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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我国民间投资的市场准入制度对策(3)

从前文分析得知,行政垄断扭曲了社会利益的分配格局,导致了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的收入差距扩大,最终抑制了社会消费需求的增长。因此,当前急需完善有关利益分配的财税法律制度,特别是要在转移支付和政府采购等制度中贯穿公平竞争的理念,以此构建适应生产力发展的分配方式,取代超经济的分配方式—行政垄断。

1.完善财税法律制度

我国财税法律制度的完善,整体上应坚持和贯彻公平竞争原则,即社会公平与经济公平。社会公平原指每个纳税人都应缴纳相同数额的税,即税额绝对公平。现代意义的社会公平指税负的相对公平,包括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两个层面。横向公平指纳税能力相同的人应负担相同的税,纵向公平指纳税能力不同的人负担的税负不应相同。经济公平的内容也包括两个层面:首先,要求税收保持中性,即对所有从事经营活动的纳税人要一视同仁,以便为经营者创造一个合理的税收环境,促进经营者进行公平竞争;其次,对于客观上存在不公平的因素,如资源察赋差异等,需要通过差别征税实施调节,以创造大体公平的客观的竞争环境。因此,在制定产业政策或区域经济政策时,我们应认真估量这些政策对市场竟争所造成的影响和危害,认真分析这些政策的实施能否收到预期收益及这些预期收益能否弥补因公平竞争受损而导致的社会福利损失,以此促进市场主体间包括各地区、各部门政府间、各经营者间的公平竞争。

2.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

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作为处理中央与地方政府财政关系的基本制度,其主要功能在于平衡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收支不平衡和发展差距。其目标则是通过一般转移支付与特殊转移支付手段,使地区间财政能力均等化,促进各地经济均衡发展,并最终达到社会公平。虽然这一制度并不担负维护公平竞争之任务,但这种制度实施的结果客观上具有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实现之功能。因为,在一些经济发展基础和条件都较差的地区,由于其工商业不发达,企业规模小,竞争力差,如果不加保护,连本身生存可能都很困难,更不用说能够为当地财政贡献多少税收。为了改善地方财政状况,地方政府不可避免地会选择动用政府行政力量的方式对当地企业和产品进行保护。所以,改进和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加大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特别是中西部经济发展落后地区转移支付的力度,保证经济欠发达地区政府履行基本行政职能和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及产品所需经费,减轻其财政压力。这样,可以改变欠发达地区市场主体的竞争环境,提升欠发达地区市场主体的竞争能力。如交通条件、教育条件、医疗卫生条件等,促进政府公共服务水平的提升,从而使欠发达地区的企业能享有与发达地区的企业基本相同的生产经营环境和生产经营条件,使自然条件、历史条件等客观因素引致的欠发达地区与发达地区企业竞争不平等的现状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改变。/29J所以,建议在今后的财税法律制度中建立、完善有关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以改善欠发达地区的竞争环境,提升欠发达地区市场主体的竞争能力作为目标考虑,则可使原本作为“输血”机制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具备“造血”功能,并反过来促使转移支付之目标更容易实现。

3.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政府采购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充分引入竟争机制,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进行“阳光下的交易”,防止“暗箱操作”和“权力寻租”。2002年6月29日的《政府采购法》是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政府采购基本法,它标志着我国政府采购正式走上了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的道路。笔者认为应该通过在《政府采购法》中贯彻公开、公平原则以全面体现公平竞争的原则。贯彻公开性原则,要求有关采购的法律和政策都公布于众,并严格依法采购;采购项目和合同条件都公开刊登广告,投标人资格预审和评价投标的标准都事先告知公众,并且严格按照公布的标准、条件进行评标、开标,通过这些信息的公开给予各投标厂商一个公平竞争的采购环境;在整个采购过程中,一切活动都必须有明确、真实的记录,以便公众和检察、监督机构的审查和监督;最后,为保证公开性原则的实现,采购机关要接受来自于投标方的质疑和询问,并对该质疑、询问进行真实的解答、说明。通过这些措施,使政府采购真正置于广大纳税人或其他公共投资者的监督之下。贯彻公平性原则,一是需要兼顾中小企业利益。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中,小企业、少数民族企业、边远地区企业、暂时困难的企业往往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如果按照程序公平原则,他们很难赢得投标、获取与政府签订采购合同的机会。因此政府采购制度中需要斟酌具体的采购项目,采取一些特殊措施,使中小企业也能签订一部分政府采购合同,从而推动全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因为在一般的企业经济活动中,法律不可能强行要求强者一定照顾弱者,但是在政府采购这种以政府强力干预经济生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重的活动中,政府可以依法放弃自己的一部分利益去照顾弱者,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适当地向势单力薄的中小企业倾斜,为中小企业创造本来无法获得的交易机会,有利于提高竞争能力,改善市场竞争结构。因此,从整体上说有利于维护自由和有效竞争。二是对凡是超出《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供应商必备资格条件的“特定条件”,都必须要先行举办有采购监管机构、采购人、采购操作机构等代表参加的“听证会”,以讨论其“特定条件”的设定是否规范合理、是否公开透明等等,这就能确保所有的供应商,无论是本地的,还是外地的,都能公平、统一“门槛”,也只有这样做,才能打破采购人以不合理的条件变相地排斥外地供应商的介入。

