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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行政行为(5)

行政机构内部的管理措施既适用于公务人员,也适用于享受其服务的用户;具体的人事措施只适用于所针对的人 。

至于“指令”,它涉及的问题则特别复杂。当行政部门以某个指令为依据而拒绝请求人时,后者可以援引已经实 施的同一指令或以该指令违法为由要求撤销此拒绝。行政部门如果要维持拒绝,就必须认定请求者所处的情况证明其 决定是合理的。

B.司法监督

原则上,不存在对非规范性通报的司法监督,无论提起诉讼的是谁;特别是对越权的起诉是不予受理的;况且, 违反某个通报的行政决定并不构成越权之诉的对象。但是,1983年11月28日的法令可能至少会对这种状况进行部分修 改。而且,自从1987年5月15日关于巴黎律师公会的判决以来,最高行政法院有时将事情的顺序颠倒过来:它首先检查 通报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再承认它们是解释性的。

然而,就本来意义上的内部措施而言,司法判例有时会有某些灵活性:起诉有时会被认为是可以受理的,但理由 不充分。

至于是否可以直接起诉“指令”,这个问题的的答案是否定的(最高行政法院:1971年10月8日,CAISSENAT∥ ASSUR.MAL.TRAVSALARIE判例,第588页)。

强制执行力的后果

一、先决特权

行政机构做出的单方面的决定被推定为是合法的。行政机构因此享有单方面采取行动的权力,而个人则有义务服 从之。

个人可以诉诸法官,但在法官确认其非法以前,行政决定具有其全部效力。

二、法律惩罚

两种方式:

本义上的惩罚。

行政执行。

A.本义上的惩罚

1.刑事惩罚

刑事惩罚是使用最广泛、最经常的惩罚。但它们必须是由已存在的法律条文正式规定的(如,刑法第15条第26款 规定对“违反行政权力机关合法制定的政令和法令者或违反市政当局颁布的决定者处以罚款”。这里涉及的是治安规 定)。

不过,1958年的宪法将“违法行为”的设立也交给了享有制定法规权力的行政权力机关。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在战争中十分普遍(没收、机构的关闭),其后变得较为罕见(由警察局长吊销驾驶执照,在某些情况 下对电影院经理施加的处罚)。行政处罚必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辩护权必须受到绝对尊重。

近年来,许多惩罚权被赋予独立的行政权力机关(例如,竞争委员会、股市监督委员会、高级音像理事会,等等 )或从事单一活动的集体性的行政权力机关。人们在这里可以看到各种各样的措施:提出批评、劝告,等等;还有真 正的惩罚,如罚款、禁止经营某种业务,吊销许可……,如高级音像理事会可以宣布采取影响播放许可的措施,也可 以进行经济上的惩罚。

B.行政执行

原则上,行政机构不能调动警察以执行它的决定,因为这是对自由的严重侵犯。不过,也存在着某些例外。

(1)案例(见权限争议法庭:STEIMMOBILIEREDESTJUST判例,1902年12月2日,CONCL.ROMIEU,第713页)。

a.法律允许行政机构实施具体的执行行为(例如,1877年关于征用的法律;交通法规规定可以清除阻碍交通的车 辆)。

b.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实施强制执行。罗米约指出:“行政机构最重要的作用就是在公共利益亟需受到保护时, 它能够迅速行动并使用公共强制力,而既不受时间限制,也不受任何程序限制。当发生火灾时,人们不必要求法官批 准使用消防队”。法官当然会核查是否存在紧急情况或危险。

c.如果既不存在有关法律,又不存在紧急情况,强制执行只能在没有任何法律惩罚情况下使用。归根结底,这正 是实施强制执行的最重要的假设。没有法律惩罚首先意味着没有刑事惩罚。

罗米约说:“如果存在刑事惩罚,就不存在行政强制执行……”。

但即使不存在刑事惩罚,其他能够使人们服从行政机构的法律途径的存在(例如司法行动)仍然会剥夺行政机构 实施强制执行的可能性。

即使实施强制执行是可能的,它也被限制在非常狭窄的范围内:

-法律条文应明确规定必须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行为。

-必须遭到被管理者的反抗。

-强制执行的措施必须是为了实现法律规定的行动,且只能涉及其直接对象。

“原则上,行政执行只有在保证服从法律之必需和没有其他的司法途径能保证遵守法律时才能成立”(布劳姆结 论。最高行政法院:ABBE BOUCHON判例,1991年3月17日,第341页)。

2.非法使用的后果

对“显然与执行法律条文或法规”无关的某个行政文件采取的强制执行,或者对所有权或公众自由造成损害的以 及非法的强制执行都构成导致司法追究的越权行为。

在任何情况下,非法使用强制执行都将导致行政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强制执行力的丧失(撤销)

