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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章 风靡全球的“商务代理”概览(5)

(3)“商”务代理。广义上讲,人们以求得经济利益为直接目的而实施的一切代理行为,皆可称之为商务代理。从事商务代理的独立主体(个人或单位),就是代理商。从事商务代理,是人们敛财聚宝、发财致富的良好行为;也是我国改革流通体制,建立新型工商关系,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好路子。商务代理,内涵非常丰富,家族成员众多,本书将在“商务代理分述篇”中对其主要家族成员详述之。

2.商务代理的法律内涵及定义

(1)“商务代理”与“代理商”。

商务代理又称商业代理或商事代理,是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必须是商法人或商自然人,它所代理进行的法律行为必须是商行为,这种行为的后果是商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比如,德国商法典中规定:“代理权仅限于商行为的所有人或他的法律上的代理人,而且必须有明显的意思表示,才能授予代理权。”

各国法律对于商务代理的论述和代理商的定义有所不同,了解国与国间含义的差别,对于认识商务代理的涵义和做代理商具有很大的帮助。

《德国修正商法》于第八十四条至第九十二条设有关于商务代理的规定,在八十四条上,它对“代理商”作了如下定义:

所谓代理商,就是受商业主体的委托,独立地为商业主体办理事务,或以商业主体的名义订立合同的独立商业主体。其完全自主办理业务,并自由规定工作时间。

日本商法在第四十六条上对代理商定义如下:

非使用人而为一定商人充任平常属于营业部类交易的代理或媒介者,称为代理商。

从德国、日本的商法对代理商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它们对商务代理的定义基本内容是一致的,但是论述的方式不同。

我国台湾地区法律上对商务代理的论述也颇多,也较混乱,下面一一澄清。

台湾地区曾在《商人通例》中使用代理商的名词,《商人通例》废止后,代理商这一名词也就为代办商一词所代替。

台湾地区民法上对代办商进行了下述规定:

代办商乃受商号之委托,办理其事务之人。

代办商乃于一定处所或一定区域内办理商号事务之人。

代办商乃以该商号之名义,办理其事务之全部或一部之人。

可见,台湾地区目前民法中所称的代办商也就是代理商的概念,代办商的行为也就是商务代理行为。

在所得税法上,台湾地区又规定了营业代理人的概念。该法第十条第一项对营业代理人作如下规定:

本法称营业代理人系指合于下列任一条件之代理人:

除代理采购事务外,并有权经常代表其所代理之事业接洽业务并签订契约者。

经常储备属于其所代理之事业之产品,并代表其所代理之事业将此项货品交付与他人者。

经常为其所代理之事业接受订货者。

从台湾地区所得税规定可看出,营业代理的范畴与商务代理的范畴是一致的,也包括采购代理、销售代理、仓储代理及其他商务代理形式。

台湾地区保险法第八条还规定了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就是指根据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且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人。

台湾地区航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船务代理,系指受船舶运输公司的委托,在约定授权范围内,以船舶运输公司的名义代为办理船舶运送及其他有关的业务。

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证券承销商的概念,是指以委托的发行人的名义包销或代销有价证券的商号。

很明显,台湾地区规定的保险代理、船务代理、证券承销等也都属于商务代理的行列。

除了德国、日本、台湾地区之外,在立法上美国、英国、韩国、意大利、泰国等国家也都有代理商的规定。(注:参见《韩国商法》第八十七条至第九十二条;《意大利民法》第一千七百四十二条至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泰国民法及商法》第八百一十五条至第八百一十九条)。

(2)商务代理的定义及特点。

商务代理的定义:商务代理就是代理人受厂商的委托,在一定的区域或处所内,在一定的代理权限制下,以厂商的名义代替厂商行使经济行为(包括销售商品及其他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厂商。

从上述定义可看出,我们所指的商务代理属于狭义的代理概念范畴中的直接代理行为,因为代理人必须以厂商的名义代理行使经济行为。从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商务代理必须有以下几个特点:

必须受厂商的委托。也就是说,被代理人必须是厂商或其他商号。这个范围比起一般的代理关系中被代理的范围要狭小得多。

代理商必须以厂商的名义进行活动。也就是说,我们所指的商务代理系直接代理、狭义的代理,而不包括间接代理在内。

代理商代理委托方进行的是商务活动,如销售商品、运输商品、广告宣传等,代理商活动范围超出商务活动的则不是商务代理。如诉讼代理就不在商务代理之列。

委托厂商必须向代理商支付报酬。各国民法上都列出此条。如台湾地区民法第五百六十条规定:代理商是依契约请求报酬,或请求偿还其费用。无约定者依习惯,无约定亦无习惯者,依其代理事务之重要程度及多寡,定其报酬。商务代理不是无酬的无偿的代理,代理商应当有报酬请求权。

