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纠纷及建设领域犯罪构成
一、建设工程纠纷的概述
(一)建设工程纠纷的概念
建设工程纠纷,是指建设工程当事人对建设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不同的理解而导致的建设工程当事人间的纷争。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因其本身具有的诸多特点,决定了合同的实施过程中,难免发生各种争议。当争议转化成纠纷时,当事人应当依照“或裁或审判”的法律规定,加以处理。
(二)建设工程纠纷的分类
根据纠纷的具体内容不同可分为工程质量纠纷、工期纠纷、工程款纠纷等;根据纠纷的目的不同可分为经济纠纷、权属纠纷、名誉纠纷等;根据纠纷发生的地域不同可分为国内工程纠纷、国际工程纠纷等;根据纠纷的性质不同可分为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等。这里主要讲按纠纷的性质分类,建设工程纠纷可分为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两大类。
(1)民事纠纷。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这种纠纷又可分为两大类,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前者是指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对合同的履行和不履行出现的后果等产生的纠纷。如建设工程勘查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纠纷、建材及设备采购合同纠纷等;后者是指由于当事人对另一方侵权产生的纠纷,如工程施工中对施工单位未采取安全措施而给他人造成损害而产生的纠纷等。其中,合同纠纷是建设活动中最常出现的纠纷。
(2)行政纠纷。行政纠纷是指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因行政管理而产生的纠纷,如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符合办证条件而不予办理所导致的纠纷;在招投标过程中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而产生的纠纷等。
(三)建设工程纠纷的解决途径
建设工程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主要有4种,分别是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合同法》第12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解决建设工程纠纷的途径主要有以下4种:
(1)协商。协商是指当事人各方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按照法律、政策的规定,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协商的方法是一种简便易行、最有效、最经济的方法,能及时解决争议、消除分歧、提高办事效率、节省费用,也有利于双方的团结和相互的协作关系。
协商解决纠纷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平等自愿的原则,即在互利、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纠纷,任何一方不得以威胁或行政命令等手段强迫对方进行协商,否则,对方有权拒绝;二是合法的原则,即协商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也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协商一般适用于案情较简单、责任分歧不大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
(2)调解。调解是指第三人(即调解人)应纠纷当事人的请求,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居中调解,使其在互相谅解、互相让步的基础上解决其纠纷的一种途径。
调解一般有3种形式:一是民间调解,即在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或组织的主持人,通过相互谅解,使纠纷得到稳妥的解决;二是行政调解,或称行政调处,是指在有关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政策来处理纠纷的一种方式;三是司法调解,也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制作调解书的形式,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司法调解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即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经签收后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执行,若一方不执行,另一方有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但若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则此调解书无法律约束力。
(3)仲裁。仲裁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或在事后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仲裁机构审理,由仲裁机构作出对争议各方均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
(4)诉讼。民事诉讼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既表现在案件的受理上,又反映在裁判的执行上。民事诉讼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诉讼活动,无论是法院还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设定的程序实施诉讼行为,违反诉讼程序常常会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二、仲裁制度
(一)仲裁的概念与特征
1.仲裁的概念
仲裁是指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自愿将该争议提交中立的第三者进行裁判的争议解决制度和方式。
仲裁,亦称“公断”,是当事人双方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纠纷交给第三者,由第三者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必须是自愿的,因此必须有仲裁协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纠纷发生后又无法通过和解和调解解决,则应及时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
在建设工程所产生的纠纷中,通常采用这种方法。
2.仲裁的特征
作为一种解决财产权益纠纷的民间性裁判制度,仲裁既不同于解决同类争议的司法、行政途径,也不同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和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其具有以下特点:
(1)自愿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是仲裁最突出的特点。仲裁以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否提交仲裁,交给谁仲裁,仲裁庭如何组成,由谁组成,以及仲裁的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因此,仲裁是最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争议解决方式。
(2)专业性。民商事纠纷往往涉及特殊的知识领域,会遇到许多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故专家裁判更能体现专业权威性。因此,具有一定专业水平和能力的专家担任仲裁员,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是仲裁公正性的重要保障。专家仲裁是民商事仲裁的重要特点之一。
(3)灵活性。由于仲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中的许多具体程序都是由当事人协商定和选择的。因此,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加灵活、更具弹性。
(4)保密性。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有关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也同时规定了仲裁员及仲裁秘书人员的保密义务。仲裁的保密性较强。
(5)快捷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一旦经仲裁庭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能够迅速得以解决。
(6)经济性。仲裁的经济性主要表现在:时间上的快捷性使得仲裁所需费用相对减少;仲裁无需多审级收费,使得仲裁费往往低于诉讼费;仲裁的自愿性、保密性使当事人之间通常没有激烈的对抗,且商业秘密不必公之于世,对当事人之间今后的商业机会影响较小。
(7)独立性。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构,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仲裁庭独立进行仲裁,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仲裁机构的干涉,显示出最大的独立性。
(二)仲裁法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仲裁法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规范仲裁法律关系主体行为和调整仲裁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1994年8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下列纠纷不能仲裁:①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②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另外,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由法律另行规定。
(三)仲裁法的基本制度
(1)协议仲裁制度。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仲裁意愿的体现。当事人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和裁决都必须依据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制度。
(2)或裁或审制度。仲裁与诉讼是两种不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和诉讼中选择一种,而不能同时运用。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才可以选择民事诉讼。
(3)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依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当即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仲裁程序
(一)仲裁组织与仲裁协议
1.仲裁组织
仲裁组织包括仲裁委员会与仲裁协会。
(1)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仲裁机构,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或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2)仲裁协会。中国仲裁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全国各地的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
2.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达成协议的文书。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据此,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方式达成的仲裁意思表示无效。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这3项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仲裁协议才能有效。其中,由于仲裁没有法定管辖的规定,因此当事人选择仲裁委员会可以不受地点的限制,但必须明确、具体。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有下列情况,仲裁协议无效:
(1)约定的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在仲裁协议中,当事人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2)对法院的约束力。有效的仲裁协议将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3)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的依据。
(4)仲裁协议的独立性。《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四)仲裁程序
1.申请和受理
(1)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条件。纠纷发生后,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有仲裁协议。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申请仲裁的方式。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3)仲裁委员会的受理。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2.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2)仲裁员的产生。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当事人约定由1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限期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开庭和裁决
(1)开庭与否的决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仲裁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2)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处理。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制度裁决。
(3)证据的提供。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4)开庭中的辩论。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5)当事人自行和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6)仲裁庭主持下的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裁决。
(7)仲裁裁决的作出。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4.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同时,国家建立了裁决的执行制度,在当事人不履行裁决时,强制当事人履行。如果没有执行制度,仲裁的法律效力将无从体现。由于仲裁委员会本身并无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1)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仲裁法》第62条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依据该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仲裁裁决的撤销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