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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欧洲联盟(4)

执委会的组成及其功能最初也是由“罗马条约”确定的,后来根据欧盟发展过程中的一系列条约进行了一定的调整。这种调整总的来说是加强效率。2000年12月欧盟理事会尼斯会议上对执委会进行了一次重大的调整。经过各国间的讨价还价,这次会议决定,从2005年起,执委会委员实行一国一个委员的原则;从2000年以后,考虑执委会委员人数限制在20名之内。

这一决定意味着在近期内欧盟内大国在执委会中所具有的相对大的决定权将有所削弱,但从长期来看,一些小国可能在执委会将没有自己的委员。但最终的结果现在还没有完全明朗化。

(4)欧洲议会(the Eu Ropean Pa Rliament)

欧洲议会最初只是一个咨询评议机构。它是在欧洲经济共同体、煤钢共同体和原子能共同体的三个评议机构基础上合并而成。它最初的名称是欧洲大会,直到1962年才正式改为“欧洲议会”。其成员最初是由各成员国的议会选派,直到1979年才由直接普选产生。根据“罗马条约”的最初规定,这个机构的职能是:共同体的立法是在执委会提出建议后,必须在与欧洲议会进行协商之后,部长理事会才能做出决定,未与欧洲议会履行协商义务的共同体法律将被视为无效;另外,这一机构可以以三分之二不信任的表决来迫使执委会某个委员辞职。因此,这二机构最初并没有真正的立法权。但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发展和欧共体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经过几次重要的条约后,欧洲议会才逐步具有了议会的功能,具有了与部长理事会分享立法权的权力。这几次重要的改革是:1970年4月和1975年7月欧共体对预算程序的修正案;1979年开始的欧洲议会直选;1986年通过的《单一欧洲法案》;1992年签订的马约。尽管如此,它的立法权力仍不能与部长理事会相提并论,更不能与西方民主国家内的议会的权力相提并论。

欧洲议会的主要权力表现在如下方面:参与立法权、部分的审议预算权、行政控制与监督权这三个方面。

参与立法权是指欧洲议会在许多方面可以参与欧盟的立法。主要表现为:(1)在执委会提出立法建议时可以参加讨论,并提出自己的建议;(2)它可以以多数议员的决议形式要求欧盟进行有关方面的立法;(3)提出新的预算开支的建议,这一建议有关机构有义务在新的预算案中为此提供基础;(4)立法机构每年确定下一年的立法计划时必须与欧洲议会进行协商,议会对此可以做出决议来影响立法计划;(5)部长理事会就一些重要的立法必须在表决前听取欧洲议会的意见,如果不这样,这一立法就属无效。

自欧共体1970年决定建立自己的财政来源后,欧洲议会就开始获得了相当大的预算审议权。主要表现在:(1)在预算草案中的如农业开支、成员国财政返还和国际协议必须的支付等“强制性开支”上有建议修改权,但最终的决定权仍在部长理事会;(2)对预算草案中“非强制性开支”上有最终的决定权和调整权;(3)有权要求部长理事会对预算草案重新进行全面修订。

行政控制与监督权主要表现在:(1)对执委会主席的工作具有咨询的权力或发表意见的权力,这种权力并不表明欧洲议会对此就有确认权与表决权;(2)对执委会委员具有确认与表决权;(3)对执委会及其委员拥有“弹劾动议”权,欧洲议会如以三分之二的决议通过对执委会或其中的成员的不信任,该成员或执委会应该辞职,这一权力是欧盟其他机构所没有的。(4)审议执委会各种年度报告和一些临时性的重要报告的权力,但这种权力没有实质的效果;(5)对预算的最终执行具有最终是否放行或不放行的权力;(6)欧洲议会中的各种常设委员会具有对有关领域的工作进行审查的权力,但这种权力由于没有足够的信息保证,这种审查权往往得不到落实;(7)欧洲议会有要求部长理事会或执委会的有关成员就有关方面的问题进行解释的权力,或者说是对欧盟有关工作的知情权。从这七个方面来看,这种行政控制与监督权主要集中在对执委会上。

欧洲议会总部设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共有626名议员。

议员的产生是采用比例代表制选举产生,主要是根据成员的人口比例分配议席,任期5年,可以连选连任6目前议员的分布是:人口最多的国家德国有99个席位、其次是法国、英国和意大利有87个议员名额,西班牙64个,荷兰31个,比、希、葡三国各25个,瑞典21个,芬兰和丹麦16个,爱尔兰15个,卢森堡6个。

议会中最大两个党团是左翼的社会党与右翼的欧洲人民党。

(5)欧洲法院(the Cou Rt of Justice)

