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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宋代各级地方机构对矿冶业的管理(2)

(3)提刑司要定期向中央上报本路矿课数额及矿场生产情况,某些重要的矿场,提刑司官员还必须周期性地到场巡视和检查生产。例如,宋哲宗元符元年(1098)六月,户部言:“提刑司、提点坑冶铸钱司各据所辖州县坑冶催督敷办租额,置籍勾考,每岁令比较增亏,提刑司限次年春季,提点坑冶铸钱司限夏季,各具全年增亏分数保明闻奏,及申户部。点勘韶州岑水、潭州宝丰、永兴铜场,逐路提刑司官每上下半年各巡历一到本场按察点检讫,具措置利害及本钱有无阙备因依,条画闻奏,及申户部”㈤。南宋建炎二年七月一日,宋高宗下诏,让提刑司将常平司管理坑冶时获得的金银并起发赴行在。同年八月,又诏令“诸路提刑司开具旧常平司山泽坑冶课利等钱物,自崇宁后来至宣和七年终因何不行起发,有无侵欺擅用。如曾承指挥支使,亦开具见管数申尚书省”。

从上述记载看,提刑司的职责是辅助转运司对本路矿冶业实行管理。转运司负责发放本钱、差派官员、奏报矿场得失、提出建议等决策管理方面的事务,而提刑司负责的主要是检踏矿场、措置开发、督收岁课、制籍上报等一些具体的事务工作,具有与转运司互补的特点。此外,在催督岁课、置籍勾考上报等方面,提刑司与提点坑冶司形成两套体系,各自对中央机构负责,具有职事重叠的特点;在官员管理方面,则主要由提刑司对提点司及其矿场监官的治绩进行监督和按察。这种职事重叠的做法虽然有利于稽查奸伪,使中央政府真正掌握矿冶业的统治权,但同时也产生了管理机构之问相互牵制、推诿等弊病,对矿冶业生产的发展产生不利影响。

(二)州级官员的管理

州级官员兼管矿冶业,在唐代已有明确的记载。唐宪宗元和三年(808)六月诏令日:“其天下自五岭以北,见采银坑,并宜禁断。

恐所在坑户,不免失业,各委本州府长吏劝课,令其采铜,助宫中铸作”。同年十月在重申采银之禁时,还专门规定:“应辄采一两已上者,笞二十,递出本界,州县官吏节级科罚”。当时对州县官吏失职者已有严厉的处罚。

宋代州级官员沿袭了前朝的规制,仍然兼管本辖区的矿冶业事务。北宋前期,州级官员中主要由知州负责兼管。宋真宗时,葛宫知南剑州,当地“多产铜银,吏挟奸罔利,课岁不登,宫一变其法,岁羡余六百万”。宋真宗时,薛奎知兴州,变役兵采铁为募民采铁,也是一个例子。宋仁宗时期,知州兼管矿冶生产的记载增多。饶州德兴县有邓公银场,建于唐总章初年(668)。宋仁宗天圣二年(1024),“山穴倾摧,而银课未除”,直到景占四年(1037)范仲淹知饶州时,才“奏罢之”。李宗咏知徐州时,因利国监冶炉造得很大,“冶大善崩,崩则罢鼓,官课不供。徐之高赀率以冶败,民告无聊”。李宗咏“亲往视之,得所以然,因以新意为作小冶,功省而利倍”。梁适知兖州,变莱芜监派衙前纳课:之法为募民主冶法,使“冶无破户,而岁有羡铁百余万”。广南东路韶州的铜矿生产,也是在历任知州的大力协助下得以迅速发展的。皇祜二年(1050),余靖在所作《韶州新置永通监记》中提到:“初,郡之铜山五岁共市七万,前太守潘君一岁市百万,及栾公继之,乃市三百万,明年又差倍之,岁运羡铜三百万以赡岭北诸冶。苟非主计者通其神,提纲者扬其职,守土者宣其力,则何以协规创模成效之速如是哉!”宋仁宗嘉祜末期,余靖任广州知州时,其名衔中也有“提点银铜场公事”之职。从以上情况看,当本州辖区内拥有比较重要的矿产地时,知州都要肩负起协助专职官经营矿业生产的职责。

这样的举措对宋代的矿冶业生产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除知州兼管矿冶业外,北宋前期,通判亦偶尔参与兼管。最早见于宋太祖末期的开宝九年(976,即太平兴国元年)七月。当时计划在升州岁铸铜钱三十万缗,遂“命通判杜见素经度采铜”。大约宋英宗时期,司马光之兄通判均州。当时,“房州竹山有金黔,出金甚多,山谷穷僻,人迹罕至,豪族专其利。监司欲命官置场市之,皆惮其险,辞不行”。司马光之兄虽“年已逾六十”,却主动请缨,“跻攀岩谳,为之经画条目,使公私俱利。仍每月一按行,凡岁余,乃还均州”。宋哲宗时期,通判兼管的现象逐渐增加,政府开始针对部分地区的通判制定了兼管矿冶业的治绩考核制度。到宋徽宗时期,凡拥有矿场之州,通判均负有到矿场巡历点检之责,每年必须四次(每季一次)“躬亲点检,庶几关防始密,上下畏守,以副陛下理财之义”。

