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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德法相济(1)

正确理解我国法律的社会管理属性

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一直沿袭这样一个关于法的概念,即“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发展,并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消灭。”因此,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只具有一个属性,即阶级属性,而不可能再有其他“社会属性”、“管理属性”。在文化大革命前,我国长期处于裹足不前的计划经济模式之下,人民过着饿不着、富不了的低标准生活。一代伟人邓小平,以非凡的胆识拨乱反正,在确定“四项基本原则”后,又适时地提出“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从而奠定了“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这时,在我国法学界有识之士开始了社会主义法律存在社会、管理属性的研究与讨论,但初始仅局限于学术研究领域。

江泽民同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明确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和改变而改变。”这段重要讲话,使我国法学界更加坚定了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存在着大量的管理属性。实践证明,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制定了大量的有关管理社会事务的法律法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模式的定型,有关规范市场主体、市场秩序的法律、法规会愈来愈多。

通过学习江泽民同志的论述,还使我们深刻领略了依法治国的理论如何转化成为伟大社会实践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是统一体,缺一不可,即:(1)依法治国必须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党的领导早已写进我国的宪法之中。(2)必须要有广大人民群众参与。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既是治国的主体,也是自觉的守法者。

(3)必须有法可依。党领导人民通过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制定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法律法规一旦问世,党则要求全体党员和全体人民自觉地遵守法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绝不允许有超越法律的人。

(4)检验依法治国的唯一标准就是国家的各项工作都要依法进行,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原载于《北京法制报》1997年10月13日

增强宪法理念,努力实践依法治国方略

2001年是“四五”普法的第一年,12月4日定为每年例行法制宣传日。它表明了党中央在全民中大力加强宪法观念教育,推进依法治国的坚定决心,促使每一个公民进一步增强宪法意识,树立宪法的权威。

我国现行宪法的内涵十分丰富。在深入学习贯彻宪法原则过程中,要把握好以下三条主线。

一、做维宪守法的好公民

1954年我国制定的第一部宪法,“公民”二字就端然其中。“公民”

具有法律意义,它涵盖宪法所赋予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和社会道德要求。凡是违宪违法和违背社会主义道德者,必不是合格的公民。在我国宪法中还有一个“人民”概念,它是群体性政治概念。如宪法总纲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与“公民”虽然不是一个概念,但二者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体。作为新的历史时期的公民在维宪守法的问题上,要有与时俱进和新理念。首先要认识到依照宪法治国的重要意义。公民的社会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宪法规定办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的特权,绝不容许对宪法根基的任何损害,任何违反宪法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二是要认识到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现代社会民主政治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的、统一的,既要享有公民的权利,又要尽到公民的义务。三是随着“四五”普法的社会实践,宪法越发贴近百姓生活,即宪法正在变为人们社会生活规范,调整人们的社会行为。人们可以通过在自己周围发生的法律关系深刻体验宪法的价值,并从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实现宪法规范。

二、让宪法信仰深入人心

公民的宪法信仰是法治国家实现法治的原动力。党领导人民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有赖于全体公民对宪法信仰的培植和全体公民宪法意识的提高。我国的一些公民,对党的方针政策坚信无疑,但是对宪法的学习、理解尚需努力和深化。党的一系列基本政策与宪法规范的精神实质是完全一致的。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制定的,是党的成熟政策制度化、法制化。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将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基本主张写入条文。例如,四项基本原则;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和人身权利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社会主义制度原则;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原则等。“82宪法”问世后,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形势的发展,人民代表大会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又将党的历次代表大会所确定的重大政策补充到宪法之中,即1988、1993、1999年三次宪法修正案,共修正宪法17条之多。以宪法形式确认:允许私营经济存在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将邓小平理论列入指导我们思想的理论基础之一;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等等。这些都是党在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历次党代表大会上确定的重大方针、政策,经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定程序通过成为国家意志,是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重要保证。公民对宪法的信仰是一个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法国古典法学家卢梭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这次“四五”普法把学习贯彻宪法列入首位,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的经典思想。我们要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进一步推动宪法的宣传教育,将宪法教育成果转化为权利理念,使全体公民发自内心地尊重宪法、信仰宪法,为新世纪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营造良好氛围。

三、把宪法权威摆到至上的位置

强化依宪治国,我们还面临着艰巨而长期的任务。我们要以《宪法》为蓝本,广借“四五”普法之机,大张旗鼓地宣传和树立宪法权威,使宪法精神深入人心,真正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做到“违宪的话不说、违宪的事不做”,并在广大公民思想上增强以下理性认识:一是要充分认识到宪法是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龙头”。我国现行的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源于有关的宪法原则,均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从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二是要充分认识到我国宪法是一切国家机构的设置和职权范围的“准绳”。国家机构的具体设置由有关“组织法”来确定,这些组织法统称为宪法性文件。凡是宪法和组织法做出规定而没有设置的,该管的事而没有管;或者不该设置的反而设置了,不该管的事反而管了的,这些均属于违宪行为;三是要充分认识到党在宪法范围内活动是党的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宪法权威性的体现。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党又领导人民执行宪法,它自身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我国宪法总纲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在“四五”普法宣传和落实宪法过程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进行宪法教育至关重要。要使他们真正懂得自己手中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要坚决摈弃“权力至上”的人治观念,树立“宪法至上”的法治理念,做到依法行政、依法审判和依法检察监督。总之,我们一定要在全社会进一步树立宪法权威。最重要的是依法规范和制约国家机关的权力,确保国家机关的权力能够严格地按照宪法规定去行使!

