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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合同法律制度及旅游合同的法律调整(1)

学习目的

本章介绍合同法律制度。通过学习,学生将了解合同的概念、分类、特征;了解合同法的含义和内容;掌握旅游合同的性质、特点和法律地位,正确签订旅游合同并能运用现行法律解决旅游合同的相关问题。

学习目标

●了解合同的概念、分类及特征;

●熟悉合同订立的程序、方式及要件;

●正确区分合同有效、无效,以及待定效力合同;

●正确理解合同履行、转让、解除的含义;

●掌握和运用相关法律规定解决合同问题。

基本内容

?合同及合同法概述

?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履行

?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和终止

?违约责任

?旅游合同的法律调整

在国内现行同类教材中,本章内容多以旅游合同法律制度或旅游合同法规制度为标题,事实上,我国没有“旅游合同法”,旅游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该法于1999年3月,由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但旅游合同优先由《旅行社条例》和相关旅游法规调整。这就是本章标题的由来。在学习和运用法律、法规时应该多加注意。

2.1 合同及合同法概述

旅游合同及其法律调整,是旅游法规的重要章节之一,因为旅游活动的权利义务实现,主要靠旅游合同来约定、约束,所以,学习了解有关合同的相关知识及其法律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2.1.1 合同的概念、分类和特征

1.合同的概念

合同古来有之,又称契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合同是指一切能够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狭义上的合同是指各国合同法上采用的定义。

关于合同的概念,不同法系、不同国家有着各自的定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合同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某物、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这是大陆法系关于合同的经典定义;《德国民法典》第305条规定:“以法律行为发生债的关系或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者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必须有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合同”;美国《法律重述:合同》(第2版):“合同是一个允诺或一系列允诺,违反该允诺将由法律给予救济;履行该允诺是法律所确认的义务”。

本书均采用狭义上的合同概念,并且主要指债权合同,其内容是关于债权债务的规定。换句话说,《合同法》调整的是财产性质的合同,而有关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性质的合同及劳动合同等,不在此列,而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旅游合同,除旅游法规另有规定的,受《合同法》调整。

2.合同的分类

合同的分类方法多种多样,根据不同的标准和要求,可以对合同进行不同的分类。一般来说,可以对合同作如下分类。

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根据当事人是否互负给付义务,可以将合同分为双务合同和单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的合同,买卖、租赁、运输等合同均属双务合同。单务合同是指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给付义务的合同,赠与合同即属于典型的单务合同。这种分类有利于解决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合理划分风险负担及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问题。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是否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必须付出相应对价的是双务合同,买卖、保险等合同最为典型。反之则为无偿合同,赠与合同即属其典型。在这种分类中,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要求和义务的内容是不同的。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根据合同订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为标准,可以将合同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订立的合同。买卖、银行借款、客运等合同均属于此类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它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需交付一定标的物或者完成其他给付行为才能订立的合同。保管合同是这类合同的典型。在这种分类中,两类合同的订立与生效时间是不同的。

4)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订立是否需要一定的形式要件,可以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和非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的合同,通常表现为书面形式。反之则为非要式合同。其区别在于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作为合同订立或生效的条件。

延伸阅读

《旅行社条例》第28条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并载明相关内容,这表明旅游合同是要式合同。

据此,如果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不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国家旅游局的答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该认定为违法,必须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

5)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根据法律是否规定了合同名称,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它是指法律上确定了一定名称及规则的合同,如我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买卖等15类合同即属于有名合同。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它是指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名称与规则的合同,如实践中常见的旅游服务合同等。

6)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之间的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主合同和从合同。在相互关联的合同中,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为主合同。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的存在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如借款合同与抵押合同就是主合同与从合同之例证。

7)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可以将合同分为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必要条款的内容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又称标准合同。其特点是一方预先拟定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出更改。如运输合同、旅游住宿合同。非格式合同,是指法律未对合同内容作出直接规定的合同,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合同均属此类合同。

8)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根据合同的效果在缔约时是否确定,可以将合同分为确定合同和射幸合同。确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就已确定的合同,合同法上的绝大多数合同都是确定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的法律效果在缔约时不能确定的合同,保险合同、有奖销售合同等均属此类合同。

