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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安全生产部门规章(2)

在生产经营单位和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等单位中,长期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评估或安全咨询专业工作,业绩突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认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一)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和法规,热爱安全生产及相关工作。

(二)2001年12月31日前,在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或从事安全工程技术服务的岗位,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

(三)1995年及以后,获得省部级科技成果奖,或在省部级刊物上发表过有代表性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安全工程技术专业论文2篇,或有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专业的重要专著。

(四)连续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工程技术检测检验、安全评估或安全咨询专业工作满5年,累计满10年。

(五)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工程技术及法规方面知识考核合格。二、认定组织由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共同成立"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负责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认定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三、认定程序

(一)符合上述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由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可直接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单位的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核,经同级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军队系统的申报工作由总政治部干部部组织进行。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中央管理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对本部门(企业)的申报人员资格进行审核,经同级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材料:1、《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认定申报表》一式两份。

2、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聘书、获奖证书、本专业有代表性的论文或出版专著内容说明和首页的复印件。

3、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工程技术及法规知识考核合格的证明和职业道德证明。

(四)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推荐的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初审,提出拟认定人员的名单,报领导小组审核。

(五)领导小组召开会议,对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合格者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合格者名单报人事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理批准手续。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国家对认定人员数额实行总量控制,实施考试后不再进行认定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人事行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人事部门,总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总政干部部门,应于2002年12月31日前将审核合格人员材料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在审核申报人员材料时,须审核原件;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材料时,可送复印件。

(四)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企业要切实加强领导,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做好审核、申报工作。对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一经发现,立即停止该地区(部门)或单位当年的申报权和取消个人的申报资格或已取得的资格。

(五)凡违反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行贿受贿行为者不得申报。

(六)各地应优先推荐具备申报条件,且在生产经营单位长期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七)凡申请认定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均须按本办法办理。

6.2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

6.2.1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的基本要求

1.《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的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

2.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职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3.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备

《管理规定》第六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配备一定比例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做了规定。

4.境外人员申请注册和执业

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管理规定》要求的,其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监督管理,适用《管理规定》。

6.2.2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的规定

1.初始注册的申请

申请人的条件:取得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分类:煤矿安全、非煤矿山安全、建筑施工安全、危险物品安全和其他安全。

2.初始注册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相关内容提供

3.不予注册的规定根据《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注册。4.办理初始注册的程序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2)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3)安全监管总局自收到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以及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复审并做出书面决定。准予注册的,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并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告;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5.延续注册的决定

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注册有效期满需要延续注册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注册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6.变更注册的决定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按照《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7.重新注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1)注册有效期满未延续注册的;

(2)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聘用单位被吊销相应资质证书的;

(4)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

8.注销注册

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手续:

(1)注册安全工程师受到刑事处罚的;

(2)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6.2.3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的规定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范围包括:

(1)安全生产管理;

(2)安全生产检查;

(3)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

(4)安全检测检验;

(5)安全生产技术咨询、服务;

(6)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技术服务。

6.2.4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和义务

1.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权利

包括:使用注册安全工程师称谓;从事规定范围内的执业活动;对执业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参加继续教育;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注册安全工程师的义务

包括: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6.2.5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

1.继续教育时间注册

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应当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

2.继续教育的实施

继续教育由部门、省级注册机构按照统一制定的大纲组织实施。中央企业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继续教育可以由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组织实施。

3.继续教育培训大纲的编制

煤矿安全、非煤矿矿山安全、危险物品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除外)和其他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建筑施工安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大纲,由安全监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6.2.6监督管理

1.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对申请注册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2.公告监督

安全监管总局对准予注册以及注销注册、撤销注册、吊销执业证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3.执业活动监管

授予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颁发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对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6.2.7注册安全工程师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弄虚作假申请注册、未经注册擅自执业、骗取执业证、违法执业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4年公布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注册安全工程师的管理,保障注册安全工程师依法执业,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安全工程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人员。

第四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对全国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部门注册机构)对本系统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省级注册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安全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煤矿、非煤矿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管理人员15%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7人以下的,至少配备1名。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委托安全生产中介机构选派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服务。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不少于安全生产专业服务人员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以下统称聘用单位)应当为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注册、继续教育提供便利。

二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

第八条申请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格证书;

(二)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工作或者在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从事安全生产专业服务工作。

第九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实行分类注册,注册类别包括:

(一)煤矿安全;

(二)非煤矿矿山安全;

(三)建筑施工安全;

(四)危险物品安全;

(五)其他安全。

第十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聘用单位提出申请,聘用单位同意后,将申请人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报送部门、省级注册机构;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经安全监管总局认可,可以将本企业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直接报送安全监管总局;申请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部门、省级注册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部门、省级注册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将初步核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安全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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