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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侵犯消费者权益(1)

出门时撞上宾馆的玻璃门受伤,该由谁来赔?

一日,贾某到一家星级宾馆办事,该宾馆的前厅全部以无色透明玻璃装潢,从户外可见到厅内全部,而入口的大门与整个玻璃墙浑然一体,当时大门被拉开,贾某因公务在身,急匆匆地随人流进入,没有察觉到这种特殊设计,以为没有门,可直接走过。办完事后,贾某向外走,迎面的阳光令人炫目,贾某从门卫身边走过,正经过来时走过的入口时,突然头部猛烈撞击到硬物,头破血流,同时“哗啦”一声响,原来硬物是玻璃门,经猛裂撞击全部破碎。事后,贾某被送往医院,头部缝了四针,花去医药费320元,而该玻璃门造价500元。该宾馆向贾某索赔,而贾某说当时的阳光直射他的眼睛,一切都是透明的,他只以为还和进来时一样可以直接走出去,根本没想到还会有什么门,所以拒绝赔偿。同时,贾某要求宾馆赔偿医药费,该宾馆认为贾某自己撞上门,才造成损伤,与宾馆没有丝毫关系,所以也拒绝赔偿。您认为贾某是否应当赔偿宾馆损失?该宾馆是否应当赔偿贾某的损失?

律师的话:

贾某不必赔偿宾馆的损失,因为导致玻璃门破碎的原因,主要是由于门的设计过于特殊且没有明显的提醒标志。贾某虽然一时疏忽,没有注意门的存在与特殊设计,但这是由于以下原因造成的,首先是该玻璃门与整个前厅浑然一体,很难辨认出来,其次贾某进入时门是拉开的,造成了他认为没有门的错误认识,再次出来时阳光炫目,使他看不出眼前的玻璃门是否关着,所以贾某的过失是由于客观原因造成的,主观过错很小,而宾馆在设计这种门时,没有意识到这种门不利于人们的辨认,且易于造成视觉错误的发生,所以宾馆作为受害者也是有过错的,且其过错是导致玻璃门破碎的主要原因,所以,贾某不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因此,宾馆必须赔偿贾某的医疗费,甚至还有误工费等。如上所述,贾某头部被撞破与宾馆这种门的设计的不适当有直接关系,且没有尽到必要的提醒注意义务,再则,阳光的照射使贾某辨不清物体,这些客观原因与宾馆的过错,最终使得贾某误撞大门,因此,该宾馆必须对贾某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贾某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所以可以适当减轻宾馆的赔偿责任。

商家一时疏忽错价销售商品怎么办?

某家电商场新年搞促销,一款原价为6600元15寸液晶电脑,竟然标出4050元,实在是太超值了,消费者金先生觉得非常合算,当即买下一台。事后,营业员发现因自己粗心大意,更换标签时,误将4850元写成了4050元。按照售后服务的地址,该家电商场找到金先生让其前来补足差价。金先生认为商品错买自己没有过失,补足差价后不合算,要求将电脑退还,商场答应了他的请求但要其承担折旧费。金先生不肯,将某家电商场诉至法院要求讨个说法。

律师的话:

在该事件中,由于营业员工作失误,标错了价,若按标价履行,将使家电商场损失800元,其出售电脑的行为显然属于重大误解。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表意人所表示出来的意思与真实意思不一致,而这种不一致是表意人为意思表示时所不知或误认的。一般认为,误解者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力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上的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者的利益受到较大的损失,或根本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对行为人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或撤销,所以,金先生应当向家电商场补足差价或者退还电脑。因为误解不是误解者的过错造成的,所以家电商场无权要求收取折旧费,反而应赔偿金先生在该事件中遭受的经济损失,如承担送还电脑的运输费用等。

消费者诉电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侵权吗?

2003年12月21日,李冰在某影城花112元买了两张《手机》电影票。当他持票欲进入放映大厅时,检票人员拦住他,认为他携带的饮料不是该影院内卖品部出售的饮料,所以拒绝他自带饮料入场。双方发生争执,后民警前来调解,但检票人员仍坚持拒绝李冰携带饮料入场。

李冰认为,某影城的规定属于霸王条款,严重侵犯了他的权利。同时,该影院卖品部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价格高昂,作为一家电影院却在非主营消费项目上排斥消费者的正当选择权,使人无法接受。故起诉要求某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

某影城则认为,李冰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法律上也没有相关禁止性规定,所以消费者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影城还认为,看电影是一种集体消费,影院的预设条款的内容符合大多数观众的要求,同时该项预设条款也是影院行业的国际惯例,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李冰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影院不同意李冰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要平等地保护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和消费服务提供者的正当经营权。影城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该规定目前在法律上是不被禁止的。当时影院工作人员劝阻李冰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的行为是履行经营者管理维持影院经营秩序的正当做法,不存在损害消费者的权益之处。该影城内设有卖品部,可供李冰选择消费。虽然该影城提供的食品、饮料的价位远远高于专门从事商品零售的超市、商场,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消费服务提供者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以自愿、公平的经营准则来追求合法的商业利润最大化是同样要受到法律保护的正当经营行为,因而判决驳回了消费者李冰对影院的诉讼请求。

此后,消费者协会就该案例进行了点评,认为影院禁止外带饮料不属于霸王条款。霸王条款指的是不经双方协商而预先拟订条款并重复使用的合同。只有垄断者利用其优势地位,与消费者达成合同时加重对方义务、减轻自身责任,才会产生霸王条款。本案中,某影城在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就构成了格式合同,但并不带有垄断性质。

