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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分析与借鉴——国外反腐败实践及其启示(5)

我国国家公职人员赖以倡廉的物质基础,目前仍然主要是由国家的工资福利制度来体现的。我国现行的工资福利制度比几年以前已经有很大改革,但是从整体特别是国家公共权力机关来看,仍然没有跳出充分就业、低工资、高福利、低效率的怪圈。

推行高薪养廉制度,前提是本国有雄厚的经济实力,我国将来经济发展了,这一条也可能做到。但从目前的人员结构看,现在全国吃皇粮的人数之多相当于20名工人和农民要养活1名公职人员;从官员经济犯罪的数额看,有的案犯动辄贪污受贿几万、几十万、几百万乃至上千万,看来目前国力所能提供的高薪也无法满足一些腐败分子日益膨胀的贪欲。但从稳定公务员队伍,促使公务员保持廉洁考虑,根据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状况,遵循“横向比较相对平衡,纵向发展与物价上涨基本同步”这一基本原则,逐年增加公务人员的工资收入还是能够做到的。这几年对公务人员的几次涨工资,使公务人员的收入水平居于社会的中上层水平,就获得了比较好的效应。今后还要继续尽可能地适度增加。同时,要制定和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解决公务人员的生活福利,并变暗补为明补。

此外,可以借鉴新加坡推行公积金制度的成功经验,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廉政公积金制度。与高薪制度相结合的公积金制度,新加坡实行得比较成功。新加坡惩治贪污犯罪的成功经验之一在于他们公务员管理经验的成熟。如他们在公积金制度中,把每人月工资的18%加上单位给予的22%补贴即合法收入的40%作为公积金储存起来,职务越高,工龄越长,公积金就越优厚。一旦公务员发生贪污受贿行为,在刑事处罚的同时,公积金全部没收。由于许多公务员仅调用公积金就足以保证其优厚的生活,人们自然珍惜,一旦被查处,他们反而得不偿失。可见,公积金制度有较强的心理遏制作用。但公积金是薪俸的一部分,如果薪俸总额本身不能满足公职人员的合理生活需求,数额可观的公积金自然不宜强行提取,所以公积金制度只有以相对高额的薪俸为条件,才具有促成公职人员“不敢贪”的反腐败效应。

六、关于议会内设反腐败机构问题

(一)国外情况

西方国家奉行“三权分立”,议会的重要任务之一便是监督政府。为防止政府官员贪污腐败,保障政府清正廉洁,不少国家在议会设立了反贪污腐败的专门机构,如德国有议会请愿申诉委员会,俄罗斯有俄罗斯联邦会议国家杜马检查俄罗斯联邦国家权力机关和俄罗斯联邦主体国家权力机关公职人员参与贪污受贿活动事实委员会(这里所说的国家权力机关包括行使立法、行政、司法三种国家权力的机关),英国、加拿大、新西兰、瑞典和挪威等有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下面就几个主要国家的情况分别作一简单介绍。

德国的请愿申诉委员会,设有主席1人,组成人员29人,在每届议会选举成立之初,由议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其下设中央办公室,作为常设机构。议会接到请愿申诉后,先交由中央办公室进行初步分类。后者对一般案件尽可能地在查询有关部门的基础上作出答复,而对较重要的案件则转交请愿申诉委员会处理。请愿申诉委员会有权召见有关官员查询情况,索取有关资料,检查有关文件。经过调查后,轻微案件要经请愿申诉委员会集体表决,重要案件则要经全体议会议员表决。而后,决定结果将转交给有关部门处理。虽然此种决定对行政机关没有强制力,但请愿申诉委员会每月作出申诉案综合评述,每年编制年度报告,向社会公布,社会监督和舆论影响的作用,行政机关是不能忽视的。

