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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专利代理(1)

——为科研成果保驾护航

专利制度与专利代理

专利制度概述

专利制度是国际上通行的一种利用法律和经济手段推动技术进步的管理制度。专利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依据专利法,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经过审查,授予专利权。同时申请专利的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进行信息交流和有偿技术转让。

专利制度的核心是专利法,它是调整因发明创造的所有权和对发明创造的利用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专利法直接规定了专利制度的具体模式和结构。它与专利代理制度、专利管理制度、专利文献服务工作体系、专利诉讼制度、专利人才的培训制度、专利科学研究工作体系等共同构成了整个专利制度。

专利制度具有以下重要特征:

法律保护。专利制度依据专利法来保护发明创造,这是专利制度最主要的特征。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有其本国的专利法,且各国专利法的特征并不完全相同。一项发明创造可以向许多国家申请专利保护,因此,专利法也具有涉外性,各国建立本国专利制度必须考虑到国际惯例以及国际公约的共同原则。

科学审查。为保证专利质量,绝大多数国家法律都规定对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要进行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查。因此,各国专利局均拥有一大批通晓专业技术并经过法律知识培训的专家。同时各国专利局还拥有完善的各国专利文献库以供审查时查询检索。

公开通报。实行公开通报是建立专利制度的目的之一,专利制度要求申请人以说明书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其发明创造的内容,为公众提供及时可靠的技术信息。从建立专利制度以来,人类目前拥有的专利文献已成为人类宝贵的财富。

国际交流。专利制度的建立以及专利制度的国际化趋势的发展,使得专利这一无形的商品已经突破了国界而成为国际商品,这种无形商品的国际交流对于新型技术、重大发明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使用、促进国际技术合作和世界范围内的经济繁荣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专利代理的概念

专利代理是指在申请并取得专利权,进行专利许可证贸易以及解决专利权纠纷的过程中,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名义办理专利事务的法律行为。

专利代理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代理权基于申请人的委托产生,一般需要用书面形式(委托书)委托,权限一般在委托书中说明。专利代理人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活动。一般地说,代理人所进行的行为是对申请人有利的行为;对申请人不利的行为:如放弃或撤回复审请求等,不取得申请人的特别授权同意,代理人不得进行。

在专利代理的过程中,专利代理人应独立表示自己的意志。代理人可以根据被代理人提供的发明材料和有关信息,代被代理人撰写申请文件,回答专利局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对专利局驳回决定不服提出申诉以及对公众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这些工作都由专利代理人根据自己的学识和经验独立处理。

代理权可以解除,但需提交书面文件。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向我国申请专利、我国公民或单位向外国申请专利时的委托,为全权委托,中途不得解除,除非申请人因某种原因不再想取得专利而要求停止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申请人与所要求保护的国家的关系,专利代理可分为“国内专利代理”和“涉外专利代理”。国内专利代理是本国国民委托本国专利代理人向本国专利局办理国内专利申请的代理事务。国内代理由各地代理机构承担。涉外专利代理是申请人或要求保护的国家具有涉外因素的代理。涉外代理机构由国务院指定。具体机构将在下节说明。

专利代理的作用

专利代理制度并非与专利制度同时诞生,它是在专利制度建立之后逐渐产生的。它随着专利制度的发展以及社会需要的增长而得以完善。由此可以看出,专利代理制度并非可有可无,它是自然形成的社会分工,是专利制度不可缺少的一个部分。简单地说它具有以下作用。

有益于申请人。优秀的发明虽已研究出来,如不提出专利申请,是不能取得专利的;或者虽然提出了专利申请,因手续不合规定,或文件填写格式不合要求;或别人提出异议或被专利局驳回来时不能进行恰当的、有效的答辩,同样也不能取得专利。特别是专利审批的时间长,手续复杂,判断微妙,期限严格,如稍有疏忽,本来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也可能因此得不到专利。如果委托了专利代理人,就有可能使这些问题较顺利地得到解决,使申请专利的发明尽快取得合理的保护。这里,专利代理人与申请人站在同一立场,可以用丰富的知识和经验从多方面为申请人着想。

有利于专利局的工作。如上所述,发明人或申请人一般对专利法规定的手续、条件和文件格式等不熟悉,再加上专利审批程序本来就复杂,有的甚至填写数次仍不合规定,这将使发明人进入实质审查以前的这一阶段拖得很长,从而加重专利局的工作负担。而且在涉外专利方面如果没有代理人,也会产生各种麻烦和纠纷。如果在申请之前由专利代理人做好这些工作,将大大有利于减轻专利局的工作负担,有利于审查的进行和提高专利质量。

