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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完善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制度(3)

的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的基本形式。对这一具体监督制度,法律还从各方面作了一些新规定,在规范化、制度化方面取得了一定进展。1987年11月,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三章专门就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作了规定。其中第22条规定: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国务院及其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常委会的工作报告。第23条规定: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可以由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提出意见。第24条规定: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1989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30条规定:全国人大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同年,在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中也明确规定:“每两个月一次的常委会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听取和审议国务院及其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这是常委会进行工作监督的基本形式。常委会对工作汇报要认真审议,一般不需要作出决议。”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监督法规中对听取工作报告也都作了具体规定。

(四)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制度

近几年,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对人大及其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制度作了一些新规定。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了两点:一是明确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是人民代表大会对政府工作监督的重要内容、这些报告过去往往是开会时才发给代表,今后应提前把报告草案送交代表。计划和预算一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政府必须遵照执行。二是规定每年第三季度,由国务院向人大常委会分别作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三章对审查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程序作了以下具体规定:

(1)全国人大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计划及其执行情况、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主要内容,向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汇报,由财经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2)全国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国务院应当向会议提出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计划主要指标(草案)、国家预算收支表(草案)和国家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财经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查。财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主席团审查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计划、预算的决议草案提请全体大会表决。

(3)计划、预算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应将调整方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五)受理申诉、控告、检举制度

受理申诉、控告、检举是对“一府两院”、特别是对“两院”工作进行监督的具体制度之一。宪法第41条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在列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时,也规定其职权之一是“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而申诉中很多都涉及具体案件,当然人大监督“两院”的工作不能直接处理具体案件,正如七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山的:“人大在监督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如对法院、检察院的工作有意见,可以提出质询和询问。纠正错案应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人大如果对法院、检察院处理的特别重大的案件有意见,可以听取法院、检察院的汇报,也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如确属错案,可以责成法院、检察院依法纠正或处理。”

(六)询问和质询制度

1982年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规定:在全国人大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派人在代表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进行说明。在全国人大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提质询案的代表可以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领导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都设专章对询问和质询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又对宪法作了补充,如规定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的机关再答复;常委会会议期间的质询对象除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外,又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也对质询的法定人数(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质询对象(全国人民代表人会期间的质询对象,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质询程序,作了更为具体、详细的规定。

(七)特定问题调查制度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全国人大议事规则》则设专章对调查委员会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一是规定了调查委员会议案的提出,即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二是规定了调查委员会的组成,即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三是规定了调查委员会的职权和工作程序: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全国人大提出调查报告。全国人大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全国人大可以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全国人大下次会议备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也作了规定。

(八)罢免和撤职制度

现行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除了规定罢免对象外,还初步规定了提出罢免案的程序。《全国人大议事规则》作了更为全面、具体的规定:一是规定了提出罢免案的主体(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二是规定了罢免的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的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三是规定了提出罢免案的程序(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全国人大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允许被罢免人申辩)。《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还规定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有权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罢免或撤销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是目前我国人大监督手段中最严厉的一种。

二、目前我国人大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现行宪法比较详细地规定了有关人大监督的职能,但是,20多年来,各级人大在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其监督权时,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问题。迄今为止,宪法规定我国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至尊地位,还未全面实现,尚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影响人大监督权的行使有体制上、法律上、组织机构上以及认识上的原因,由于这些因素的影响,人大在行使监督权方面还存在薄弱环节,例如一些监督流于形式、程序性的监督多、实质性的监督少,监督滞后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妨碍了人大监督的开展和取得更好的效果。

(一)认识上的错位

人大监督是国家机关监督体系中的主体,也是最高形式的监督,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权力。但在具体实施这项权力的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的不同认识。如在对人大监督的范围、效力、实施的程序等方面就有这样或那样的认识。

例如,对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选举和任命的干部进行述职评议,这是人大行使人事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由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被评议的干部“评头论足”,有的还要投信任票,对不称职的还要撤销或罢免其职务,可以说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监督手段。

对此也有一些不同的认识,有的部门和个人认为人大对干部进行述职评议不符合“党管干部”的原则,有越俎代庖之嫌,这种认识是不对的。因为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各级领导干部都是人民的公仆,是为人民服务的,理应接受人民的监督,而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权力机关,所以“一府两院”及其工作人员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不容置疑的,而且只会有利于党管干部原则的实现。

(二)体制上的缺陷

一些地方党政职能划分不清楚,也是人大及其常委会难以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原因。许多重大问题都是由党委、政府共同决定,联合发文。对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就不便进行监督。另外,不少地方的人大常委会的主要负责人没有担任同级党委常委,这也使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不高,在实际工作中也存在一定的困难,监督主体缺乏其应有的地位和权威,对人大行使监督权有很大的影响。

(三)法制不完善

法制不完善也是人大监督不到位的一个重要原因。有关法律只对监督的内容、范围和形式作原则性的规定,而对行使监督的程序缺乏详细具体的规定,对不服从监督的也没有规定如何追究其责任,这就使人大监督缺乏可操作性,导致监督主体有顾虑,实施监督有困难,被监督对象也经常以监督依据不足而抵制监督。如现行的财政监督,由于监督法律不完善,或是不到位,缺乏可操作的法定程序,人大的监督实质上往往是走走过场,很难达到监督的效果。

(四)工作上的差距

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以监督权,甚至有一些很严厉的监督手段,如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由于人大的一些同志自己对人大的性质、地位和作用存在模糊认识,以致人大在行使监督权时谨小慎微,避重就轻,往往只是一般地听听汇报,视察视察,遇到问题绕着走,不敢理直气壮地进行监督。有的人认为,从“一线”退到“二线”是船到码头车到站,无所作为无所求,轻轻松松度晚年;还有的人认为,人大在工作上、生活上有许多事有求于“一府两院”,应“多栽花、少栽刺,留点人情好办事”。

这种模糊和错误的认识,也使人大的作用难以发挥。

三、进一步创新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制度

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经过五十年的发展,人大监督工作有了明显加强,各级人大监督权的行使收到了明显成效。然而,毋庸讳言,人大的监督工作与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存在着监督不力的问题,监督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如何改进人大监督工作,健全人大的监督制度,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对法律实施和“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是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职责,是宪法规定的国家体制,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国家从人治走向法治,人大监督将向更广、更深的领域发展。依法治国关键是依法治权,而要想对权力加强制约的力度,就需要以强有力的监督作为前提条件,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应该承担起这一责任,即通过加强监督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得到正确实施,促进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严格司法,推动依法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

(一)切实执行监督职能,确保监督工作落到实处

贯彻执行人大的监督职能的方式、方法是多种多样的,依据宪法的规定,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主要有以下途径:

1.依法监督,敢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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