六、完善促进政企分开的法律法规

从前文分析得知,我国行政垄断主要源于因政治体制改革落后于经济体制改革所造成的政企不分这一体制怪胎,政企不分为行政垄断的产生提供了现实基础。所以,为了彻底控制行政垄断,应该从促使政企分开入手,特别是从理清政府和公用企业的关系入手,而其核心内容就是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和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府对经济的管理从以企业为管理对象到以市场为管理对象,对企业进行间接调控的转变,使政府真正回归其作为公正秩序的维护者和国民经济发展方向的引导者的地位。然而,针对如何促进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转变政府职能、实现政企分开这一政策的实现,仍存在许多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需要进一步地完善。

1.制定有关行政指导方面的法律法规

制定这类法律法规的目的是促成政府对公用企业实施行业性指导,组建数家竞争性公司。一旦竞争局面形成,特别是这些公司相继进入资本市场之后,政府因势利导,通过市场机制实施进一步的分拆或合并,而不是由政府继续主导,以避免政府的决策负担过于沉重和导致过大的风险,政府可以”善始”,但不一定”善终”。改变政府管理逐步转向对所有经营性竞争公司一视同仁的资质管理、牌照管理和行为监督,培育多种非政府管制的控制机制,包括竞争者的互相监督、行业自律、消费者及其组织的监督、舆论监督等等。为此,笔者对我国行政指导制度略作以下构想。

首先,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指导行为时,必须严格限定在自己的职责权限范围之内,即遵守行政法上“越权无效”原则。此外,由于从理论上讲,行政指导还应受到具体行政行为法的约束,因而需要制定相应的行为规则;但从实践上讲,行政指导属于非强制性行为,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较大适用空间,与强制性较强的行为相比,有关行政指导的行为法的制定还应相对原则、灵活。基于以上原因,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行政指导的定义,大致确定行政指导的适用范围和指导方式等,同时,还应明确规定行政指导的程序性规范。其次,规定行政指导应遵循正当性原则、自愿性原则、必要性原则等,确保行政指导过程的透明化和内容的明确化,保证行政指导实施的过程向相对人公开。最后,还要规定行政指导尽可能采取书面形式,当相对人不愿接受指导时,行政机关就不得以任何强制或威胁的方法迫使他们去接受自己的指导,行政机关也不得对不接受者予以惩罚。

2.完善有关行政合同方面的法律法规

理清政府与公用企业的关系还要求政府充分发挥间接管理职能,充分运用行政合同方式,与公用企业建立行政契约关系,以规模性条款保持公用企业投资规模在地区间的平衡;保持公用企业利润率在社会平均利润线上下浮动,即经济学上的“零利润”,政府确定补贴取消期限;必要时,分割公用企业,增加行业竞争。公用企业对契约内容可以在自己能力范围内与政府协商,在此基础上自主决策。至于其经营行为则应基于市场。目前,我国的《合同法》只是对民事合同作出规范,并未对行政合同作出规范,当前急需将已经散见于各种政策文件、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行政合同的规定进行整理,在此基础上将其归入《合同法》单列一章或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合同法,以适应促进政企分开这一政治体制改革的需要。

