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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工资及福利待遇(2)

律师的话:

一、工资条是劳动仲裁的证据之一。

工资条在有些人眼中,也就是一个不起眼的小条,拿到后看看随手就扔了。可是你知道么,一旦发生劳动纠纷,它可能是最有力的证据,律师在这里特别提示:千万别小看工资条,企业不给就是侵权!

员工对于自己的收入有知情权和监督权,而工资条就是一种最好的表现形式,作为证据之一的工资条,对认定企业是否按时发放工资也将起到凭证作用。因此,企业不提供给职工工资条是一种侵权行为。

二、拿到工资单要“四看”。

大家拿到工资条时,应该注意四个问题:

看总额:工资一定要足额发放,每个月的工资总额是固定的,要和劳动合同上签订的数额一致,不得以实物代替货币工资。劳动部规定企业只能在工资中扣除职工的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至于其他项目则非特殊情况下不能扣除。

看“四险一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这五项是否已经从公司中扣除,是否已经进到你的个人账户,查询方式可以向单位所在区的社保局查询。

看个税:每个城市的征税起点不同。

看时间:是否是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时间发放,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如遇法定休假节日或休息日,通过银行发放工资的,不得推迟支付工资;直接发放工资的,应提前支付工资。有人测算过,如果每月都晚发一天工资,几年以后实际上就等于少发了一个月的工资。

见习期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怎么办?

张某到一家中外合资电子企业上班,进厂时未提出与厂方订立劳动合同,但与厂方口头约定,用工试用期为6个月,期满后视情况再定工作岗位。第一个月领到工资200元。其他员工们告诉张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40元,厂里支付给张某的工资太低。张某找到厂长询问,厂长解释说试用期属于不熟练劳动期,工资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张某该怎么办?

律师的话:

张某所在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用人单位支付试用期的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张某要求企业支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见习期或试用期是劳动者开始履行新的劳动合同、从事新职业的适应期。在劳动合同订立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技术熟练程度等情况不甚了解,同时劳动者对其所从事的岗位的了解也需一段时间,因此,将劳动者从事新工种时刚开始的一段时间规定为试用期或见习期是有必要的。

1995年5月12日劳动部发布的《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学徒工、熟练工、大中专毕业生在学徒期、熟练期、见习期、试用期及转正定级后的工资待遇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根据这一规定,单位可以自行确定见习期、试用期的工资待遇,但是仍应以不违反劳动法为前提。在试用期内,劳动者也同样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依法应享受劳动法规定的工资权。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如何解决提成工资招来的麻烦呢?

杨某中专毕业后,于1997年9月受聘于某化妆品公司任业务员并与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杨某每月必须完成销售额3000元人民币方可领取基本工资300元人民币,若当月未完成销售任务,则不发工资,其销售额计入下月销售额中,若每月销售额超过3000元人民币,则其超过部分按销售额15%的比例提取奖金。由于杨某初来乍到,对环境和业务均不熟悉,故从1997年9月至1998年1月共5个月中杨某仅完成销售额6000余元人民币,按合同约定,只能领取工资款600元人民币,平均每月仅120元人民币,而该市最低工资为260元人民币。杨某认为这种工资分配方法不太合理,自己每天都认真工作,收入却连最低工资水平都达不到,遂要求化妆品公司增加工资。公司认为这种分配方式是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签订的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杨某未领到工资是自己未完成任务所致,不能怪公司,何况公司的其他业务也是以这种方法计提工资的,并不是对杨某另眼相待。杨某了解到公司里像她这种几个月才能领到一次工资的业务员还不少,于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经调查发现杨某所陈述的情况属实,于是,多次主持双方调解。最后,双方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齐杨某5个月(即1997年9月至1998年1月)的工资,双方在合同中增加以下内容:自1998年2月至1998至4月,若杨某连续3个月未完成销售额,则公司按每月260元人民币的标准发给工资,此后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律师的话:

这是一起因工资纠纷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化妆品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按月计发最低工资的做法是否合法。

1986年12月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指出:“在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包括增资指标)和政策范围内,对于企业内部职工工资、奖金分配的具体形式和办法,以及调资晋级的时间对象等,由企业自主决定,国家一般不再作统一规定。”1992年7月23日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则进一步赋予了企业较大的工资、奖金分配权。该《条例》第19条规定:“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决定工资、奖金分配档次。本案中,化妆品公司通过劳动合同的形式确定按销售额计提工资奖金的办法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8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充分说明企业在自主确定本企业的工资分配形式的同时,必须遵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

1993年11月14日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上述规定是对“最低工资”的概念给予了一个明确的定义。最低工资制的实施是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体现社会公平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是弥补市场缺陷,促进劳动力生产的重要手段。最低工资制的实施意义重大。《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第19条规定:“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最低工资率。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本案中,化妆品公司与劳动者约定的按销售额计提工资奖金的做法是可取的,问题是其计发工资必须以完成销售3000元人民币为前提,若未完成则当月不计发工资,这实际上就违背了国家有关最低工资保障的法规规定,因为杨某在工作期间毕竟提供了正常的劳动,依《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应当获取劳动报酬,作为劳动者应享受最低工资保障以维持本人的基本生活、工作及学习的需要。此外,劳动合同中的提成工资的折算无视具体事实,明显不合理。因此,合同中约定若未完成3000元人民币销售额则当月不计发工资的做法是不妥的。