此外,还有为本人利益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本合同与预约合同等。

延伸思考

旅游合同的特性有:无名性、格式性、双务性、有偿性、确定性和实践性。

3.合同的特征

合同特征的主要表现是: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且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的民事行为。这里包含了以下三层含义。首先,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在本质上属于合法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次,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在这里着重体现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合同当事人应当充分地、自愿地进行协商,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第三,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内容;这里必须明确指出,合同虽然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但不完全限于债权债务关系,它涉及整个民事关系;它不仅能够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而且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变更或终止的原因。

2.1.2 合同法概述

1.我国合同法体系

我国有关合同的立法比较晚,改革开放以前,我国没有合同法,合同法律关系主要用民法调整。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相继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但合同法体系仍然不完善、不统一。直到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我国才有了一部完整的、统一的合同法,同时废止了上述三部合同法。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体系,由《民法通则》、《合同法》及其他单行法中的合同规范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共同构成。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债权合同法的核心,由总则、分则、附则构成,共428条,自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为了更好地实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是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规范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基本法律,是民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合同法在规范市场主体及其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方面,起着无可替代的作用。合同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法是指一切调整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都属于合同法的范畴,既包括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也就是说,合同法不单指以合同法命名的法律,还包括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中的合同法律规范。狭义的合同法仅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系统性和科学性、以合同法命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章在阐述上采用狭义的合同法,但在学习理解应用上,特别是旅游合同的法律调整上,应该是广义的。

3.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国家在制定合同法时所坚持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合同主体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是合同执法、司法及当事人进行合同行为都必须遵循的原则。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的基本原则同样适用于合同领域。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如下。

1)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是指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这体现在《合同法》第3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一原则表明,合同当事人在法律上处于平等的地位,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不论实力强弱、规模大小,都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处理合同纠纷中都不得享有特权。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完全自愿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强迫对方作出违背其真实意志的意思表示,或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2)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订立合同或实施合同行为。这一原则反映了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我国《合同法》第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自愿原则包含以下含义:一是当事人享有缔约的自由,可以订立或者不订立合同;二是当事人享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三是当事人享有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四是当事人享有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当然,当事人在享有订立合同自主权的同时,仍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要以公平观念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观念要求以利益是否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追求公正与合理的目标。公平原则是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进一步体现,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具体要求。《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当事人本着公平的观念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释合同,确定合同内容,正确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互惠互利,不得欺诈、胁迫或者是实施显失公平的行为。

4)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履行诺言,不得欺诈对方或损害他人利益。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合同始终,是道德要求的法律化,体现了合同立法的基本追求。《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如实向对方介绍与合同有关的情况,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虚假情况;二是当事人要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及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三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依法承担后合同义务。

5)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即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原则要求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都必须合乎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合同当事人虽然享有充分的自由,但没有绝对的自由,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法律规范和社会公德的适用。

2.2 合同的订立、效力及履行

2.2.1 合同的订立

1.合同订立的条件

既然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就说明不是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订立合同,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符合一定的条件,签订的合同才是合法有效的,才受法律保护。否则,合同可能归于无效或者效力不明。根据规定,合同订立一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①存在双方或者多方的合法订约当事人;

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③合同的订立应当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关于合法的订约当事人,主要体现在订约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由于订约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所以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由法律来规定。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其实就是合同的本质,合同的订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如果当事人的意思不一致,也就不可能订立合同。

此外,由于合同性质和内容不同,有些合同除具备以上条件外,还可能具有其特定的订立要件。如实践合同是以实际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要式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形式为其成立要件。

延伸阅读

关于自然人及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如下。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根据自然人的年龄、智力和精神状况,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等3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完全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资格。18周岁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可以独立进行一些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的资格。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3)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样是法律赋予的,但它具有以下特征:

①始于成立,终于消灭;

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人自然属性的限制;

③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互间有差异。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它有以下特征:

①与权利能力在存续期上是一致的;

②它的范围受其目的和经营范围的限制;

③它由法人机关或法人代表人来实现。

法人的责任能力,是法人对自己的不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合同的订立方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这是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也就是说,要约与承诺是合同订立的两个阶段,只有经过一方当事人的要约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在实践中,要约和承诺不止是一次,有时候需要经过要约反要约的反复过程,老百姓称之为讨价还价。

