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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章 校方责任保险(15)

王某、徐某原同为某中学的同班级学生,2007年12月24日上午10时左右,王某在上课铃响后跑步回自己的座位,中途被徐某伸至走道的腿绊倒摔伤。后王某到某医院治疗,经诊断王某“前臂双骨折。”现臂部瘢痕明显。王某家属支付医疗费1835093元,交通费300元及部分营养费。王某之父因对王某进行护理而误工并影响部分收入。徐某体型较胖,腿放在课桌下较困难。王某在上课铃响后跑步赶回自己座位过程中,在场老师未予提醒。事发后,王某的老师将王某送至社区医院,并通知其家长。王某家长要求学生徐某及学校连带赔偿王某人身损害赔偿及医疗费1959435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陪护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费20000,共计5149435元。学校认为认为其要求不合理,不予赔偿,王某家长遂将徐某和学校告上法庭。

【理赔结果】

法院判决徐某和学校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10%及40%,故学校按照赔偿比例,应赔偿王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0140元,另外案件受理费学校负担102元。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故保险公司根据条款,在剔除精神损害赔偿后,赔付学校共计9646元。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此事故王某在上课铃响后跑回座位,在场老师并未予提醒,因此学校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编号:101101077

【情况介绍】

2009年3月5日中午1点左右,某中学初二学生赵某和彭某经班主任许可,一起到学校操场打篮球。在一次争抢篮板球过程中,赵某和彭某不慎发生碰撞,赵某锁骨部位被彭某撞伤。事发后,学校对赵某进行了检查,并通知了家长。经医院诊断,赵某的伤为右锁骨骨折,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18482万余元,其中1011341元已有医疗保险公司通过大病基金直接支付。

【理赔结果】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七)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此次事故学校负有一定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根据法院判决的结果支付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771元。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此次事故虽然是赵某和彭某打球所致,但班主任在知情的情况下,并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护职责,故学校需承担一定得责任。

编号:101101078

【情况介绍】

赵某原来是某小学寄宿学生,2006年4月24日12:30分左右赵某在班主任带领下到操场进行游戏活动,赵某及其他几个同学在一起做“摸瞎子”的游戏,因撞到操场上放置的设备,造成赵某受伤。赵某到某医院就诊,医院诊断:“1︱1半脱位”,2︱1冠折Ⅱ伴上、下唇组织裂伤。

【理赔结果】

经三次法院判决后,学校共计需赔偿学校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593424元。

根据《校方责任保险条款》条款第三条约定:“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校方疏忽或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一)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故赔款由保险公司支付。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此次事故几个学生一起做摸瞎子的游戏,由于班主任老师当时在场没有制止这个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游戏,所以才造成赵某人身伤害,应负相应的责任。

编号:101101079

【情况介绍】

2010年6月3日,某幼儿园在上户外集体活动课滑滑梯时,小朋友刘某滑下来后还未及离开滑梯,便被上面滑下来的小朋友撞伤。造成刘某一手指受伤。经治疗,刘某痊愈,共计花费医药费约600元。

【理赔结果】

此案为校方全部责任。根据校方责任险之规定,保险公司对刘某的医疗费用进行了全额赔付。

【案例评析】

幼儿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此案为老师看管不利造成的刘某受伤。在进行滑梯等活动时,老师应该保证前面的小朋友离开滑梯后再让下一个小朋友滑下来。故校方当负全责。

编号:101101080

【情况介绍】

2010年5月20日,某小学的活动课上安排了“丢沙包”的活动,三人一组,两个学生各站一头,一个学生躲避。活动中发现缺少一个松紧带,一组学生从体育组找了一个网球代替,任课老师发现后并未加以阻止。一个学生丢网球时,不慎砸中学生王某的门牙,上门牙当场折断。老师立即带王某到口腔医院就诊。王某12岁,牙齿已经是恒牙,无法再生长,需要在成年以后镶牙。王某家长就医疗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用向学校提出索赔。

【理赔结果】

王某和同学用网球代替沙包的行为是不妥当的,而老师发现这一情况却没有对其进行阻止,仍然让其继续活动。最终通过校方责任保险对齐某的医疗费用和后期治疗费用进行全额赔付,共计2530元。

