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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校内学生伤害事故评析(3)

【案例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他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条款,致伤他以及幼儿园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未成年人的责任实际由未成年人的家长承担,老师的责任实际由学样承担。

根据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发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根据此规定,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不承担全部监护职责,但学校可以接受委托承担部分监护职责。”如监护人在自己出差以后,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父母或者其他亲戚、朋友的情况属于全部委托,而学校接受的不是全部委托,只是部分委托。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或者严重责任,因为学校不是监护人,无法按照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来要求学校,而监护人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

【案例七】因上体育课违纪造成的伤害

【案情】肖某12岁,与被告范某、李某同为上海某中学学生。在上体育课中,肖某将排球踢出了学校围墙,为外出捡球,肖某提议,由范某、李某分别抱住其双腿,协助其爬墙。在爬围墙时,肖某不慎从围墙上摔下,头先着地。范某、李某见状后将肖某送往学校医务室。医务室老师为肖某头部做了冷敷后,进行观察、同时与肖某母亲联系,因联系不上,肖某的班主任顾老师即骑车去肖某母亲单位找肖母。15点钟,肖某母亲单位的同事来到学校,将肖某送往医院治疗。经治疗诊断,肖某颅内出血,造成继发脑疝,致左上肢、左右下肢瘫痪。伤者肖某颅脑外伤后如果能及时送医院进行救治采取颅内减压等治疗,一般不会产生颅内高压继发脑疝,出现目前如此严重的后果。肖某于是诉至徐汇区人民法院,以该中学管理上的失职及延误医疗时间,造成其终身瘫痪为由,要求该中学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致残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94万余元及承担今后继续治疗的费用,并要求该中学承担教育肖某至高中毕业的责任。该中学辩称:因肖某违反学校纪律,爬围墙摔下而受伤,其责任在于肖某自己,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范某、李某辩称:协助肖某爬围墙,是在肖某的要求下进行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徐汇区法院认为,由于原告肖某违反学校纪律,将排球踢出校外,在爬围墙外出捡球时不慎从围墙上摔下,造成瘫痪,其责任在原告肖某自己。该中学在肖某摔伤后,未立即送医院治疗,在一定程度上延误医疗时间,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适当赔偿;被告范某、李某协助肖某爬砖墙,致肖某从围墙上摔下受伤,由此造成肖某的经济损失,应给予适当的赔偿。至于赔偿的金额,除了肖某为治疗已花去的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和护理费等计167630.72元外,还应考虑肖某今后的护理费和致残损失费及营养费,计人民币1455280元。酌情考虑下来,判决:(一)该中学应一次性赔偿肖某经济损失204000元,范某、李某应各一次性赔偿肖某经济损失计5000元。(二)肖某要求该中学承担教育至高中毕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八】小学生放学后在校内为教师打开水被烫伤

【案情】原告赵某、被告闫某均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某小学的学生,被告王某系原告的班主任。1996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王某让已下课的原告为其打开水。原告在打回开水上楼时,恰逢被告闫某在学校楼道的防盗门横梁上打秋千,被告闫某将暖水瓶碰碎烫伤了原告的右腿。事发之后,被告王某及校方送原告到医院就诊,经天津市第四医院诊断,原告右腿热烫伤39%(深Ⅱ度)。原告在院治疗,伤口愈合后出院。医院建议原告今后还需进一步治疗。原告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交通、今后治疗以及精神损失共计15283元。

【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闫某不遵守校规,在楼道内打秋千将原告烫伤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小学对未成年的学生监护、管理不周,造成原告烫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不遵守学校规定,让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为其打开水,不属于职务行为,致原告烫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案例评析】教师不应当让未成年人为自己或者为学校做具有危险或者潜在危险的事情。因为学生在校内的主要目的是学习,同时可以参加学校和社会公益性的活动,但是老师不应该指使学生帮助自己干私事,这违背教学原则和师德。同时对学校责任的认定也对其他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起了警示作用,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案例九】擅拆学生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

【案情】原告杨某系天津市某中学学生。被告天津市某中学,被告王某天津市某中学教师班主任。原告诉称:我因故未上第二节课,班主任王某乘我不在教室,随意翻弄我的书包,从钱夹里翻出校外女生给我的信件,并将信件和书包拿到办公室。我得知后,前去索要,王某令我将信件说清楚,否则不给我书包。为防信件内容扩散,我拿起信和书包欲走,王某不让走。学校团队书记陈某赶来,揪住我抢夺信件。我急忙将信塞入口中。陈某即拳击我面部,并抠我嘴,因未能抢到信,便将我挟持到三楼阅览室内,反锁屋门。为摆脱老师对我的殴打,我跃上窗台,想从窗户逃脱。此时,听到一教师惊叫,我慌忙中从三楼坠楼,造成多处骨折、肺出血等严重后果。除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外,仍有父母因陪伴误工减少收入及营养等计1300余元的损失。要求被告负担我治伤支出的一切费用,补偿我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带来的经济损失,并负责解决我今后的生活出路问题。

【法院判决】法院认定:王某擅拆杨某信件,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最后判决原告与被告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纪律,如果违犯,就应该受到批评教育甚至给予纪律处分。可学生也应当享有各种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老师和学校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侵害,否则,就是侵权行为并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杨某是未成年人,但依法享有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老师在拆开原告的信件后,阅看了信件内容,实际上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另外老师用手去抠原告口中的信件,在抠不出来的情况下,与原告撕扯并把他带到另一房间,强迫其吐出信件并烧掉,这些是侵犯原告人身自由权的行为。

