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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台湾律师法

台湾的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以私人身份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在台湾,由于律师被视为维护法律的象征,因此台湾当局制定了一系列专门制度严格管理律师,但不干预律师的业务活动。五十年来,台湾《律师法》历经多次修改,于20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并于2004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了《律师法施行细则》,同时还制定有《律师检核办法》、《律师惩戒规则》、《律师登录规则》等法规。可以看出,台湾律师制度以《律师法》为核心,辅之以具体的行政法规,形成了一套较完善的律师规范体系。

一、律师资格的取得

律师资格的取得是担任律师的首要条件。在台湾要取得律师资格,必须经过律师考试或律师检核、职前训练等程序。台湾律师资格分为积极资格与消极资格两种。积极资格是指律师应具备的条件。根据台湾《律师法》第3条规定,积极资格有两类:经律师考试及格并经训练合格者和经验核合格者。消极资格则指参加律师资格考试或充任律师时不应具有的情形。

(一)积极资格

1.律师资格考试。台湾律师资格考试属于高等考试。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参加律师考试:

(1)公立或经立案的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的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法律系科毕业者;(2)高等检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者。所谓相当类科是指律师高等检定考试,这是对无学历的人为取得律师应考资格的一种必要的补救办法。经验定考试及格者即有参加律师高等考试的资格;(3)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并曾任有关职务满四年,有证明文件者。普通考试相当科类,指普通考试法院书记官一类。有关职务满四年,指法院书记官连续担任审判记录或检察署书记官连续担任侦查记录或财务、民事执行四年以上的。

台湾律师考试科目一般有:国父遗教、国文、“国民政府”组织法、民法、刑法、商法法则、土地法、劳动法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三门选试科目。每年考试科目都有所变动。只有经上述全部考试合格者,“考试院”才发给证书。

2.律师资格检核

律师资格检核是以审查学历、经历证件的方式,从具有实际经验的人员中选拔合格者充任律师。律师资格检核是除考试外取得律师咨资格的另一重要途径。在台湾更多的律师是经过检核而取得律师资格的。

根据台湾《律师法》及其《施行细则》和《律师检核办法》的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检核代替考试:

(1)曾任法官或检察官者,不包括候补法官或候补检察官。这类人员免于笔试和训练。

(2)曾在公立或经立案的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系毕业,而且在公立或经立案的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达二年或副教授达三年,讲授主要科目三年以上者。

(3)曾在公立或经立案的私立大学、独立大学法律系毕业或经军法官考试及格,且担任上尉以上军官达六年以上的。这类人员也可免予职前训练。

以上第(2)(3)种申请检核者,经核定后应于五年内参加笔试,笔试科目由“考选部”确定。

(二)消极资格 台湾《律师法》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充任律师:

1.曾被判一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依其罪名足以认定其已丧失执行律师的信誉,经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或除名,但不包括受缓刑宣告、缓刑期满而未经撤销和因过失犯罪者;

2.其他受《律师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3.曾任公务人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4.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5.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

有上述1、2项情形,已经充任律师的,撤销其律师资格;有上述第3、4、5项情形,已经充任律师的,停止其执行职务。

二、律师的执业

律师考试及格者可以申领律师证书。申领律师证书应出具申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报请“法务部”核明后颁发。凡是已具有律师资格而领到律师证书者,在开始执行职务前,必须先向法院申请登录,同时还需加入律师公会和设立自己的律师事务所。

(一)律师的登录

律师登录即律师的登记录用,是律师到相应法院执行职务的必经程序。登录既是律师执业必须履行的登记注册手续,也是法院对律师进行监督的方式。依台湾《律师法》和《律师登录规则》,律师登录分为地方法院登录和高等法院或分院登录两类。

台湾《律师法》第7条规定,律师可以向四个地方法院及其直接的上级高等法院或分院申请登录。这四个地方法院不要求同属于一个高等法院或分院。除了曾任法官、检察官或军官者以外,律师应完成职前训练才能登录。除此以外,《律师法》还明确规定了驳回登录申请和注销登录的有关情形。

(二)律师事务所

台湾律师要开业执行职务必须设立自己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在执行职务的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也就是在其登录的法院管辖区域内设立事务所,并报告法院及检察署,以便于法院监督和联系。