原载于《军休之友》2002年第4期

现代意义的军事法

军事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一个不可分割的分支系统,是我军现代化、正规化建设的法律依据。有的同志至今还认为,军事法就是单一的军法(军事刑法)。其实,现代的军事法是一个新兴、综合、独立的部门法,越是发达国家,军事法律、法规就越发健全与完善。比如,美国等发达国家,他们的每一个军事法律、法规都十分缜密,而且在整体上配套,从国防体制、战争动员、军队编制、战备训练、兵役制度、军费开支、装备供应到军事生活中的起居作息、衣食住行、福利待遇,无一不法制化、规范化,时时事事、处处体现了“依法治军”的原则。

现代国防建设是一个极为复杂的系统工程,许多尖端科学往往发迹于军事领域,进而促进民间工业的发展。现代的军队、战争,也要求军事法律、法规对于每一个军事科研、军事训练、军事行动予以规范化,借以准确无误地调整军内外各种法律关系,进而强化国家所确定的国防发展目标,以及与其相适应的军事政策和国家的应急军事行动。以海湾战争为例,1990年8月2日,伊拉克入侵并吞并科威特后,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就进入战争准备状态,到1991年1月16日双方交战,仅四五个月时间,就能够将四五十万的军队调往海湾,以保证战争的胜利,假如没有战争动员法之类的法律起作用,是很难想象的。

我们国家的军事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健全和完善。军事法调整的主要对象是军队,然而准军事单位和非军事单位,以及普通老百姓,也不无关系。就拿《兵役法》、《征兵条例》,以及《军事设施保护法》等军事法律、法规来说,它们所调整的既有国防建设领域内的军事机关、部队、现役军人,也有地方政府、社会组织和公民之间所发生的军事国防关系。再如《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等,也都与地方各级政府,以及每一个老百姓有一定关系。况且说,一旦遇到战事,穿军衣的公民与不穿军衣的公民之间的差距就更小了。所以大家特别是青年朋友都应关心国防建设,关心军事法制建设。

原载于《北京青年报》1991年4月24日

大家都来学些民法知识

人们在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中,不管愿意与否,都置身于错综复杂的人与物、人与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网络之中。而这些民事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不同程度的变化过程,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只是有的变化快、有的变化慢。每日每时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大多都须用民法来调整,以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下面就民法的地位、基本法律原则、物权与债权等几个民法中的基本知识问题作以解读。

一、关于民法地位与民事法律体系

民法是现代法治国家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它居于国家基本法的地位,人们通常称民法为“小宪法”。

1917年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后,废除了民法。国家实行战时共产主义经济政策,废除财产继承制度,对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实行“实物分配制”。人民群众不再在银行存款而私存黄金,农民也不积极去搞农业生产了,富农囤积粮食居奇,结果是饿殍遍野,致使新生苏维埃政权到了濒临崩溃边缘。1922年苏俄由“战时共产主义政策”转向实行“新经济政策”,并制定了“苏维埃民法典”,开始用民法形式调整社会主义的商品、货币关系和财产关系。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接受苏俄先废后立民法典的教训与经验,但一时又难以制定民法典,即在买卖、借贷、租赁、运输、保险等方面制定了暂行民事法律规范,以适应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需要。

关于我国民法典制定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从20世纪50年代中期起开始起草,曾先后三次起草民法,但两次夭折。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邓小平同志提出了要“集中力量制定各种必要的法律,其中包括民法”。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民法通则》虽然属于纲要性质,但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又在其前和随后制定和修订了一些单行民事法律和法律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与《民法通则》相辅相成。如《物权法》、《继承法》、《收养法》、《着作权法》、《合同法》

等。除此,国务院还颁发了许多民商类的行政法规,从而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龙头的民事法律体系。当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总结《民法通则》施行后多年的民事法律活动的实践经验,一部完整的完善的典籍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问世,将为期不远了。

二、关于民法的沿革、民法特征和民法的法律原则

封建社会在我国沿袭两千余年。在封建主义法律当中原本属于民法的“田土”、“债租”、“户婚”等一律编入封建主义刑法大典之中。即使是普通民事纠纷诉至县衙,也要挨板子、坐班房,甚至掉脑袋。

“民法”一词纯属舶来品,于清光绪年间从日本传到中国。这部民法尚未问世时,由于辛亥革命成功,推翻帝制,便成了死胎。日本的民法是明治维新时主要从德国搬过去的,而德国民法是借鉴于《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的制定又受古罗马市民法,即《罗马法》的启迪。恩格斯评价《罗马法》时说:“它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

民法的性质不同于刑法、行政法和经济法,这是因为它有与公法不同的私法特征:(1)民事活动的主体,亦称民事活动参加者,无论是公民或法人应一律处于平等地位,他们之间互不隶属,在货币与商品交换过程中,不允许搞行政命令,也不能用官商压私商;(2)享有民事权利的一方,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既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例如,子女未成年时有接受父母抚养的权利,子女成年后也应义不容辞地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3)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主要体现在补偿,而不是刑法上的生杀予夺等惩罚。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例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都属于民事补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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