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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行政部分(3)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轮电动车是否属于非机动车。本案肇事车辆属于电动两轮车,如果电动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王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否则不应认定为工伤。朝阳区社保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交管部门的书面《答复》意见"肇事车按非机动车管理",从而认定王某某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国家目前对电动两轮车辆的属性没有明确规定,但是,法院在再审程序中查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在针对王某某关于肇事车辆属性问题的信访事项作出交法信001号答复意见书中称"肇事车辆为电驱动两轮车辆,最高设计时速40km/h",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机动车运行技术条件》载明:"机动车-由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坐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轻便摩托车-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本案肇事车辆最高设计时速40km/h,远远大于非机动车20km/h的最高时速,肇事车具有与机动车同样高速行驶的功能,同样具有高度交通安全风险,交管部门虽然将其纳入非机动车管理范畴,但是并不排除其与"机动车"同样危险的性能,再审法院认定"在无有权机构认定肇事车辆为非机动车的情况下,朝阳区社保局以王某某所受伤害为非机动车造成为由,作出非工伤的认定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处理结果欠妥,应予以撤销"。笔者认为,再审法院没有机械的以交管部门的"非机动车管理"的意见审理案件,而是结合肇事车辆的最高时速限制与一般非机动车的最高时速限制入手,从车辆的危险性最终确定案件的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三)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原《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修改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新、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交通事故认定工伤范围的区别一是扩大了工伤认定的范围,将机动车伤害扩大至包括非机动车在内的所有交通事故,包括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二是将因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前提限定在"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前提下,排除了不分责任大小、只要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就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规定只有交通事故非本人的主要责任(包括同等责任)才认定工伤的情形,使工伤认定更趋合理性。

(四)北京高院再审直接提审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一、二审发生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王某某对生效的一、二审行政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时,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再审条件,此时,按照上述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将本案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直接提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6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本案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直接提审,按照二审程序进行的审理,所作出的判决系二审判决,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上诉。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年4月4日)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2002年9月10日 法发〔2002〕13号)

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4.《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2010年12月20日修订)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判可否申请再审

【宣讲要点】

行政诉讼法规定,对当事人起诉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采用裁定书的形式作出。行政诉讼法同时还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可以申诉,要求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再审立案的司法解释中规定: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即对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如果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再审条件,人民法院应当立案进入再审程序。

【典型案例】

2010年4月,杨某某夫妇提起行政诉讼称,2004年4月23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对其夫妇承包的七亩鱼塘实施了强制放鱼行为,该行为造成了其直接经济损失不下22.05万元(被打捞的鱼不少于31500斤,按7元/斤计算)。经向巴南区人民政府请求行政赔偿,该区政府拒不确认其强制行为违法,拒绝行政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撤销巴南区政府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2.确认巴南区政府于2004年4月23日强制对鱼塘放鱼的行为违法;3.判决巴南区政府对杨某某夫妇作出36万余元的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夫妇第1、2项诉讼请求针对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第3项诉讼请求也需要以确认放鱼行为违法才能得到行政赔偿,上述3个诉讼请求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审理,经向杨某某夫妇释名,要求修改诉状,但杨某某夫妇坚持3个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法院认为杨某某夫妇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起诉。杨某某夫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杨某某夫妇提出的3项诉讼请求都是具体明确的,但第1、2项属于不同的诉,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第3项属于行政赔偿,可以合并第1项或第2项请求一并审理,但这3项诉讼请求不能同案裁判,其提起的诉讼请求依然是不明确的,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的条件的规定。经一审法院释名,在杨某某夫妇拒绝修改诉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维持了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杨某某夫妇仍然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

经重庆高院审查认为,杨某某夫妇提起诉讼时的3项诉讼请求,即:撤销不予赔偿行政决定、确认放鱼行为违法、要求行政赔偿,其中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原生效裁定将并案审理的条件作为起诉受理条件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再审条件,故裁定本案进入再审程序,撤销了原一、二审裁定,指令原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专家评析】

(一)行政案件起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起诉应当符合下列四个条件:一是原告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是有明确的被告;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夫妇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政府为被告,认为自家承包的鱼塘在被告强行放鱼时受到经济损失,进而提出三项诉讼请求:1.撤销巴南区政府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的不予行政赔偿决定;2.确认巴南区政府于2004年4月23日强制对鱼塘放鱼的行为违法;3.判决巴南区政府对杨某某夫妇作出36万余元的赔偿。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杨某某夫妇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1.杨某某夫妇承包的鱼塘受到损失,且与被告强行放鱼的行为有关联,杨某某夫妇是与被告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有明确的被告巴南区人民政府;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相应的事实根据;4.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和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杨某某夫妇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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