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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章

又定:凡犯罪,两造勿得私和,如私自议结,有职者罚三九,庶人罚一九。著伊旗札萨克使人至罪人之札萨克处会议,迟至二日不使人者,计日将札萨克罚牛一每二日罚牛一。罪未结之前,不骑乌拉,不与供给。罪已结给罚之时,议骑罪人旗乌拉,与以供给,授罚牲畜之札萨克使人,勿论几九牲畜,所取不得越于三数。此外给札萨克礼马一匹,受罚牲畜之札萨克使人,勿论几九,止取牛一。十日内不全给所罚牲畜者,罪人之旗,系王,罚马十匹,贝勒、贝子、公等,罚马七匹,台吉罚马五匹,即于彼牧场内拿取。如将拿取之马抢夺者,将情由声明报部,除抢夺所罚王、贝勒等之马匹,及罪人应罚之马匹牲畜照数追取外,王、贝勒等均罚俸三月。

又定:凡首告人罪,不令出首之人设誓,令被告设誓。

又定:凡出首人罪之人,及诖误诖误:被别人牵连而受到处分或损害。之人,有应于本旗内听其情愿归投者,不准归投管旗之王、贝勒、贝子、公、协理台吉及伊等之子孙名下,于不管旗之王、贝勒、贝子、公、闲散台吉内,任其择主归投。

又定:凡不招承应死重罪,又无证据,概为疑狱,令设誓完结。

又定:凡蒙古殴人至死,应拟绞者,遇赦免罪,于赦免之人追罚三九牲畜,给死者亲属。

又定:凡犯死罪于事未发觉之前来部首控者,免死,鞭一百,并妻子发遣邻境,给与效力之台吉等为奴,畜产给与事主。

又定:凡收赎蒙古死罪人犯,令给九九马匹准赎。赎其妻子者,听由两造家主。如蒙古人犯死罪,事关内地民人者,其妻子向无给内地民人之例,欲赎此等罪人,视其妻及十岁以上子女数目,各取二九牲畜,妻子一并令赎。如不赎妻子,其罪人亦不准赎。

又定:盗犯未至十岁者,不以盗论。

又定:台吉官员等袒护贼盗,设誓后原赃发觉,称非袒护贼盗发誓不承认者,令其伯叔设誓。如不设誓,台吉罚五九,官员及十家长罚三九。

又定:凡籍没盗犯之畜产,如事主系喇嘛,不准给主,按法罚取,盗旗人、民人牲畜正法之犯人妻子,亦不准给事主,均赏给蒙古内公务效力之台吉。

乾隆六年定:蒙古王等犯公罪应罚马百匹或九九牲畜,贝勒、贝子、公等应罚马七十匹或七九牲畜,台吉等应罚马五十匹或五九牲畜者,均定为罚俸一年。王等若应罚马四十匹或五九牲畜,贝勒、贝子、公等应罚马三十匹或四九牲畜,台吉等应罚马二十匹或三九牲畜者,均定为罚俸九月。王等若应罚马三十匹或二十匹或三九牲畜,贝勒、贝子、公等应罚马二十匹或十有五匹或二九牲畜,台吉等应罚马十匹或一九牲畜者,均定为罚俸六月。王等若应罚马十匹或一九牲畜,贝勒、贝子、公等应罚马七匹或一九牲畜,台吉等应罚马五匹或一五牲畜者,均定为罚俸三月。如系私罪,及所犯虽公而无俸者,仍依本罪罚其马匹牲畜。

一盗贼

国初定:失去牲畜过三日,禀明附近札萨克缉捕。若不禀明缉捕,每牲罚羊一。冒认亡失牲畜者罚三九,错认者罚一九,因无失主隐匿者罚一九,收骑遗失牲畜者罚一五。

又定:遗失牲畜行人勿得擅取,取者以盗论。为人收留失羊过一宿者,二十以下准取一羊,多则每二十取一,给与收留之人。

又定:窝隐盗贼者,王罚九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七九,台吉罚五九。台吉为盗者,罚七九。若事发不承认者,令其伯叔设誓,无伯叔,令伯叔之子设誓。但知盗情而不首者,王罚三九,札萨克贝勒、贝子、公罚二九,台吉罚一九。

