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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人身权的法律保护(5)

13.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了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造成受害人精神利益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的侵权损害赔偿形式。该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益。

对公民人格权的保护,并非始于现代,古代法中都有对人格权予以保护的法律规定。诸如我国历朝封建法典中关于詈骂、恐吓的规定、罗马法中关于诽谤的规定。然则这些侵害人格权的行为,古代法中均采用刑罚方法予以保护,而且保护的对象多是帝王、尊长、奴隶主的人格权。具有现代意义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立法上,导源于《德国民法典》。该法典的深刻理论意义和高超绝伦的立法技术影响了后世的各国民事立法,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日趋被大多数国家承认和接纳。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为了贯彻该条文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中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问答中也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以上这些规定,都足以说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确立。

14.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有关规定

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我们应当看到:法律规定要侵权行为人给受害人一定数额的金钱用以补偿精神上的痛苦,这并不能像补偿财产损害那样恢复权利的原初状态。因此补偿精神损害的金钱并不是人格利益所拥有的经济或财产价值。法律只是把给付金钱作为一种必要的手段,目的在于帮助受害人建立一个比较充裕的物质基础,使他能在这一基础上尽快恢复心理上的平衡,从而创造出新的生活。财产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向过去的,而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向未来的,其目的在于帮助受害人战胜精神上痛苦的打击。据此,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应从案件的实际出发,综合多方面的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一个合适的数额。法定的因素有二:

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侵权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较过失侵权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为大,给受害人的打击(即主观感受)为重。

因此,区分故意和过失过错程度,有助于我们把握损害后果的轻重,从而决定具体补偿数额,用以弥补不同的精神痛苦,惩戒不同过错程度的侵权人。

②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即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范围等具体情况。这些具体情况都是用来确定名誉受损的程度大小的,直接对损害事实的认定有意义,进而,我们可以依据损害的大小确定补偿数额的高低。

③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的后果。这是确定具体数额的主要依据。在实践中,认定受害人精神痛苦的程度往往比较困难。我们可以从受害人的生理反应和心理反应来推测其所受损害程度的大小,同时也可以从侵权所产生的社会后果和影响来间接推测其所受损害程度的大小。

除了上述三个法定因素外,我们认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还要酌情考虑以下四个因素:

a.受害人主体的类型,在一般情况下,对法人人格权的侵害比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为重,知名人物人格权所引起的赔偿责任相应地更大,数额也应大。

b.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对受害人精神上痛苦的抚慰和对侵权人侵害行为的惩诫。因此,受害人的谅解表明了其心灵上创伤的降低和精神上失衡的减轻。而侵权人的认错态度体现了侵权人主观过错的不同程度的降低,对其惩诫的程度也应相应地降低。据此,我们可以依据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来酌定补偿数额。

c.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尤其是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考虑这一点主要是基于判决将来的实际执行。

d.诉讼地的实际经济状况。经济状况较好的地区的补偿数额相应地要比较高,因为只有这样才足以慰藉受害人受伤的心灵。

第四节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1.何谓隐私权

隐私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像簿、储蓄及财产状况、生活习惯及通讯秘密等。

隐私权,又称私生活秘密权或个人生活秘密权,指公民享有的有关个人生活的事实不被公开的权利。

隐私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项人格权。现在随着人类的文明程度的提高,人的独立、自由日益受到重视。同时侵扰个人的技术手段日益发达,保护个人生活的秘密开始受到普遍的重视。保护隐私权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保护隐私权不受侵犯,另一方面是在隐私权受到侵害时,予以法律救济。

我国宪法第38条至40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公民的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构成侵犯公民人身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0条规定:“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应予立案。”刑法和其它部门法的有关条款都规定了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2.隐私权的具体内容

(1)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控制权

①对隐私信息的控制权。

是指个人对自己的隐私信息享有专有收藏、搜集、传播的权利。他人未经隐私权人同意,不得擅自搜集、储存、传播隐私权人的隐私信息。隐私权人可以将这一权利授权他人去行使,但他人在行使此权利时不能超越隐私权人盼授权范围。否则即构成侵权。

②个人活动自由权。

是指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某种与法律和社会利益不相冲突的活动,这种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调查或支配。个人活动自由权是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只有保护个人的活动自由,才能使公民的人身自由得到完善和保护。我国以前对此不够重视,以后应加强在这方面的保护。

③私有领域不受侵犯。

是指公民自己的与他人利益无碍的活动范围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上面说的个人活动自由权是在主动的意义上对隐私的保护,私有领域不受侵犯是在被动的意义上保护隐私权的,比如不能偷看公民的日记,不能擅自闯人他人卧室,不能在他人住处安装窃听器等等。

(2)权利主体对其隐私的利用权

利用权指隐私权人可以支配、利用自己的隐私信息从事各种活动,满足自身需要。公民利用信息的目的可以是为了满足经济上的需要,也可以是为了其它目的。比如公民可以在自传体小说中披露隐私,也可以接受记者的采访公布隐私,利用自身形象供绘画、摄影的需要等等。尤其是名人效应的存在,使名人的隐私更具吸引力,经济上的价值也大。

公民的隐私突出体现了公民的个性,显示了公民存在的价值。国家法律应当对公民合理利用隐私进行保护,使公民发挥积极性,在多种活动中充分体现自己的人格。但是如果公民隐私的公布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国家法律可以予以干涉。比如一个公民以前因犯罪被判过刑,其犯罪行为的具体情节是其隐私之一(犯罪行为的概况是通过判决书公开的)。如果该公民把其具体犯罪经过公开,就可能引起社会不良分子的效仿而有违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有关机关就可以禁止其传播犯罪情节。

3.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方式大致上可分为以下两种:

(1)骚扰、刺探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实施这种侵害方式的行为人通常本不掌握他人的隐私,但因其积极行为使他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例如,某人将房屋盖得很高,借以窥探邻人家里的一切活动。又如,私自开拆他人信件,用望远镜刺探他人的活动等。这些行为的行为人了解他人的隐私本身就是非法的,不论其以后是否泄露他所掌握的他人的秘密,取得秘密的行为本身就为侵害隐私权。

(2)泄露因业务、职务关系掌握的他人的秘密这种侵害行为的行为人掌握他人的隐私本身具有合法性,只是因将该秘密泄露而构成侵权。例如,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档案管理员等因职务而了解他人的隐私,医生、律师等因业务了解他人的隐私,如果不经本人同意,将自己合法了解或掌握的他人秘密泄露出去,就构成侵犯隐私权。

应当指出,这里所指的秘密是本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的事实。既不以其公开是否有损本人的名誉为标准,也不以该事实是否有人知道为标准。即使该事实已为特定范围的人所知悉,如本人不愿公开也不得公开。

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人主观上多有故意和过失,但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以过失或故意为要件。行为人所宣扬的隐私都是真实的事实,这是侵害隐私权的一个重要特征。传播的侵害名誉权的事实大多是虚假的,也有少数是真实的。

4.侵害隐私权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宣扬他人隐私,未破坏他人名誉,以侵害隐私权论处;如果行为人在宣扬他人隐私的同时,也损害了他人名誉,二者结合时,以侵害名誉权论处。

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加害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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