如果行政行为只是为了在一定的时期内生效,那么过期后它就失效了。在这里更重要的是撤销的理论。

总思路。这个理论为不同的原则所决定:行政行为效力的不可触犯性原则,行政行为的不可追溯性原则,行政行 为受法官监督的原则。但这些原则所产生的后果则因行为类型的不同而各异,如需要看它是规范性行为还是个别行为 ;是合法行为还是非法行为;是创造权利的行为还是不带来任何权利的行为。

一、规范性决定

A.合法决定

不可追溯性的原则禁止撤销过去已执行的决定,但不反对在未来将其废止。行政权力机关总是可以在未来修改或 废止它所制定的规范性决定。

B.非法决定

行政机构有义务按行政规定或应公众要求撤销这类决定:如果该决定曾经创造权利,这种撤销就具有追溯性。

传统上,由于这种撤销被认为是对行政决定非法性的惩罚,行政机构的(撤销)行动是在模仿法官的权力:如果 超出对决定提起诉讼的期限(两个月),则不能将其撤销,除非诉诸法官。在法官裁决之前,仍可以撤销。

-诉讼期限只能从决定公布之日起算。

-以后情况的变化,无论是法律环境(出现新的法律),还是现实情况(例如,经济环境的动荡)的变化,都将迫 使行政机构修改或废止该决定以符合新的合法性条件。拒绝修改或废止将构成违法,因而会受到法官的惩罚(最高行 政法院:DESPUJOL判例,1930年1月10日,第30页;最高行政法院:SYNDIC NAT CADRESBIBLIOTHEQUES, MIN.AGRICULT.C/SIEUR SIMONNET判例,1964年1月10日,第17,19页)。

关于此判例的发展,见最高行政法院:1982年1月22日,BUTIN,AH.WONRENE判例,第33页)。

1983年11月28日的政令明确了、甚至修改了上述判例。这个政令规定,“有关当局有义务满足所有旨在废止非法 规定的要求”,包括那些从一开始就是非法的规定或随着法律或现实环境的改变而成为非法的规定。但废止只是面向 未来,而不具有追溯力。

最高行政法院也承认了这一条款所确立的原则。它在1989年2月3日关于意大利航空公司的重要判决中坚定地引用 了这一原则。该判决涉及到在欧洲共同体一项指令之前法国所制定的一项法规(前文已引证)。

二、个别决定

A.合法的决定

根据个别行政决定的效力不可触犯的原则,无论是对过去,还是为了将来,对文件的任何修改都是不可能的。

-这个原则只有在决定创造了某些权利时才是可行的,否则就存在将来被废止的可能性(例如,那些临时性决定、 可以撤回的治安许可、仅仅是否定性的决定)。

-然而,行政决定可以因当事人要求复议而撤回(例如一个处罚),条件是撤回文件不损害第三方的权利(最高行 政法院:MININTERIEUR/SIEURGAY,1974年7月31日,第441页)。

B.非法性的决定

其法律地位与规范性文件相同:在有效的诉讼期限内,撤销具有追溯力(最高行政法院:1922年11月3日, DAMECACHET判例,第790页)。然而,1983年11月23日的政令使这一规定有所松动。这就是行政法官以规范性文件(未 撤销)的非法性为理由撤销了一项个别决定。即使诉讼期限已过,行政权力机关仍然必须满足为了同样目的和动机而 提出的要求,只要有关文件不产生有利于第三方的权利。

作为前一项个别决定后果的另一项文件,即使诉讼期限结束之后也可以被撤销,条件是前一项文件因非法已被废 除。

如果一项决定仅仅被通知出去,那么上诉期限对于第三方和行政权力机关都不起算(最高行政法院: VIIIEDEBAGNEUX判例,1966年5月6日,第303页),因而后者可以随时将决定收回。

但在最近一项重要的裁定中(最高行政法院:Ass.,1997年10月24日,MME Du LAUBIER判A.J.D.A.,1997,第 1010页),最高法院限制了行政权力机关撤回决定的权力,认为如果行政权力机关没有如其应做的那样注明期限和救 济方式,它就不能以此为借口声称它所拥有的撤回决定的期限还没有开始起算。这种对巴尼约市的判决的效力的削弱 是令人欢迎的。

当一项决定首先通知出去,然后再公布时,其诉讼期限对于第三方和被治理者只能从公布之日起算(最高行政法 院:1988年4月27日,MARABUTO判例,REQ.,24.039)。

作为例外,行政权力机关对一项决定保持沉默不等于拒绝,而等于接受。由于这些决定原则上不公布,为了避免 行政权力机关可以随时撤回这些决定,法官认为,已做出的决定超过一定期限之后,就不能再撤回,即使是因其非法 性而撤回(最高行政法院:EVE判例,A.J.D.A.,1969年11月14日,第498页)。