有益于公众。一项发明从申请专利到获得专利及实施专利发明的过程中,除发明人、申请人、专利局之外,还会涉及异议人和实施专利发明的第三者等。这中间有许多法律手续和问题,因为发明是无形的财产,不同于有形财产如动产、不动产等,异议的提出、许可证合同的签订、无效复审请求等,需要较高深的专门知识和经验。如果通过专利代理人处理这些工作,将使异议得到妥善处理,许可证合同订得公平合理,无效诉讼得到正确判断,这些不但可以减少专利纠纷,也有利于科技成果的推广。

有利于国际技术交流。目前世界上所有国家在技术方面都不是“自给自足”的,都需要从别的国家引进技术,进行国际间的技术交流。其中如何签订技术贸易合同是一个关键问题,而签订技术贸易合同又需要有专门的知识和专利知识。可是目前我国的企业还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往往在签订技术贸易合同时条款订得不合适,吃亏上当的情况不少。其中较多是订有不合理的限制条款,事后又发生纠纷,这样不利于国际技术的交流,从各国情况看,国际技术交流对各国的技术和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但在其中起桥梁作用的正是专利代理。

专利代理的业务范围

关于专利代理业务范围,1991年3月4日颁布的《国务院专利代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此有具体规定,《条例》第8条规定:

专利代理机构承办下列事务:提供专利事务方面的咨询;提供专利申请文件,办理专利申请;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查的有关事务;提出异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有关事务;办理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让以及专利许可的有关事务;接受聘请,指派专利代理人担任专利顾问;办理其他有关事务。

专利代理人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人

1.专利代理人的概念和条件

专利代理人是指有资格接受专利申请人或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专业人员。他们通常是接受过专门的审核,又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并取得专利代理人证书的专门人才。

由于专利法是一个程序法,又是一个实体法,涉及面较多,因此,从事专利代理工作需要有较高深的知识,各国对专利代理人也有严格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取得专利代理资格的人从事专利代理视为违法。我国对于专利代理人资格取得也有法律规定。《条例》第15条规定: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

(1)18周岁以上,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高等院校理工科专业毕业(或者具有同等学历),并掌握一门外语;

(3)熟悉专利法和有关的法律知识;

(4)从事过两年以上的科学技术工作或者法律工作。”

《条例》15条规定了专利代理人可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条件。但具备这些条件并不表明当然取得专利代理人资格,所以《条例》16条规定:

“申请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人员,经本人申请,专利代理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的,由中国专利局发给《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

2.专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条例》第17、18、19、20、21、22、23条分别对专利代理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内容:

(1)专利代理人必须承办专利代理机构委派的专利代理工作,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2)专利代理人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专利代理人调离专利代理机构前,必须妥善处理尚未办理的专利代理案件;

(3)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五年内未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或者专利行政管理工作的,其《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自动失效;

(4)专利代理人在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期间和脱离专利代理业务一年内,不得申请专利;

(5)专利代理人依法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到专利代理机构兼职,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7)专利代理人对其在代理业务活动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对于专利代理人的违法行为,《条例》也规定了具体处罚办法:

“专利代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解除聘任关系,并收回其《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或者由中国专利局给予吊销《专利代理人资格证书》处罚:

不履行职责或者以及不称职致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泄露或者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的;超越代理权限,损害委托人利益的;私自接受委托,承办专利代理业务,收取费用的;前款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专利代理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后,可以按一定比例向该专利代理人追偿。”

专利代理机构

1.专利代理机构的概念

专利代理机构是经营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如专利代理公司、专利服务中心、企业的专利部等,而更主要的则是专利事务所。我国从实际情况出发,已逐步建立起多层次的专利代理工作体系,许多地区的工矿企业、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纷纷建立了专利代理机构。在北京、天津等地还建立了少量的民办性质的专利代理机构。另外,由于涉外专利代理工作的开展,我国国务院指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代理部、中国香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专利事务所及永新公司从事涉外专利代理工作。1993年初,根据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家专利局指定了一个合伙人组合形式的代理机构,从事涉外专利代理。

2.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

根据《条例》第4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

(2)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

(3)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4)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的,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报请审查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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