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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特别规定(2)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集体合同生效后在其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不适当履行集体合同,以及对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问题发生的争议。

争议发生时,集体合同当事人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互谅互让,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协商,解决双方纠纷。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时,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法律法规]

《劳动法》

第八十四条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集体合同规定》

第四十九条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协调处理申请;未提出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

第五十一条集体协商争议处理实行属地管辖,具体管辖范围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中央管辖的企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用人单位因集体协商发生的争议,由劳动保障部指定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组织等三方面的人员协调处理,必要时,劳动保障部也可以组织有关方面协调处理。

第五十二条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自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协调处理工作。期满未结束的,可以适当延长协调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五十三条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争议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协调处理申请;(二)调查了解争议的情况;(三)研究制定协调处理争议的方案;(四)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五)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四条《协调处理协议书》应当载明协调处理申请、争议的事实和协调结果,双方当事人就某些协商事项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将继续协商的有关事项予以载明。《协调处理协议书》由集体协商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争议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争议双方均应遵守生效后的《协调处理协议书》。

第五十五条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工会或职工代表提出的集体协商要求的,按照《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设立条件的规定。

本条对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做了限制。劳务派遣单位首先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其次,劳务派遣单位的最低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务派遣合同条款的规定。

劳动派遣关系是一个三方关系,包括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耆、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因此,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由其和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

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也必须遵守本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除此之外,劳务派遣的劳动合同还应具备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条款,这是劳务派遣合同特有的法定条款。

同时,本条还对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和工资作了特别规定。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应在二年以上。期间无工作的,劳务派遣单位应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报酬。

需要特别说明的,上述规定是对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合同条款的特别规定。由于派遣单位是本法所规定用人单位,因此本法中其他的劳动合同条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劳务派遣中的劳动合同。

如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签订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务派遣协议的规定。

劳务派遣协议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协议。本条规定了劳务派遣协议的法定条款应包括:派遣岗位、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等。上述条款必须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有所反映。

同时,本条对劳务派遣期限也作了明确的规定,避免实际用工单位采取签订多个劳务派遣协议的办法,将长期用工分割,使得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稳定,避免用工单位有条件更随意地终止劳务派遣。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将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释义]

本条是对派遣单位义务的规定。

前述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负有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本条是对其用人单位义务的特别规定。包括:劳务派遣单位有义务将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使劳动者知悉。本条第一款是本法第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本条第二款明确了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实践中,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中,用工单位支付的工资往往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代发,为预防劳务派遣单位从中克扣的行为,作此规定。

第三款与《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担保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相关。派遣单位不能向劳动者收取费用,也不能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扣押劳动者财物。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跨地区劳务派遣的劳动标准的规定。

劳动关系的法律适用主要采用的是属地原则。如劳动争议的仲裁地为用人单位的所在地,也即劳动关系的实际履行地。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与劳动的具体地区有密切的关系。如,各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同,同一市的不同区、县其最低工资也有所不同。而南方地区与北方地区的劳动条件规定也有所不同。且我国大量进城务工人员的劳务派遣都是从不发达地区到较发达地区工作,劳动报酬与劳动条件较好,应按照实际工作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用工单位法定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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