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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章 金融《证券法》法律常识(4)

在票据关系中,所谓前手,是指在现有的持票人之前曾经持有该票据并在票据上签章的人。

票据具有流通性,在多次背书以后,票据就会实现多次转让,也会出现多个人的签章。前手就是相对于目前持有该票据的人而言的,他是某一个或者某几个进行背书签章的人。

由于前手是在票据上签章的人,他是票据债务人,负有保证持票人能够获得付款的义务。

什么是后手

在票据关系中,所谓后手,是指在某一个或者某几个持票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在票据关系上,后手作为票据债务人之一,对最终的持票人来讲,也负有保证持票人能够获得付款的义务。

前手和后手是相对而言的,某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既可能是前手,也可能是后手。他相对于在其后面签章的票据债务人或才持票人而言,是前手;相对于在其前面签章的票据债务人而言,是后手。区分前手与后手,在《票据法》中有着重要的意义。例如,《票据法》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等等。

什么是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的背书行为。因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应当背书并交付票据。所以,当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而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就是在进行转让背书。

转让背书一经成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产生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和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等背书效力。

(1)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是指票据上的一切权利由背书人转移于被背书人,被背书人因此而取代背书人成为票据上的权利人。这是转让背书所产生的主要效力,它不仅意味着移转因票据而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对出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对背书人的偿还请求权、对票据保证人的请求权、对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等,还意味着被背书人因背书而取得的一切票据权利,不受背书人权利瑕疵的影响,并受到票据抗辩限制的保护,使被背书人处于比普通债权人更强的地位。

(2)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票据权利的证明效力又叫资格授予效力,是指持票人如能证明其背书具有连续性,《票据法》上即推定其为正当持票人并享有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因此,转让背书成立以后,持票人请求付款人付款时,只需证明其票据背书在形式上具有连续性;付款人付款时只需审查票据背书是否具有连续性。如有证据证明持票人是出于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则可以排除背书连续所产生的证明效力。

(3)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是指背书人对于被背书人及其全体后手负有担保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因为票据具有流通性,为了提高票据的兑付率,《票据法》特别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票据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票据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同时《票据法》还规定,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什么是非转让背书

非转让背书,是指不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为了其他目的所进行的背书。根据《票据法》的规定,非转让背书有以下两种:

(1)委任背书。委任背书是指为了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而进行的背书。委任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并明确记载授予他人行使何种票据权利,例如:载明委托被背书人收款、委托被背书人请求作成拒绝证书、委托被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委托被背书人提起诉讼等。应当注意的是,《票据法》规定,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票据权利。

(2)质押背书。质押背书是指持票人以票据设定质押而进行的背书。在进行质押背书时,背书人应当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质押背书一旦成立,背书人就应当将该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使该票据成为对背书人债务的一种担保。当背书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被背书人可以依法实现其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什么是记名背书

记名背书,是指载明了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和本票必须记载收款人的名称,否则汇票和本票无效;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票据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所以,我国的票据一律实行记名背书的方式,要求出票时明确记载收款人的名称,转让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使票据流通所有的经手之人,在票据上都有比较确切的记录。如果背书时只记载背书人名称而没有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就会造成背书的不连续,影响其后的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什么是空白背书

空白背书,又称无记名背书、略式背书、不完全背书,是指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而仅由背书人签章的背书。国外的票据实践中,存在空白背书的情况。空白背书的票据再转让时,一般采取三种方式:

(1)以单纯交付票据的方式转让。以空白背书方式取得的票据,由于票据上并未记载持票人的名称,所以,他在转让该票据时,只要将该票据直接交付给受让人,就产生票据权利移转的法律效力。

(2)再以空白背书的方式转让。即以空白背书方式取得的票据再转让时,由持票人在票据背面签章,但并不记载受让人的名称,该票据交付给受让人后即产生票据权利移转的法律效力。

(3)由空白背书票据转为记名背书票据。即取得空白背书票据的人,冉行转让票据时,在自己背书签章时,同时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完成背书行为。

票据背书时必须记载的事项有哪些

票据背书是要式法律行为,必须依法定方式进行,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背书时必须记载的事项有:有关事项、背书人签章、被背书人名称。