律师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不得设立两个以上事务所,并且不能在任何其他地区另设其他类似名目的机构。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工作机构。台湾的律师事务所有个人独立开业的,也有联合开业的。事务所一般以律师个人的名字命名。台湾法律严禁不具备律师资格的人设立事务所。如《律师法》第20条规定:未取得律师资格,意图营利,设立事务所并雇佣律师执行职务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科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金。

(三)律师执行职务

根据台湾《律师法》第20条,律师执行职务的开始有两种方式: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和接受法院的指定。

不论诉讼或非讼案件,律师均可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律师可以充当这种辩护人。被告人或自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律师也可以充当这种代理人。在民事案件中,律师可以作为原、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在非诉讼事件中,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在商标、专利、工商登记、土地登记及其他依法可以代理的事务中代办申请、登记等手续。律师在办理这些事务时应遵守有关法令规定,如有违反应受到惩戒。关于受法院指定的事项,在未设置公设辩护人的法院,对于“强制辩护案件”(指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法院应当为没有选任辩护人的被告指定律师为其公设辩护人。如果被告人原先选任的辩护人,在审判日无故不到庭的,法院也应当指定律师为其公设辩护人。在民事案件中,如果当事人是无诉讼能力人,又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权的,法院可以为当事人选任律师为其特别代理人。律师非经解释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法院指定的职务。

三、律师公会

(一)律师公会的设立及组织

台湾《律师法》第11条规定,律师非加入律师公会不得执行职务,因此凡执业律师都必须是律师公会的会员。同时,《律师登录规则》第3条规定,律师只有在地方法院登录并加入律师公会后才能在其直接上级的高等法院或分院登录。可见律师加入律师公会也是律师得以在高等法院或分院执行职务的必经程序。

台湾的律师公会作为律师的同业团体分为两级,一级是“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另一级是“地方律师公会”。台湾各地方律师公会,可以七个以上公会的发起,经全体过半数的同意,组织“全国”律师公会联合会。

台湾律师法第11条规定,在地方法院登录的律师满十五人的,应在该法院所在地设立律师公会,并以该法院的管辖区域作为律师公会的组织区域。

律师公会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每年需召开一次,同时,各级公会设置理事和监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并分别组成理事会和监事会。

(二)律师公会章程

律师公会章程是律师公会的活动准则。依台湾《律师法》第16条规定,律师公会章程应规定下列事项:1.名称及所在地;2.理事、监事,候补理、监事的名额、选举方法及其职务、权限;3.会员大会及理、监事会议规则;4.会员的人会与退会;5.会员应缴纳的会费;6.律师承办事件的酬金标准;7.律师风纪的维护方法;8.开会及会议事项的通知方法;9.平民法律扶助的实施办法.10.其他处理会务的必要事项。

(三)平民法律扶助

实施平民法律扶助是台湾各级律师公会的一项重要活动。根据《台湾省各律师公会办理平民法律扶助事项督导办法》,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负责督导律师公会实施平民法律扶助。律师公会应在会门首悬挂“平民法律扶助办事处”木牌,并张贴公告扶助要旨,设置平民法律扶助信箱,为平民解答法律问题,对口头提问者应立即给予解答。律师公会还应轮流安排会员承办平民请求扶助事项。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应每月考察一次律师公会办理的该类事项,发现办理不当的应立即指正,并在每一年度终了时对律师承办该类事项详加考核,对成绩卓著或办理不力的律师均登记上报。

平民法律扶助在一定程度上为处于社会中下层的平民们提供了法律帮助,使之与富有者获得同等的法律保护机会,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除上述内容外,台湾《律师法》还对主管机关对律师公会的管理、监督与处分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律师的义务

律师作为一种特殊的具有公务性质的职业,以维护基本人权,实现公平正义为其使命。为完成这一使命,律师需要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司法机关的义务

1.执行法院所指定的职务。被指定的律师不能拒绝法院的命令,除非其提出正当理由。

2.遵守法庭与侦查秩序。律师作为司法体制中执行职务的人员,具有一定公务性质,因此其在法庭或侦查中执行职务时必须遵守有关秩序。

3.忠实义务。律师对法院、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不得有蒙蔽或欺诱的行为,而应忠实诚信,保证司法审判的公平。