3.商务代理的分类

商务代理主要有四种分类方法:第一种是按代理方有无订约权,可分为“缔约代理”和“媒介代理”;第二种是按代理方的代理权限及业务活动范围划分,可分为“独家代理”、“一般代理”、“总代理”和“特约代理”;第三种是按代理方可否再选代理者进行分类,可分为“单层代理”和“多层代理”;第四种是根据代理商所代理的业务内容的不同进行划分,可分为“贸易代理”、“资本代理”、“运输代理”、“广告代理”、“文化代理”、“技术代理”、“保险代理”、“其他特种代理”等等,本部分将放于“商务代理分述篇”中详述之。

(1)缔约代理与媒介代理。

这种分类法源自德国商法、日本商法及台湾地区已废除的《商人通例》也有此种划分方法。

缔约代理:缔约代理中,代理商有代表厂商(本人)订立合同的权力。依照日本学术界的看法,缔约代理中代理方与被代理方的关系是一种委任的关系。在实务上,缔约代理商代理某厂商订立合同时,应在合同上载明:“卖方×x,代理商××的字样”,英文合同上则以“××(代理商名称)on behalf of××(被代理方名称)或As agent of××(被代理方名称)”的方式表示出来。

媒介代理:媒介代理中,代理商只有媒介交换,促进交易的权力,而没有代表厂商签订合同的权利。所以,媒介代理商不享有真正意义下的代理商权限。在合同上,一一般不显示媒介代理商的身份。媒介代理商与经纪商(Broker)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媒介代理商是为特定厂商媒介交易,且与厂商关系持久、连续,而经纪商(人)则普遍地为一般人媒介交易,且没有持久连续性。

(2)独家代理、一般代理、总代理和特约代理。

此种分类,是按代理方的代理权限及业务活动范围的不同来划分的。

独家代理:所谓独家代理是指在指定的期限、指定地区或区域内,委托人给予指定的人销售指定的商品的专营权。享有独家代理权的人称为独家代理人,委托人在指定专营的地区、期限内对某一种商品只能指定一名独家代理人,由该家的代理人同本地区的客户或消费者洽谈交易的有关业务,同时还可以签订合同及协议。按照一般的惯例,一项产品的交易达成,无论是代理人有无参与其事,也不论是由代理人与客户订立合同,或者是由本人直接与客户订合同,委托人都要支付拥金给代理人,代理人在代理场合下有权获取拥金,并且都不承担合同义务和经营的风险,除了代理协议另有规定以外。

由于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商务业务活动的频繁,独家代理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根据市场经济及商务活动具体情况的分析与归纳,独家代理具有如下的内容:

代理商品的品名、规格、牌号、种类、范围等。在一般的运行中,这些在协议中都预先作了具体的规定。在确定代理商品时应该注意,假如本人经营的产品种类较多,则应明确规定哪些产品委托给代理人专营,否则,容易发生纠纷。

代理的地区范围。这一方面的内容要在协议中有明确的规定,因为独家代理的性质决定了代理人独家在指定的地区对该指定的产品享有专营权,并且只能有一个代理。委托人不得多请别人代理。以免产生竞争的分歧,影响产品的销售。

代理专营权。除了规定代理人有前述的享有独家专营权外,与此相应的就是规定代理人在规定的地区和期限内,只能代理指定的商品,不允许经营与代理商品相同的或与代理商品有竞争性的商品。同时,本人也不得通过其他渠道,直接或间接在该地区和同时期内,销售指定的商品或另外安排代理人进行代理业务。但是在协议中本人可以提出若干保留权利,如保留接受政府直接订货和某些大企业的定期直接订货的权利。又如,如果代理人对该商品推销力度不大,不能达到预期的销售额,本人有权利撤回代理权,而由本人自营。如果本人已不再生产原代理商品或又生产出新产品,本人可随时撤销代理权或增加对新产品的代理权。但这些做法都要在协议中明确加以规定。