(1)有关事项。有关事项是指背书的具体目的,即在背书时是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还是将一定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或者是设定质押。这些事项必须在票据的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清楚,以明确背书的法律后果。

(2)被背书人的名称。被背书人的名称,是指接受背书人对票据权利的转让、授权或者质押并取得票据的人的名称。如前所述,为了使票据流通所有的经手之人,在票据上都有比较确切的记录,以加强票据流通的安全性,并便于处理一旦发生的纠纷和其他票据转让中的问题,我国的票据实行记名背书的方式,而不允许空白背书。

(3)背书人的签章。背书人必须按规定签章。因为持票人将自己的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授予他人代为行使或者进行质押,只有在背书时签章,才表明是其真实意思,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每个背书签章人,都对其后手所持票据的承兑和付款承担责任。同时,对被背书人来讲,票据背书所记载的背书人,是其行使追索权的相对人,最终的持票人和已清偿票据债务的人都可以向票据背面记载的签章人行使追索权或再追索权。此外,只有当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连续不间断的情况下,持票人才能证明其取得了票据权利。

除上述三项必须记载的事项以外,《票据法》还要求记载背书日期,以便判断背书行为是完成于到期日前,还是到期日后。因为到期日前的背书才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而到期日后的背书,根据《票据法》关于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票据不得背书转让的规定,则不发生票据转让的效力。对于背书没有记载日期的,从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出发,都视为在到期日前进行的背书。

什么是粘单?

粘单是指在票据凭据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时,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的专用空白纸张。票据进行多次背书转让,由于票据的背面可用于背书人签章和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地方有限,当票据上已经记满而无处可再进行背书记载时,持票人可以将专用的空白纸张粘附于票据上,以弥补票据余白的不足,使其后的持票人可以继续背书转让。这种粘贴于票据上的专用空白纸张,即是粘单。

粘单一旦附于票据上,即是票据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该粘单上所作记载就等同于在票据上所作的记载,产生票据上的效力。粘单只能用于记载背书事项,而出票的记载事项和承兑、付款时的有关事项,应当记载于票据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粘单上。

粘单是为补充票据的本身的不足而粘附于票据之上的,为了使粘单与票据本体紧密相连,防止发生分离和撤换,《票据法》要求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以防止伪造和变造。如果加附粘单后的第一记载人不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则所附粘单在其后使用中将视为无效;其他后手持票人对此若不予辨认,就属于重大过失行为。

为什么背书不得附有条件

《票据法》规定,背书不得附有条件。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持票人必须具有合法取得的票据才能主张其票据权利。背书是附属票据行为,背书人转让的是出票人通过法定的记载事项设立的票据权利,背书人无权增加或减少出票人所创设的票据权利。因此,背书人在转让该票据权利时,不得附有条件。附条件的背书,是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的,但背书行为本身仍然有效。这一点同民法上的附条件的合同不同。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有当某一条件成就时,该合同才能生效。票据则不同,票据的性质和票据正常流通的实践要求,背书转让票据,只能是单纯性背书,即背书是无条件的。

如果票据上记载了“不得转让”的字样,持票人能否转让

一般说,票据作为重要的支付工具和清算工具,其流通性是其主要特征,持票人可依法背书转让其票据权利。但作为例外,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时,持票人就不得再进行转让。

“不得转让”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将票据关系限定在出票人和收款人之间,即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在票据上明确标明“不得转让”字样,这种票据无法流通。还有一种是当票据流通到某一环节,取得票据的持有人,在其背书转让时,于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这是对票据继续流通加以禁止,由背书人在背书中加以限制。

“不得转让”属于出票人的权利,如果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该记载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对被背书人具有约束力。“不得转让”并不影响确定的票据权利,背书人并未增加或减少出票人于该汇票上设定的权利,合法持有“不得转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完全可以依照票据所载金额获得付款请求权和追偿权。

对于票据上明确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被背书人违反背书人的记载,仍然转让该票据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原背书人对从直接后手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承担该汇票的保证承兑或付款的责任,该票据责任由违反规定背书转让的一方承担。

汇票在哪些情况下不得背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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