1)要约

要约又称发价或发盘,是一方当事人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被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被称为受要约人。要约属于意思表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它并不能当然地发生当事人所希望的订立合同的法律后果。是不是要约,要看其内容。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足以使合同成立,而无须作进一步的了解,那就是要约。反之,有不明之处的意思表示,则为要约邀请。由此可见,要约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要约必须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的当事人作出;第二,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第三,要约必须有缔结合同的目的;第四,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这是《合同法》第15条的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具体表现在性质、目的、是否能对双方产生拘束力、内容是否具体确定、法律效力等方面。其中是否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是其主要区别。

关于要约的生效时间,我国采用到达主义的观点。《合同法》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要约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以下方面:要约一经生效,要约人即受要约的拘束,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对要约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而受要约人在接到要约之后,即取得承诺的资格,但其并无承诺的义务。如果其在要约的有效期间对要约予以承诺,合同便成立。否则,只是丧失承诺的资格。

要约可以撤回或撤销。要约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生法律效力前撤回其发出的要约。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而受要约人承诺之前,使其已发出的要约归于无效的情况。《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根据《合同法》第18条和第19条的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一是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二是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力。根据合同法第20条的规定,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而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等4种情形。

阅读辨析

下列两则广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1)海南6日游,双飞,景点间豪华大巴,住三星酒店,吃八菜一汤,游天涯海角等八景点,2680元人民币/人。

(2)海南6日游,双飞,住星级酒店,吃八菜一汤,游天涯海角等八景点,每月15日出团。

2)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有效承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是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合同法》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要约,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当然,承诺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非要约人明确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4)承诺的方式符合要约的要求。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我国在承诺生效时间上也采纳了到达主义,《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可以撤回。所谓承诺撤回是指承诺人阻止承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3.合同订立的形式

合同订立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内容约定的或者是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合同的形式是由合同及内容决定的。对于比较复杂的合同,法律一般规定采用书面等形式。而对众多的简单的公民民间的合同,一般都由当事人协商选择合同的形式。根据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任何形式签订合同,但考虑到合同纠纷的解决等因素,我国《合同法》第10条对合同的形式规定了三种类型:即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等。这里的其他形式,也仅仅限于推定和默示。同时,有关法律、法规对一些合同的形式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这就出现了要式合同。例如,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与信誉良好的境外旅行社签订书面协议。

其中,口头形式是合同当事人直接以对话的形式而订立的合同。口头形式简便易行、迅速直接,这对加速商品流转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现代合同法以不要式为原则,口头形式非常盛行。我国公民在个人、家庭生活中采用的合同形式绝大多数为口头形式。口头形式也有很大的缺点,这就是当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不易分清责任。因而,它比较适合于标的数量不大、内容简单而能即时清结的合同关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订立的合同,一般不宜采用口头形式,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形式。

所谓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或称之为协议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案说法

【案情介绍】

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间,甘肃某公司组织14名员工前往上海,活动时间定为9月13日至16日,9月11日该公司通过网络查询,与上海某旅行社取得联系,该旅行社当即传真回复了有关报价,每人1300元人民币,另外提出返回火车票票务费每人30元,旅游团到沪后一次性付清团费。当日上午,该公司给旅行社传真回复,提出了在沪的旅游行程要求,接待标准及旅游费用标准,并加盖了公章。下午旅行社也传真回复,对上述行程和标准无异议,仍坚持30元的票务费和一次性付款要求。当日该公司再未回复确认。

9月12日上午6:00,甘肃公司组织14人乘火车前往上海。随后,上海旅行社接到该公司电话称,返程票务费过高,不得已由自己在沪解决,团款由领队随团带去,到沪先付50%,余款在离沪上火车前付清。旅游团13日早抵达上海车站,望做好接站服务准备。上海旅行社方立即答复,由于该公司确认时间太晚,加之在世博会期间,旅行社无法接待。甘肃公司方面怕造成旅游团无人接待,即向上海某旅游质监部门反映求助,通过该质监部门协调,双方达成有条件接待的协议,即每人每天住宿费增加10元,到沪一次性付清团款,返程车票自理。13日上午,旅游团抵沪,该旅行社按时派出导游和车辆接站,并按约定要求组织在沪的旅游行程。

旅游结束返回后,甘肃公司向上海有关旅游质监部门投诉称,旅行社不守合同,乘人之危增加费用,还造成了公司因协调而产生了相关费用,请求旅游质监所调解解决,要求旅行社赔偿公司的损失。

【思考问题】

(1)甘肃某公司与上海某旅行社在9月12日前是否存在旅游合同关系?为什么?

