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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侵犯消费者权益(4)

在旅游过程中,旅游者受到人身伤害,旅行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对此问题,我国法律还没有明文规定。我认为可根据我国《合同法》总则,同时参照分则的有关规定,来解决本案中旅行社的责任承担问题。《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客运合同与旅游合同均属服务类合同,因此法院应该可以参照《合同法》第302条对本案进行判决。

啤酒爆炸应找谁赔偿?

1993年6月9日,石某从某商品批发店购买了40箱啤酒,并且用卡车将啤酒拉回家中。当石某卸货至第36箱时,其中一瓶啤酒突然爆炸,致使石某右眼球受伤,后因医治无效,石某右眼失明。由于石某在运输和搬运啤酒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于是他向某商品批发店要求赔偿,但商店称啤酒瓶的爆炸可能是由于厂家生产时因质量不合格而致,自己并没有过错,因此要石某向厂家索赔,石某遂诉至法院。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认真审理,查明:石某眼睛受伤确系因啤酒质量不合格所致,而啤酒又是该商品批发店出售的,因此,石某的受伤与啤酒质量瑕疵有因果关系;石某在搬运过程中并没有过错;石某有受损害之事实。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1.商品批发店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补贴费、致人伤残费用共6000元;2.本案判决自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诉讼费用由被告商品批发店承担。

律师的话:

产品责任系指产品使用、消费的过程中因产品瑕疵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是现代民法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一种特殊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以上这些规定说明,在我国,产品致使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范畴,并且实行严格责任制度(即无过错责任制度)。严格责任的成立取决于产品有瑕疵和损害系由产品瑕疵所致这样两个基本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法》第31条规定的“产品存在缺陷”等指的就是产品的瑕疵。所谓瑕疵,国际上一般是指产品的“不合理危险”状态或者“缺乏应有安全”的状态。关于损害系由产品瑕疵所致,即二者之间因果关系问题,受害人只要证明产品瑕疵是造成他所受损害的原因即可,他不必证明该瑕疵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或直接原因,因为产品致人损害总是以使用行为或消费行为为中介的。根据目前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受害人既可以请求产品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同时请求销售者和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产品制造者还是产品销售者,都应当首先向受害人承担责任,然后由其向造成产品瑕疵者追偿。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和第42条的规定,经营者(包括生产者、销售者、运输者和保管者)因产品瑕疵承担以下民事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值得强调的是,在实行严格责任的情况下,被告虽然不可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可基于下面三点事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1.受害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2.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3.产品已过有效期限。社会主义生产的目的就是最大限度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这是法律对社会主义生产和销售企业的基本要求,是其起码的职业道德,是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大问题,对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也有着重要意义。

销售商广告欺诈,消费者能否行使撤销和索赔权?

胡某一直想拥有一辆属于自己的家庭轿车,2003年9月下旬,胡某看到某汽车公司在当地知名的晚报上发布的汽车降价广告。宣称该公司的某款家庭轿车从2003年10月1日为迎接国庆,降价销售,原价103600元,现价99900元,正欲购买家庭轿车的胡某看后颇为心动,遂到某汽车公司办事处进行洽谈,2003年10月6日胡某以99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该款的家庭轿车。后胡某从朋友处无意中了解到,早在2003年10月1日之前,其所购的该款家庭轿车在同一知名晚报中所做广告中的售价就是99900元,胡某遂以销售商某汽车公司存在广告欺诈,向该某汽车公司提出索赔要求,而公司负责人以广告不存在欺诈,系胡某误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胡某遂于2004年1月底将某汽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由某汽车公司赔偿该家庭轿车一倍的损失99900元。

律师的话:

本案被告汽车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理由如下:1.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所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所谓先合同义务,是自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这些义务均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四方面:(1)先合同义务的违反。这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首要条件和前提,如果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对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基于双方的信用关系而有所付出的善意一方将要遭受损失,这种损失的发生对信用的违反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2)缔约过程中过失的存在。其实质上是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部分。这里所谓“过失”,其实应该是“过错”之意。缔约过失责任之所以得以成立,是因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即具有一定的可责之处。所以缔约上过失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3)损失的存在。在缔约过程中,缔约一方的过失行为给缔约他方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表现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4)因果关系。指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之间存在相当的联系,即缔约他方的损失是缔约过错行为造成的。2.本案中被告汽车公司所做的广告内容确定,符合要约的规定,应视为要约,对被告应具有约束力。原告胡某购买了被告的家庭轿车则应为承诺,此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而双方在缔结合同过程中,被告明显构成价格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所订立的合同。所以原告胡某可依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可以依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由被告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故胡某提出的撤销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支持。

经营者应对顾客意外受伤担责吗?

2003年8月18日中午,刘某来到某饺子馆就餐。在就餐过程中,邻桌客人突然发生斗殴,致刘某左腹部受伤。2004年,刘某以“斗殴发生后,该店店主张某既未上前制止,又未及时报警,导致肇事者逃脱,应负有过错”为由,将张某告上法庭。那么,消费者在公共场所被第三人侵权,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

律师的话:

消费者在经营场所被第三人侵权,经营者应否承担责任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过错侵权责任,而且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充责任。

首先,公共场所的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旅馆、饭店、银行等从事公共场所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在经营的场地对于顾客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负有必要的保护义务。所谓必要,就是根据经营者提供的特殊经营活动的性质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

这种义务表现为:(一)装备设施上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应在场所设计、布置上符合保护公众安全的要求:已有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相应规定的,应严格按照这些标准执行;如果没有强制性规定,则应按社会普遍公认的安全保护方式进行设置。(二)工作人员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营业场所发生第三人侵权行为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并采取迅速报警、积极救助的措施,防止损害的进一步扩大。经营者由于过错未尽到上述必要安全保障义务时,即构成侵权。

其次,从违约责任角度追究经营者的责任存在缺陷。

一是求偿主体受到限制。由于合同的相对性,经营者将仅对与自己形成合同关系的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二是合同义务为无过错责任,经营者责任过重,不利于社会的发展。《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若认为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同上的义务,那么合同成立后发生第三人侵权,依据上述规定,将造成只要发生第三人侵权,经营者就要承担责任,这无疑是不公平的。

三是从责任承担上,违约责任不赔偿精神损害,不足以完全弥补消费者的损失。

应当强调经营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否则应由受害人举证。因此对于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由作为受害人的消费者进行举证。如果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也就是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经营者与第三人不构成共同侵权,仅承担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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