英国的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于20世纪60年代末设置,分为中央和地方两个体系。中央议会行政监察专员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独立于政府,只对议会负责,其可调查的范围覆及几乎所有的中央政府部门和公共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公民、社团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上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公正待遇时,可以书面形式向下议院议员提出申诉,由后者转交监察专员。监察专员接到申诉后,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可以展开调查,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的大臣或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资料。调查结束后,监察专员应向有关议员、被调查部门及其直接相关人员及议会两院提出书面报告。地方行政监察专员由负责地方事务的中央大臣提名,同样由女王任命,但他一经任命便不得在地方政府当局任职。其主要职权是调查受到地方当局不良行政行为侵害的申诉和控告,调查范围包括地方议会、行政委员会、行政联合委员会、警察机关等部门及其官员。

加拿大联邦和省议会系统中设有议会行政监察专员,为监督行政部门及其公职人员合法公平行事的专门机构。他要受理控告人或申诉人认为行政管理不善给自己造成不公平后果的案件,并有权对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了解情况,找出导致申诉的原因,对行政部门及其公职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对错误作出改正,也可向法院起诉或提请主管机关给予惩戒处分。除了一般公民的申诉外,在拘留中的任何人都具有与监察专员通信并提出申诉的权利。

瑞典早在1809年就设立了国会司法特派员,后来这一职务演变为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共有4名,组建成议会行政监察专员公署,并配备有23名法律工作者和22名秘书及辅助人员协助工作。专员由议会两院从具有杰出法律知识和秉性正直、社会威望较高的人士中投票产生,任期每届4年,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其享受最高法院法官的待遇,且除议会外任何人无权免其职务。监督范围包括政府行政工作的所有领域,内阁部长、大法官、中央和地方议会议员、中央银行董事除外。接到公民的书面申诉后,监察专员认为需要调查的,有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对重大问题作出书面说明,有权要求政府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经过查证,监察专员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理,甚至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提起控诉。

(二)这一制度给我们的启示

第一,议会是国外代表民众意愿的机关,是作为行政、司法的制衡机关。而在中国,相当于议会的人民代表大会既是代表民众意愿的机关,更是权力机关,也就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因为其他国家机关都是由它产生,对它负责。既如此,他就有职责直接承担反腐败的一些事务,体现民众意愿,而不应将任务分派下去,自己清心无忧高高挂起。特别是面对选举出自己期望能代表他们意愿的选民们,他们有冤屈,受到不公正的权力侵犯,作为他们的代表机关,不能一推了之,应直接为他们讨得公道。西方国家议会设立受理公民投诉的相关机构是有道理且是必要的。中国最早在中央和地方的党政口成立的受理民众意见的机构,正式的名称为“信访局(处、科)”,一般在党政机关大门口旁侧的简陋房间设有“人民来信来访接待室”。后在权力机关即在人大常委会也设立了相应的机构。但总体给人的印象不是很好。一是处所偏安一隅,设备简陋,不像正式办公的样子;二是人员缺乏耐心,草草应付,以能将来访对象打发走为最高原则;三是配备的人员自我评价很低,对从事的业务性工作没有热情,视为负担,极少兴趣;四是拥有的权力有限,或将有关信件和投诉转交相关部门,或将来人介绍到相关部门,没有执法部门所拥有的任何强制权;五是工作方法方面,初次还能心平气和地劝告说服,若是三番五次再碰到,则对方受到的只能是训诫(不断上访的人一般都被视为“刁民”而给人的印象极差)。现在,接待人员的工作态度有转变了,但处理问题的方法没有变。矛盾得不到解决,做的工作便只能是表面文章。

第二,国外议会设立的相关机构,监督的对象多数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个别国家涉及司法和议会议员本身。中国若要在中央和地方权力机关设立相关的机构,监督的对象则不应局限于针对行政机关,而应面向一切行使公共权力的机构及其公职人员。因为党内腐败和司法腐败并不比行政腐败轻,国有资产的流失仍在触目惊心地发生着,足坛流行着“黑哨”,教育领域也开始出现严重的权学交易等腐败问题。

第三,国外议会设立的相关机构,工作方法主要是调查。调查过程中,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对案件作出解释,有权调阅有关案卷,有权要求被调查单位对重大问题作出书面说明,有权要求相关部门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文件。经过查证后,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理,甚至可以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提起控诉,对行政部门及其公职人员提出批评,建议对错误作出改正,也可向法院起诉或提请主管机关给予惩戒处分。我们要设立相关的机构,赋予其职权应包括调查权、调卷权、要求解释权、提供文件权和移送处理权。对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移交起诉部门审查起诉,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移送党纪和监察部门或者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处理。

