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成员国必须是爱好和平并且愿意履行宪章义务的国家,但如果在联合国发展的早期,就遇到了有关新加入的国家是否是侵略性国家的问题。第三条标准即政治因素常常是政府间组织在成员国问题上产生矛盾的地方。由于政治的原因,世界上任何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中都存在有关国家对新成员国或需要重新登记加入的国家在国家资格上、履行义务能力上、其他标准上进行质疑,以此来反对这一国家的加入的现象。这样,现在任何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几乎都不可能襄括了所有的国家。以联合国为例,它是最具有普遍性的国际组织,但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是该组织的成员国。这主要由于在成员国加入,国家或政府继承、退出和开除问题上政治因素的作用。
1.在成员国加入问题上政治因素的作用
人们并不陌生政治因素干扰某个国家加入某个国际组织。
在联合国建立之初,美国与苏联相互阻止对方集团的国家加入,方法是:利用安理会的推荐权否决对方阵营的国家加入,或者是要求采取交换的原则,即一方的国家加入以另一方国家的加入为条件。这样,在联合国历史头五年内只有9个国家加入了联合国,从1951年到1954年的4年内没有一个国家加入联合国,1955年前后这一问题达到了高潮,申请加入而未推荐的国家已达22个之多,其中西方阵营的国家15个,苏联阵营的国家7个。后来这种状况有所变化。美国与苏联不再利用安理会来否决对方阵营内的已经对本国领土实施有效控制的政府加入联合国。但这并不说明在新成员加入联合国时,政治因素就不存在。
但近年来,政治因素仍然对新成员国加入问题或多或少地起作用。如希腊使马其顿加入联合国推迟了18个月,原因是希腊对马其顿国旗不满,马其顿带有16颗星的国旗是公元前4世纪马其顿菲力浦王朝和他的儿子亚历山大大帝的象征,但希腊和马其顿都声称自己是他们的民族继承人。一般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中,申请国要求加入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扰主要表现在:反对国由于一些政治上的需要对申请国在是否具备该国际组织所要求人籍资格或条件上提出反对意见,以阻止该国加入。如巴勒斯坦解放组织在过去被有些国家认为是巴勒斯坦国的政府代表,但有些国家认为不是,因为它缺少国家应有领土等,这使得巴解组织过去在联合国和其他一些国际组织中长期不是正式成员。近年来中国重新加入关贸总协定(世界贸易组织)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由于政治因素的干扰。
2.国家与政府继承问题上政治因素的作用
这是在国际组织成员国问题上受政治因素影响最大的问题。国家发生分裂、重组或政权发生更叠是世界政治中正常现象,但反映到政府间国际组织上就存在着成员国的国家继承权或政府继承权的问题。历史发生过德国、越南和朝鲜分裂为两个国家的现象,这就出现了哪个国家代表本民族成为国际社会的主体的问题。近年来发生国家分裂的国家主要在东欧,如苏联、南斯拉夫和捷克斯伐克。这些国家都从原来的一个国家分裂为两个或数个国家。这就发生了由谁继承原来国在国际组织中的席位的问题,即继承权利与义务的问题。另外,历史上曾发生过国家进行合并的事例,1958年埃及与叙利亚合并为阿拉伯联合共和国,1964年坦噶尼喀与桑给巴尔合并为坦桑尼亚,这就出现了新成立的国家在国际组织中的法律地位问题。德国和朝鲜都是在后来两个分裂国家自愿的基础上共同加入了一些国际组织,如联合国(两个德国是1973年,朝鲜与韩国是在1991年),越南在南北统一后于1977年加入联合国。在这之前,围绕着谁代表德国、越南和朝鲜加入国际组织在国际社会中发生过重大的分歧。在国家继承问题上,以苏联和南斯拉夫做比较,俄罗斯继承了苏联在所有国际组织中的权力与义务,但南斯拉夫却没有这么幸运,西方国家却就以南斯拉夫不再存在为由使南斯拉夫的席位在许多重要的国际组织中空缺。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讲,苏联与南斯拉夫属于同一种国家继承问题,但两国所受的待遇却不同,其中政治因素起了很大的作用。与国家继承相比较,政府继承的问题在国际组织中受政治因素影响更大。各个国家对某一国家新政府看法往往存着较大的争议,这必然在国际组织的席位中反映出来。新中国建立以后,相当长的时间里被排斥在众多的国际组织之外,而台湾当局却代表中国占据着这些国际组织的席位。尽管从政权的有效统治上看这是不合理的,但由于国际政治上的因素却使这一不合理现象持续了20多年。在两个国家合并后新国家在国际组织中的成员资格问题上一般没有大的政治分歧。由新国家代表原来的两个国家成为国际组织的成员国,新的国家在国际组织中不能有两个代表权。
