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一是被告接触了原告享有着作权的作品;二是被告的被控侵权作品与原告的作品在表述(expreSSi0n)上相同或具有实质性的相似;三是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其没有接触原告的作品,或不能举证说明被控侵权作品是其独自创作完成,或被告在承认其接触过原告的作品、且原告的作品与其被控侵权的作品具有相似性的前提下,不能说明两者系来源于其他同一作品或资料。原告必须承担第一、第二个要件的举证责任,在原告完成了对第一、第二个要件的举证责任之后,若被告不能举证说明其具有第三要件所列举的抗辩理由,则法院可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本案裁判比较好地把握了这一尺度。
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迈普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领事馆路南谊大厦原告:花某,男,39岁,成都迈普电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简称泰勒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路甲438号燕山酒店××室。
原告花某于499B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0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4994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及硬件设计,并制出样机,该机被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4BBB24994年9月6日,花某将M0dem的实现方法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同日予以受理。
为将MP4BBB推向市场,花某于4992年2月4日与当时在北京日达公司工作的陶建东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其主要内容是:MP4BBB的专利属于花某所有,并负责产品的生产;陶建东负责产品的总销售,并负有对花某产品保密的义务,且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协议。4993年3月,花某与其妻蒋某某投资5B万元人民币成立了成都华信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工商注册登记的经济性质为私营企业。该公司成立后,花某即研制出MP4BBB的升级产品MP4BBBB2同月,陶等人集资成立了集体所有制企业北京市泰勒电子科技公司。在申办过程中,泰勒公司为了取得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未经花某许可,就将其MP4BBB的实现方法作为自己的新技术上报北京新技术产品试验区办公室,以此领取了新技术企业证书。同年4月48日,华信公司与泰勒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6华信公司为甲方、泰勒公司为乙方;26MP1000B产品的产权、技术所有权、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生产权均属于甲方;36乙方为甲方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独家销售甲方的产品;46乙方有责任对甲方产品保密,并不得自行研制。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协议。同年7月,华信公司发现泰勒公司在当年4月28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MP1000)系本公司采用新发明的专利调制解调技术,并由本公司研制开发。于是,华信公司停止供货,单方终止了与泰勒公司的协议。
同年8月,华信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公司名称更名为成都市迈普电器有限公司,其董事长和总经理均由花某担任。根据工商档案的记载,更名后的迈普公司经济性质仍为私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人民币,其中50万元是花某以其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B的控制软件作为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并载明花某的出资份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5%,蒋某某占5%。
同年9月6日,泰勒公司又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多路、高速、纠错集一身的调制解调器为本公司研究、开发。迈普公司知道后,随即在同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的《计算机世界》上发表声明:该产品的专利技术使用权、所有权、产品生产权,本公司均未向任何单位转让,任何单位不得声称该产品由他研制,也不得仿制,否则,本公司将追究其侵权责任。此后,迈普公司就由自己生产和销售MP1000B61994年初,泰勒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已掌握的MP1000B的生产技术,开始大量复制MP1000B的软件和生产、销售含有该复制软件的仿冒产品MP1000B6在此过程中,泰勒公司还将其仿冒产品MP1000B送往国家“邮电部图文通信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根据该“中心”3月14日的检验报告,泰勒公司在当年1月19日前就已生产出200台MP1000B81995年5月,泰勒公司将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调制解调器取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HM5)(以下简称HM5),在报刊上刊登广告和散发宣传品开展其促销活动,并通过成都、福州等地的办事处和代理商销售HM5。同年6月26日,又在成都举办商品展示会,推销HM5。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泰勒公司仍通过设在成都的办事处继续销售HM5。迈普公司在1993年9月至12月期间,其MP1000B产品的最低销售价为每台4300元人民币。1994年后,由于泰勒公司开始生产和销售MP1000B及HM5,使迈普公司生产的MP1000B产品受到冲击,其价格一跌再跌。根据成都市成华审计师事务所(1995)043号审计报告,迈普公司自1994年4月至1995年8月期间,因MP1000B降价,减少经济收入13897847887元人民币。
花某于1993年10月向当时的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办公室(现为国家版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同年12月,花某又向该办公室提出了MP1000B的控制软件登记。1994年2月2日、5月16日,花某分别领取了由该办公室颁发的软着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其中,0000372号证书载明:MP1000B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着作权人为花某,并自1993年3月8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着作权;0000470号证书载明:MP1000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控制软件的着作权人为花某,并自1992年4月1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着作权。1995年7月11日,花某与迈普公司签订《关于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软件使用权、使用许可权作价入股补充协议》,约定:迈普公司自成立之日起享有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着作权的使用权和使用许可权。同年7月20日,花某与迈普公司向中国软件登记中心提出了MP1000和MP1000B控制软件的着作权转让备案申请。同年9月22日,迈普公司领取了由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颁发的软着转备字第mmmmm62号和第mmmmm63号两份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备案证书。