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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结论(2)

可以说到目前为止,在处理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上,我国在经济利益平衡点的寻求上还是很成功的。一方面,我国往往在谈判的最后一刻做出适当的让步,最大限度地获得了短期利益和局部利益。另一方面,我国又成功地避免了美国的贸易制裁,没有损害中国的长远利益和全局利益。这在1991年至1992年、1994年至1995年、1996年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都是如此。在今后的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中,我国还应该积极寻求经济利益上的平衡点,既兼顾短期利益和局部利益,又确保长远利益和全局利益不受损害。

在寻求经济利益上的平衡点方面,国际上也有不成功的例子。例如印度、巴西和阿根廷,面对美国贸易制裁的威胁,没有及时调整国内的政策和法律,结果招致了美国的贸易制裁,终止了依据“普惠制”的优惠待遇。这是只顾及了眼前的和局部的利益,而损害了长远的和全局的利益。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在美国的压力之下最后又不得不改变了自己的法律和做法。让人似乎有得不偿失的感觉。在这个问题上,经济民族主义的义愤、议会与政府之间的对立,都无助于问题的解决。与印度、巴西和阿根廷相反,我国的台湾地区又提供了另一个方面的例子。台湾自1993年以后,为了争取不让自己被美国贸易代表列入“重点观察名单”和“观察名单”,主动修改法律和法规,采取一些没有必要采取的措施,以取悦于美国。这是自我放弃短期利益和局部利益的事例。

印度、巴西和阿根廷的经验教训、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和教训,都值得我国在今后的中美知识产权争端中认真汲取。

四、寻求国际法与国内法上的平衡点

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往往涉及国际法。在这个问题上,国内外的一些人对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和知识产权涉外保护中的法律冲突分不清楚,甚至有所混淆。实际上,这是三个既有联系又是性质不同的问题。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是指,一国怎样依据自己所参加或所缔结的多边及双边国际条约,调整自己的国内法,使之达到国际条约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这是国际公法的问题,而不是一国之内的私法或民法问题。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是指,一国如何依据自己的国内法律,在自己的领土之内保护外国公民和法人的知识产权。这是一国之内的私法或民法问题。知识产权涉外保护中的法律冲突是指,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不同或差异,因此而产生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方式等的不同。

由于对以上三个问题认识不清,国内外的一些人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产生了一些误解。

误解之一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只是一国的私法问题或民法问题,与国际条约无关。这种看法的逻辑极点就是,中国没有必要参加或缔结有关的国际条约,也没有必要履行国际条约的义务。

但实际的情况是,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大量存在,中国要想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与国际接轨,就必须参加国际公约。同时,中国在与其他国家的交往中,也不可避免地要缔结一些双边的和多边的国际条约。在参加了或缔结了有关的国际条约后,中国自然应当履行所承诺的义务。

误解之二是,一国保护他国国民的知识产权,应当是依据有关的国际条约“自动保护”,而不必依据本国的私法或民法。这是与上一种看法相对应的另一个极端,也是错误的。事实上,在现今的国际条件下,在强调国家主权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都是通过一国的国内法律而进行的。即使是一国所参加或所缔结的国际条约,也是通过该国参加或缔结的行为,通过该国的国内立法程序而发生法律效力的。世界上不存在一部各国一体适用的知识产权法律。

误解之三是,当一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与另一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不同时,其中的一国应当依据另一国的法律提供保护。这是一种霸权主义的表现。例如,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美国谈判代表曾要求中方依据美国法律的某某条文,在中国保护美国公司的商标权和版权。在中美之间的一些投资和贸易谈判中,一些美国公司也要求中方依据美国的法律保护其知识产权。在一国之内适用本国的法律,这是一个国家主权的体现。在世界上不存在一个国家依据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保护知识产权的问题。因此,对于美国谈判代表和美国公司的类似要求,我们应该站在国家主权的立场上坚决予以驳回。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国际法密切相关。这里的国际法,主要是指国际条约。在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上,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在参加国际条约之前先修改国内的有关法律,使国内法与国际法一致起来。这是将国际法国内化。美国就是这样的国家。例如,在1990年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前,美国修订国内版权法,通过了加入伯尔尼公约的版权法修正案。又如,在1995年世界贸易组织有关协议生效以前,美国修改了1974年贸易法,通过了“乌拉圭回合协议法”。另一种做法是直接参加或批准有关的国际条约,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在涉外案件中适用国际条约而不是国内法律。

当然,该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是国际条约的自动生效。中国即属于这样的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当然,在随后的国内立法中,这类国家也会修改有关的法律规定,使国内法与国际法一致起来。

按照我国的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当我国加入某一国际条约,或缔结某一国际条约后,该国际条约即自动成为我国民事法律的一个部分。在涉外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当我国的法律与有关的国际条约不一致的时候,就会适用有关的国际条约。而且,在日后的知识产权法律修订中,我国还会依据国内立法程序,对有关的法律做出适当的修订。因此,当我国缔结或加入某一个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国际条约时,不需要事先修订国内的法律,也不需要对国际条约与我国法律中的不同之处做出专门的说明。

然而,在1992年1月签订的第一个中美知识产权协议中,迫于美国的压力,我国还是做出了不应有的承诺。1992年谅解备忘录的第3条第3款说:“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后,上述公约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所指的国际条约。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与中国国内法律、法规有不同之处,将适用国际公约,但中国在公约允许的情况下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显然,这一款的规定是符合我国民事法律有关规定的。但第3条第4款又说:“就中国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与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和本备忘录的不同之处,中国政府将于1992年10月1日以前颁布新条例使之与公约和备忘录一致。这些新条例还将澄清现行条例,特别解释:适用于所有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独占发行权包括通过出租提供复制品以及这一专有权利在复制品首次销售后仍然存在。如果两者之间有不同之处,执行本公约和本备忘录的条例优先于适用本国作品的条例。”按照中国的民事法律,就中国着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与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和中美谅解备忘录的不同之处颁布新条例是没有必要的。至于澄清现行条例的内容和做出特别解释的内容更是没有必要的。

由于有了以上的承诺,中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还是由国务院颁布了一个《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对中国国内法与有关国际条约的关系作了具体规定。这样,美国就以一个双边条约改变了中国国内的立法程序。在今后的国际交往中,我们应该认真汲取这一次的经验教训,坚决驳回美国或其他国家类似的不合理和不合法的要求。

显然,在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为了寻求国际法与国内法上的平衡点,我们必须弄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弄清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知识产权的涉外保护、知识产权涉外保护中的法律冲突等问题。

首先,如果我们参加了或缔结了某一个或某几个国际条约,就必须承担有关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例如,我国现在加入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日内瓦公约等一大批知识产权公约,那么我们就必须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再如,我国在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也必须承担起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协议,包括TRIPS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只有这样才不至于在法理上和国际舆论上输理。但是,我们所承担的义务仅仅与我国所加入的或缔结的国际条约有关,而且是只需遵守国际条约的基本原则和最低要求即可。在这个问题上,我们没有必要承担不必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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