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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行政组织(3)

-宪法第21条:总理领导政府活动。

-宪法第21条:总理保证法律的执行。他行使制定行政规章的权力,有关部长会议审议的政令和法令除外。

-在共和国总统保留的权力之外,总理任命文职和军职人员。

总理的决定由负责执行的部长副署。

三、部长

A.一般特征

-所有与某一特定方面有关的机构都从属于同一个部且受部长的权力管辖。

-部长同时具有政治地位和行政地位。

-部属部门的数量根据国家作用的扩大而经常增加。

B.部长的权限

(l)部属部门的组织:部长——行政长官,决定部门内部所有组织措施(最高行政法院:Jamart判例,1936年2 月7日,第172页)。

(2)部属部门的领导:

-对部门下属所有官员行使等级权力。

-根据其被授予的权力任命某些职位。

-在所涉部门权限内代表国家:签署国家契约,在法庭上代表国家。

-管理部门财政。

(3)属于部门事务的行政决策:

-尽管部长原则上没有规章制定权,但法律仍在某些方面(公共工程部在铁路治安方面)授予他这样的权力。此外 ,部长准备政令并副署之,因此规章制定权很大程度上受到部的影响。应当指出,部长没有规章制定权的原则今天经 常受到批评。特别是在经济方面导致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行政专断行为,因为不能预先制定一般规则,而不得不就每一 件事分别作出不同决定(最高行政法院:1969年5月23日,Ste Distillerie Brabant et Cie判例,第264页)。 同样,现在法官允许部长在不削弱法官判断权的前提下可发布导向性指令(最高行政法院:1970年12月11日, CreditFoncier de France判例,第750页)(见第47页)。

-部长拥有作出个别决定的权力,前提是法律没有将这种权力授予权力下放机构的官员(省长、专区区长)。

部长的决定即部令或部级通报,如果几个部参与,这种命令即是部际令。

中央行政机构的合作者应当区分直接的合作者、局、委员会。

一、直接合作者

A.国务秘书

他们是某种“准”部长,负责协助部长工作。他们的数量和权限也很不相同。作为政府的组成部分,他们不参加 任何会议。

德斯坦总统时期曾存在着有自主权的国务秘书,他们不依附于部长。1993年成立的巴拉迪尔政府没有国务秘书。 相反朱佩政府和若斯潘政府都曾拥有一定数量的国务秘书。

B.总理直辖的局

它们是直辖于总理的各种不同机构。其使命超出了一个部属部门的范围:如,国家公职与行政管理总局。一些机 构由部长级代表或国务秘书领导。

C.部长办公厅

-其组成人员为部长的合作者,他们的命运与部长的任免息息相关。

-办公室通常由办公厅主任、办公室主任、随员、技术顾问、项目负责人组成。其构成是多种多样的。

其职责很难定位:办公厅是部长与各厅局之间的联系人。保罗·莫航说它是“将行政与政治相连的软桥”。

二、厅局

A.总理办事机构

政府总秘书处,下辖数个不同的机构(文献局、政府公报等),起草政令、政府决议并监督执行。

B.部长所辖的各厅局

-他们构成了一个部长期而稳定的组成部分。他们由公务员组成,负责行政工作,准备决策并监督它们的执行。

-这些厅局划分为处,由处长领导。这些处有时又集中于一位秘书长之下。这些处又划分为科。

-厅局由中央行政机构的高级公务员、专员、行政秘书组成。

三、咨询机构

(1)负责在决策前提供意见的机构,行政机关不一定必须遵循其意见。但这些机构使行政机关能了解到技术人员 的意见,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让专业人员的利益得到表达。

(2)咨询机构的身份多种多样:理事会、委员会等。他们或者是临时性机构或者是常设机构,定期或在受到召集 时开会。他们或从属于总理或属于一个或几个部。

(3)它们的数量十分多。即使我们将例如社会经济委员会甚至最高行政法院、审计法院这些除诉讼权之外还有咨 询职责的特例除外,我们仍可举出如下例子:最高公职委员会、最高交通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国防委员会 ,等等。

四、监察机构

(1)某些中央行政官员负责监督各部的驻外机构(中等教育总监、财政稽查员等)。

(2)这里应注意的是,许多官员具有监察头衔却不是监察人员(如:税务稽查)。

地方国家行政机构的官员

总思路:与位于巴黎的中央机关不同,驻外机构或权力下放部门遍布全国。

-垂直联系:这些机构按等级制度来组织,同时存在着不同的行政区划等级和官员等级。

-横向联系:为了避免在一个行政区划中的不同机构仅与有关部联系而可能引起缺乏合作,人们设立了监督行政区 划内所有机构的官员:在一个省里为省长,在专区为区长,还有大区的行政长官。