笔者建议,今后我国的行政合同法在立法思维上应当象《合同法》一样,克服过去部门立法和义务本位立法(即从“加强管理”的立法目的出发,比较多的注意规范相对人的行为,明确相对人的义务,忽略相对人的权利)的缺陷,体现全局意识、整体意识和权利意识。在对行政合同进行合理分类的基础上,由不同的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明确其在行政合同中的监督权、指挥权与制裁权,并充分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如获得报酬权、行政特权行为补偿权等。因此,有关行政合同的立法应当涵盖下列内容:行政合同的涵义、原则、成立要件、行政合同的无效、行政主体在合同中的地位、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及补偿、违约责任、争议纠纷的处理八个方面。不仅如此,还要在行政诉讼法中专门规定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特别规则,包括允许行政机关起诉的条件、调解原则、举证责任、确认合同效力以及对合同责任处理的判决形式等。

3.完善《价格法》

完善政府定价机制,改进政府定价和收费管理也是促进政府分开的重要措施之一。通过召开价格听证会,建立专家审价制度,提高政府定价的透明度和科学性,加强对垄断性商品和服务价格调整的规范和控制,防止垄断价格的形成,以实现价格作为一种合理配置市场资源的手段,能起到反映产品正常成本和利润、适应消费者的消费能力、稳定社会安定团结的作用。因此,应该加强价格法制建设,规范政府定价行为,健全政府定价机制。

一方面,科学界定不同性质的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的定价目标,消除价格决策的盲目性。从《价格法》规定的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五类商品和服务以及当前我国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实际实行的情况看,由于商品和服务的性质不同,实际的定价目标也应该是不一样的。为此,需要通过对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定价目标细分,进一步设计和采用不同的价格形式和定价方法,最终达到对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价格的细化管理,从而可以避免对政府定价目标的简单处理。另一方面,最大限度地减少“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应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状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我国价格体系的改革,经过20多年风云变化,已经基本建立了“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体制”。2001年7月国家计委发布的“中央定价目录”表明,目前由中央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厂剩下13种,初步测算,在社会零售商品、农产品和生产资料购销环节中,市场调节价比重超过90000尽管如此,若考虑到地方政府定价的范围,从商品和服务的总体看,实行政府定价的还有相当的分量。从经济学原理的要求和各国的经验看,由于政府局限性的存在,由政府定价或政府管制定价,总是会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因此,多数国家都在千方百计地消除垄断,以减少由政府制定或管制的价格。我国在这方面也应当切实贯彻《价格法》,采取措施,消除垄断,尽可能地减少由政府制定价格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政府管得少了,也就容易管得更好一些。

七、完善推进垄断行业改革的法律法规

政企不分为行政垄断的产生提供了现实基础,为了斩断行政垄断的形成根源,除了需要从促使政企分开入手,还需要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入手,完善国民经济各项产业组织立法,以法律的形式保障市场主体的独立人格地位,实现真正的政企分开,才能有效地控制行政垄断。

1.完善《公司法》

加快对民航、电信等垄断行业的行业重组,建立和完善以公司制为主要内容的现代企业制度,形成科学的法人治理机制。这些都需要《公司法》加以规范,特别是要规范行业重组中市场结构、公司定位等一系列措施。国有经济在各个行业的进入与退出,不是简单的投资进入和资产数量转移,而是一项涉及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系统工程。在重组方式上,主要是向需要重点进入的国家经济命脉的产业部门集中国有资产。这些部门包括两类:一是事关社会经济稳定和国家安全的垄断性、公益性、特殊性行业部门,如军工、城市供水和煤气、通讯以及某些严重稀缺的自然资源生产部门;二是在国民经济中属于基础性、先导性、战略性产业部门,如城市市政建设、公共交通、基础科研等部门,以及具有很高规模经济要求的如汽车、航空、钢铁等行业。另外,对上述两类国家经济命脉的产业部门应采取不同的重组,规划要科学,实事求是,便于操作和实现目标:对于第一类行业,国家应保留全部产权,并继续增加资本的投入;对于第二类行业,可采取国家控股的产权管理方式,通过吸纳社会资本来满足这些行业部门的发展要求。对其他属于国有经济一般性进入和应逐步退出的行业,要制定出长远的行业规划,确定非国有经济重点进入的行业,支持、引导非国有经济在这些行业中发展、壮大。

2.完善有关行业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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