(2)上海某旅行社后来的有条件接待算不算乘人之危?为什么?

(3)旅行社要不要赔偿该公司的相关损失?法律根据是什么?

4.合同的内容

合同内容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具体表现为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第12条的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①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②标的;

③数量;

④质量;

⑤价款或者报酬;

⑥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⑦违约责任;

⑧解决争议的方法。

应当明确,这些条款只起示范性作用,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

5.合同的格式条款

关于合同的格式条款,各国合同法都有相关的表述:在英美合同法上,表述格式条款的术语有多个,常见的有标准合同、标准条款、标准化合同条款、附合合同等。比较典型的是英国法官迪普洛克将标准合同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历代的交易者在长期的商业交易谈判中形成和固定下来的合同条款,实际上是各类商业交易条件的凝结,带有商业惯例的性质,是商业谈判签约的基础,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当事人可以修改和变更,但实际上对于当事人的交易有重大的或者决定性的影响。另一类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单方确定的合同条款,对方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没有其他的选择余地。英国国际贸易法专家施米托夫也将标准合同分为两类:示范合同格式和定型化合同(即附合合同)。示范合同格式是可供律师和商人们起草合同时参考,并可对它进行修改而使之符合实际需要的合同格式。定型化合同则是缔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具有确定内容的合同格式,除无关紧要的具体细节外,对方一般不得加以改变,只能“或者接受、或者拒绝”,而不得对其条件或条款进行谈判。由此可见,施米托夫的这种分类与迪普洛克法官的划分是基本相同的。

此外,法国对格式条款的词语是附合合同,德国是一般条款或者一般交易条款;日本将格式条款称为普通条款;我国台湾地区将格式条款称为定型化契约或定式契约。定型化契约是指企业经营者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契约之用而单方预先拟定的契约条款。

我国学界对格式条款也曾给出过不同的定义,较为典型的有: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也即一方当事人要么从整体上接受合同条件,要么不订立合同”。“由一方当事人、有关团体或者国家机关制定的,它在相同条件下适用于一切不特定的相对人,相对人没有就合同条款进行协商的自由,只能概括地接受或者不接受全部合同条款”。这种界定和前一种界定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将格式条款的来源扩及一方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团体或者国家机关制定的,或者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作了准确的定论。该法在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此表明,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的多数人进行交易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任何变更的合同条款就是格式条款。这是判定格式条款的法定标准。

格式合同具有节约交易时间,提高交易效率,有利于事先分配合同风险;合同条款事先明示便于有关管理机关进行监督,有利于保证交易安全等优点。但其也存在着公平原则、合同自由原则受到一定限制,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受到一定威胁等缺点。因此,我国《合同法》在规定格式条款的同时对其也作了一定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条款所作的限制性规定主要表现在3个方面:

①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③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延伸思考

下列常见的店堂告示或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有无法律效力?

(1)“处理商品,概不退换”。

(2)“贵重物品,妥善保管,丢失概不负责”。

(3)“贵重物品,交前台保管,丢失概不负责”。

(4)“谢绝自带酒水”或“自带酒水者莫入”。

(5)“参加本社组织的自选、自费旅游项目,造成的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本社概不负责”。

(6)“参加本社组织的旅游活动,不得选择导游”。

(7)“在旅游活动中,由于导游的原因造成旅游者利益的损害,与本社无关”。

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以下3个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2.2 合同的效力