-权力下放:自1964年以来,大量的权力下放措施被采用。

1992年2月6日法律和1992年7月1日政令承认了大区和省内的国家行政机构享有普通法上的管辖权,中央行政机构 此后只享有赋予它的管辖权。

省长

总思路和演变:省长是中央政府最重要的权力下放机构。省长是国家在省内的代表。根据共和国八年雨月28日法 律(“省长将是唯一的行政长官”)设立的这个机构自这个时期起没有根本性的变化(1958年宪法:在各省,政府的 代表掌管国家利益、行政监督、维护法律)。然而,随之而来的修改值得注意:首先,省成为一级地方分权的行政机 构,省长是其执行机构;其次,某些省长的权力扩大到几个省(大区行政长官)但并没有取消省长。1982年3月2日的 法律,尤其是1982年5月10日的政令将省长转为共和国专员。但这种命名被1988年2月29日的政令取消。此外,省长和 大区行政长官不再是省或大区的执行机构,这种职能此后都移交给省议会的议长和大区议会的议长。

大区行政长官:大区首府所在省的省长今天称为大区行政长官。他的地位没有任何特别之处,他对各省省长也没 有上级的权力。在大区范围内,他有与省长相似的作用。1992年2月6日的法律授予他在执行国家及欧洲共同体有关社 会经济发展和领土整治政策方面对省长的指导权。

一、地位

总思路:传统上省长的地位特征就是完全服从中央政权:近年来,尽管他们仍被认为是听命于政府的官员,省长 的地位还是他们职业生涯的保证。

A.任命和晋升

1.任命

最近的变革部分限制了政府选择的可能性。省长由共和国总统在部长会议上通过政令任命,其中五分之四的人选 在专区区长或高级公务员中挑选。专区区长主要从高级公务员或其他从法国国立行政学院毕业的公务员。今后,大部 分省长将出自国立行政学院。

2.晋升

统一划分为7个工资档次和一个特等级别:在晋升时,人们将选择晋升和按资历晋升结合起来。

B.义务和纪律

(l)政府官员有对政府尽忠的义务。

(2)作为所有的部长的下属,接受每位部长的指令。

(3)纪律:

-省长不得参加工会

-省长始终可以被强制调动或停职

-对于其它纪律措施,他们仅能享有查阅案卷权。

C.职业的优越性

-薪金相对较高

-物质待遇:住房、汽车、交际费,等等。

二、权限

A.政治职能

从未有任何法律规定此项职责,省长担负着向政府通告一般情况的任务。相反,在政府制定政策方面,他对公共 舆论的引导作用比过去要小得多。

B.行政职能

(l)代表国家。这已由1964年3月14日的政令规定。省长,作为国家政权在省内的代管人,监督法律、法规和政 府决策的执行。他是国家的代表,每位部长的直接代理人。

1982年3月2日法律规定国家的代表人是唯一有资格在省议

会以国家名义发言的人。他负责维护国家利益、法律实施和公共秩序。除本法律条文的规定外,他还行使以前就 已移交给省长的权能。

1982年5月10日的政令曾规定,国家在省的代理人拥有共和国专员的头衔。这项命名在1988年被取消。他是国家政 权在省的代管人。作为国家的代表,他是总理和每位部长的直接代理人。

-省长在签订契约和在司法方面都是国家的法定代表。他是开支的审核者。

-省长在主要的官方仪式上对外代表国家。

-省长有通报情况的职责。他向国家通报情况也向民众通报政府政策。

-新的法律条文确认了省长的一般治安管辖权。虽然他对市长治安决定的监管权已被大幅削减,省议会议长也接管 了一部分治安权,但省长仍保留着主要的一般治安权。

-当奥塞克计划启动时,国家在大区和省的代理人集中了所有的行动手段。

-省长任命某些职位的人选。

-他在特殊行政领域(征用、冲突、暂扣驾照)和经济管理(1970年11月13日政令)方面行使广泛的权限。

-他在国防方面也享有一定的权力。

1.领导国家的权力下放机构

根据1982年3月2日法律,省长指挥国家在省内的民事行政机关,最高行政法院令中有限列举的情况例外。-1982年 5月10日政令第6条规定,省长在有关部长领导下管理国家行政机构在省内的派驻机构,他对这些机构的负责人、行政 机构的代表或联系人有直接管理权,无论他们职权的特性和期限如何。

尽管1964年3月14日政令已做出很重要的规定,新的法律条文确认以至大大加强了省长对国家驻外机构的管理权。

1964年的改革曾谈到“协调权”,新的法律则规定了对驻外机构的领导权。今天,省长是驻外机构真正的长官。

他是唯一有资格接受负责国家民事行政机关的部长授权和接受新设立的、在省内行使的国家管辖权的人。不过, 他可以授权签字,是唯一国家预算二级拨款的审核者。

省长拥有对国家行政机构在省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进行考核评价的建议权。他事先被咨询所有相关的任命和调动。 所有中央和大区行政机构以及他所管辖的驻外机构间的公文往来、指令、通报、机构通知都必须通过他。