综上所述,本案中化妆品公司有权确定自己的提成工资分配形式,但在工资发放的过程中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保障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正因为如此,化妆品公司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补足了杨某1997年9月至1998年1月共5个月的工资。

值得一提的是,杨某与化妆品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以后,在合同中增加了“自1998年2月至4月,若杨某连续3个月未完成销售额,则公司按每月260元人民币发给工资,此后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的内容是合理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由于杨某与化妆品公司在原劳动合同中无试用期的约定,因此,在双方调解的过程中重新约定3个月的试用期是可以的,在试用期中若杨某依然不能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额,则证明杨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合同中增加以上内容体现了双方的权益。

处理这类案件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企业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工资条款的效力,其处理的一般原则是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中的任何约定都必须遵循平等、协商、自愿、合法的原则,即合同的约定都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是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

退休金能随意扣发吗?

刘财生系启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启明公司)的职工,1994年退休。1995年10月,刘财生与同乡王龙水签订合伙协议,决定共同兴办华光灯具店。合伙协议明确规定:刘财生与王龙水各投资人民币7.5万元,开办华光灯具店,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盈余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亏损按出资比例分担。刘财生与王龙水决定租用启明公司的临街店面作为华光灯具店的经营场所。1996年6月,经过双方协商,刘财生、王龙水以华光灯具店的名义与启明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规定:华光灯具店租用启明公司临街店面一间(面积为25m2),月租金为2000元人民币,租赁期限3年,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月15日前缴纳当月租金,水电费以实际用量另收;合同签订之日华光灯具店向启明公司缴纳保证金10000元人民币。此外,租赁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做了规定。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华光灯具店向启明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0000元人民币。同年7月份,启明公司依约将出租店面交付华光灯具店经营。

1998年8月,因经营管理不善,华光灯具店被迫停业,经过协商,华光灯具店与启明公司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华光灯具店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支付尚欠启明公司的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款共计1.5万元人民币。合同解除时,应启明公司的要求,刘财生以华光灯具店的名义向启明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华光灯具店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壹万伍仟元整”,同时在欠条上加盖了华光灯具店的财务专用章。一个月以后,启明公司要求刘财生尽快偿还所欠的房租及水电费,但刘财生均以尚未与王龙水结清灯具店账目为由,要求延期清偿。启明公司遂找到王龙水,要求王龙水支付欠款,王龙水则告知启明公司:房租及水电费与其无关,应由刘财生支付。1998年,刘财生的月退休金为512元人民币,启明公司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遂于1998年10月,决定扣发刘财生部分退休金。10月份仅发刘财生退休金221元人民币,1998年12月,全部停发。刘财生不服,找到启明公司,要求发放退休金,启明公司则以刘财生未清偿房租及水电费为由,予以拒绝。于是,刘财生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被诉人启明公司支付未发的退休金。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立即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在协调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1999年1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1.被诉人启明公司补发申诉人刘财生1998年10月至1999年1月份的退休金共计1606元人民币;从1999年2月份起按月足额支付申诉人的退休金。2.仲裁费300元人民币,由被诉人启明公司负担。至此,扣发退休金争议得以圆满解决。

律师的话: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发放问题。解决本案的关键是启明公司是否有权扣发申诉人刘财生的退休金。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于1998年6月19日对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足额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讲话精神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统筹范围内的全部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发放。”本案中,被诉人启明公司一直按时足额发放申诉人的养老退休金,此点是值得肯定的,在与申诉人发生经济纠纷以后,启明公司以申诉人拖欠房屋租金及水电费为由,扣发养老退休金,其做法显然与国家法规规定相悖,是不可取的。所扣发的养老退休金,被诉人启明公司应该予以足额补发。

刘财生与王龙水于1995年10月签订的合伙协议规定:共同投资兴办华光灯具店,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从合伙企业协议的内容来看,华光灯具店属于一典型的合伙企业。1996年7月,启明公司将临街店面提供给华光灯具店经营使用,是依据与华光灯具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而为,并且,所欠租金等已由华光灯具店出具了欠条,十分明显,欠启明公司房租及水电费的是华光灯具店,在华光灯具店存续期间,房租及水电费应由华光灯具店清偿,在华光灯具店解散以后,则由申诉人刘财生与王龙水共同负担清偿义务。被诉人启明公司将本该由合伙企业华光灯具店承担的债务,以扣发养老金的形式强加给申诉人刘财生一人身上与法律规定不符。此外,被诉人启明公司与华光灯具店的房租及水电费纠纷属于典型的租赁合同纠纷,应该寻求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不应采取扣发养老金的方式。因此,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诉人足额发放申诉人养老金是十分正确的。

拖欠工资工人拿走厂里物品构成盗窃罪吗?

某玻璃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该厂于2002年12月27日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石英玻璃厂曾转包给纪某经营,周某在纪某承包期间为其工作。因李某拖欠周某的工资,2002年3月的一天上午,周某到该厂,入室内拿走存放在此的氢气瓶8只(价值3200元),并予以销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周某抓获,并将瓶追回。周某不否认自己拿走瓶的事实,但称其目的是为了抵工资,而且认为拿瓶的时间是在白天,有很多人看见,其行为不能认定是盗窃。

对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周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拿走氢气瓶只能认为是一种私力救济的行为,即使手段不当,也应按民事纠纷处理。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律师的话: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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