【案例评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十)中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这次事故中,任课老师发现了王某和同学用网球代替沙包,却没有对其进行劝诫或制止,而是放任其继续参加活动。王某是未成年人,对危险估计不足,导致了伤害事故的发生。学校应付全责。告知义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12号令)所列第九条第十一款“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编号:105201004

【情况介绍】

2010年9月20日下午,一(2)班学生吴某在下午2点5分到校并把书包放进自己的课桌后离开学校。下午第一节班主任上课时发现该生未到校上课,班主任没有及时打电话向学生家长及学校报告这一情况。直到下午4点半吴某的爷爷到校询问,班主任才立即向校长作报告,校长立即组织有关人员在附近寻找。下午5点50分学校校长接到当地刑警大队通知,吴某在某酒店附近百步桥不幸落水身亡。通过当地刑警大队以及法医鉴定,确定吴某同学为溺水身亡。

9月21日上午8点,家长向学校提出10万元人民币索赔。校方认为金额过高,如实向该市市长、公安部门汇报情况,并向北京联合报案。

【理赔结果】

北京联合接到报案电话后,立即组织专案小组前往。下午3点20分左右,该市教育局、公安局、北京联合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以及学校校长一同来到死者家中进行协商,后该市市长亲自赶到死者家中,经过多次法制宣传及协商,最终处理意见为学校应承担相应责任,赔偿学生家长10万元,因学校购买了校方责任保险,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学校于2010年10月9日收到赔款。

【案例评析】

根据《学生校园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章“事故与责任”中第九条中第(十一)条:“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此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在9月20日下午该校教师发现吴某不在教室内,因急于上课未在第一时间告知其监护人的事实,因此,该学校对吴某溺水身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联合在此次案件中快速反应,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参与协调处理,积极与教育局、学校以及保险公司沟通,促使理赔工作快速、顺利完成。通过对这次事故处理,当地教育部门对校方责任保险有了更深的认识,也充分体现了北京联合作为教育部门风险管理顾问的实际作用。

编号:104201006

【情况介绍】

杨某某,男,18岁,系某中学学生。2009年09月28日,该学生在下早自习后用伪造的走读证离开学校,后被发现在当地一所乐园中溺水死亡。杨某某死亡前曾因想读小专业未得到父母支持,并与父母发生争吵,赌气到学校上课。后来,杨某某离校被发现后,班主任迅速反映到学校领导,并通知学生家长,学校领导立即组织人员进行寻找。事发后,当地寿险公司对此案件也进行了核实。

【理赔结果】

寿险公司赔付死亡赔偿金10000元。在当地乡政府、治安联防大队、派出所的协调下,该中学考虑到该生的家庭情况赔付学生家长共计120000元。

【案例评析】

此事故中杨某某在下早自习后用伪造的走读证离开学校,溺水身亡的事故也是属于其用假证件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并且校方在发现后立即通知了学生家长,并且迅速组织人员寻找,因此在本次事件中学校已经履行了自己相应的责任,并且行为并无不当,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赔付的10000元应当是属于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金,学校赔付的120000应该是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给予受害方的补偿。通过此事件可以看学校不仅要实施各种安全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还要重视对学生的心理疏导出,因为此学生毕竟在出事前和父母发生过争吵,可能会使其心理情绪产生波动,所以心理方面的教育也是不可少的。

编号:103601006

【情况介绍】

2009年6月8日,某某中学初三(六)班本应在校读书期间,其班主任告知张某某同学这几天可以不来上学,到6月17日再到校参加中考,但该生班主任并未将此事并未通知学生家长。就在2009年6月8日下午该生在其家长误以为去上学的情况下与同伴到江边玩耍,不慎掉入江中溺水身亡。

【处理过程】

事故发生后,学校第一时间将事情经过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和学生家长进行协商。但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校外,并且是非上课时间,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以赔付。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学校将此事向北京联合的风险管理协调员反应。得知此事的后,北京联合工作人员积极听取了学校、学生家长、保险公司三方面的意见。在得知完整事情经过后,北京联合工作人员认为在整个事件中,学生溺水身亡虽然虽然不是发生在上课时间,但由于学校临时变动休息时间,且未把此变动后的休息时间告诉于学生家长,让家长在此期间对学生行为予以监督,才导致学生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下水玩耍以至于溺水身亡。故在整个事件中学校负有一定的责任。北京联合工作人员多次和保险公司协调,最终保险公司决定赔付2万元。

【案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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