南宋以后,知州仍负有兼管矿冶业的职责,但州级官员对矿冶业的兼管权主要转移到通判身上。高宗绍兴二十七年废提点司、设提领诸路铸钱所统管矿冶业时,就明确规定:各地“委各州通判主管,漕臣往来措置”。绍兴二十九年提点司恢复建制后,通判主管矿冶业的做法被承续下来。孝宗、宁宗统治时期,政府仍屡屡重申:以通判为州级主管矿冶业之官。陈渊给在福建某州任通判的邓端友写的书信中也提到:“金随所出产第之,不拘元降数,却易办,又得如吾友者奉行,吾闽无虑矣。”直到宋理宗淳祷年问(1241~1252),仍有通判掌管的记载,如福建路泉:州永春、德化等县,“铁砂尚有业作者,通判掌之”。

通判兼管矿冶业的职责主要是催督矿课及起发矿料。例如,乾道七年(1171),吉州通判赵埙负责“催趁铁课、修葺纲船、起发铁料等事”,但赵埙玩乎职守,数月间竞积压铁料七十余万斤,被“放罢”。乾道八年至乾道九年十月间,也有南雄州先后两任通判林次韩、曹纬负责往韶州岑水场运送浸铜铁料的记载。除上述职责外,通判亦参与措置开采新兴矿场及负责督查矿场监官的治绩。

如淳熙五年(1178),政府制定矿场生产管理诸条款时提到:“诸州出产铜坑见兴发处,委通判召募人户开采,……淋铜及产铁州军委通判措置拘催合用铁数,发下场监,督责监官趁水淋浸”。

总之,两宋期间,州级官员对矿冶业的兼管可以分成两个阶段,北宋时期主要由知州负责,南宋时期则转为通判主管,所辖事务也更为具体。

(三)县级官员的管理

由于采矿场地分散于各县之中,矿场监官只负责日常管理,职权有限,所以一遇矿藏兴发,在人力、物力、财力等:疗面常需地方官的协助。作为基层地方官,县级官员管辖矿冶业的做法由来已久,早在汉代即有记载:“郡不出铁者,置小铁官,使属在所县”。宋代不仅承续了长期以来县级官员兼管的传统作法,还陆续制定了各种法令,以确保兼职权的实行。

北宋前期,县级官员中大多由知县兼管矿冶业。例如,汀州上杭县钟寮场是采金场,由于“知县兼监坑”,遂于天圣二年(1024)

将县治“徙治钟寮场东”,以便于知县在处理县务的同时兼顾矿务。又如仁宗宝元年间(1038~1039),河东路采冶铁矿的大通监划归太原府管辖,“俾知交城县兼领监事”。龚鼎臣知莱芜县时,也曾兼管当地的铁冶事务。在一些人口少的县份,由于主簿行使县令职权,故亦有由主簿兼矿冶业之记载。例如,张式任南剑州将乐县主簿时,县有银冶,“坐岁课不足,系者常数百人,君(张式)籍其人,使富贫财力相兼,课遂有羡,无系者”。

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三月,由于王安石变法“修水土之政,行市易之法,兴山泽之利”,知县职事日益繁重,迫切需要增加官员,专职管辖以上诸事务。因此,在编修中书条例所的建议下,神宗下令在主户达二万户以上的县增置县丞一员,委以管辖农田水利、山泽坑冶之职。县丞兼管矿冶业即始于此。如贵溪县丞马随,就被委以“摄铅山银场”之职。采炼铁矿的徐州利国监由于生产日益发展,亦于熙宁十年(1077)十二月在利国监所在地(属彭城县)增设县丞一员参与管理。宋哲宗嗣位后,省罢县丞,仅允许个别事务繁剧的县保留县丞。宋徽宗崇宁二年(1】03),在宰相蔡京“追述缉熙,当在今日”的鼓动下,不管县之大小、事务繁剧与否,均增置县丞一员,以掌管常平、农田水利、坑冶等事务。但这一时期的设置及其后果已与宋神宗时期大相径庭,加重了冗官冗费负担。六年之后,宋徽宗不得不下诏减罢县丞员额,“昨增置县丞内,除旧额及万户以上县事务繁冗,及虽非万户,实有山泽、坑冶之利可以兴修去处依旧存留外,余皆减罢”。从诏令可知,宋徽宗大观以后,在重要的采矿地区还是保留了县丞的兼管矿冶权。