又定:贼已发觉,王等不行拿解致疏脱者,以窝盗论。

康熙四年题准:外藩蒙古各旗佐领下有为盗者,该佐领罚二九,骁骑校一九,领催七头,十家长鞭一百、罚一九。佐领下有盗二次者,佐领罚二九,骁骑校罚一九,均革职;领催鞭一百、罚一九,革役;十家长鞭一百、籍其家。一参领下有盗三次者,参领罚三九。一旗下有盗三次者,管旗王、贝勒、贝子、公等各罚五九,都统、副都统各罚三九。所属人为盗者,该王、贝勒、贝子、公、台吉塔布囊各罚三九。庶人家奴为盗,其主罚一九。王以下若能严察所属,将为盗人拿解者,免罪,仍给所罚之半。若失于稽察,被他人拿获者,都统以下所罚并给之,王等所罚入官。八旗游牧察哈尔蒙古人为盗被获二次者,该总管罚三九,副管及佐领各罚二九,骁骑校、领催、十家长等均照外藩例科之。牧场人为盗,其牧长亦照佐领治罪。

五年题准:外藩地方有伙劫喀尔喀马匹等物者,除照例治罪、如数赔还外,共罚给一九,所余家产妻子入官。若喀尔喀人各报失物,令其设誓,照数赔给,不设誓,止赔见在之数。

若喀尔喀人伙劫内地者,为首一人斩,二人以上斩一人,余人鞭一百,罚给本主一九,移文令其送至。

又定:台吉为匪为盗者,即革去台吉为庶人,将马匹牲畜取回,给与被盗之人,将其所属人丁撤出给与近支兄弟,该札萨克照疏忽例议处。若为匪之台吉仍不悛改,复为匪者,该札萨克即充作奴仆服役。若改过不复为匪,三年后该札萨克将情由报院转奏,复给台吉原衔。

六年题准:捉获盗贼不报院私议完结者以盗论,所罚牲畜给首告人,管旗王以下至十家长一并治罪。

又定:凡蒙古偷盗他人马驼牛羊四项牲畜,系一人盗者,不分主仆绞决。二人盗者,一人绞决。三人盗者,二人绞决。纠众伏盗者,为首二人绞决,为从者,皆鞭一百、罚三九。

其正法盗犯之妻子畜产,均籍没给事主。

十六年题准:在边界禁地偷窃劫夺被获者,该管王、贝勒等以下并该本主,严行治罪。

若不获,将所入汛地该管王、贝勒治罪,兼令赔偿窃夺之物。

十七年题准:旁人捉获盗马贼者,所籍没家产牲畜以一分给之,一分给事主。

又定:王、贝勒等讳盗者,无论管旗不管旗,各罚俸一年,无俸之台吉,各罚五九。

又定:凡被盗牲畜,务将数目、毛齿及失事月日报明札萨克存案,日后有一不符,及并未报明存案者,皆不准行。

又定:凡被盗牲畜本主认出,有言他人所给者,即令其人对质,其人不承认,即令原人设誓。如设誓,不治罪,但将所认牲畜还本主。

又定:被盗马匹,在围场军前认识,其人别有所得情由者,别给以马,将所认之马取回。

又定:偷盗牲畜,被旁人邀获者,一牲给价,二牲以上、十牲以下者给一牲,多则每十给一。事主称非被盗而不给者,令佐领、骁骑校设誓,设誓者不取价,否则取价。若并未邀获贼物,诈取发觉者,其诈取之人以盗论。

