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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物权篇——私有财产不容侵犯(11)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耕地重新划分以后,还能继续铺设管道取水吗?

【案例】

邹某和韩某各自承包了一块耕地,两耕地相连。由于韩某承包的耕地离水源较远,为了取水方便,韩某与邹某协商,借助邹某的耕地铺设一条引水管道,每年支付给邹某600元作为补偿,二人就该约定进行了登记。后来村里重新划分耕地,将邹某承包的地划分给了李某。李某觉得韩某铺设的水管影响了自己的耕种,于是要求韩某拆除取水管道。韩某该怎么办?

【法律解析】

本案中,韩某在邹某的土地上设定了取水权并且经过了登记,因此,当土地被转让给李某后,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由于土地涉及了地役权的行使,因此,李某应当负担地役权合同约定的义务,为韩某的引水提供便利。同时,李某有权收取韩某支付的每年600元费用。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弃耕、撂荒土地,村委会能收回承包地吗?

【案例】

村民卢某长期在外打工,去年回家,他发现他家的承包地已经被村委会收回,并承包给了别人。村里的理曲是不能让土地一直荒芜就承包给了别人。请问,卢某可以要回承包地并要求村委会赔偿损失吗?

【法律解析】

村委会的行为属于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卢某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承包地。但是由于卢某弃耕、撂荒土地,卢某并不能要求村委会赔偿损失。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

★占用耕地连续2年未使用是否收回?

【案例】

6年前,石某经过审批手续征用了20亩土地用以建厂,后来因为资金没有到位而迟迟没有把工厂建起来。因石某这几年都在联系资金的事,一直没空管理这20亩地。最近,这20亩地规划成了县里的经济开发区。当石某向开发区索要占地费时,开发区负责人说政策规定,占用土地2年不利用就作废了。请问,国家有这个政策吗?

【法律解析】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法条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块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挖沟安置取水装置需要另交费用吗

【案例】

房某和佟某两家的承包地相距不远,佟某在自己的承包地里打了一口水井。房某和佟某商定,房某用佟某家的水浇地,每年给付佟某1500元。双方签订了用水合同,并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前不久,房某来到佟某家的承包地,打算开始挖沟取水。佟某同意房某用自己家的水,但不同意挖沟安装取水装置。因为这样会使自己家的一部分土地不能耕种,佟某要求房某给自己相应的一块地。而房某认为,自己已经支付了用水费,不能另外提供土地。那么房某到底是否有权挖沟安置取水装置呢?

【案例分析】

本案中,房某为使用佟某家承包地的水井里的水,双方签订了用水合同,并且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应当认定房某取得了汲水地役权。房某作为地役权人,有权使用佟家的水源。而这种汲水地役权的行使必以一定汲水设置为条件,因此,房某有权在佟某家的承包地里挖沟安装取水装置,但是应当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少的处所以及方法而进行,对此,佟某有容忍的义务。房某用佟某家的承包地水井里的水浇地,约定每年向佟某支付的1000元,可以认定该笔费用已经包括了用水的费用以及占用部分土地的补偿费用,因此,佟某无权要求房某提供相应的土地。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眺望权”应受法律保护吗?

【案例】

小刘于2005年6月买下某处房产,不久他们忽然发现,开发商原本设计要建绿茵足球场的一块地竞建起了一座楼房,小刘在多次要求停工未果的情况下,把房产商告到了法院。小刘认为开发商擅自改变设计,与原宣传不符,且昼夜施工扰民,侵犯了他们的知情权、眺望权、通风和防噪声污染权,要求开发商立即拆除新楼并向业主赔礼道歉。小刘的主张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吗?

【法律解析】

本案中,小刘主张的通风权和防噪声污染权,可以按照相邻关系的规定,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测定,来判断是否超标。由于新楼房占据的是原本打算建足球场的绿地,如果小刘在当初签订买房合同时,房地产商明确承诺要建足球场,而现在擅自改建成楼房的,小刘可以依据房屋的买卖合同,要求房地产商承担违约责任,从而间接地维护自己的“眺望权”。如果房地产商只是在广告中声称将建足球场,而且这个因素没有对房屋的价格产生决定性影响,那么,小刘主张的眺望权,则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九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可能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外嫁女就不能分配征地补偿款吗?

【案例】

李某(女)一直生活在农村,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并且按照联产承包的形式承包了村里的责任田。2005年5月,村里分配征地款时规定,凡是外嫁女及其子女无权分配补偿款。作为该村的村民,外嫁女李某有权分配征地补偿款吗?

【法律解析】

李某虽然出嫁,但她仍有权分配征地补偿款。因为她的户口仍在该村没有迁出,而且一直在该村生活和劳动,履行了村民的职责和义务,作为该村的村民,应当享有和其他人一样的权利。村委会的规定剥夺了李某的分配收益权,是一种侵权行为,村委会应当将征地补偿款发给李某。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土地补偿费应该给村民还是村委会?

【案例】

由于修公路,占用了某村大面积耕地,但是村民只拿到了地上附属物补偿。请问,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以及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应该给村民还是给村委会?

【法律解析】

土地补偿费是针对土地所有权给予的补偿,因此该项补偿法律规定归集体,即归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组织即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

【法条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

★养子没改姓就无权分征地补偿款吗?

【案例】

项某从小被其姑姑、姑父收养,他们去世后项某继承了二老的遗产。2007年10月,项某家后面的厂房扩建,养父家的祖坟被征用,得款30万元。项某养父两个弟弟的子女们都分到了钱,但项某没有。他们说由于项某没改姓,所以无权分征地款。项某认为,自己从小就与姑父母一起生活,长大后又给老人养老送终,并继承了老人的遗产,父子关系已经成立,而且多年来无任何人提出异议。那么,养子没改姓就无权分征地补偿款吗?

【法律解析】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如果项某与他姑父母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那么即使他没有改姓,仍然有权继承征地补偿款中属于养父的份额。

【法条链接】

《收养法》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国家因建设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如何补偿?

【案例】

某省规划建设一条高速公路,因必须横穿某村的耕地,遂按规定对占用的该村耕地进行征收,但是农民拿到征收补偿款后很困惑,我们的大片耕地被征用了,我们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难道国家就给这么少的补偿吗?国家因建设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应如何补偿呢?

【法律解析】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修筑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用地单位要向被征地单位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助费。我国有关的法规对补偿标准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法条链接】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第六款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征地款项中农民可以获得多少?

【案例】

某市政府与某村村委会及村所在乡的乡政府签订征地合同,征地单位共支付乡政府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180万元,乡政府累计向村委会拨付80万元,村委会得款后向被征土地村民发放安置补助费50万元。村民对乡政府及村委会发放的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数额产生异议,认为其应得的款项被乡政府和村委会截留,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益。那么,征地款项中,农民该分得多少呢?

【法律解析】

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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