银行归还贷款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根据"承诺书"的约定,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单某某应当向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约定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单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承担总房款30%的违约金,总房款为201323元,则违约金数额为60396.9元。违约金不是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故其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亦不能产生利息损失。某某公司实际支出评估费及执行费的利息损失724.8元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因单某某违约产生的实际损失为评估费、执行费及产生的利息,合计10427.6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说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某某公司损失为10427.63元,30%为3128.29元,合计13555.92元,超过13555.92元部分的违约金为过分高于部分,不予支持,对违约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与损失能否同时主张的问题,根据司法解释,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既支持违约金又支持损失有误,应予以纠正。判决如下:一、维持驳回某某公司要求单某某给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单某某给付某某公司违约金60396.90元,变更为给付违约金13555.92元;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即:单某某给付某某公司利息5460.55元;单某某给付某某公司评估费9100元;单某某给付银河公司执行费602.83元。

【专家评析】

本案涉及几个法律问题应予以明确:

一是法院如何判断违约金过高,按照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计算的标准是以实际"已经造成的损失"为基数。本案中,因当事人没有按期还款,给担保人造成的损失是担保人诉讼中的评估费、执行费及产生的利息,合计10427.63元,30%为3128.29元,合计13555.92元,超过13555.92元部分的违约金为过分高于部分。尽管在合同中单某某保证按照总房款30%的违约金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要求法院予以减少的情况下,法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支持了13555.92元的违约金。

二是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少或者增加违约金,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符合当事人要求减少违约金的情形。三是违约金与损失不能同时适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本案一审法院既判决违约金又判决损失,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 法释〔2009〕5号)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52.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对方还应承担哪些义务

【宣讲要点】

一方当事人违约以后,守约方还应围绕合同做哪些工作,承担哪些责任呢?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对方当事人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处于有利地位,有权选择让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解除合同等,守约方无须围绕合同做任何工作。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方违约以后,守约方还应当根据合同履行具体情况做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合同法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减损原则,要求在一方当事人违约以后,守约方应当按照案件情况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

【典型案例】

张某与某某汽车公司经协商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张某购买一辆由某某汽车公司生产的"某某"牌重型罐式货车。张某于合同签订时支付预付款2万元,2012年10月19日支付16万元。因该车辆上牌时需挂靠于有营运资质的企业,在某某汽车公司的介绍下,张某与某某有限公司达成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张某购买的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其公司名下从事货物运输经营,张某为此支付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此后,张某又将18万元购车款通过挂靠单位支付给某某汽车公司。在机动车登记上牌期间,出现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开具错误、整车合格证错误、无铝牌等情况而导致迟迟未能办理机动车牌照,整个登记过程从2012年10月23日持续至29日。后某某公司托人才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张某于2012年10月31日将重型罐式货车开出试车。在试车时车辆罐体突然发生爆炸,导致空压机出现气管断裂、防护架变形、变速箱底壳开裂、取力器开裂、漏油等情况。事故发生后,因处理及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遂产生纠纷。事故共造成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85817.42元。为此,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购销合同》,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购车款360000元;二、被告赔偿违约损失185817.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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