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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刑事、民事与行政诉讼法(2)

检查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

(7)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或其他高科技设备所存储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

7.拘留的适用条件

刑事诉讼中的拘留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时,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所采取的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61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

①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

②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③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④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⑤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⑥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⑦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在刑事诉讼中,除公安机关依法拥有决定拘留和执行拘留的权限以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于具有以下两种情形的: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决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

8。逮捕的适用条件

逮捕是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了逮捕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根据有关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①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③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犯罪事实可以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中的一个。

(2)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这是关于犯罪严重程度的规定。基于已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初步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而不是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等轻刑或者可能被免除刑罚的,才符合逮捕条件。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而有逮捕必要的

由于逮捕是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因此只有在确实必要时方可以适用。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但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的,即无逮捕必要,不应逮捕。

依据法律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所谓严重疾病一般指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严重传染病等。所谓婴儿指未满1周岁的儿童。这样规定体现了人道主义。

9.刑事立案的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根据这一规定,立案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犯罪事实,称为事实条件;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称为法律条件。

(1)有犯罪事实

有犯罪事实,一是指客观上存在着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要有一定的事实材料证明犯罪事实确已发生。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是立案必须具备的另一个条件。只有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才具有立案的价值。只有当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且依法需要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时,才有必要而且应当立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虽有犯罪事实发生,但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均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凡犯罪行为人具有上述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就不应当立案。

10.侦查行为

侦查行为,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各种专门调查活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行为有以下7种:

(1)讯问犯罪嫌疑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的一种侦查行为。

(2)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证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证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侦查行为。

(3)勘验、检查

勘验、检查,是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进行勘查和检验的一种侦查行为。勘验和检查的性质是相同的,只是对象有所不同。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而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身体。

(4)搜查

搜查,是指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索、检查的一种侦查行为。

(5)扣押物证、书证

扣押物证、书证,是指侦查机关依法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款项等强制扣留或者冻结的一种侦查行为。

(6)鉴定

在侦查实践中,鉴定适用的范围十分广泛。凡是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痕迹、人身、尸体,都可以进行鉴定。侦查机关常用的鉴定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毒性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会计鉴定,一般技术鉴定,等等。

(7)通缉

通缉,是公安机关通令缉拿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侦查行为。

通缉对公安机关通力合作,动员和依靠广大群众捕获犯罪嫌疑人,打击和制止犯罪,保障侦查和审判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11.提起公诉的条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必须首先查清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这里的“犯罪事实”,是指影响定罪量刑的犯罪事实,包括:①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是犯罪,而不是一般违法行为的事实;②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负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责任的事实。比如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包括故意、过失、动机和目的)、犯罪嫌疑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③确定对犯罪嫌疑人应当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事实。查清上述各项事实就符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条件。

(2)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是认定犯罪事实的客观依据。因此,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必须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据确实,是对证据质的要求,是指用以证明犯罪事实的每一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事实,同时又与犯罪事实有内在的联系,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证据充分,是对证据量的要求,只要一定数量的证据足够证明犯罪事实,就达到了证据充分陛的要求。

(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并非一定要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有些犯罪行为法定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因此,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还必须排除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就成为对其提起公诉的又一必要条件。

总之,对犯罪嫌疑人决定提起公诉,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条件,缺少上述三项条件中的任何一项,都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12.法庭审判的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庭审判程序大体可分为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

(1)开庭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的规定,开庭阶段的活动程序是:

①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依次进行下列工作: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宣读法庭规则;请公诉人、辩护人人庭;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审判人员就座后,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②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

③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④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⑤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⑥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2)法庭调查

开庭阶段的事项进行完毕后,由审判长宣布开始法庭调查。

法庭调查是指在公诉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对的诉讼活动。

(3)法庭辩论

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全案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是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控诉方与辩护方就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罪责轻重、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如何适用刑罚等问题,进行互相争论和反驳的一种诉讼活动。它是刑事审判程序的一个重要环节。

(4)被告人最后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这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被告人最后陈述也是法庭审判中一个独立的阶段。

(5)评议和宣判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①评议。

合议庭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并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评议,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构成何罪,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

②宣判。

合议庭经过评议作出裁判后,应当宣判。宣判有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形式。

13.判处死刑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

判处死刑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和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

(1)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问题,按其实质包括该类案件的复核(复审)及核准两个方面,是死刑复核程序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含有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如何报请复核、进行复核(复审)及复核后的各项处理等诸多的程序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目前我国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核准权除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外,还由其部分授权给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

(2)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案件的复核核准程序,首先应当明确此类案件的核准权。根据《刑法》第48条和《刑事诉讼法》第2叭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这类案件的判决决定权和核准权均在高级人民法院。具体执行时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办理:

①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二审审理。

③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节 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法

(1)民事诉讼

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因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国家司法机关请求司法保护,司法机关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对争议予以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全部活动。诉讼的基本分类是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

民事诉讼是指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简言之,民事诉讼就是各种诉讼活动和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2)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指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用以调整人民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进行民事诉讼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诉讼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民事诉讼法,指的是具有法典形式的民事诉讼法,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的专门性法律。广义的民事诉讼法则是指除民事诉讼法典外,分散于其他法律之中,具有民事诉讼法性质的规范。如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民事诉讼的内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民事诉讼的文件、批复、解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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