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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6)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过总统或贸易代表直接决定采取制裁措施,或总统指示贸易代表采取适当制裁措施的案例。例如,在“欧共体扩大”案中,美国总统于1986年3月31日宣布:如果欧共体不取消葡萄牙有关油菜籽和谷物的某些数量性限制,他将对欧共体产品采取配额制。由于欧共体对进入西班牙的玉米和高粱征收各种关税,违反了此前做出的关税承诺,如果欧共体不对由此而造成的美国的损失予以补偿,他将增加欧共体产品的关税。1986年5月15日,美国总统实施了所说的配额制,以回应葡萄牙的数量限制。1987年1月21日,美国总统宣布有关的增加关税将于1月30日生效。

又如,在“台湾海关估价”案中,美国总统于1986年8月1日确定,台湾适用税收支付制度计算关税,违反了贸易协议,是不公正的和不合理的,对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他指示贸易代表提出适当的措施予以报复。

再如,在“台湾啤酒、葡萄酒和烟草”案中,美国总统于1986年10月27日确定,台湾与销售美国啤酒、葡萄酒和烟草制品有关的法律、政策和做法,是依据“301条款”可提起调查的。他决定对此采取适当的反措施,并指示贸易代表提出适当的和可行的措施。

(三)确定的期限

在有关“301条款”的案件中,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在调查发起后的一定的期限内,做出是否对贸易伙伴进行制裁以及采取什么样的制裁措施的决定。根据美国贸易法第304条的规定,贸易代表做出决定的期限依案件的性质而各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当调查案涉及贸易协议时,做出决定的时间是协议所规定的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后的30天内,或调查发起后的18个月内,二者取其较早者。

二是当调查案涉及知识产权,同时又不涉及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做出决定的时间为调查发起后的6个月。

如果有关知识产权的调查案涉及TRIPS协议,则应当适用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此外,有关知识产权的调查案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推迟3个月做出决定。如调查涉及了繁难而复杂的问题,需要更多的时间。有关的外国正在采取积极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提供对于知识产权的足够而有效的保护。有关外国正在实施足够而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

三是当调查案既不涉及贸易协议,也不涉及知识产权时,贸易代表做出决定的时间为调查发起后的12个月内。

(四)征询意见

根据美国贸易法第304条的规定,贸易代表在作出有关的决定以前,应该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的机会,包括应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举行公众听证会。征求代表私人部门和公共部门的适当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以及征求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看法,有关的制裁措施会对美国经济产生什么样的影响。这在许多“301条款”案例中称为征询公众意见。

贸易代表在做出是否制裁及采取何种制裁措施的决定之前征求各方面的意见,主要是为了全面衡量有关决定的影响。在现有的“301条款”案例中,有很多这样的事例。

即使是在特殊而紧急的情况下,贸易代表在做出有关决定或采取有关措施以前没有来得及征询有关方面的意见,那么在作出决定以后也应按有关规定经行补救。在以往的“301条款”案例中,确实有过未经征求公众意见即采取了紧急制裁措施的事例。

例如,在“加拿大软木材”案中,就加拿大政府影响美国软木材出口的法律、政策和做法,美国贸易代表于1991年10月4日自行发起调查。

由于需要实施紧急措施,贸易代表在听取公众意见以前就做出了有关的决定。在该案中,贸易代表宣布了以下两项措施:就来自加拿大的软木材自行发起反倾销税的调查(实际上是于1991年10月31日发起)。在反倾销税调查的初步结果出来之前,暂时中止关税结算,以防扰乱美国的木材市场。

四、制裁措施的实施

(一)制裁期限

美国贸易法第305条规定,如果贸易代表确定了制裁对象并确定了制裁措施,就必须在作出决定的30天之内实施有关的制裁措施。如果总统对制裁措施有特别指示,则遵从总统的指示。

这样,如果某一个国家或地区被确定为制裁对象,而且美国贸易代表还确定了制裁措施,那么,这个国家或地区就会在30天内受到制裁。而且,这里所说的是30天之内,而不必是等到第30天才实施制裁。

不过,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贸易代表也可以延迟实施制裁措施,但不得超过180天。也就是说,不论案情如何特殊,在确定了制裁对象和制裁措施后,贸易代表都必须在180天内实施。这些特殊情况是:

在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案件中,申请人请求推迟。在由贸易代表自行发起调查的案件中,可受益于制裁措施的大多数国内产业的代表要求推迟。美国贸易代表确信,该外国正在发生实质性的进步,或者就保障美国的权利或获得一个满意的解决方案来说,推迟是必要的和可取的。

