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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我国民间投资的市场准入制度现状(3)

经济学的分析和法学的分析不同,在经济学理论中垄断是具有一定优势地位市场主体或行政主体对市场的经济运行过程进行非强制性地控制或对市场竞争进行准确的定位,阻碍其他市场主体进入相同或类似的市场,破坏市场公平的竞争环境的行为或状态。本书所说的垄断是从经济垄断状态分析来看,主要是指经济垄断中的地区垄断和行业垄断,表现为垄断结构中的完全垄断及寡头垄断,或垄断行为中的价格垄断行为。在当前市场经济合理化竞争的现状下,地区垄断和行业垄断是自由竞争的重要障碍,阻止了其他市场主体参与竞争,所以,经济垄断间接地影响其他市场主体的市场进入。这样,要求企业限制竞争为目的应该承担责任的反垄断间接规制的作用不断加强的重要性。因此,对非法垄断的规制就成为市场经济法律法规,特别是经济法发展的重心。

经济垄断引起的市场准入障碍主要是制定反垄断政策。理论界对垄断到底是推动了竞争或抑制了竞争有不同的看法。产业组织理论的结论认为,西方的反托拉斯实践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加里?贝克也曾经认为控制垄断的更有效的办法是鼓励竞争者进入行业包括国外的竞争者。所以,作为各级地方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规制也是为了建立更加开放自由竞争的市场目标,让更多的市场主体进入市场。如果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滥用权力并以获得超额利润为目的,其结果则是新的市场主体市场进入障碍变化,作为市场规制的行政机关对其他市场主体的进入自然会使原市场主体的垄断地位消失;如果具有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滥用其市场优势,通过垄断等手段对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设置人为障碍,并在一定的交易领域内对其他市场主体造成了利益上的侵害时,政府此时才有必要运用反垄断政策进行规制。既然对垄断市场准入的规制的目的是要保证公平竞争,所以,不能因此将其必须规定为承担责任的主体。

从经济法规定中可以分析以下的结论,反垄断建立需要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组成的相互补充、配合的手段体系。经济法中规定的垄断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体系实质是经济学领域中的微观控制方式,主要依靠反垄断法律的调整和规范。经济法中规定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包括反垄断立法和反垄断司法,同时,通过法律手段在市场规制过程中可以调整和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提供控制垄断的依据,反过来也是规范各级行政机关的垄断行为;此外,还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作用的功能。所以,面对新的市场变化需要对经济垄断进行法律规制时要完善经济垄断在政策方面的作用:

一是,以经济学最新理论提供的经济学基础优化反垄断法。长期以来,市场竞争机制的反垄断政策是结构主义还是行为主义,严格的防范和禁止经济力量的过分集中的优势市场主体所占有的市场份额过高。理论上合法的垄断对市场经济发展起着促进的作用,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中反垄断不能简单理解为控制垄断而形成的合法垄断,其结果是不论是积极的一面还是消极的一面都需要遵守合理竞争的规则,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40年代以后的经济学理论认为经济垄断发生了变化,以萨缪尔森为代表的现代西方经济学竞争理论,把不完全竞争看成是经济生活的常态,即垄断具有普遍性。对垄断的分析不能仅看市场结构,而应考察市场绩效。企业规模大未必是坏事,政府的反垄断立法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

二是,经济垄断对世界各个国家所提出的经济全球化战略的影响。随着世界各国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我国各级行政机构在规制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需要从传统的追求国内市场的发现转向经济全球化的视野,在进行市场规制时需要考虑国家的经济利益。加大控制垄断在全球经济范围内的最佳资源配置,让国内市场主体在取得国际市场上利润的更大市场份额和经济利益成为设计反垄断政策的宗旨,我国目前的控制垄断政策与其他非国内组织间的有关竞争协定相协调。为了解决市场经济的规模效应和自由竞争的矛盾,需要机动灵活的方式方法才能符合国内市场主体的公平参与市场经济的竞争。

三是,长期以来垄断在经济学的理论中被全球化的新观念所影响,这也是使得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控制垄断的。

难度加大和增强。自工业经济时代以来,各类企业的生产资料是企业进入市场的主要准入手段,处于优势地位的垄断者不是稳定。但是,随着技术革命的发展,无形财产比准入机制在有形财产方面低很多,市场主体进入的准入体制不再是长期的生产资料转为知识产权、市场信息和人力资源的公平竞争。所以,目前垄断呈现新的形式,垄断不可能影响到公平和自由的竞争,也不会阻碍高科技发展。从制度上来看,现有的机制应该是适应工业化时代的控制垄断的新政策难以适应高科技发展的需要,同时增加了控制垄断制度。长期以来,经济学理论认为经济垄断对科技创新的动力起到了挑战,有些具有实力的垄断企业凭借优势力量在知识产权的创新上比其他企业更具有优势性。所以,各级政府行政部门的反垄断政策既要有利于保持优势地位的市场主体的研发和创新动力,又要防止影响到公平和自由的竞争。