4.与司法人员应酬的限制。律师不得与司法人员有不正当的往还应酬。这里的“司法人员”是指法官、检察官、公证人等依法律规定法院和检察署必须设置的人员。

5.回避。律师与法院院长或检察署检察长有配偶、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关系的,不能在该机关办理诉讼事件。律师与办理案件的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上述亲属关系的,就该案件应行回避。

(二)对当事人的义务

1.忠实执行受托事件.律师接受委托事件后,应忠实搜求证据,探究案情,同时还应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2.不得任意终止契约。律师接受委托事件后,除非有正当理由不能任意终止与当事人签订的契约。这里的“正当理由”指的是诸如委托人违背契约条款,或委托人与律师意见相悖等。如果必须终止契约,律师应该在审判期前十日或侦查讯(询)问前通知委托人,以便委托人另作准备。在未得到委托人同意前,律师还应继续工作。

3.损害赔偿。律师如果因为懈怠疏忽而使委托人受到损害,应当负责赔偿委托人的损失。

4.不得受让事人间争议的权利。律师的参与是为了更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争议,如果律师本身卷入当事人的争议中,就不能保证合法公正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5.不得挑唆或招揽诉讼。律师应本着刚正廉洁、忠诚守法的职业道德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所谓“挑唆诉讼”,是指当事人双方本来不想涉讼,而律师出于个人私利从中挑拨唆使,使双方引起诉讼。

6.不得代为显无理由的起诉、上诉或抗告。对于当事人的明显无理取闹的委托,律师不得代为办理。所谓“显无理由”是指明显地没有正当理由或是为法律明文禁止的。

7.禁止收受超额或额外酬金。为了保证律师执行职务的公正廉洁,《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违背法令、律师规范或公会章程接受任何超额或额外酬金。

(三)其他义务

1.不得兼任公务员。即不委任在政府机关或各级党部任职的人员。

2.不得兼营商业。一般而言律师兼营商业会妨碍其本身的业务活动。

3.保持名誉信用的义务。律师个人的名誉或信用与维护法治息息相关。所以律师不得有足以损害其名誉或信用的行为,对其名誉信用应倍加珍惜。

4.禁止刊登类似招摇或恐吓启事。律师刊登启事是用以声明、驳斥或通告某些事项,这类启事不允许采用招摇或恐吓的言词,违者应受惩戒。

5.不得执行的职务

(1)律师本人或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曾受委托人的相对人的委托,或曾经与相对人商议并予以赞助的,律师不能再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或参与其事。

(2)律师在担任法官、检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时曾经处理过的案件,当他担任律师后就不得再承办或参与该案件。

(3)律师曾以仲裁人资格依照仲裁程序处理过的案件,当他担任律师后也不得再办或参与该案件。

此外,当事人的请求如果是律师职务上所不应该做的行为,律师应该严加拒绝。

五、律师的惩戒

台湾律师的惩戒是对违法乱纪的律师给予的惩罚与处分。台湾《律师法》、《律师法实行细则》及《律师惩戒规则》等法规对律师的惩戒作了详细的规定。

(一)惩戒的事由

根据台湾《律师法》第39条,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惩戒:

1.律师办理商标、专利、工商登记、土地登记及其他依法可以代理的事务时违反有关法令规定;

2.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设置两个以上事务所或在任何地区另设其他类似名目的机构;

3.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法院指定职务的;

4.接受委托事件后,任意中止契约的;

5.承办曾因某种身份参与的事件;

6.对于委托人或司法机关有蒙蔽欺诱行为;

7.有足以损害其名誉或信用之行为的;

8.以自己或他人名义,刊登类似招摇或恐吓启事的;

9.兼任公务员或兼营商业的;

10.与司法人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不正当交往与应酬的;

11.受让当事人间系争的权利或收取超额或额外酬金;

12.挑唆诉讼或以不正当方法招揽诉讼;

13.代当事人为显无理由的起诉、上诉或抗告。

台湾《律师法》还规定:律师有犯罪行为被判处刑罚的(过失犯罪除外)、有违背律师伦理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的行为,情节重大者,也要受到惩戒。