3.国家从国际组织中退出或被中止成员国身份
对一个普遍的国际组织来说,成员国的退出或被中止成员国资格意味着该组织的普遍性受到了损坏,也是对该组织的宗旨和目的一种削弱;对一些封闭性的国际组织来说,一些成员的退出或被中止成员国资格,也同样对其影响性和功能性有负面作用。尽管如此,一些国际组织在其基本文件中仍明确规定了成员国有单方面退出的条款及其中止成员国身份的一些条件。
这种情况下,有的国际组织规定了一国退出国际组织时间期限,有的是立即生效,有的是需要一段时间。但也有些国际组织并没有规定退出的时间限期,在这种情况下,《维也纳条约公约》第56条规定:如果条约中没有规定退出生效的期限,那么,退出一个国际公约需要一定的时间。联合国事业发展组织的章程第6条规定,在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退出通知以后的财政年度的最后一天生效,以留出足够的时间使该组织能调整其预算。也有些国际组织在其基本文件中没有规定退出的条款,如联合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有的则规定国际组织在成立之初的一定期间内不能退出(国际原子能机构和国际能源机构的章程分别规定在5年内和在3年内不能退出),但这并不能阻止有关国家退出该组织。因为一般而言,国际组织没有有效的手段或方法来保证这些国家的合作或迫使有关国家承认该组织的章程或章程的修改。
一般而言,国际组织的成员国资格的丧失,除了该国际组织解散的情况外,都是出于一些政治原因一国从一些政府间国际组织中退出或被中止成员国身份。如美国在80年代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中退出,理由是这个组织存在反美倾向。中国在50年代由于拒绝和台湾当局共同处于某些国际组织中也从一些国际组织退出或暂不加入。某些国际组织出于某种政治原因也中止一些国家的成员国资格。联合国大会1974年拒绝接受南非的代表证书,原因是南非的种族隔离政策违反了联合国宪章,这一行动事实上是暂时中止了南非的联合国成员资格,直到1991年由于南非的国内政策有所变化才恢复南非的成员国资格。90年代柬埔寨由于国内政治原因其在联合国的席位也暂时空缺过。南斯拉夫由于波黑战争也被中止在联合国、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等一系列国际组织中的成员资格。
在国际组织的成员构成问题上除了对其成员在加入资格有一定的限制外,成员之间的身份有时也是不相同的。一般来说,国际组织的成员可以分为完全成员、准成员、部分成员、联系成员和观察员(或称咨询成员)。
完全成员是指那些可以完全参与国际组织的所有活动并具有完全的权利与义务的成员。一般而言,完全成员主要是具有主权的国家。少数情况下,一些尚未独立的国家也可以成为国际组织的完全成员,如纳米比亚在全国举行大选产生出自己的民选政府之前就已经进入了一些国际组织如非洲统一组织等。
准成员就是在国际组织中可以参加主要的活动但一些权利受到限制的特殊成员,这种权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在国际组织的重要机构中没有表决权和选举与被选举权,如较具典型意义的是世界卫生组织对准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准成员可以参加大会与主要委员会的讨论,但没有表决权;不能在总务委员会、证书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内参加讨论、担任公职和拥有表决权;可以向执委会提议或参加执委会的辩论,但没有表决权;会费相应有所减少;除此之外,其他权利与完全成员一样。这些准成员一般都是一些非自治领土或者是非自治领土在取得独立之后而没有被正式接受为完全成员之前。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发展,这种国际组织的准成员已经大大减少了。
部分成员是只能参加国际组织部分活动的成员,主要是那些不是一些国际组织成员但是这些组织的下属机构成员的国家,如联合国一些下属机构就有一些不是联合国成员的国家,像瑞士不是联合国成员国,但它是国际法院的当事国。部分成员的地位一般情况下是不完整的,如在联合国,除非大会另有决定,部分成员在其为会员国的机构中的预算将单独计算;它们不能出席负责预算的机构的会议(如联大及第五委员会);有的不能参加该组织的选举。