律师的话:

在这里应该明确的是,无论该影院的规定是否是霸王条款,其通过店堂告示而声称为合同预设的条款为格式条款应毫无争议。但该条款是否就一定已经被订入了合同呢?我们来看以下分析。

根据格式合同的理论,在以格式条款订立消费性合同时,由于格式条款是由经济实力强的经营者单方预先制定,消费者几乎没有确定合同内容的可能性。因此,为了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与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平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时应有严格的规则。

经营者应合理提醒消费者注意,该提醒以明示方式,即个别地、直接地将格式条款提示给相对人为原则,以提醒相对人注意其中的内容,而以公开张贴公告为例外。经营者还应向消费者提供合理机会了解条款的内容,更重要的是要消费者同意使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但对于格式条款是否需相对人的同意亦有争论。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的程序为要约与承诺,两环节不可或缺。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仍然需要此二环节,经营者提请注意为要约,消费者同意订入为承诺,这本应是毫无争议的。但争议的来源在于《合同法》第39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该款来看,似乎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格式条款即可订入合同,而不需要考虑对方当事人同意与否,因为该款根本就没有规定相关的内容。不过,这不应是立法者的本意,其真实意思应当是,既然是订立合同,如前所述,肯定只有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格式条款才能订入合同,所以再规定“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内容,未免成为废话,故无需特别说明。否则,相对人只有无条件接受并执行该条款的义务,而没有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权利。作为格式条款的一方,也会将未经对方同意的不合理的格式条款订入到合同中去,导致了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更加不平衡。

对于消费者的同意即承诺可分为明示与默示同意,就明示而言因其显而易见而不需在此进行赘述。默示同意即格式条款提供者明示格式条款,并已给予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相对人没有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本案例中,李冰正是作出了此种反对的意思表示。

对于某影城的“李冰自愿购买了电影票,并且他在购买电影票之前已经明知‘请勿携带非本院卖品部出售的食品饮料入场’的合同预设条款,所以消费者不存在误解和被欺骗的可能”辩解,实在不敢苟同。其一,对于李冰的所谓“明知”只不过是一种推定的明知,并非经营者以张贴公告这种例外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相对人就一定会明知,且对于这种“明知”经营者还应负举证责任;其二,这里本就不存在消费者是否误解和被欺骗的问题,而只是该条款是否被订入合同的问题;其三,该影城的说法实质上是剥夺相对人合理机会了解条款内容并作出反对意思表示的权利。

我国特别法对格式条款也有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如果说对上述格式条款是否订入了合同仍有疑问的话,那么该条规定也清清楚楚地说明了即使上述格式条款成为了合同的内容,该内容也因其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而归于无效。分析如下:格式条款的相对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居于附从地位,对提供者提出的格式条款,并无磋商交涉机会,只能概括地接受或不接受,不能对格式条款内容作增删修改。由于格式条款系由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故该当事人于提出格式条款时,利欲之驱动常使之以追求一己之最大利益为目标,而忽略对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使用人通过格式条款,即可排除法律规定,结果酿成在条款提供者限制或剥夺相对人契约自由的情形,格式条款多有限制对方权利或就与合同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权力之条款。我们看到在上例中,李冰购买电影票消费者去影院看电影,其义务是支付票款,影院的义务是提供放映服务,其他诸如限制自带饮料等事项,跟该合同没有关系。影院作如此规定,实际是就与合同无关之事项限制一方之权力,实则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

影院禁止观众自带饮料入内,冠以国际惯例,即影院必须避免易燃易爆、闪光、带味、出响、冒烟等行业禁忌食品进入放映场,以保证观众的人身安全,以使观众得到高质量、高品位的艺术消费,其自己却又高价出售饮料,难道他们出售的饮料就比别处销售的具有特殊的优越性?答案毫无疑问是否定的。电影院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变相的强行搭售行为,规定内容应视为无效,电影院不能擅自增加合同条款,强行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尤其是现在整个行业都有这种规定,这就限制了消费者选择影院的权力,迫使消费者只能购买影院的高价饮料。这种行为实际是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应予以撤销的。

对法院判决驳回李冰要求某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并向其赔礼道歉并且撤销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的诉讼请求,这是不妥的。

如前分析,影城关于禁止食用非影城出售的饮料和食品的店堂告示已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属未订入合同或属无效,法院应支持李冰要求撤销该店堂告示并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对李冰要求某影城赔偿其购票款和交通费共计145元的诉讼请求,影院称“因其负气自愿放弃观看电影,其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的辩解也是站不住脚的。李冰虽然放弃了观看电影,但说是“自愿放弃”恐怕是不准确的,李冰之所以放弃是因为影院拒绝让他带着非影院销售的饮料进入放映大厅。李冰虽然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但其只对损失扩大部分负责,要求其对全部损失负责是不公平亦不合理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13条规定:“当事人双方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第11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这就是过错相抵原则的体现,法律设立过错相抵原则,是损害赔偿制度的公平分担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损害赔偿中,若只考虑违约方的过错,不考虑受害方是否有过错,则无形地将受害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害,转嫁到违约方身上,显然有失法律公允。因此对于受害方也有过错的,应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轻重、主次,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李冰的过失造成了损失的扩大,因此,他应对该损失负责。相应地,某影城的赔偿数额可以相应地减少而非可以不负责任。

酒店员工致顾客伤残责任应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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