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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争议仲裁(1)

单位分房法院应否受理?

刘某系某银行分行退休干部。在其任职分行办公室主任时,在市区内分得一套住房。1987年,刘某调任某支行任行长,任职期间从支行分得住房一套居住。1995年,因该房改建,刘某经单位同意搬入市分行于1987年购买的二室一厅的住房居住,当时双方均未明确是临时居住还是分房。1996年,刘某在市分行办理病退,并从市分行领取退休工资。然而,令刘某不解的是,自1999年开始,市分行以刘某在市区内已分有住房并且已不在某地工作为由多次要求刘某退出某地的住房,双方协商未果。于是,银行分行一纸诉状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刘某退出该房,并赔偿损失6000元。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对诉争房屋只是临时居住,并举证证明被告在市区已分有一套住房,因而再无福利分房资格。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之房屋属单位分房。所以此案系侵权纠纷之诉,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在原告要求其搬出诉争房屋后,置之不理,仍然占用该房屋,侵犯了原告对该房的所有权,被告应停止侵占,迁出该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限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迁出其侵占的房屋。

刘某在收到判决书后表示不服,认为自己去某地任职不是临时的行为,因此分给自己的住房也就不存在临时居住的问题,而且1996年自己在办理病退时,有一位老行长退出了滨江路的一套住房,自己于是便向单位提出要求将该地的住房和此前在市区分得的住房一并退出,搬到老行长退出的该房居住的请求,但未获同意。因此,自己与单位之间的纠纷纯属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刘某遂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此案实属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为单位内部公房使用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单位内部公房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即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之内。被上诉人无程序上的诉权,一审法院以侵权纠纷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不妥。故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原判,并作出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终审判决。

律师的话:

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数量上和纠纷种类上有增多的趋势,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这种情况发出了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在自己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正确地运用法律,这样才能切实、有效地保护自己。

发生劳动争议可否直接向法院起诉?

1995年1月,某化工厂雇用50名工人,对其生产的香皂进行手工包装。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中规定,合同有效期为2年,从1995年1月至1996年12月,月工资220元。同年6月,厂里采纳了技术科的建议,决定购买香皂包装机械,实行自动化,这样不仅能够提高工作效率,从长远来看还节约资金。同年11月25日,香皂包装机械运到化工厂并开始安装调试。厂里书面通知50名雇工,不久香皂包装机械就要投入使用,希望他们能够及时重新联系工作,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能履行1年,1996年1月全部雇工应离开化工厂,厂里对此表示歉意,愿意再给每人1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接到厂里的通知后,这50名工人中当即就有人表示反对。厂里多次派人与这批工人协商也没有达成一致意见。1997年1月,化工厂宣布劳动合同解除,每位工人多发1个月工资220元,同时每人再发50元过节。刘某等十几名工人由于未联系到工作,要求继续留在化工厂工作,但遭到拒绝。他们就向法院起诉,要求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法院认为劳动争议应先行仲裁,便告诉他们先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法院起诉。

律师的话:

法院对于刘某等人起诉的处理是正确的。《劳动法》第79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仲裁是劳动争议处理的必经程序,只有不服仲裁裁决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所发生的争执。《劳动法》第8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化工厂解除合同是合法的。《劳动法》第26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合同订立时,化工厂并没有购买香皂包装机械,而到1996年底,化工厂不仅购买而且已安装调试了香皂包装机械,使得化工厂需人工包装香皂的情况不存在了,可以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此厂里书面通知到工人,并和工人多次进行协商,在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化工厂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是应当给予工人适当的补偿。《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原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所雇工人在化工厂工作1年,因此化工厂发给每人1个月的经济补偿也是合法的。

工作之余去打工,违反规定可以被开除吗?

原告秦某系被告某建材公司的职工。为加强企业管理,建材公司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了《员工日常考核通用守则》,第44条规定,对帮助其他单位加工与本单位同类产品者,一经发现,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第52条规定,员工被开除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不享受养老保险金、劳动积累、福利费。《守则》制订后不久,秦某应与建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欣欣公司的邀请,到该公司提供服务。建材公司得此情况后,立即派遣有关人员到欣欣公司调查核实。事后,秦某对此亦出具书面说明,作出了书面检查。当月19日,建材公司由管理层提出,经职代会讨论通过,作出了对秦某开除处分的决定,同时决定秦某被开除后,不享受养老金、劳动积累和有关福利待遇,股份也由企业内部流转。建材公司将此处分决定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秦某对建材公司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驳回了仲裁请求。秦某对此不服,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认为该处分决定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我作出的开除及相关处分决定。

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秦某与被告建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秦某利用工余时间为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的公司提供服务,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建材公司有权通过法定程序对其作出开除等处分决定。该院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秦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秦某不服,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上述判决。

律师的话: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两个方面:一个是原告秦某工作之余到欣欣公司打工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开除等处分决定有无事实依据;另一个是被告建材公司对秦某作出的开除等处分决定有无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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