1.合同生效

合同生效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是指合同已经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这种约束力是对合同当事人之间而言的,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在不能实现自己的合同的权利时,可以依法请求保护,以实现自己的权利。这与人们通常所说的合同成立和生效是有本质区别的。譬如,因赌博而产生的借贷合同及高利贷合同,它看起来是生效了,但因内容的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在法律上,就是没有生效。此外,合同的成立不同于合同的生效。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合同的成立并不一定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合同成立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完全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而合同的生效体现的是法律对合同所作的评价,体现了国家意志。成立的合同只有符合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才能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否则合同则可能归于无效,或者得撤销,或者效力未定。

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主要如下。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就自然人而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自己订立合同,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订立与其年龄、智力和自己身体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无行为能力人原则上不能独立实施民事行为。企业法人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内订立合同。

(2)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当明确,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其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并在意志自由的状态下所为的意思表示才是真实的。

(3)符合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在特殊情况下,合同除具备一般有效要件外,还必须具备特殊生效要件。如《合同法》第4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应依照其规定。这里的批准、登记手续即为特别要件。

2.合同效力待定

合同效力待定是指合同虽已成立,但因欠缺一定的生效要件而使其效力尚处于悬而未决状态的合同。只有经过权利人的追认合同才能生效,如果权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予追认,合同则归于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47、48、51条的规定,效力待定合同可以包括以下类型。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是依法判定的,其实质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因欠缺法律上的生效要件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不得履行性、自始当然无效性等特征。所谓违法性,是指合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包括形式违法和内容违法。不得履行性是指法律严格禁止违法合同的履行,即便是履行了,诉诸法律也会恢复到履行之前的状态。自始当然无效性是指合同从订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受法律保护和认可,所以无效合同自始当然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

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4.无效免责条款

所谓免责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为免除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未来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①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

②免责条款的提出必须是以明示的方式作出,任何以默示的方式作出的免责都是无效的;

③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具有免责性。

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①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其含义是,只要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均不能免责,而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无效。

5.可变更及可撤销合同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是基于法定原因,当事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的合同。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的种类有:

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②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诉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撤销权是撤销权人依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的权利。因撤销原因不同,撤销权人也不同。重大误解中,误解人是撤销权人;显失公平中,遭受明显不公的人是撤销权人;欺诈、胁迫中,受欺诈、受胁迫的人是撤销权人。撤销权是诉权,只能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行使。

撤销权归于消灭的情形有:一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是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行使合同撤销权的法律后果在《合同法》第56条作了规定:“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被依法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就是无效的,而不是从被撤销之时起无效。一旦合同被撤销,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原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任何约束力,当事人也不得基于原合同而主张任何权利或享受任何利益,例如当事人不得请求继续履行或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被撤销以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2.3 合同的履行

1.合同履行的概念及原则

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履行的主体一般是合同债务人或其代理人,当事人也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是合同有效成立。合同履行是合同法律制度的核心,是合同法律拘束力的集中体现,也是实现当事人合同权利的唯一途径。

合同履行的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在这些基本准则中,有的是基本原则,例如,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平等原则等;有的是专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例如全面履行原则、协作履行原则、经济合理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等。一般来说,合同履行应当坚持全面履行、协作履行和经济合理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原则又称适当履行原则或正确履行原则,要求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及履行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关于这一原则,不同国家的合同法表述不同,如美国《法律重述·合同法》第235条释为履行无任何瑕疵。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则表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以案说法

陕西游客李某从云南旅游回来说,在签订合同时西双版纳的行程中有“热带植物园”这一项内容,但抵达西双版纳后,导游说植物园里的植物与他们在外面见到的大同小异,因此,带他们去了另外一个旅游景区,这样擅自更改行程让李某感到不可理解,要求旅行社赔偿损失。

问:李某的要求有根据吗?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旅游经营者有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赔偿未完成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等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旅游经营者提供服务时有欺诈行为,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双倍赔偿其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不仅应当适当履行自己的合同债务,而且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必要的限度内,协助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履行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就体现了协作履行原则。合同的履行,只有债务人的给付行为,没有债权人的受领给付,合同的内容仍难实现。足见协作履行的重要。

3)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要求履行合同时,讲求经济效益,付出最小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利益。在履行合同中贯彻经济合理原则,表现在许多方面,譬如,我国法律允许变更到货地点、收货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我国《合同法》第119条承传了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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