但当一项不明说的决定广为人知的时候,例如默许的建筑执照,情况就大不相同了(最高行政法院: MIN EQUIP.C/EPouxROULIN判例,1973年6月19日,第390页)。

结论

行政决定撤回和废止的问题构成目前行政法上最棘手的问题之一。它的法律制度在实践中是非常复杂的。

单方面决定的分类

根据性质分类

根据性质可将其区分为规范性决定和个别决定。

一、区

规范性决定具有普遍性,涉及全部或至少一类公民。这类决定创造出一种非个性的、客观的和普遍的法律环境( 狄骥)。它毫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处于同一条件下的个人。

例如,管理街道通行的治安法令。

个别决定则对一个或数个特定的人创造一种新的法律地位。

例如,给予某个人的许可。

二、利益

1

刑事法庭可以评价一项法规的合法性,但不能评价一个个别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权限争议法庭:1951年7月5日, AVRANCHES ETDESMARETS判例,第638页)。这至少是权限争议法庭1994年以前的司法判例。无论如何,新的刑法已经 取消了这个限制性的司法判例。

规范性决定正常的公开方式是公布,个别决定正常的公开方式则是通知。

规范性文件从不创造既得权利,所以总是可以被废止或修改。而当个别决定创造既得权利时,就不能再被修改了 。

根据作者和形式分类

概论:法律和法规的区分

总思路:1958年的宪法在法律和法规方面从根本上动摇了法国的法律传统,因为它为这两类法律文件指定了各自 的领域。

一、各自的领域

A.法律

1958年以前,立法机构自己确定其管辖范围,它可以介入一切领域。

1958年宪法第34条限制了立法机构的管辖。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确定规则”(公民权、国籍,等等);在另一 些情况下,法律“确定基本原则”(教育、工作的权利,等等)。但实际上,这种区别并不十分明显。

B.法规

1958年以前,行政权力机关只有对在法律进行补充和在不受法律管辖的方面才能履行制订法规的权力(最高行政 法院:IABONNE,1919年8月8日)。而法规涉及的领域是有限的。

1958年宪法第37条将普通法上的权限授予了制订法规的权力,于是立法机构只拥有分配的权力。政府因而可以在 所有宪法未明确授权于立法机构的领域中制订“自治法规”。而且,同1958年以前一样,政府始终拥有制订执行法律 的规范性措施的权力。

在实践中,宪法第34条和第37条的实施带来很多难以解释的问题。

二、惩罚

A.对法规领域的保护

如果政府认为来自国会的某个议案或修正案侵犯了法规的领域,它可以视其为不可受理。在与有关的议会议长发 生分歧的情况下,事件将诉诸宪法委员会(宪法第51条)。无论情况如何,总理、共和国总统、国会各议长或六十名 参议员或六十名众议员始终可以在有关的法律条文颁布之前将它诉诸宪法委员会。不过,宪法委员会认为这种程序不 能被用来确定立法领域和制定法规领域(宪法委员会:1982年7月30日)。

如果政府先是允许国会投票通过一项法律,而后又认为此文件属于法规范畴,它也可以诉诸宪法委员会。如果后 者承认该文件是通过立法形式产生的法规,那么在最高行政法院发表意见后可通过政令对该文件进行修改(宪法第37 条)。

如果过去的法律裁决了现在属于法规管辖的事情,也可以在最高行政法院发表意见后通过政令对它们进行修改( 宪法第37条)。

B.对立法领域的保护

不存在保护立法领域防止政府侵入的宪法程序。但法规作为一种行政文件,可以被任何当事人作为争议对象诉诸 最高行政法院裁决,后者在必要时可以政府在该领域中无此权限为由,撤销该法规。

三、两者之间的关系

在规范的等级中,法律高于法规:

-法律不受行政法官的监督,而法规受其监督。

-当法规旨在执行法律或它所依据的是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时,法规必须服从法律(宪法第21条)。

-相反,当它们所涉及的领域不同时(自治法规),法律不能凌驾于法规之上。

行政法规

一、法令

A.宪法第38条规定的法令

1958年宪法规定的法令体系使过去具有法律效力的政令的实践制度化了。过去政府能够在立法授权的情况下,制 定通常属于议会立法权的措施。在当前的制度下,国会通过一项授权法,允许政府在一个确定的时期内颁布法律措施 。

由部长理事会通过的法令,在听取最高行政法院的意见并经共和国总统签署以及部长们的会签后,可以立即予以 实施,但事后必须得到国会批准。如果法令未能在规定的期限结束时提交国会,法令将会失效。在国会批准或表态之 前,从诉讼监督的角度看,法令被认为是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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