联系成员是指那些可以参加国际组织的活动但没有表决权的非成员国,如国际非政府组织、国家内部的一些实体。它与准成员相比权利相近,但准成员往往是一些非自治领土。
观察员/咨询成员是只能参加国际组织的有关会议,但没有表决权的非成员国、民族解放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国际组织甚至是个人。观察成员的作用一般是两种,第一种是纯粹地观察国际组织所召开的会议的有关内容,然后报告给自己所代表的组织或国家;另一种是把自己的意见或者自己所代表的国家或组织的意见向国际组织提出,供该组织参考,并与其他成员国的意见进行交流,这是名符其实的“咨询”,这种咨询在专业性或功能性国际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往往较大。
(三)国际组织内部机构设置
政府间国际组织内部机构设置多种多样,但一般这些机构都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是所谓的立法性机构,第二是所谓的执行机构,第三是所谓的负责日常行政事务的秘书办公机构。
1.立法性机构
几乎每一个政府间国际组织都有某种形式的、由其基本文件规定的、包括全体成员国参加的代表性机构。在理论上,这种机构是全体成员国共同决定该组织目标、政策的最高权力机构,它有权决定该组织的各方面的工作。如联合国大会就是这样一个机构,在其他的国际组织中这类机构可能称之为理事会、委员会(council,commission)、会议(confe Rence)、全体会议、代表大会、管理大会甚至是议会(pa Rliament),如欧盟的这类机构的名称就叫欧盟部长理事会。这种机构一般只是定期召开会议讨论有关的重要问题。这样,它为各成员国提供了论坛,以便各国交流其在一些国际重大问题上或有关问题上的政策、立场和观点。除此之外,这类机构还承担着接纳新成员国,选举下属的执行机构成员,审议其年度报告,选举最高行政领导人,修改基本文件并审批本组织的财政报告等重要工作。一般情况下,立法机构在履行其职能时,多数国际组织的成员在决策时享有平等投票权,除另有规定外,各成员国的多数票是决定政策的依据。尽管依据主权平等和民主的原则,立法机构在法律上属于国际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但在事实上,这类机构常常在地位和作用上次于执行机构或类似的机构。
2.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一般是由一定成员国参加的常设性决策机构,一般情况下,其成员要在一定的任期内进行轮换,并且这类机构的成员一般也是由立法性机构选举产生的。这类机构在名称上是委员会、理事会、董事会、执行或协调委员会或执行局等等。从理论上讲,这些成员国是在某些领域内具有更大的利益、责任和能力、或更受到其他国家依赖的国家。如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它的五大常任理事国都是二战结束时的主要战胜国,并被认为对维持世界和平负有特殊责任的国家,而其他10个非常任理事国往往是被某一地区的国家认为是在维护地区或世界和平与安全方面受到依赖而当选的国家。如印度由于在1998年进行多次核试验并导致巴基斯坦与之进行军备竞赛,这一做法被认为是不利于世界和平与安全而在当年的安理会非常任理事国选举中落选。如世界银行执行董事会中的24名成员其中五位由持有股份最多的五个国家(美、英、法、德、日)委派,这五个国家是世界上最富裕的国家,被认为是在国际发展援助上最具有能力的国家,其余19个席位由19个选区内选派,这19个国家往往也是在这一选区经济上较具实力的国家。
执行机构的这种有限成员参加的体制既有优点也有缺点。
优点在于:(1)较小的机构更加富有效率,(2)作为一个大机构下的次机构,它常常包括了在某个活动领域具有特殊利益或责任的国家,相对地容易进行利益的协调和责任的分担。这也是为什么执行机构比立法性机构作用和地位更重要的主要原因。由于这些优点,有些执行机构的权力要比立法机构的权力在实际过程中还要大,有的干脆就是从基本文件中规定这类机构的优越地位,如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就比联大的决议具有法律约束力。缺点是:(1)不能反映普遍性权利与责任平等原则,(2)有时不能反映在某个问题领域形势的变化,如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分布已经不能反映战后国际政治形势变化的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