此外,在涉及知识产权的调查案中,如果确定了制裁对象和制裁措施,一般不得延期实施。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推迟,但也不得超过90天。关于这一点,将在本书的第二章中详细论述。

就以上三种可推迟制裁的特殊情况来看(不包括知识产权案),到目前为止,尚没有看到申请人请求推迟或大多数国内产业代表要求推迟的事例。而第三种情况,即贸易代表确信推迟是必要的和可取的,则有过这样的先例。例如,在“韩国牛肉”

案中,美国贸易代表于1988年3月18日发起调查后,启动了关贸总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当争端解决小组发表了有利于美国的报告后,韩国又不同意关贸总协定理事会采纳争端解决小组的裁定。1989年9月28日,美国贸易代表确定,美国依据关贸总协定的权益被韩国否定,依据“301条款”的适当措施是中止关税减让。同时,美国贸易代表又宣布,为了让关贸总协定有更多的时间以走完相关的程序,将推迟实施这一措施。但如果到了11月中旬还没有达成实质性的解决争端的进展,美国就将公布拟议的进行报复的商品名单。然而,到了11月8日,韩国同意采纳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小组的报告,并在此后与美国进行了如何实施争端解决小组报告的磋商。

又如,在“加拿大啤酒进口限制”案中,美国贸易代表于1990年6月29日发起调查后,启动了关贸总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争端解决小组于1991年10月29日做出了有利于美国的裁定。1991年12月29日,美国贸易代表确定,加拿大的某些法律、政策和做法违反了关贸总协定的规定,美国必须采取的措施是对来自加拿大的啤酒和麦芽类饮料大幅度增收关税,以完全补偿美国的损失。贸易代表同时确定,根据贸易法第305条(a)(2)的规定,有必要于1992年4月10日以前实施制裁措施。这实际上是已经延迟了制裁措施的实施(即不是在法律规定的确定制裁措施以后的30天以内,而是在法律规定的180天以内)。1992年4月14日,美国贸易代表指示海关中止对进口自加拿大的啤酒进行结算。贸易代表同时还宣布,在等待进一步谈判的结果出来之前,将推迟增收关税,但未来增收任何关税时,都将回溯至1992年4月13日起算。由于谈判无效,贸易代表于4月25日取消了中止制裁令,开始实施制裁措施。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推迟制裁导致了不同的结果。在“韩国牛肉”案中,推迟制裁推动了双边协议的达成,最后是不再进行制裁。而在“加拿大啤酒进口限制”案中,推迟制裁并未促成双边协议的达成。但无论如何,促进双边谈判以达成协议仍是推迟制裁的主要目的。可以说,推迟制裁为双边谈判和达成相互可接受的协议提供了最后一个机会,也体现了“301条款”及其程序对于协议解决贸易争端的重视。

在“301条款”的程序中,随处可见严格的时间限制。例如,贸易代表在接到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后,必须在45天之内决定是否发起调查。又如,在调查案发起后的18个月内(涉及贸易协议)、9个月内(涉及知识产权)和12个月内(其他案件),贸易代表必须做出制裁与否以及采取什么样的措施的决定。再如,在确定了制裁对象和制裁措施后,贸易代表又必须在30天之内或者在180天之内实施有关的措施。这种严格的时间限制,一方面反映了美国贸易代表的严格的工作日程表,另一方面又反映了“301条款”对于受调查的贸易伙伴的威胁性。

(二)出口鼓励

美国贸易法第305条还对贸易伙伴的出口鼓励做出了特别的规定。如果调查案所涉及的是外国的出口鼓励,而贸易代表在做出确定的前提下又决定不进行依据“301条款”的制裁,那么,贸易代表也应组成一个咨询委员会,由咨询委员会提出加强国内有关行业竞争力的措施。

根据规定,咨询委员会由贸易代表指定的成员构成。其成员应当包括相关产业(即受该出口鼓励措施影响之产业)的管理者代表和劳工代表,以及了解情况或有经验的适于作咨询委员的个人。咨询委员会成立后,应在6个月内向贸易代表和国会提出报告,就提升国内相关产业竞争力的措施提出建议。

美国贸易代表则应依据咨询委员会的报告和总统的指示(如果有的话),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恢复或提高受出口鼓励影响的国内产业的国际竞争力。贸易代表所采取的措施,既包括依据法律所授权的行政措施,也包括为实施任何措施而提出立法建议。