代理期限。代理期限一般不宜定得太短,短了,不利于调动代理人开拓市场,打开销路的积极性。另外,期限届满之后,若必要时,经双方研究同意,可继续延长期限的终止时间,以达到完成预期的目标。

代理销售商品的数量和金额。在签订的协议中具体规定代理商应完成的代理销售的商品的数量及规定应达到的销售额的最低值,以免代理人不履行其义务而拖延,在签订协议中一般规定,如果代理人未按协议规定完成最低限额,委托人有权撤销代理协议。

佣金条款。佣金即是佣钱,是代理人在业务活动中应有的报酬。佣金的多少直接影响到双方的利益,因而应对佣金作出详细的规定。在代理协议中,一般应规定:佣金的比率高低,应视商品的特点、市场情况、交易金额、竞争程度和经营意图等的因素决定;佣金计算的基础,一般是以发票净值为计算佣金的基础;佣金的支付方式,可以逐笔支付,也可以定期结算,累计总付。此外,委托人为了鼓励代理人的积极性,在完成定额的基础上适当按一定的比率多加佣金。委托人出于自身的考虑,拥金只能限于在代理业务中所达到的基础而获得。而对于在办理业务中所支付的费用,委托人概不负责。但必须要在协议中具体说明清楚。

商情报道、广告宣传和商标保护。代理人有义务进行市场销售情况报道、广告宣传和商标保护,因而在业务活动中所该花费的费用应由委托人负担;若双方另有协议,双方可以在代理活动过程中协商如何共同负担。

下面是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推行独家代理的情况:

面对汽车市场日趋激烈的竞争态势,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率先推出独家代理的经销渠道利用策略:在一个城市,甚至是一个国家、一个地区,只选择一家代理商,独家经销通用汽车产品;在市场容量较大的城市,只选择一家代理商,独家经销通用汽车产品;在市场容量较大的城市,只选择一家代理商独家经销一种型号的通用汽车,如雪佛兰代理商、卡迪莱克(卡迪莱克、雪佛兰均为通用汽车的型号)代理商。被选定的经销商也只经营通用的独家产品,与通用公司风雨同舟、利益与共。这些“独家代理商”成了通用公司的一座座金矿,为通用公司奠定世界汽车市场的霸主地位,起了重要作用。后来,汽车制造行业纷纷效仿。

一般代理:一般代理即是普通代理,它是指委托人不授予代理人专营权,他可以在同一代理地区与代理期限内委托多个代理人代销其指定的商品,自己也保留越权代理人同买主直接成交的权利,而代理人只按代理协议的有关规定,根据自己的实际推销商品数额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对委托人来说,委托一般代理具有灵活性,但不能很好地调动代理人的积极性,一般代理人的经营积极性和责任感不如独家代理。

总代理:总代理指委托人授予代理人很大的权限,使其不仅有权代表委托人对外签约、独家代销商品、处理有关商务事宜,还有权代表委托人进行其他业务活动,某些非商业性的活动,由委托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因此,委托人在指派总代理人时都应采取非常慎重的态度,往往通过代理协议,对其权力予以明确限定。

由于总代理人的权限很大,在我国的进出口业务中,不能委托外商为总代理人,如果确实需要的话,一般都是指定我国的驻外贸易机构为总代理。

特约代理:有些国家的厂商和跨国的托拉斯集团公司,常在国外指派特约代理,为其推销技术性高的工业产品或为其提供技术和维修服务。例如三菱、丰田等日产汽车生产经营商,在他们的销售地区都有特约代理的维修和技术服务网点?在这些特约代理网点,既有维修、零部件供应,又有技术咨询服务,从而为买方解除了维修服务的后顾之忧。这种方式我们都可以根据需要加以采用。

(3)单层代理与多层代理。

此种分类是按代理商层次的多少来划分的。

单层代理:就是指厂商的代理商只有一层,代理商下再也没有子代理商。该代理商也就相应称为一级代理商。一级代理商既可是总代理商也可以是普通代理商,由于代理商层次较少,便于厂商控制。

多层代理:在这种商务代理方式中,厂家或代理商可依据需要而指定子代理商,形成一层连一层的金字塔式的代理商结构。由于子代理商的增加,代理层次的增多,厂商对代理商的控制变得更为复杂。在我国及日本等国,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实践上,多层代理的方式是存在的。

商务代理的作用

1.发展商务代理的14个“有利于”

(1)有利于理顺工商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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