这一时期,与县丞兼管的同时,有些重要矿场!处的知县仍兼管矿务。例如崇宁元年(1102),韶州岑水场升为县,“仍存留监官二员。一员依旧外,一员知县同监”。宋政府还专门为县级官员发布了兼管矿业的奖罚敕令,并加以实施。

南宋以后,为了振举荒废不兴的矿冶生产,政府赋予县官兼管矿冶业的职责也日益加重。建炎三年(1129),在提点官张澄的请求下,朝廷将“韶州曲江、潭州浏阳、信州铅山三县知县依旧来饶州德兴、信州弋阳知县体例,衔位带‘主管铜铅等事’,责命同监场官协力收趁岁额”。如有弛慢之人,从提点司“按劾取旨,重行停降”。由于上述几县是岑水场、永兴场、铅山场等大规模矿场的所在地,这些矿场在南宋矿冶生产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故高宗政府加重了当地县官的职责,以求促进铜铅等铸钱原料的增产,缓解财政困难,稳固初建的南宋政权。之后,由于各地“坑冶所得不偿所费”,在朝臣的建议下,绍兴二年(1132)十月,高宗曾“悉罢监官,以县令领其事”,只存留了饶、信二州铜场的监官。罢除专职官员后,俸禄支出虽然减少了,可矿场的生产与管理又常常被地方官所延误,因此后来一些重要的矿场仍设监官管理,小规模的矿场则不设监官,由县官统管。这种由县官兼管矿冶业的做法一直持续到南宋后期。宁宗嘉定五年(1212)五月诏令:“诸路坑冶,州以通判、县以令、丞主之。”宋理宗景定年间(1260~1264),知郴州王楠上奏中也提到:郴州永兴县邓雷玉等人纠集二百余人私采兴宁县铁坑,“初无采取明文,又不申明本州,径就衡州分司投词计嘱委官体究,并缘开凿,居然便与州、县敌”。可见,直到宋理宗时县官仍负有兼管本县矿冶业事务之职。

以上提到的县级官员兼管矿冶业者,有知县(县令)、县丞、主簿等,除此之外,有的地区还授权县尉兼管。例如,鄂州武昌县金牛镇“在郡南一百二十里,民旅翕聚,亦千家室也。故设南尉兼镇事,所职烟火盗贼之外,漕台之酒课、冶司之炉铁、与夫廛问铁锁之讼,文移颇冗”。可知,地方上由哪个县级官员兼管矿冶业,除了中央政府有统一的政令规定之外,有时也要视当地的具体状况而定。

二、其他地方机构的矿冶业管理权

两宋时期,发运司、提举常平司、经制熙河兰会路边防财用司等机构都曾在一段时期内履行过管理矿业的职责。它们的管理虽然无法与专职机构和地方三级兼管机构相比,但仍发挥了不容忽视的作用。

(一)发运司对南方地区矿冶业的三次管理

在宋代诸管理矿冶业的机构中,等级最高的是发运司。北宋到南宋期间,发运司曾三次管理矿冶业事务,管理的矿冶业区域包括江淮以南诸路。其中,以第一次管理最为重要,它是宋仁宗时期提点坑冶铸钱司诞生的前身。

发运司第一次开始兼管矿冶铸钱事务的确切年代,现存史料缺失记载。《宋史》仅提到:“掌经度山泽财货之源……兼制茶盐、泉宝之政。”王益之的《职源撮要》记得较为详细,日:“国朝自开宝平吴之后,因其旧置钱监于鄱阳,既而江淮荆浙闽广之地皆有监,系发运使兼提点”。这条材料提供了一个线索,即发运司的兼管应起始于南方设置铸钱监的活动蓬勃发展之时。

起初,南方仅有饶州永平监(设在鄱阳)向中央政府输送铜钱。

宋太宗太平兴国年间(976~983),开始在南方开发矿冶铸钱生产。在这一基础上,宋政府陆续于太宗至道二年至真宗咸平二年(996~999)在池州、建州、江州三地各设置了一个铜钱监。随之,宋政府于宋真宗咸平三年(1000)五月庚申下令由江南转运司统一管辖南方各地的铸钱监生产,“以冯亮为江南转运副使兼都大提点江南福建路铸钱事”。然而,正是在铸钱监纷纷建立之初的至道三年(997)四月,发运使被罢废,其职事由淮南转运使兼领。直到宋真宗景德三年(1006)二月,宋政府命“虞部员外郎冯亮为度支员外郎、淮南江浙荆湖制置茶盐兼都大发运使”,发运司机构才得以恢复。因此,由发运司统管南方诸州的矿冶铸钱事务,至少应在宋真宗景德三年发运司机构恢复以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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