-新的法律条文也扩大了省长的经济权。

-所有不受省长协调的工作机构都将在一定时间内撤销。对行政委员会来说也如此。

省长以行政监督的名义,有权知道地方行政机构和国家公共机构的活动。

1992年2月6日法律走得更远。它授予中央行政机构唯一具有全国性的使命,根据法律其执行不能授予地方行政机 构。

这就加强了权力的下放,因而对省长大为有利。

1992年7月1日政令制定了《权力下放章程》。

2.对地方行政机构的行政监督

直至1982年3月2日法律颁布时,省长对省内的地方机关和公共机构行使重要的监督权。1982年3月2日法律大大削 减了这种监督:省长从此只通过行政法庭和大区审计总署行使行政监督权。

C.司法职能

1.演变

刑事诉讼法法典规定了省长设立司法警察的权力,这对三权分立带来了损害,因而在1933年被撤销。但1935年后 又重新设立并几经修改。

2.内容

省长可以采取所有必要的手段以验证犯罪和不法行为(将肇事者送交法庭、搜查、查封、逮捕),但这只能是在 紧急情况下且只能用于有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卷应在48小时内移交检察官处理(刑事诉讼法法典第30条)。

新的刑事诉讼法法典取消了省长的这种权力。

省长的辅助机构

一、办公厅

办公厅由办公室主任有时是办公厅主任领导,负责政治事务或那些专门的或保密的事务。

二、各厅局

与中央政府的各机构对部长负责一样,这些厅局负责准备并执行省长的决定。这些厅局由省政府秘书长领导,秘 书长是省长最直接的助手,可以被授予众多权力。厅局的工作人员按等级配置(省政府专员、行政秘书)。

三、专区区长

A.地位

(见上文,省长的地位)。

B.职能

省长办公厅主任,省政府秘书长就是从专区区长中选出的;他们也执行某些特殊使命(如:负责经济事务,等等 )。

专区区长是每一个专区的行政长官。根据1992年7月1日政令第5条,“专区是推动地方发展和国家在地方的行政活 动的行政区划”。

专区区长是国家和省长的直接代理人,辅助省长进行工作和通报情况。在1982年3月2日法律前,他们曾是市镇的 监管者,还作为市长的顾问。省长可以授予他们一定的权限。

第三编地方行政机构

导言:地方行政机构的宪法地位

地方行政机构是法国行政组织的一部分。它们与国家一样有其宪法地位。

-宪法第72条第1节规定了地方行政机构的存在,它们是市镇、省、海外领土(及今天的大区)。因此它们只能由 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撤销。所有新的行政机构的设立都由法律规定。

-地方行政机构的行政自由已在宪法中规定。“这些行政机构通过选举产生的议会并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自由地进 行管理。”

(宪法第72条第2节)

因此由立法者决定这些行政机构的地位;但立法者自己应当尊重地方议会的行政自由。

这些原则成为宪法委员会和最高行政法院大量判例的起因。

这些判例一方面认可立法者所做的宽泛的解释,另一方面立法者本身不能干涉地方政府自由行政(如:剥夺地方 政府设立和废除公共职位及人事管理方面的自由而采取的某项措施就是违宪的:宪法委员会,1984年1月19至20日); 法律只规定,省长对地方政府在某些方面(城市规划、公共市场)行为提起诉讼将导致这些行为自动中止(宪法委员 会,1993年1月20日)。

-1996年2月21日的法律创立了集中众多法律条文的《地方行政机构法典》(立法部分)。

国家与地方行政机构间的新型关系

一、国家对地方行政机构的监督

1982年3月2日及7月22日的法律“取消”了对地方行政机构行为的监督。但一种与等级监督或传统的监管极其不同 的“监督”却始终存在着。

地方政府的决定理所当然地具有执行力。不再有事先监督,而仅有事后监督。——监督仅限于决定的合法性。在 几经变动后,由国家的代表——一个司法机关即行政法庭或在更小的范围内,由新的大区审计法庭实施监督。过去多 样的监督今天以几乎同一形式适用于所有的地方行政机构和各类组织的决定。这就是经过大幅修改的对行为的监督。

A.行政监督

-各地方政府的决议、决定、文件、契约在公告或通知之后理所当然地具有执行力。这些文件(1982年7月22日法 律)的最重要部分要接受事后监督(议会的决议、议会授予部分权限的组织的决定、有关治安的决定、规范性决定、 有关地方官员的最重要的决议、主要的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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