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菲定律告诉我们:
1不能忽视小隐患。纵观众多的大小事故原因,可以得出结论:“小隐患不会引发事故”是产生麻痹心理和侥幸心理的根本原因。墨菲定律正是从强调小概率事件的可能性的角度告诉我们:不要在工作中放过任何小细节。
2差错既然不可完全避免,那么安全管理者就不能有丝毫放松。由于生理和心理的限制,人们对于长期、重复的工作会产生一种懈怠,这种懈怠无法避免。那么,唯一可避免的就是:要让安全生产的模式形成习惯,这样,员工懈怠的时候也不会犯错。
回到麦当劳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正是如此严格、完整的细节管理制度,才使得拥有数千家连锁店的麦当劳运转自如,很少出现不安全的因素。细节的完美落实,不仅给麦当劳带来巨额利润,也巩固了麦当劳的国际形象。
第一章 附录一:
安监铭
绷不紧安全琴弦就弹不出幸福乐章
夯不实管理基础就建不牢安全大厦
认不清责任内涵就除不了扯皮现象
冲不破封建迷信就形不成安全科学
舍不得安全投入就走不出事故阴影
治不了侥幸心理就摆不脱工伤厄运
铲不掉麻痹思想就谈不上自我保护
刹不住三违歪风就吹不响安康号角
扭不转松懈趋势就做不到预防为主
想不到细节问题就刨不完事故种子
搞不好安全文化就筑不起全员防线
止不住近利趋功就斩不断事故链条
敲不响安全警钟就唱不好生命之歌
抓不牢安监工作就保不住企业平安
安全工作“子”字口诀
操作规程须遵循,不可急性子;
作业现场守规矩,不可像疯子;
安监人员须尽职,不可混日子;
勤跑现场多观察,不可恋椅子;
火眼金睛查隐患,不可成瞎子;
安全教育听仔细,不可当聋子;
安全检查要认真,不可做样子;
纠正违章动真格,不可顾面子;
发生事故须上报,不可捂盖子;
实事求是提要求,不可花架子;
事故原因要整准,不可当傻子;
有根有据讲道理,不耍嘴皮子;
各种资料勤记录,不可拍脑子;
事故责任要分明,不可推担子;
行政责任要追究,不可当幌子;
事故警钟要长鸣,不可一阵子;
培训教育编教材,不可少例子;
报纸杂志须订阅,不可省银子;
安全责任重如山,不可少法子;
安全文化勤修养,管理多路子。
安全工作“七要”
一是重视教育;
二是规章健全;
三是检查落实;
四是消除隐患;
五是严格要求;
六是务求实效;
七是贵在坚持。
安全生产“九不准”
不准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不准不交接班就上下班,
不准削减必要的安全费用,
不准轻视工程质量和设备维修质量,
不准拖延处理重大安全隐患,
不准领导跟班有空班现象,
不准擅离生产岗位,
不准为完成任务搞突击性生产,
不准不顾规程、条例、规定冒险蛮干。
安全防灾三十六计
防灾六计
居安思危
狡兔三窟
遍布耳目
巧设连环
一叶知秋
捷足先登
补后六计
亡羊补牢
力斩长蛇
排除隐患
斩草除根
解铃系铃
大材小用
抗灾六计
坚壁清野
虚张声势
因势利导
请君入瓮
雪上加霜
临阵磨枪
善后六计
一改故辙
另起炉灶
改弦更张
磨杵成针
一刀两断
釜底抽薪
救灾六计
金蝉脱壳
避重就轻
借尸还魂
趁水和泥
集腋成裘
扶危济困
预后六计
有声有色
有闻必录
温故知新
留有余地
人才辈出
云开见日
第一章 附录二:
安全类常用法律法规
《宪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宪法》直接涉及安全生产与劳动保护的条款有三条: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第四十八条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任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均不得与这三条条款相违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有关安全生产的条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修正后的《刑法》涉及安全的主要条款有以下四项内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节选)
《安全生产法》于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是我国有关安全生产管理的综合性法律。它既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中各方面的关系及其职责,又明确了违反安全生产法的处理办法。
《安全生产法》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
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等共7章97条。
第一章 总则。该章共15条,规定了5个方面的内容。
(1)立法的目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2)法律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基本方针。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4)按照“三方原则”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及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并确立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
(5)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原则。
第一条 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该章共28条,是《安全生产法》的核心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