又定:偷宰牲畜遗去,旁人收取其肉者,即令赔补原赃。踪迹在界内,令管旗都统设誓,如不设誓者治以罪。

又定:凡失去马匹,访有踪迹而无见证者,不令设誓。行人若于旷野失去,并无见证,跟踪追寻,经过村庄,则取见证。

又定:凡失去牲畜,于旧游牧处访有踪迹,虽经他往游牧,仍令设誓。

又定:凡踪迹去人居处一箭之内者,令其设誓,过一箭者,无庸设誓。

又定:凡搜检须同见证,不容搜者以盗论。

又定:被盗牲畜,因人潜来密告,认出原物,即将藏牲畜者以盗论。

又定:凡被盗之人,因人密告具控者,务将其人姓名指出。所告属虚,或别经寻获,罚密告之人三九牲畜,令前设誓之台吉及被诬之人平分,罚具控人三九牲畜全给被诬者。

又定:凡偷盗金银器皿及皮张布匹并衣服食物,均按数赔补,所盗物件至二岁牛价者罚三九,至羊价者罚一九,未至牛价者罚一九,未至羊价者罚犙牛一。

又定:盗猪狗者罚牲畜五,盗鸡鹅鸭者罚犙牛一,仍追赔所盗物件。

二十二年题准:外藩蒙古人入内地为盗者,事发,令赔所盗物,仍籍其妻子畜产入官。

四十四年奉旨:前此数年口外偷马之事断绝,今又有盗者,殊属可恶,将此为从贼人皆解进京,给与大臣之家为奴。

又复准:偷马为从贼盗,仍留在外,必复为贼。应将伊等本身妻子,及正法为首贼盗、在逃为首贼盗之妻子,均令解送内务府。其疏脱贼犯之骁骑校皆著来京,当苦差行走。

雍正元年谕:偷盗一二牲饩,即将蒙古立绞,人命重大。嗣后应定拟绞监候之罪,暂行一年。若蒙古盗案从此减少,则照此例行;倘比往年较多,则照原定之例拟罪。钦此。

四年奏准:八旗游牧察哈尔及各牧场马群内,差出捕盗兵丁,若拿获盗犯,即将盗犯所骑之马给与原拿之人。拿获三次之后,系护军,于护军校、骁骑校内列名;系骁骑,选取护军;系闲散,选取骁骑;系牧场马群人等,亦俟有应升录用。若行窃之人,系承缉兵丁之亲属,而瞻徇不拿,照隐匿盗贼例治罪。

五年奏准:凡盗四项牲畜,为数无多、情节甚轻者,拟绞监候,仍籍没畜产,给付事主,其妻子暂留该旗,俟本犯减等,佥解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

又定:凡官员庶人伙众,或一二人行劫致杀人者,不分首从斩枭斩枭:旧时刑罚之一,即将人头砍下,悬于木竿示众。;伤人已得财产,不分首从斩决,妻子畜产皆没籍,给付事主。若止伤人未得财者,为首拟斩监候斩监候:明清时刑律。将判处斩刑的犯人暂时监禁,候秋审、朝审后再决定是否执行。上文“绞监候”意思同此,只是犯人为判绞刑者。畜产给事主,妻子暂寄该旗,俟本犯减等,佥发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为从盗犯,籍没畜产,给付事主外,并妻子佥发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

又定:一人行劫未致杀伤人者,将本犯妻子畜产一并解送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

如二三人以上,将起意一人拟绞监候,籍没畜产给付事主,妻子暂寄该旗,俟本犯减等,佥发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为从盗犯,妻子畜产一并解送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

又定:凡盗贼被事主或旁人追赶致拒捕杀人者,为首斩决,妻子畜产籍没,给付事主。

从犯并妻子发遣南省,给驻防兵丁为奴,畜产给事主。伤人不致死者,为首拟斩监候,畜产给事主,妻子暂寄该旗,俟本犯减等,佥发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从犯并妻子畜产,解送邻近盟长,给效力台吉为奴。

乾隆五年议准:嗣后一二人盗牲畜者,仍照前例。若三人以上偷盗者,只将起意之一人为首、余皆以为从论。若偷盗之际分路而行,或偷盗二三处,或前后偷盗数次者,各按其情节分别首从治罪。