第四,国外议会设立的相关机构受理和解决申诉的程序,各个国家和地区具体做法不一,我们认为借鉴英国的模式较为适宜一些。当公民、法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行使国家权力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不公正待遇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各级人民代表提出申诉,由后者转交相关机构。相关机构接到申诉后,对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可以展开调查,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或相关人员提供必要的资料。调查结束后,相关机构应向有关人民代表、被调查部门及其直接相关人员及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五,国外议会设立的相关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及成员,素质都是比较高的。如瑞典是从具有杰出法律知识和秉性正直、社会威望较高的议员中推荐或选举,挪威要求必须具备高等法院法官的资格等,其中最重要的条件应当是懂得法律。假使监督官员不懂得法律,怎么能够进行有效的监督;而由不懂得法律的人员组成的监督机构再多也恐怕是形同虚设。所以如果我们要设相应的机构,主要负责人应是具有杰出法律知识和秉性正直、社会威望较高的法律职业专家,而一般工作人员也必须懂得法律知识且品格正直。他们应能够依法处理有关投诉,而不是只会打发走人;应疾恶如仇,有错必纠有冤必申,而不是瞒上欺下官官相护。

第六,国外议会设立的相关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及成员的待遇也是比较高的。突出的是瑞典的行政监察专员,享受最高法院法官的待遇,且除议会外任何人无权免其职务。这种规定有利于专员行使职权依法办案,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我国目前监督机构之所以不敢放手大胆地查处违法犯罪案件,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待遇低得可以叫你随时靠边站甚至下岗。我们要切实发挥监督者的积极作用,实行像瑞典那样强有力的高待遇是完全必要的。

从政治体制的角度来看,我国现在实行的是代议制度,即人民的权力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组建各级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代行的。但是,各级人大都没有设立反贪监督机构。保证国家机关及公职人员清正廉洁,应该是人大实施监督的重要职责,但是,由于没有建立以反腐败为主要任务行使监督权力的专门机构,更没有人大监督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人大行使反腐败监督权的权限、手段、方式和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使我国人大在反腐败及监督方面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其监督力度十分有限,对滥用权力的制约作用显得非常薄弱,不是徒有虚名,就是流于形式。滥用权力造成了不少冤屈。人们要伸冤,但面对的首要的一个阻力就是,系统内自我纠正的观念障碍。上下级机构和上下级人员因工作关系彼此很熟悉或比较熟悉,就是原来不认识的因为同属于一个行政或司法系统也会立即相互认同,对问题的纠正与对形象的维护不能不在纠正者的头脑中倾斜向后者,除非迫不得已。实践证明,人大对权力监督不力,是我国腐败现象大量发生并一直未能得到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借鉴国外经验,尝试建立起我国的人大廉政专员制度,是加强我国人大监督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这样有助于消除隔阂,化解矛盾,促进稳定和发展。

七、关于建立民间反腐败机构或组织问题

一些国家除上述各种反腐败专门机构外,还存在着不少民间反腐败机构或组织,发挥着生力军的作用。这些民间反腐败机构或组织不隶属于任何国家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的地位愈来愈重要。在这些民间反腐败机构或组织中,影响最为重大的当属位于德国的反腐败国际。反腐败国际是于1993年5月根据德国法律作为一个非赢利性的社团在柏林注册成立的,是一个专门在国际贸易领域并通过其分支机构在世界各国开展反腐败活动的非政府组织。其开展的反腐败活动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开展舆论宣传;二是公布廉政座次;三是进行学术研究。在瑞典,有反贿赂事务所作为反腐败的民间的监督机构。反贿赂事务所又称反贿赂研究所,是由瑞典工业联合会、商人联合会和斯德哥尔摩商会等社会团体于1923年建立的监督公职人员经商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为:监督并检举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及商人的不良行为,维护商业交往中的平等自由竞争原则,反对因贿赂引起不公正的行为;宣传有关反贿赂的情况,并开展有关咨询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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