【案例十】张某因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

【案情】原告张某系被告学校学生,苗某曾任原告体育教师。苗在任教期间,曾因原告违反课堂纪律对其进行过两次体罚(用脚踢及橡皮筋崩脸)。1994年4月15日上午上体育课时,原告私自到其他年级军训场地玩耍,苗追过去用手拽住张的红领巾推搡,并给其一拳。张当时感到胸部发闷,中午回家后全身抽搐。经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被确诊为植物性功能紊乱。事后,原告父亲多次要求学校处理未果,代理原告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8038.68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苗某在任课期间先后三次对原告张某进行体罚,致原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有证人证言及法医鉴定结论为证。苗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故全部责任应由学校承担,苗某的责任由学校按有关规定自行处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患有先天性癫痫病的证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药店及卫生所所购药品未经主治医生准许,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教师体罚学生属法人侵权行为,苗某为维护教学管理秩序对学生进行体罚,学校应当对教师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教师体罚学生,在学校与学生间构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应由学校作为被告。学校由于教师的体罚行为而与学生之间形成了特殊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学生可以对学校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学校作为侵权方,理应以被告身份参与诉讼。教师体罚学生,在学校和教师之间不形成连带责任,教师只能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

【案倒十一】绍兴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是就读于某小学四年级的同班同学。被告用弹弓将原告眼睛弹伤,造成原告眼角膜穿孔伤、化脓性眼内疾、球内异物。当原告父母获知原告眼睛被弹伤后,即赶回家中,并把原告送至市人民医院医治,并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化脓性眼内疾、球内异物。住院治疗8天后,并建议注意休息、营养和赴上级医院医治。2000年12月30日(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第二天),原告由监护人陪同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医治,现右眼球已萎缩,医生建议眼球摘除,目前因故未进行眼球摘除术。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被告李某在上课时用弹弓弹伤原告,负主要过错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令。被告绍兴市某小学明知学生将与学习无关而有可能伤害他人身体的弹弓带入学校,在事发当日上午,已在教室内出现学生用弹弓弹人的事件,但未引起足够的重视,故学校负管理上的过错责任。

【案例评析】被告李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绍兴市某小学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上,两被告的行为偶然结合致原告杨某人身损害,属于无意联络的数人,应当由二者承担与各自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十二】在学校学习期间晚间燃烛失火被烧伤

【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原均为某外国语学院法语班学生,住该院女生宿舍上下铺,1993年7月4日晚,睡在该房双层铁架床下铺的周某在晚间熄灯后,在床上蚊帐内点燃蜡烛看书。次日凌晨1时45分左右,蜡烛点燃了周某床上的蚊账,火苗很快往上铺的陈某床上蔓延,把陈某床上的蚊帐等物烧着,陈某在熟睡中被火所困。此时,住在同一房内包括周某在内的其他人均跑出室外大叫失火,并到洗手间打水救火,约15分钟后,火被扑灭,但陈某已被烧伤。当天,陈某被送到中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伤口处理,后被转送到广州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1993年10月7日出院。陈某住院期间,学院先后垫付了医药费共14.6余万元,并为陈某植皮购买小猪750元。同年9月5日时,学院与陈某的哥哥陈超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同意陈某由学校支付至1993年8月31日止,共14.6万元,其余费用自筹。此外,陈某的父亲陈川江收取了周某通过学校赔偿给陈某的1万元。1993年11月11日,学院做出勒令周某退学的处分决定。

陈某出院后回原住地,由当地医生上门治疗。1993年11月7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法医辩论以海南法医(1993)29号法医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陈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目前劳动能力已丧失100%。1994年至1995年,陈某先后两次到北京治疗,后在广州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至1995年8月底,共花费3.9万余元。此外,陈某受伤后,其家人为她请保姆,所花的交通费、陪人费、误工费、工资等合理费用25.2万元。1995年9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95)法鉴字第036号作出法医鉴定书,结论为:陈某的头、面、身体大部分体表被火灼伤后增生疤痕占体表70%并面部重度毁容,上、下肢关节活动功能属伤残一级。

原告陈某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在学院读书期间,住学院女生宿舍。1993年7月5日凌晨2时许,我在睡眠中被火惊醒,等我逃离火场时,已被严重烧伤。我在医院做了五次植皮手术,历时3个多月,病情才基本稳定,被告学院胁迫我哥哥签订了一份协议,仅支付到8月31日的医药费后就不再支付,迫于无奈,我只好出院回家养伤。1994年4月至10月,我到北京整形医院做2次手术,花费7.8万元。我要求两被告除已支付的医药费外,另赔偿我自受伤之日起至今的医药费、营养费、家人为照顾我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保姆的工资等以及今后预计一年的医疗费、营养费、38年伤残补助费总共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学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某均是我院学生。1995年7月5日凌晨2时许,因被告周某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熄灯后在蚊帐内点燃蜡烛看书引起火灾。我院在每个学生入校时,均宣布了学院的纪律,并对宿舍管理正式行文作了规定,不允许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因此,引起火灾的责任在被告周某,而不在我院,不应由我院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院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组织学院师生轮换到医院看护原告;同时,支付原告在广州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4.8万元。我院对学生宿舍的管理制度是完善的,在引起原告伤害结果的责任不在我院的情况下仍支付了抢救阶段的全部医疗费,对原告是负责的,且原告家人当时也与我院签了协议,同意我院只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至1993年8月31日,其他费用自筹。且原告抢救时用了不少自费药,故我院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55万元。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的伤害结果确实是因我违反学校规定,在蚊帐内点燃蜡烛引起火灾造成的。在我经济能力许可的范围内,我可以承担部分责任,我已赔偿3.1万元。现原告提出赔偿55万元的要求过高,其交通费及预计今后医疗费部分均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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