又定:官员庶人或一二人伙同抢夺物件杀人伤人,或偷窃牲畜等物被事主人等知觉追赶,以致杀人伤人者,旧例不分首从皆斩,妻子牲畜给与失主,但未分别强窃,似觉未协。嗣后除行强之盗案仍不分首从外,其偷窃牲畜以致杀伤人者,将为首一人拟斩立决,从犯拟斩监候,家产牲畜仍追给事主。

七年定:嗣后八旗游牧察哈尔蒙古偷盗牲畜及犯别项罪名者,均照蒙古律例,如蒙古律例所未载,再照刑部律例办理。

十四年奏准:蒙古地方均系游牧,并无墙垣,易于偷窃,是以定例綦严。但蒙古一切衣食等物,大半买之于内地,内地人持货赴边日积月厚,迄今归化城、八沟、多伦诺尔数处所集之人,已至数十余万。今蒙古偷窃内地人牲畜,皆照蒙古律拟绞,内地人偷窃蒙古牲畜,仍依内地窃盗计赃治罪,蒙古、内地人相聚一处情同罪异,殊未平允。嗣后内地人如在边外地方偷窃蒙古牲畜者,均照蒙古例,为首拟绞监候,为从议罚三九。

又定:蒙古偷窃四项牲畜为从之犯,发遣邻近盟长,虽属定例,但此等不肖蒙古,妻子家产仍在一处,究亦罔知畏惧,徒有益于邻近盟长。按喀尔喀行窃从犯,既改为鞭一百,罚三九牲畜,给与事主,人犯仍留本旗。嗣后各蒙古行窃为从之犯,均照此例行,将发遣邻近盟长给台吉为奴之处停止。

一疏脱罪囚

康熙二年题准:死罪犯人脱逃者,收管官罚三九,骁骑校革职,罚二九,领催鞭一百,兵丁鞭八十。若非死罪犯人脱逃者,收管官罚二九,骁骑校罚一九,领催鞭八十,兵丁鞭五十。如被旁人拿获,即以所罚牲畜给之,无拿获人,给札萨克王贝勒等。

十三年定:劫夺死罪犯人者,不分首从皆斩,劫夺非死罪犯人者,为首人罚三九,余人各罚一九。

一发冢

康熙十三年题准:发掘王、贝勒、贝子、公等墓者,为首一人拟斩监候,妻子家产籍没,余人各鞭一百,罚三九。发掘台吉、塔布囊墓者,为首一人拟绞监候,余人各鞭一百,罚二九。发掘官员墓者,为首一人鞭一百,罚三九,余人各鞭一百,罚一九。发掘庶人墓者,为首一人鞭一百,罚一九,余人各鞭八十,罚一九。所籍没家产,所罚牲畜,皆给墓主。

一违禁采捕

康熙十七年题准:外藩蒙古王、公主、郡主等所属人,私向禁地盗采人参者,为首拟斩监候,妻子家产牲畜并所获皆入官,为从鞭一百,家产牲畜并所获入官,妻子免其籍没。王、公主、郡主以下、台吉以上遣属下人往者,各罚九九。都统以下、骁骑校以上遣家奴往者,皆革职。领催、十家长、另户遣家奴往者,鞭一百,革去领催、十家长,各罚一九,所遣家奴本身妻子家产牲畜并所获皆入官。遣另户人往者,管旗王以下、十家长以上,均照遣家奴例治罪。另户人及家奴偷采人参,其该管与家主不知情者,皆鞭一百,罚三九。旁人首发者,交户部照入官之参折半价给赏。私买私卖者,系蒙古鞭一百,罚一九。

又定:私入禁地采参捕貂被获,其主明知故遣者,不分王、贝勒、贝子、公、台吉,皆罚俸九月;无俸之台吉及官员庶人,皆罚三九。所获参貂入官,车及牲畜均赏给旗下效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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