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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劳动与就业保障法(4)

14.参加劳动争议仲裁的人

参加劳动争议仲裁的人是指那些为了维护劳动争议的合法权益而参加争议仲裁活动的人,依法享有仲裁的权利,承担仲裁义务的人或单位,其包括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共同当事人、仲裁中的第三人及仲裁代理人等,下面逐一介绍。

(1)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

是指因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犯,而要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予以仲裁,并且裁决对自己有约束力的人或单位。其权利有:①当事人有提请、放弃和变更仲裁的权利。②当事人有要求仲裁机构予以调解或裁决的权利。③当事人有申诉、答辩和提问、质询鉴定人、证人的权利。④当事人有委托代理人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权利,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或死亡的职工,没有法定代理人,有要求仲裁机构予以指定代理人的权利。⑤当事人有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员回避的权利。⑥当事人有自行和解和请求和解的权利。⑦当事人有收集和提供证据的权利。⑧当事人有要求仲裁机构予以勘验、调查和鉴定的权利。⑨当事人因有不可抗力或其它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有要求仲裁庭延期开庭的权利。至于是否延期,要由仲裁庭仲裁委员会决定。⑩当事人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⑩当事人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权利。当事人的义务有:①当事人有依法行使自己权利的义务,尊重对方权利的义务。②当事人有遵守仲裁纪律,不得干涉、阻碍、破坏仲裁的正常进行的义务。③当事人有遵循仲裁程序的义务。④当事人有按时应诉、答辩、提供证据、按时到庭的义务。⑤当事人有义务遵守并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⑥当事人有缴纳仲裁费用的义务。

(2)劳动争议仲裁共同当事人

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两人以上的劳动争议仲裁中活动,其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同当事人相同。

(3)劳动争议仲裁第三人

是指与劳动争议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包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其权利有:①有参加仲裁审理活动的权利。②有提供证据、陈诉意见的权利。③有权了解当事人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有向仲裁庭提交该争议的意见书的权利。④有权对裁决中承担义务提起诉讼的权利。其义务有:①遵守仲裁活动规则的义务。②履行裁决的义务。③承担裁决中义务的义务。

(4)劳动争议仲裁代理人

是指代理当事人一方,在被代理人授权的范围内或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仲裁活动中被代理人权利,承担仲裁活动中被代理人义务。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活动的代理人,有法定、委托和指定代理人之分。

15.劳动争议诉讼及其特点

劳动争议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程序,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活动。

劳动争议诉讼有以下特点:

(1)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要程序

劳动争议案件必须先经过仲裁,才能进入诉讼程序。即劳动争}义当事人只有在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的情况下,方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未经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

(2)劳动争议诉讼实行单方起诉制

只要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法院是否立案与对方当事人是否接受诉讼的意愿无关。如果对方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劳动争议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

劳动争议案件与其他诉讼案件一样,实行二审终审制。如果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该劳动争议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所作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即当事人对二审法院的判决不服,不可以向其上级法院再次要求重新审理。

(4)劳动争议诉讼是处理劳动争议的最后方式如果劳动争议经过协商、调解、仲裁都得不到解决,那么诉讼是最后一种解决方式。劳动争议的二审判决一经作出就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二审判决不服,不能向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申请再次处理。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最后方式和程序。

(5)劳动争议诉讼不是行政诉讼

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用人单位同其劳动者。此案不是行政案件,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人民法院在其法律文书的查明事实部分可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适当加以叙述,而法律文书的主文不涉及裁决是否正确的问题,即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二书或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维持仲裁裁决的内容。

16.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相同。《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劳动争议一方当事人对劳动争}义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①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②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③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本单位工人之间、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因发生劳动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也应当受理。

对下列两类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①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劳动争议案件;

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不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节 旁动就业的法律规定

1.关于劳动就业的有关规定

十多年来,我国在“三结合”就业方针的基础上,广开就业门路,拓宽就业渠道,探索进一步增加就业岗位的路子。目前,实现劳动就业的途径主要有:

(1)企业等社会经济组织自主招工

1986年7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是当前企业等社会经济组织自主招的主要法律依据。依据该《暂行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在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之内,贯彻执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17条第2款则规定,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这表明我国正在逐步取消沿用了几十年的招工指标管理,把劳动用工权下放给企业。这是改革招工制度的重大举措。

根据《暂行规定》,企业招用工人,应当公布招工简章,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和国家规定允许从农村招用的人员,均可报考,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年满16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企业招工实行德智体全面考核,其考核内容和标准,可以根据生产、工作需要有所侧重。考核后,应当张榜公布经过考核合格者名单,公开录用。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工种,应当招用女工。企业招工应当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暂行规定》还明确规定废止两种招工办法,即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不再实行退休工人“子女顶替”的办法。

(2)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自愿组织起来就业主要是指待业人员通过自筹资金、自愿组合,兴办各种形式的集体经济组织,达到就业的目的。在当前的新形势下,集体经济和第三产业将成为解决就业的新重点和主渠道。

(3)自谋职业

自谋职业主要是指待业人员通过个人或家庭经营、合伙经营、雇工经营等方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谋取职业,如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兴办私营企业等。

(4)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

职业介绍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运用市场调节手段,通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沟通联系和提供服务来实现就业的一种形式。职业介绍机构的具体职责是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政策、法规,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进行职业介绍,开展就业指导与咨询,组织劳务交流活动。除官办职业介绍所外,我国还允许私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5)国家统一分配就业

国家“统配”作为在我国实行时间较长的一种就业方式,目前对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城市复转军人等人员仍然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但随着劳动制度的改革,这种就业方式也在进行必要的调整,如对于大专院校毕业生,已较普遍地实行学校推荐用人单位择优录用和个人自找单位相结合的方法。

2.禁止使用童工的法律规定

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但据我国规定,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

禁止使用童工是各国劳动立法普遍规定的一项重要内容。针对我国近年来在一些地区和一些非公有制企业中存在的较为严重的擅自招用童工现象,为保护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发布施行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所谓“禁止使用”,根据《规定》,主要指:一是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二是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三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四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16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

考虑到实际情况,《规定》第8条指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16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者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含县级)

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用人单位应当切实保护他们的身心健康,促使他们在德、智、体诸方面健康成长,并负责创造条件,保证少年、儿童依法接受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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