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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生命健康权(6)

【审理结果】

法院了解案情后认为,薛娟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本身患有严重的疾病引发的,张庆在不知道薛娟有心功能不全的疾病的情况下将薛娟推倒,其行为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确是薛娟死亡的诱因,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应该分担民事责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

1.原告薛亮、林佳美因薛娟死亡的被扶养人林佳美的生活费78757.80元(7875.78元/年×20年×50%)、死亡赔偿金200246.80元(10012.34元/年×20年)元,合计279004.60元,由被告张庆赔偿10%,即279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2.案件受理费5243元,由被告张庆负担500元,原告薛亮、林佳美负担474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法理评说】

在本案中,被告张庆在夫妻间发生争吵时,推搡死者薛娟胸部,致薛娟右仰倒地,引发反射性仰制,发生心脏骤停致猝死。尽管此时薛娟已患有“心、肺、肾、胆囊慢性疾病,并有部分功能不全”,被告是在不知道薛娟患有以上疾病的情况下将薛娟推倒致死,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但是被告的行为是薛娟死亡的诱因,二者之间存在客观上的联系,被告应当分担民事责任。可依照《民法通则》第132条所体现的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张庆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情况,如被告之子尚年幼,需要被告尽全部的抚养义务,以及原告薛亮领取退休金的实际情况,以被告赔偿二原告最终损失的10%为宜。本案中薛娟死亡后,二原告和被告之子是薛娟的近亲属,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的规定,他们均为赔偿权利人,被告张庆为赔偿义务人。薛娟死亡引致的最终损失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而丧葬费,被告已用以办理死者丧事,故不予计算在要赔偿的损失内。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法院做出由被告张庆赔偿最终损失的10%的判决是得当的。

我们知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受法律保护的,不论是一般人之间、亲属之间,还是夫妻之间,其各种法律关系同样都受法律的调整。丈夫伤害了妻子,难道就不需要负法律责任吗?很显然,同样是难逃罪责的。尽管张庆是薛娟的丈夫,对于造成妻子的直接死亡,他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处理家庭关系中的矛盾时,也需要理智,不能动辄动手,以免再发生类似的悲剧。

本案中,还涉及到另一个法律问题,就是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的问题。《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于薛娟的死亡,张庆应支付的有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丧葬费。但由于张庆与死者是夫妻关系,张庆已经为办理妻子的丧事花去了费用,所以不计入赔偿费中。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薛娟死亡时还年轻,所以应该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20年计算。薛娟生前扶养和赡养的人分别为5岁的孩子和没有生活来源的母亲,由于孩子的扶养本身就由被告张庆承担,因此孩子的扶养费也没有计算入赔偿费中,而薛娟母亲的生活费则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其年龄也未超过60周岁,所以也按20年计算。此外,由于薛娟的母亲还有一个成年儿子,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7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钓鱼误触高压线身亡 高危致人损害应担责

【案情回放】

某农场下属一分场有一鱼塘。2007年3月16日,该农场与谢瑞林等二人签订租赁合同,将该鱼塘租给二人经营。该鱼塘上空有电力公司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通过。2007年8月4日周星、朱兵等6人,一起到该鱼塘钓鱼,因天气闷热,竟连一条鱼也没有钓起来。于是,6人相约又到邻村另一个鱼塘去钓鱼,结果同样也无收获。周星等6人还是不死心,便于当天晚上10点半左右又返回到谢瑞林的鱼塘,与鱼塘承包人谢瑞林等二人商量好,每人交8块钱钓到第二天天亮。交款后6人即到鱼塘开始钓鱼。当夜,一直下着小雨,钓到5日凌晨3点多钟,因钓不到鱼,周星扛着9米长的碳素鱼竿想到鱼塘的另一头去钓,结果鱼竿触到上空6.2米高的高压线,当即触电身亡。

周星家属将电力公司、该农场和谢瑞林等二人告上了法庭,要求电力公司、农场和谢瑞林等二人赔偿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25771.50元的50%,即112885.75元。

【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定,高危作业致人损害实行的是严格责任,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产权人,应该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谢瑞林等二人作为鱼塘的承包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对周星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周星自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晚上钓鱼的危险性,但是却执意深夜垂钓,他自己也要承担部分责任。最后,法院依法判决:周星死亡丧葬费3000元、死亡补偿费39045.20元、被扶养人贵某生活费13015.06元、被扶养人周某生活费26737.79元、鉴定费100元,共计81898.05元,由谢瑞林等二人共同负担34806.66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电力公司负担24569.41元;其余数额由原告自负。谢瑞林等二人、电力公司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原告。

【法理评说】

电力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只要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只要没有证据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产权人就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受害人周星因疏忽大意而触电死亡,并不是主观上故意造成的,故电力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该农场虽然是鱼塘产权人,但已经与谢瑞林等二人签订租赁合同,将鱼塘出租给其二人经营。至于谢瑞林等二人承租后,经营什么,如何经营,出租人无权干涉,双方也无约定。因此,承租人在经营期间发生的损害事实及损害结果,自然也就与出租人无关,所以该农场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3年10月31日通过,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活动适用本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到 顾客受伤商场须赔偿

【案情回放】

2006年12月,重庆某商场的超市开展为期3天的食品限时促销活动。12月24日,在促销活动的最后一天,因为害怕错过了活动的最后时限,一大清早便来了很多顾客排队等超市开门,都希望自己能顺利进入超市抢购到促销商品。

家住在附近的居民戚大妈也早早来到超市门口,排在了长长的队伍中。一时间,超市门口已经是门庭若市、热闹非凡。当商场超市1号大门开启之后,排队的顾客便争先恐后、一拥而上,秩序相当混乱,戚大妈等多名顾客被挤倒在超市通道的楼梯处,并被拥挤的人群踩伤。事后,伤者立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

经医院诊断,戚大妈左肩锁关节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戚大妈住院治疗两个多月,商场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戚大妈此次受伤造成了左手功能障碍。经双方多次协商,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2007年6月28日,戚大妈的伤势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

2007年8月9日,戚大妈因家庭生活困难,到当地法律援助工作站申请法律援助。戚大妈的法律援助获批准后,在法律援助中心的帮助下,戚大妈依法起诉了商场,要求他们赔偿经济损失27041.8元。

【审理结果】

2007年10月8日,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在审理当中,戚大妈的代理人紧紧围绕商场超市没有安排相当数量的工作人员维护秩序或者采取其他有力措施保障顾客人身安全这一问题,阐明商场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观点,提出应该对戚大妈的人身损害给予赔偿。最终,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商场一次性赔偿了戚大妈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检查费、交通费等共计12000元。

【法理评说】

本案是一个典型的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具有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该商场系从事超市销售经营活动的法人,其对使用的场所具有他人不可比拟的控制能力,最可能了解整个场所的实际情况,并且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使之减轻。其理应承担一种从事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商品促销活动中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应有相适应的有效的预警、警告、指示说明、通知、保护和秩序维护等,以防止他人人身遭受损害。此次发生的多名顾客在商场购买物品时被挤倒跌伤、踩伤,显然是商场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没有考虑到商场超市的促销活动会造成因顾客拥挤、秩序混乱而发生踩踏事故的可能性,或者考虑到而没有对可能出现的各种会危及顾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情况采取有效的预案和措施。该商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

同时,戚大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身健康状况以及促销活动人多混乱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有一定的认识并采取适当的自我保护。因其对此认识不足而导致的伤害后果,其亦应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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