欧洲法院作为欧盟的司法机构,其院址设在荷兰海牙。欧洲法院共有15名法官组成,另有9名律师协助其工作。这些法官与律师是从各成员国中具有担任最高司法职务或具有公认的法律咨询能力的人士中任命产生的。产生的过程是:由成员国政府推举,最后由各成员国一致同意产生。法官与律师任期为6年,每3年改选一次。院长由法官推举,任期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

欧洲法院的管辖范围主要是:(1)审议成员国或执委会对某一成员国违反欧盟条约义务所提起的诉讼;(2)审理对欧盟各执行机构提起的诉讼;(3)成员国国内法院提出的关于欧盟法的有效或解释做出先行裁决,即对欧盟法的司法解释权,这种解释权是各成员国法院在有关涉及欧盟法的案件进行判决的前提,它保证了欧盟法在各成员国的统一性。

在欧洲法院之外还有一个初审法院(The Cou Rt of Fi RstIn-stance),它附属于欧洲法院,欧洲法院是它的上诉法院。它是根据1988年10月部长理事会根据“欧洲单一法案”建立的。它也是由15名法官组成,主要管辖的范围是:欧盟内的劳动雇用案件;反不正当竞争和倾销案件;涉及煤钢共同体的案件等。

两个法院都是采用辩论式审判方式,审判中分全庭审判与分庭审判。在欧洲法院中,全庭审判主要是涉及成员国或欧盟机构提出的诉讼。审判过程中法官与律师完全是独立的。判决都是以法院的名义做出,法官个人不发表任何赞同或反对意见。

另外,另一个机构一般属于欧盟司法机构的组织是欧盟的审计法院(the Cou Rt of Audito Rs),它的总部设在卢森堡。它是根据1975年欧共体的《预算条约》而建立的。审计法院的法官是由部长理事会经与欧洲议会协商后一致推选产生的,总有15名审计法官,其主要是监督欧盟的预算使用状况。

(6)欧洲中央银行(Eu Ropean Cent Ral Bank)欧洲中央银行是根据马约的规定而成立的。它下设的机构有欧洲中央银行系统(Eu Ropean System of Cent Ral Banks,它主要由各成员国的中央银行组成)和区域委员会(Committee of Regions,它是一种中央委派到各个区域的银行管理机构)。欧洲中央银行的总部设在德国的法兰克福。

欧洲中央银行的职责是保证欧元的稳定,发行欧元,决定欧元的基准利率等中央银行应该具有的基本职能,是欧盟内货币领域内的最高行政管理者,除此之外,还是欧盟内部各国货币政策的重要协调者。欧洲中央银行的储备是来自各成员国中央银行的20%的储备。银行行长是由各成员国经过推选,经过与欧洲议会进行磋商后,由部长理事会一致投票通过选举产生。欧洲中央银行独立于各成员国,一般来说在制定货币政策时,也独立于欧盟的其他任何机构。但一般来说,由于欧洲中央银行的董事来自各个成员国,在政策的制定与执行中,或多或少受到一些成员国的影响,特别是一个经济强国的影响。因为在欧洲中央银行董事会中采取的加权表决制度,尽管各成员国提供其中央银行的20%的储备金,但由于各国的经济实力不同,其绝对数是不同的。

另一个属于欧洲银行体系内的组织是欧洲投资银行(Eu Ro-peanInvestment Bank)。这一个银行是一个发展银行,它负责对欧盟内部较贫困地区的开发、共同市场内部企业的发展、转产和新技术的研发提供资金支持。

(二)是联邦,邦联,还是其他?

一般人把欧盟界定为超国家的组织(sup Ranationalo Rganiza-tion),这种界定来自于把欧盟作为一个组织,它比一般的国际组织在组织形式上要严密得多,其成员国对主权的让渡程度超过了世界上任何一个国际组织。而且这种趋势仍在不断地发展。

这种组织在国际法中的地位是怎样的?它在国际关系中的角色定位是怎样的?这都是一个全新的国际关系课题,在传统的政治学教科书中都没有现成的答案。为了更好地说明欧盟这一组织的特点,可以从欧盟的发展方向、法律体制和管理机构模式上分析。

1.欧盟的发展方向

在1991年12月签订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已经对欧盟的大体发展方向确定了基本轮廓。这个轮廓大体可以用“三大支柱”进行概括:

(1)在经济领域进一步发展经济一体化,建立一个“经济与货币联盟”。为此,各成员国首先必须进一步开放市场,实现商品、资本、劳务和人员的完全自由流动;为消除影响这些流动的障碍,各成员国必须在劳动保障、社会福利、海关手续、技术标准、环境保护、经济政策等方面实现大体的趋同与一致;为实现货币联盟,各国必须在财政、货币政策等宏观经济政策上采取相同的政策,保证各成员国的财政与货币宏观经济指标大体一致;建立统一的欧洲中央银行与欧洲的货币体系,发行和使用单一的欧洲货币。这一过程现在已经达到第三阶段,即发行和使用单一欧洲货币的早期阶段,2002年欧元在大部分国家正式取代成员国货币时,可以说这个“经济与货币联盟”的目标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当然即使到2002年仍有一部分欧盟国家处于这种货币联盟体系之外。

(2)实施共同的外交与安全政策。尽管这一目标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有所倒退,但在这个领域仍有一定的发展。根据后来的“阿姆斯特丹条约”,欧盟各成员国承认在确定对外政策战略时必须协调一致,也认可了少数国家的否决权;为了用一个声音说话,设立一个“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先生”作为欧盟对外的正式代表,协助执委会主席来实施加强共同外交与安全机制的政策。目前,这一进程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欧盟负责共同外交与安全问题的协调人已经就职,开始组建自己管辖的军事部队。

在这一方面,尽管内部各国的协调工作还没有完全成功,而且独立的安全力量与北约的关系问题也没有理顺,但总体上是朝着原来的目标在发展。

(3)加强各成员国在“内政与司法”领域的合作。经济与货币联盟关系离不开内政与司法上的一致与统一,为此,根据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的规定:各国在“内政与司法”领域内涉及民事领域的问题归人欧盟机制内管辖,但一些事关移民、签证与难民问题的部长理事会的立法各国仍有否决权;将原来在一部分国家实行的“申根协定”(即便于人员自由流动取消内部边界)扩大到绝大多数国家。这一目标现在基本实现。

欧洲的发展方向除了上面的“三大支柱”外,根据马约和阿约的精神,还要确立“欧盟公民身份”,即任何一个欧盟成员国的公民,有权在各成员国领土内自由流动和居住,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其他公民权利。加强欧洲议会的权力与执委会主席的权力,扩大部长理事会的多数表决范围,加强各国议会在欧盟决策中的作用等。

2000年的尼斯会议上,对进一步加强一体化,扩大特定多数表决,减少各成员国可能的否决都做了进一步的推动。

从欧盟的发展来看,这一组织似乎是在向联邦政体模式上发展。经济上是共同的市场、共同的财政来源、统一的货币与货币体制、中央银行、自由的要素流动、大致相同的卫生、社会保障、劳工、环境、技术等方面的标准、司法上统分结合的体制、大体上无差别的公民权利和促进认同的共同体意识。但同时,在一些方面也存在与联邦体制不一致之处,如共同的外交与安全政策、人民立法权等方面仍不完善,各国在重大问题上的否决权仍然很大,有退出联盟的自由。特别是由于存在着所谓的“辅从原则”,联邦的色彩淡化了许多。“辅从原则”其观点就是:在已经建立的联邦结构下,应充分保障下一级所属机构的权利,以使这一联邦保持充分的民主性。欧盟内部的一些国家如英国不承认欧盟具有联邦结构的基础,强调这一原则的目的在于使共同体成为服务于国家利益的工具。这就使得欧盟在许多问题上不能确保联邦政体所具有的功能与效率。

2.欧盟的法律体制

欧盟的法律体制是一个独特的法律体系。它是欧盟建立与发展过程中的一系列条约和欧盟与第三国签订的国际条约的总称。从内容来看,它的各种条约不仅涉及经济一体化,还涉及基本人权、教育、社会、文化、对外缔约的权限以及国际法与欧盟内部法之间的关系等方面的事项,这与国内法几乎没有什么差别。

如果把这些内容进行划分的话,完全可以分为宪法、行政法、民法、商法和对外关系法。但这种法律体系也不完全是一个国内法,许多国内法应该涉及的领域,它却规定由各国自己管辖;当然这种法律体系律也不同于国际法,国际法管辖是跨国的行为主体(不论是公法中国家、还是私法中的个人与法人),而欧盟法许多是涉及到国家内部的个人、法人甚至成员国政府,既有跨国的管辖,也有对国家内部的管辖。因此,大多数法律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全新的、自成一类的法律体系。

如果进一步分析,不论从它的法律渊源、立法程序和法律效力来讲,都存在这种既有国内法影子,也不完全是国内法的特殊性。从法律渊源上讲,欧盟法分为从煤钢共同体开始到现在的欧盟各种条约、欧盟根据这些条约制定的众多法律以及对外签订的大量的国际条约、欧盟的判例。这些涉及到欧盟内部各国的政府、个人和法人,还涉及到与之签署国际条约的国家甚至是个人。这种法律渊源既像国内法,也像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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