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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论政治权利的自由状态

我们通过考究人类原来自然地处在什么状态,从而正确地了解政治权力,并追溯它的起源。那是一种完整无缺的自由状态,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最合适的办法,选择他们自身的行动与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的方式,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

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在这种平等状态中,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共存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极为明显,同种和同等的人们既然毫无差别地生来就享有自然的一切同样的有利条件,能够运用相同的身心能力,人人就有理由完全平等,不存在从属或受制关系,除非他们全体的主宰以某种方式显示他的意志,将一人置于另一人之上,并以某种明确的授权赋予他以不容怀疑的统辖权和主权。

明智的胡克尔认为人类基于自然的平等是既明显又不容置疑的,因而把它作为人类互爱义务的基础,并且通过它建立人们相互之间应有的种种义务,从而引伸出正义和仁爱的重要准则。他的原话是:

人们知道有爱人与爱己的的责任,这是因为具有相同的自然动机。因为,既然看到相等的事物必须使用同一的尺度,如果我想得到好处,甚至想从每个人的手中得到任何人所希望得到的那么多,则除非我必须设法满足无疑地也为那些具有相同本性的人所提出的要求,我如何能希望我的任何部分的要求都得到满足呢?如果给人们以与此种要求相反的东西,一定会使他们产生不快,如同我在这情况下也同样会不快一般。所以如果我为害他人,我只有期待惩罚,因为并无理由要别人对我比我对他们表现出更多的爱心。因此,如果我要求与我具有共同本性的人们尽量爱我,我便会负有一种自然的义务对他们充分地具有相同的爱心。从我们和与我们相同的他们之间的平等关系上,自然理性引伸出了若干人所共知的。指导生活的规则和教义。(《宗教政治》,第一卷)

这是自由的状态,但却不是放任的状态。在这状态中,虽然人都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却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有一种比单纯地保存它来得更高贵的用途要求将它毁灭。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自然状态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服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那么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假定人们都是全能和无限智慧的创世主的创造物,都是唯一的最高主宰的仆人,奉他的命令来到这个世界,从事于他安排的事务,他们就是他的财产,是他的创造物,他有权决定他们是否存在,而不是由他们彼此之间作主;我们既赋有同样的能力,在同一自然社会内共享一切,就不能设想我们之间有任何的从属关系,可使我们有权彼此毁灭,好像我们生来就是为彼此利用的。这正如同我们利用低等动物。正因为每一个人都必须保存自己,不能擅自改变他的地位,所以基于同样理由,当他保存自身不成问题时,除非为了惩罚一个罪犯,他就应尽其所能去保存其余的人类,不应该夺去或损害另一个人的生命以及一切有利于保存另一个人的生命。自由。健康。肢体或物品的事物。

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严格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在那种状态下每一个人都允许去执行之,使每一个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自然法和世界上有关人类的一切其他法律一样,自然状态中假如没有人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用来保护无辜和约束罪犯,那么自然法就毫无用处了。而如果有人在自然状态中可以惩罚他人所犯的任何罪恶,那么人人就都可以这样做了。因为,根据自然在完全平等的状态中,没有人享有高于别人的权利或对于别人享有管辖权,所以任何人在执行自然法的时候所能做的事情,人人都应当拥有去做的权利。

因此,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就是这样得到支配另一个人的权力的。但当他抓住一个人犯罪时,却没有绝对或任意的权力,按照情感的冲动或意志放纵来加以处置,而只能根据冷静的理性和良心的指示,比照他所犯的罪行,对他施以惩罚,尽量起到纠正和禁止的作用。因为纠正和禁止是公允地可以合法地去伤害另一个人。即我们称之为惩罚的唯一理由。罪犯在触犯自然法时,已经表明自己按照理性和公道之外的规则生活,而上帝为人类的相互安全所创造的人类行为的尺度正是理性和公道,所以谁违反和破坏了保障人类不受损害和暴力的约束,谁就对于人类是危险的。这既是对全人类的侵犯,也是对自然法所规定的全人类和平和安全的侵犯,因此,人人基于他所享有的保障一般人类的权利,从而保证有权制止甚至在必要时毁灭所有对他们有害的东西,就可以给触犯自然法的人以那种足以能促使其悔改的不幸遭遇,从而使他并通过他的榜样使其他人不敢再犯同样的毛病。依据这个理由,在这种情况下,人人都享有惩罚罪犯和充当自然法的执行人的权利。

我并不怀疑在某些人看来这似乎是一种很奇怪的学说。但是我要求他们在非难这一学说之前,先为我解释:基于什么权利,任何君主或国家对于一个外国人在他们的国家中犯了任何罪行可以处以死刑或加以惩罚。可以肯定,通过立法机关所公布的决定才获得效力的法律,并不及于一个外国人:它们不是针对他而订的,而且即使是针对他的,他也没有受约束的义务。可能立法权对该国臣民能产生约束力,但对他却是无效的。那些在英国。法国。荷兰享有制定法律的最高权力的人们,对一个印第安人来说,仅和世界上其余的人一样是没有任何权威的人们。正因如此,如果基于自然法,每一个人并不享有对触犯自然法的行为加以惩罚的权力,尽管根据他的清醒的判断认为有此必要。我就不能理解任何社会的官长怎么有权力去处罚属于另一国家的外国人,因为,就他而言,他们所享有的权力并不多于每一个人基于自然法对于另一个人可以享有的权力。

违法和不符合正当理性规则的行为,构成了罪行,一个人因此堕落,并且宣布自己抛弃人性的原则而成为有害的人,除此以外,通常还有对某个人所施的侵害,以及另一个人由于他的犯罪而遭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任何被损害的人,除与别人共同享有的处罚权之外,还依法享有特殊权利,有权要求犯罪人赔偿损失。认为这样做是公道的,也可以会同受害人,协助他向犯罪人索取相应的损害赔偿。

