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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合同类案例(4)

法院经组织开庭查明,原告与贸易公司债权转移协议真实有效。贸易公司与被告履行1996年原煤供应合同而交付的82车原煤中包括原告主张的54车原煤。被告辩称该82车价值966104元的原煤货款已分四笔款项予以清结平账,此四笔账款除第一笔和第四笔以现汇支付453412元外,另两笔均是被告根据双方抹账协议冲抵的钢材款,分别是397191元和115500元。但被告提供的记录冲减应付账款的凭证仅是两张没有贸易公司签字或盖章而只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的料具拨付单,除此之外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贸易公司提走了此两批钢材。另查明,经被告同意,1999年贸易公司将欠被告的债务261万元全部转由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时,37车煤款因未收到增值税发票未计入应付账款账内而没有冲抵,从而形成贸易公司转移债务后反而对被告享有37车煤款债权这一事实。

据此可以确定:第一,被告以与贸易公司82车原煤(包括原告诉讼的54车)供应合同货款全部清结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提供不出397191元和115500元的钢材提货手续或欠款依据而难于成立。尤其是仅凭己方单据予以入账冲抵,更是缺乏事实依据。第二,1998年4月被告接收的37车原煤,因存在1999年6月贸易公司债务转由某机械公司承担前未能及时冲销,从而形成某机械公司所欠债务虽然未予结清,但被告仍欠贸易公司37车煤款的不利事实。因此主张债务予以冲销的抗辩也因贸易公司已将债务转由大连东蒙公司而不能被法院采信。

鉴于前述事实,被告为避免更大损失,多方协调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最终以原告仅主张37车煤款、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而结案。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纵览全案,案件焦点范围不外乎被告与贸易公司的经营往来中的一些细节问题。被告的初始抗辩完全可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而却因被告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因工作懈怠、不严谨,而丧失了依法维权的机会,损失数十万元。如果没有努力促成调解,甚至可能造成百余万元的损失。主要的经验教训有:

1.财务管理懈怠,缺乏监管。

本案中依据被告财务账册,贸易公司82车原煤966104元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如记账凭证完整确凿,不存在瑕疵,则根本不存在抹账冲抵难以认定的事实,也就很好地达到了依法维权的效果。然而被告方在办理抹账手续时,既没有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开具发票,而仅凭拨付单入账;又没有在发票或拨付单上让对方签字或盖章。更为严重的是未充分重视合同设定、确认权利义务的作用,在抹账的同时没有对抹账所发生的事实用合同的形式予以确认、冲销,而仅是单方对财务记录予以调整。

2.经济往来凭证保管意识淡薄。

本案中造成被告维权被动的另一主要原因就是缺乏对经济往来凭证良好的保管。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合同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和电子邮件等都是合同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信函、单证、发票、相关资料等都是证明经济往来或合同履行的关键凭据。此类证据不仅能如实反映企业的经营行为,更是企业依法维权时法律所认可的、能够证明和重现法律事实的有力证据。本案中因为业务部门没有保留贸易公司的提货凭证或交接记录(包括出门证等)而未能印证财务记录的真实性,从而造成“账实不符”的被动局面。

3.未能全面关注经济往来双方的经营活动也是形成不利局面的重要原因。

本案中,贸易公司将全部债务转由某机械公司承担时,因37车煤款未收到合格发票而未记入应付账,从而忽视在转移债务的同时予以及时合并结算。

综上所述,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尤其是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不管是业务人员还是财务人员,也不论面对的是新客户还是老客户,都应认真对待合同履行的每一个环节,严格履行必要的程序,并充分意识到证据保管的重要性,使合同签订、履行的每一环节都有据可查,并合法有效。在企业依法管理、依法维权的过程中,严谨的态度即等于充分的证据,直接决定着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忽略、懈怠往往会给企业带来不同程度的损失。因此企业的管理者、业务人员一定要用严谨的态度进行企业的经营管理,做到严肃、认真、全面、守法。

四、本案法律要点

(一)债务移转

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的成立要件,一是要有债务转让协议,二是必须经债权人同意。而后者是债务转移生效的关键要件。债权人的同意可以采取明示或默示两种方式。如果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他已经将第三人作为其债务人并请求其履行,可以推定债权人已经同意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后,受让的第三人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就此免责。

(二)诉讼中的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诉讼中的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证据在诉讼中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甚至可以说直接关系到案件的胜负。《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例十多年拖欠赔偿依法成功执行

一、案情介绍

1998年5月14日,P公司与H公司签订经济合同,约定P公司向H公司购买12根为P公司产品滤油车配套的高压胶管,总价款7.5万元。合同约定预付2万元货款,余款交货时付清。

由于交货期紧,P公司向H公司预付2万元后催促其交货,H公司借机要求交清货款后再发货。P公司无奈,全部付清了7.5万元货款。

货物发到P公司处,经质检部门根据技术协议验收,全部为不合格产品。如技术协议要求管径为48毫米,H公司交付产品为36毫米,技术协议要求接头孔径为28毫米,交付产品为20毫米,胶管内径要求为32毫米,交付产品为25毫米。该种油管无法满足P公司产品滤油车的技术要求。