(二)惩戒机关

1.律师惩戒委员会

律师惩戒委员会由高等法院院长指定法官三人,并由院长函请高等法院检察署指定检察官一人,“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推荐律师五人组成,委员长由委员互相选举产生。

2.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

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是律师惩戒的第二审级机关,负责处理复审事宜,并作出最后决议。它由“最高法院”院长指定法官四人,并由院长函请“最高法院检察署”指定检察官二人,“中华民国律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推荐律师五人、学者二人组成,委员长由委员互相选举产生。

(三)惩戒程序

1.惩戒的提起

根据台湾《律师法》第40条,惩戒的提起因不同的机关分为两种:

(1)依职权提起。对应付惩戒的律师,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检察署可依职权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在律师依法可代理的事务时违反有关法令规定而应付惩戒的律师,由主管机关径行送请惩戒委员会处理。

(2)经决议提起。律师公会对于应付惩戒律师,提交会员大会或理事、监事联席会议讨论作出决议后送请律师惩戒委员会处理。

当事人认为律师有应付惩戒的情形时,应列举事实,提出证据,申请法院检察院署或律师公会送请惩戒。法院检察署、主管机关或者律师公会移送惩戒时均应提出理由书。

2.惩戒案的审查

惩戒委员会受理惩戒事件后,应将原移送文件抄交被付惩戒人,命其在二十日内提出申辩书,逾期不提出的不影响惩戒程序,同时由委员长将有关材料轮流分配给委员审查。审查委员应将审查经过作成审查意见送交委员长,委员长应于收到审查意见后七日内召开评议会。

3.惩戒案的评议

委员长和委员均应出席评议会。评议时出席人员应各自陈述意见,其意见记入评议簿并严格保密不对外公开。评议表决时采纳过半数的意见,如果意见不一,各自达不到过半数时,以最不利于被惩戒人的意见为起点,顺次计算不利于被惩戒人的意见,直至达到过半数为止。

评议会决议后,应在七日内作成决议书。决议书作成后,惩戒委员会应速将决议书正本送达移送惩戒的法院检察署、主管机关或律师公会及被付惩戒本人。

4.惩戒复审程序

被惩戒人、移送惩戒的法院检察署、主管机关或律师公会,对于律师惩戒委员会的决议不服的,应于决议书正本送达后二十日内向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并应将理由书及缮本提交律师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应将请求复审理由书缮本分别送达原移送惩戒的机构或被惩戒人。受送达人得于七日内提出意见书或申辩书。惩戒委员会于接受意见书或申辩书提出之期限已满后,应速将全部材料送交律师惩戒复审委员会。律师惩戒复审程序,除有特别规定外,准用律师惩戒程序。

(四)惩戒处分及执行

1.惩戒处分

惩戒处分有四种:(1)警告;(2)申诫(申斥训告);(3)停止执行职务二年以下;(4)除名。其中除名是最重要的惩戒处分。当律师受到除名处分后,应立即在律师名簿上除去其名,登录的法院也相应注销其登录。律师一旦被除名,即被撤销律师资格,无权再充任律师。

2.惩戒的执行 处分决议后,律师惩戒委员会或复审委员会应将全部案宗函送 “法务部”,并检具决议书正本函报“司法院”。“法务部”是律师惩戒的执行机关,对于确定的处分以命令的方式加以执行。

六、外籍律师

台湾《律师法》第45至47条及《律师法施行细则》第15条是关于外国人在台湾执行律师职务的有关规定。

(一)外国人律师资格的取得

外国人在台湾不由检核取得律师资格,而只能在其所属国准许台湾人充任该国律师的前提下,依台湾法律经律师考试合格而取得台湾律师资格。

(二)外国人在台湾执行律师职务

经律师考试及格领有律师证书的外国人,要求在台湾执行律师职务时,必须先缴验所领的律师证书,并声明拟执行职务的区域,请求“法务部”发给许可证。在申请登录时,应将领取的许可证提出于登录的法院。在台湾《律师法》施行前,已经领有律师证书的外国人,仍应依上述规定办理,否则其地位得不到确认。

外国人经许可在台湾执行律师职务时,必须遵守台湾关于律师的一切法令、律师伦理规范和律师公会章程。外籍律师违反上述法规的,除依法令惩处外,法务部可以撤销其许可,并将其所领的律师证书和许可证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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