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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9章 金融《证券法》法律常识(17)

如何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买卖

证券交易市场实际上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厅,一部分是证券商的营业处,因为只有证券商才可以进入交易厅内从事证券买卖,投资者是不准进入场内从事证券买卖的,所以只能在证券商的营业处委托证券商代其执行交易。一般来说,委托交易过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开立证券交易账户

开立证券交易账户,即指愿意参与证券买卖的人在证券商处开立委托买卖的账户,这是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代为买卖证券的前提条件。凡申请开户者,必须填写“证券买卖合同”,交证券公司审核无误后,发给投资者(客户)同意书,并予以编列账号,发给委托人“开户账卡”。

从事证券交易的投资者开立账户,一般有几种形式:(1)现金账户;(2)联合账户;(3)授权账户等。

2.发出委托

委托是投资者向证券商发出的表明其以某种价格买人或者卖出一定数量的某种证券的请求。开户以后,投资者就可以向证券商发出委托。根据《证券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发出委托的方式主要有:(1)书面委托,包括电报委托、信函委托等;(2)电话委托;(3)其他委托方式,如口头委托、电脑终端委托等。

3.确定委托种类

从证券交易一般理论来看,委托的种类有多种,从交易数量大小来看,委托可分为整份委托和零数委托;从交易方式来看,委托可分为购买委托和出售委托;从委托是否附有限制条件来看,委托可分为市价委托和限价委托;从委托有效期长短来看,委托可分为当日委托、一周期委托、一月期委托和开口式委托。其他还有特殊性委托,如限价补进委托,停止损失委托,立即撤销委托,特殊指示委托,梯级委托,现金交易委托等。

擅自发行证券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我国发行股票实行核准制,发行公司债券实行审批制。根据《证券法》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该条规定,擅自发行证券,应当视其情节轻重和危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对擅自发行证券的行为规定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停止发行证券,并处以非法所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责任。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的,应当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刑事责任。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和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证券都是非法募集资金的行为。其不同之处在于,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行为人可能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发行申请,但在申请中或公开发行证券时,使用了欺骗方法,欺骗法定核准或者审批机关和投资者。

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对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责令停止发行证券,并处以非法所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民事责任。该条对制作虚假发行文件发行证券的行为规定了退还所募资金和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这一民事责任。

3.刑事责任。制作虚假的发行文件发行证券,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公司承销或代理买卖擅自发行的证券,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应当追究其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应当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取缔该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刑事责任。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数额巨大,造成严重后果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作为擅自发行证券罪的同案犯处理。如果证券公司虽然对发行人提交的有关文件进行了核查,但限于核查手段,未能发现虚假,而被发行人所蒙骗,承销或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或者审批擅自发行的证券的,不存在犯罪的故意。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所谓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是指违反我国《证券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交易所以及各类证券交易中心、证券交易报价系统或证券经营机构非法开办证券交易网点的行为。

《证券法》颁布实施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仍然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根据《证券法》规定,应当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没有违法所得,应当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在实践中,擅自设立证券公司及经营证券业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违法当事人冒用证券有限公司或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证券自营或代理业务。

二是有的企业虽依法设立为公司,但是,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并颁发业务许可证,而超出其业务范围从事证券综合类或经纪类业务。

《证券法》对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即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于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持有、买卖股票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证券业从业人员、管理人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人员违反《证券法》规定,参与证券交易的,应当根据《证券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上述非法持有、买卖股票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证券业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证券法》有关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资料,伪造、变造或者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应当根据《证券法》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违反《证券法》上述规定的证券业从业人员和证券管理人员,取消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该行为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除处以罚款外,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违反《证券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罪和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为股票发行上市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有关专业机构和人员违法参加股票交易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违反《证券法》规定,为股票发行或上市公司出具法定验证报告文件的专业机构或其人员参与股票买卖的,根据《证券法》规定,应当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依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获得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所买卖的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进行内幕交易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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