根据这两个证书,迈普公司自6993年7月66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MP6mmm和MP6mmmB软件着作权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原告迈普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号为mmmm372号和mmmm47m号的MP6mmmB和MP6mmm的软件技术是着作权人花某以投资入股的形式转让给我公司的。我公司为将MP6mmm和MP6mmmB推向市场,曾于6992年2月和6993年4月两次授权泰勒公司为原告产品的独家销售代理商。泰勒公司利用其销售代理之便,知悉了我公司产品的软件技术和其他有关技术,并在6993年7月销售代理关系被解除后,即在《计算机世界》刊登广告公开宣称:泰勒公司继研究、开发调制解调器(即MP6mmm)后,又推出HM5(即MP6mmmB)。对此,我公司在相同刊物上发表声明,并函致泰勒公司,明确指出其侵权性质。然而,泰勒公司非但未及时悔悟,停止侵权,相反在不当利益的驱动下,大肆盗用我公司享有版权的软件,仿制出名为HM5的高速多路调制解调器,在报刊上多次刊登广告,通过其在成都、广州、江西等地的办事处倾销其仿冒产品。泰勒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地侵犯了我公司的计算机软件着作财产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判令泰勒公司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判令泰勒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63mm万元人民币。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认为花某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花某在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起诉答辩后诉称:本人于699m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0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6996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和硬件设计,并研制出样机,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meee,m993年3月又研制出MPmeee的升级产品MPmeeeB0m994年H月H日、5月m6日,本人分别领取了由原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办公室颁发的软着登字第eeee37H号和第eeee47e号两份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该两个证书分别确认本人为MPmeeeB和MPmeee的软件着作权人。而泰勒公司却非法复制本人的软件,并公开宣称其销售的M0dem系他们研制、开发,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为此,请求法院确认MPmeee和MPmeeeB的软件着作权人系花某;驳回泰勒公司对MPmeee和MPmeeeB的软件着作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泰勒公司辩称:我公司的HM5一机两用高速多路M0dem是一种新型产品,与迈普公司的MPmeee、MPmeeeB产品的一种功能相比,HM5产品有三个功能,只有一个功能与MPmeee、MPmeeeB的功能相同。不仅如此,我公司还是MPmeee和MPmeeeB的软件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meee、MPmeeeB软件着作权,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另外,迈普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花某是MPmeee、MPmeeeB产品软件的着作权人,在迈普公司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着作权。m99m年6月,花某就调制解调器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书,有关技术已由中国专利局公开,所以MPmeee、MPmeeeB产品技术不是迈普公司的专有技术,因此,它无权主张专有技术保护。我公司与迈普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据此,请求
法院判决
驳回迈普公司的起诉。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某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受理,则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成都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与花某、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着作权权属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泰勒公司与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
本案是关于计算机着作权的案件
法院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MP1000和MP10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花某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着作权证书。因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花某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着作权。泰勒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着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花某将其享有着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迈普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着作权人将着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原告迈普公司则由于花某的投资行为,成为该软件着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一转让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据此,当迈普公司认为被告泰勒公司侵犯其经济权利时,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着作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勒公司在1993年4月28日和9月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既侵犯了花某的着作权,又侵犯了迈普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迈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迈普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勒公司曾是迈普公司MP1000B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其利用接触MP10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0B产品的生产技术。从1994年初开始,泰勒公司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将MP10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P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5产品上,其性质属于剽袭,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的侵犯,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特别需要指出,泰勒公司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MP1000B的仿制品,迫使迈普公司降价销售MP1000B产品,给迈普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迈普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此,泰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