通过这两种不同的权利……一种是人人所享有的旨在制止同类罪行而惩罚犯罪行为的权利;另一种是只属于受到损害的一方的要求赔偿的权利……产生这样同一种情况,即法官基于自已作为法官而享有的公众的惩罚权利,往往能够在公众福利要求不执行法律的场合,根据他自己的职权免除对犯罪行为的惩罚,但却不能使受到损害的任何个人放弃应得的损害赔偿。受害人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要求赔偿,只有他自己才能放弃这种权利。受害人基于自卫的权利,拥有将罪犯的物品或劳役取为己有的权力,正如基于保卫全人类并为此作出一切合理行动的权利,人人拥有惩罚罪行并且防止罪行的再度发生的权力一样。因此,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有处死一个杀人犯的权力,从而以杀一儆百来制止他人造成同样无法补偿的损害行为,同时也是为了保障人们不再受罪犯的侵犯,这个罪犯既已绝灭理性……上帝赐给人类的共同准则……以他对另一个人所施加的不义暴力和残杀而向全人类宣战,因而可以当作狮子或老虎加以消灭,当作人类不能与之共处和不能有安全保障的一种野兽来加以毁灭。“谁使人流血的,人亦必使他流血”,这一重要的自然法就是以上述的情况为根据的。该隐深信无疑,人人享有毁灭这种罪犯的权利,所以杀死兄弟之后他喊道,“凡遇见我的必杀我;”这是早就那样明白地镂铭人心的。

同理,在自然状态中,一个人可以处罚违反自然法较轻的情况。也许有人会问,是否处以死刑?我的回答是,处罚每一种犯罪的程度和轻重,应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从而使他悔悟,并且儆戒别人不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在自然状态中能够发生的罪行,也可以在同一个国家中,如同在自然状态中,同样地和同等程度地受到惩罚。尽管我不准备具体论及自然法的细节或者它的惩罚标准,但是可以肯定,确有这种法的存在,而且对于每一个有理性的人和自然法的研究者来说,它像各国的明文法一样可以理解和浅显,甚至可能还要浅显一些,正像比起人们追求用文字表达的矛盾的和隐藏的利益时所作的幻想和错综复杂的机谋来,合理的议论会更易为人所了解。大部分国家的国内法确是这样,这些法律只有以自然法作为根据时才是公正的,它们的规定和解释必须以自然法为根据。

对于这一奇怪的学说……认定在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拥有执行自然法的权力……我相信总会有人提出反对:人们充当关于自己案件的裁判者是不合理的,自私会使人们偏袒自己和他们的朋友,但在另一侧面,心地不善。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都会使他们过分地惩罚别人,结果只会发生混乱和无秩序;所以上帝曾用政府来约束人们的偏私和暴力。我承认,公民政府针对自然状态的种种不方便的情况而设置的公民政府是正当的。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在这方面的不利之处确实很大,因为我们很容易设想,一个加害自己兄弟的不义之徒就不会那样地有正义感来宣告自己有罪。但是,提出异议只要人们记住,专制君主也不过是人;如果设置政府只是为了补救由于人们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而必然产生的弊害,因而自然状态是难以忍受的,那么我愿意知道,如果一个统治众人的人享有充当自己案件的裁判者的自由,可以任意处置他的一切臣民,不享有过问或控制任何凭个人好恶办事的人的丝毫权利,而不论他所做的事情是由理性。错误或情感所支配,臣民都必须无条件加以服从,那是什么样的一种政府,它并不比自然状态好多少。在自然状态中,情况要好得多,在那里,人们不必服从另一个人的不法的意志;如果裁判者在他自己或其他的案件中作了错误的裁判,他就应对其余的人类负责。

往往有人当作一个重大的反对论点而提出这样的一个问题:现在哪里有或曾经有过处在这种自然状态中的人呢!对于这个问题,目前只要这样来回答就够了:全世界的独立政府的一切统治者和君主既然都是处在自然状态中,那就很明显,不论过去或者将来,世界上是都不会没有一些人处在那种状态中的。我指的是独立社会的一切统治者,无论他们是否同别人联合。因为并非每一个契约都起着终止人们之间的自然状态的作用,而只有彼此相约加入同一社会,才进而保证构成一个国家的契约能起这一作用;人类可以相互订立其他协议和合约,而仍然处在自然状态中。在荒芜不毛的岛上,如同加西拉梭在他的秘鲁历史中所提到的,或是一个瑞士人和一个印第安人在美洲森林中所订立的交换协议和契约,对于他们无疑是有约束力的,尽管他们彼此之间完全处在自然状态中。因为诚实和守信是属于作为人而不是作为社会成员的人们的品质。

对于那些并不认为人类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我首先要引用明智的胡克尔在《宗教政治》第一卷第十节中所说的话:“上述的法则……即自然法……对于人类来说,甚至以若干个人的面目出现时,也是有绝对约束力的,尽管他们从无任何固定的组织,彼此之间也从无关于应该做什么或不应该做什么的庄严协定。假定既然我们不能单独地由自己充分供应我们天性所要求的生活。即适于人的尊严的生活所必需的物资,从而为弥补我们在单独生活时所必然产生的缺点和缺陷创造条件,我们自然地想要去和他人群居并且共同生活,这是人们最初联合起来成为政治社会的原因。”我还进一步断言,所有人自然地处于这种状态,在他们同意成为某种政治社会的成员以前,一直就是这样。我相信这篇论文的以后部分会把这点说得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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