三、我国民间融资法律制度

在市场经济体系中,金融体系是一个核心的制度安排。一个有效的金融体系能把资金配置到最有竞争力的企业中去。受历史因素影响,我国金融体制和体系的建立具有“政府主导型制度变迁”的外生性特点。虽然民间融资在中小企业的发展中有着很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民间信贷还没有正式引入合规渠道,长期处于“非法”的状态,所以,在长期的实践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的法律困境。民营企业融资的这种困境从根本上反映了我国金融体制和体系的制度性缺陷。虽然,政府对民营企业融资进行扶持的法律建设不完备,《中小企业促进法》作为促进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发展的综合性法规,在资金支持、创业扶持、技术创新、市场开拓、社会服务等方面均作了一般性的规定,但是,缺少支持民营企业融资的具体法规和实施细则。

1.我国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体系

我国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民间融资的法律法规,有关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散落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之中,最近出台的促进民营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法律,包括《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经贸委的《关于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若干政策性意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关于进一步改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意见》、《关于加强和改进对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的指导意见》、《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中小企业信贷支持的指导意见》,国家经贸委还颁发了《关于建设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指导意见》,财政部颁发了《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风险管理暂行办法》等等。各级地方政府也就民营中小企业及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制定了若干政策、指导意见和规定,这些法律法规构成了民营企业发展及融资的政策法律体系。然而,由于缺乏相配套的法律政策,整个政策法律显得过于单薄,执行时遇到了许多障碍和空白点。因此,应出台一些具体的法规、条例以改善这种局面,完善民营中小企业发展和融资的法律制度建设。

2003年1月《中小企业促进法》施行以来,中央财政预算设立了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了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加大了对民营中小企业融资的支持力度。有关部门要继续密切配合,共同研究清理制约中小企业融资的体制、制度和政策障碍,充分发挥政府的政策导向与资金支持功能,抓紧制定出台与《中小企业促进法》相配套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等法规,进一步修订完善符合实际的中小及微型企业划分标准,为加大民营小企业贷款力度创造条件;研究制定《物权法》的配套文件,扩大动产担保物适用范围,引入浮动担保制度,完善应收账款、仓单及权利质押等动产的抵、质押担保制度,增强小企业内源性融资能力;研究对集体土地流转进行专门立法,带动农村土地市场发育和民营中小企业发展,促进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业务的拓展。

上述有关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大体可分为三类:一是认可类。《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民法通则》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的融资关系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确认了市场主体具有运用自有资金进行融资获益的权利。《合同法》承认具备真实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具有法律效力。《企业破产法》规定民间融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作为普通债权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融资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明确了个人和非金融企业均可作为民间融资行为的主体。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从不同侧面均承认了民间融资行为的合法性。二是引导类。《公司法》第116条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从集资主体、集资对象、集资目的、集资方式、集资项目、集资审批等方面,对自然人、法人的资金募集活动设定了严格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违反这些规定进行集资即为非法集资。《合同法》承认了民间融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融资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三是禁止类。《刑法》对于放贷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按照第175条非法转贷罪处理。1996年制定的《贷款通则》严格禁止民间融资活动,规定贷款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其中第61条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融资行为。《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简称为《取缔办法》)规定,为维护金融秩序,对包括非法发放贷款行为在内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要予以取缔。可以说,《贷款通则》、《取缔办法》成为认定民间融资行为非法的最主要依据。

目前,我国民间融资法制建设处于滞后状态,一些法律规定已过时,在现实生活中却仍然发挥法律效力,成为民间融资发展的“拦路虎”,留给民间融资的法律空间狭小,严重阻碍了民间融资的健康发展。迄今为止未制定一部专门的民间融资法,对民间融资活动进行规范和引导。现有的民间融资法律规定零散,如民法通则、合同法、高利贷法、担保法等,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在操作中以司法解释为主,且多为原则性规定,法律效力较低、操作性差,对民间融资的保护不利。一是单行法律制度缺失。主要表现是,我国缺少对民间融资的专门立法,其法律责任的认定都是依据其他相关法律来裁定,不能满足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同时,由于目前社会信用意识淡薄,信用缺失现象严重,人民银行的银行信贷登记系统又不对民间放贷人开放,使放贷人不能全面掌握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这些大大提高了民间融资成本,加重了融资风险,导致纠纷日益增多。二是,法律之间协调性较差。由于“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政出多门”、立法技术欠缺等原因,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统一性和逻辑性,导致对于同一种民间融资行为的判定可能因依据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大相径庭。如虽然《宪法》认可运用自有资金放贷是市场主体的合法财产权利,但是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民间借贷行为,按照《取缔办法》和《贷款通则》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而遭取缔。三是,无统一的法律制度。现行法律中对民间融资的规定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商业银行法》《公司法》《证券法》和《刑法》以及政府发布的行政法规、规章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且多为原则性规定,操作性差。纵观民间融资法律制度的变迁总和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否相对应,在民间融资发展较好的时期对其管制就少,一旦出现问题就严厉打击,体现为以行政管理为主线,刑罚为辅佐的基本思路。四是,司法执行操作难度大。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的民间融资都具有融通资金并给予利益回报、双方当事人均为非金融企业和个人等共同特点。但是,由于部分法律法规不协调,实践中不同部门对同一案件引用不同的规定,难以准确区分合法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金融的界限,进而导致不同评判结果事例屡有发生。因此,尽管存在法律规定,但是依据哪些法律法规就成为司法部门面临的两难选择。

2.我国民间融资法津制度的界定

(1)对民间融资的具体范围认定不清

第一,借贷行为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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