P公司为了及时向客户交付滤油车,在原订货物无法配套的情况下,另行派出业务人员于1998年7月7日在某橡胶厂采购了几根合乎技术要求的油管,总价值6910元。一种不合格产品的价格竟是合格产品价格的近11倍。P公司决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处理经过

为了追究这种价高货劣的行为,P公司法律部门快速行动,于1998年7月25日将H公司推向了被告席,请求解除原合同,追回货款并赔偿损失。

经查,被告H公司是几个退休人员开办的贸易公司。本案的事实认定是简单的,交付不合格的产品显然要承担责任。法院判令解除合同,H公司退还货款,承担违约金、滞纳金和诉讼费。H公司自知理亏,没有上诉,判决就此生效。P公司对承办此合同业务的业务员也做出下岗待业的处理。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打赢一场官司并不困难。但特殊的执行对象,特别是有一定反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往往采取隐匿财产、转移资金、在工商登记上做手脚使被执行主体消失等手段,令执行非常困难。

本案的被执行主体H公司的负责人和员工系几个退休老人,均已年逾花甲,倚老卖老,软磨不硬抗。公司财产不知去向,办公室又是租赁而得。本案执行遇到了巨大困难,但P公司法律顾问从不言弃。从判决到2000年,共进行了六年,跨世纪地执行。法律顾问采取专程前往、顺路打听、函件电话等方式收集信息,采取了各种执行手段,但被执行人不是装聋作哑,就是躲闪回避。P公司查遍工商登记材料,询问周边邻居,摸索一切可资利用的线索,也始终找不到被执行的财产。

时间在推移,事情也在变化,P公司法律顾问耐心等待机会。果然,事情有了转机,老一代真正地“退休”了,子女们接过了衣钵。经过一段时间的沉寂,P公司法律顾问以顾客名义提出购买H公司的产品,并索要了该公司的进款银行账户。掌握了有利线索,P公司马上出击,顺利地扣划了被执行人15万元,不仅追回7.5万元损失,还成功地追回了漫长的追欠期间的滞纳金。

三、经验教训与案例评析

企业采购历来是管理监控的重点,即便如此,由于部分业务人员的不负责任或者别有用心,使高价采购防不胜防。全面实行招标采购、比价采购、网上订货,能最大幅度地降低采购风险。

诉讼,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企业而言是一条避免损失或挽回损失的有效途径。作为企业法律顾问,必须以全面实现诉讼目的为其积极追求的目标,必须把执行作为工作的重点之一。执行工作中必须要了解并掌握有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综合运用多方面的法律知识,灵活运用执行策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取舍,不能只关注有形的财产,也要关注股权等无形财产;要充分收集被执行人的财务、资产等信息,积极寻找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向法院提供线索。对被执行人逃避债务和执行的行为,要及时做好应对措施,充分配合法院做好执行工作;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及结果不能被动接受,如执行工作不利于企业,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提出异议。

四、本案法律要点

本案案情虽然简单,但涉及的法律问题及适用的法律规范,是值得认真思考的。

(一)合同解除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一方违约的情况时,对方可采取的民事救济途径通常为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存在根本违约时,守约方还可依法将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其中法定解除按其解除原因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可抗力,另一类简单的概括就是根本违约,此处仅讨论根本违约情况下的法定解除。由于买方已支付全部货款,卖方却没有依约交付合格产品,致使无法满足买方订约之目的,依据《合同法》“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值得注意的是,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形成权,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也就是说,权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需法院的裁判,由权利人单方做出意思表示,书面通知债务人即可,债务人则可诉求仲裁机构或法院要求确认合同解除无效,表现为确认之诉。

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按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或是从合同理论上,均不产生违约责任的问题,应按“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处理。

解除合同是否具有溯及力因合同性质是继续性还是非继续性而有不同。对于非继续性的合同,合同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此种情形下,解除合同关系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有相似之处,均溯及至签订合同时,既不发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双方因无效合同各自从对方取得的财产,溯及地不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故而财产所有权及该财产在交付后和返还前期间所产生的孳息,均应归原权利人所有,对方占有这些财产期间为管理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依无因管理制度由原权利人负担。据此,本案卖方应向买方返还已取得的价款及占有该价款期间价款所生之利息,买方应向卖方返还不合格产品。买方为该不合格产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卖方支付给买方,买方因此所受的损失也应由卖方赔偿。但是该种赔偿与合同违约责任的赔偿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前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损失实际发生原则,后者则主要依意思自治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此外,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是一种存续期间届满时当然消灭的期间,以该权利的取得为起算点,故权利人应注意在法定期间内及时行使。

有必要说明的是,解除合同关系与提前终止合同关系虽然均发生“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后果,但对各自已经履行的,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不发生恢复原状的问题,所发生的应是对已履行的部分的结算问题。因为,提前终止合同关系并不溯及地追溯到合同订立时,合同效力只是对将来不再发生效力,即合同不是向前而是向后不发生法律效力,已履行的部分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在同一合同关系下,当事人行使不同的请求权在法律上有不同效果,比较它们之间的相同和不同之处,能使我们对相关的合同制度及其理论有更深刻的理解,有益于正确处理合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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