应当说明的是,这里对于贸易伙伴出口鼓励的对策是一种特殊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含义是说,在大多数涉及出口鼓励的调查案中,当贸易代表做出了肯定的判定后,应该采取适当的“301条款”所规定的制裁措施。只有当贸易代表做出了肯定的确定,又决定不采取“301条款”所规定的制裁措施时,才会发生成立咨询委员会、提出有关措施和建议的情形发生。正如美国贸易法第305条第2款的小标题所示,这是某些出口鼓励调查案中的替代性措施。

五、对外国的监督

美国贸易法第306条是关于监督外国实施有关措施或协议的规定。如前所述,美国贸易法的“301条款”及其程序比较注重以双边谈判和达成协议来解决贸易争端。而按照贸易法第306条的规定,当外国同意采取相关措施或与美国达成协议,以满意解决调查案所涉及的问题或贸易争端时,贸易代表应当监督该外国实施有关的措施或协议。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许多“301条款”调查案都使用了中止调查、依据贸易法“306条款”监督协议实施的字句。例如,在“韩国牛肉”案中,调查案于1988年3月18日发起后,美国贸易代表先后启动了关贸总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又推迟贸易制裁措施的实施,以便于让韩国接受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小组做出的有利于美国的报告。当韩国同意接受争端解决小组的报告后,双方又就韩国如何实施争端解决小组的裁定报告进行了数轮谈判,并以双方换函的方式达成了协议。1990年美国贸易代表终止了该案的调查,宣布将依据贸易法第306条的规定,监督韩国实施在双方换函中所做出的承诺。

又如,在“泰国香烟”案中,美国贸易代表于1989年5月25日发起调查后,启动了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程序。1990年11月7日,关贸总协定理事会采纳了争端解决小组所做出的有利于美国的裁定报告。1990年11月23日,美国贸易代表宣布,泰国政府限制香烟进口的措施违反了美国依据关贸总协定所享有的权利,但考虑到泰国政府已经采取的措施和所做出的承诺,贸易代表于当日终止该案的调查,并将依据贸易法第306条监督泰国实施其承诺。

再如,在“欧盟扩大”案中,美国贸易代表认为,由于奥地利、芬兰和瑞士加入欧盟,欧盟否定了美国依据贸易协议的权益。因而,贸易代表于1995年10月24日就此自行发起调查,并就拟议中的违反贸易协议的确定举行了公众听证会。

1995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批准了“美国—欧盟关于欧盟扩大和谷物协议”。其中规定,对于由上述三国加入欧盟而产生的关税增长,欧盟将向美国提供完全的补偿。由于这个协议对于调查中的问题已经提供了一个满意的解决方案,美国贸易代表关于1996年10月21日宣布终止调查,依据贸易法第306条监督欧盟实施该协议。

如果在监督实施的过程中,美国贸易代表认定该外国没有满意地执行有关的措施或协议,则必须根据“301条款”的规定,采取进一步的制裁措施。例如,在“加拿大软木材”案中,就加拿大政府影响美国软木材出口的法律、政策和做法,美国贸易代表于1991年10月4日自行发起调查。1996年5月29日,美国和加拿大就软木材贸易达成了协议,对有关问题提供了一个满意的解决方案。美国贸易代表确定,将依据贸易法第306条监督加拿大遵守这个协议。如果加拿大不遵行协议,则将依据“301条款”采取相应的措施。

又如,在“欧共体铜屑”案中,美国贸易代表于1989年12月29日发起调查后,启动了关贸总协定的磋商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随后,美国与欧盟恢复了谈判,于1990年1月4日达成了令人满意的协议。基于这一协议,美国撤回了向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小组提出的诉求,并于1990年2月26日终止了调查。美国贸易代表宣布,将监督欧盟执行这一协议。如果在监督的过程中发现欧盟没有令人满意地实施协议,贸易代表就将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根据贸易法第306条的规定,外国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有关的承诺和协议,视为违反了有关的贸易协议,与最初的发起调查的原因相同。也就是说,如果某一外国没有满意地实施由“301条款”调查而产生的措施或协议,美国贸易代表就可以再次诉诸301条款的规定和程序,包括依据贸易法第304条的规定,确定进一步的迫使外国完全就范的制裁措施。例如,在“欧共体油菜籽”案中,美国贸易代表于1988年1月5日发起了调查,并启动了关贸总协定的磋商和争端解决程序。1989年12月14日,关贸总协定争端解决小组做出了有利于美国的裁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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