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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清朱法律制度(2)

新刑律分总则、分则两编,它确定主刑五种: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分两种;褥夺公权和没收。新刑律取消了因“官秩”、“良贱”、“服制”而在刑罚适用上所形成的差别,并根据社会关系的新发展,规定了有关外交、选举、通讯、交通以及妨害卫生等方面的犯罪。新刑律还确定了新的刑法原则和缓刑、假释制度。在新刑律制定的过程中,迫于顽固守旧的礼治派的压力,增加了五条封建性的《附则》。

三、制定民律草案和制定商法

我国封建的法律一向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专门的民法典。从1907年始编订民律,由日本法学家松岗义正起草民律总则、债权、物权三编,其余亲属、继承两编由修订法律馆会同礼学馆起草。于1911年8月完成《大清民律草案》,这是旧中国第一部民法典。

民律草案的内容大体模仿德、日资本主义民法,同时也沿袭中国封建的某些民事法律规范,一方面“注重世界最普通“法则”和“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也就是抄袭资产阶级的一般民事法律原则;另一方面,“求最适于中国民情之法则”,也就是力求符合中国的封建传统。这部民法典,由于清王朝的迅速崩溃而未及颁行。

中国封建法律中虽有调整市场、有关交易等法律规定,却没有独立的商律。自鸦片战争后,外国资本主义入侵,海禁取消,中外贸易渐趋发展,清政府于1903年3月,拟定商律,同年7月设立商部,先后颁布《商人通则》、《公司律》、(破产律》等。1908年,又聘请日本法学家起草《大清商律草案》,分为总则、商行为法、公司法、海船法、票据法五种,但未及颁行,清朝已被推翻。

四、制定民、刑诉讼法和法院组织法

中国封建法律历来是实体法与程序法混合编撰,没有单独的诉讼法典。主持修订法律的沈家本十分重视诉讼法,认为刑法为体,诉讼法为用,“体不全,无以标立法之宗旨;用不备,无以收行法之功。二者相因,不容偏废。”在他主持下,1906年编成《大清刑、民诉讼法》。这部法典是仿照西方和日本的审判制度完成的、由于采用了资产阶级的公开审判制度、陪审制度和律师制度,遭到各省督抚的反对,而未能颁行。1910年12月重新编成《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但都未及审议颁行。

清政府于1906年公布了《大理院审判编制法》,次年颁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1909年仿照日本编订《法院编制法》。采取资产阶级所标榜的“司法独立”原则,强调各审判衙门“独立执行”司法权,行政检察官“不准违法干涉”,并于各级审判厅内,设立检察厅。

综上所述,清政府制定的各种法律,除少数颁行外,其他或者颁布而未实际施行,或者根本就没机会问世,这表明人民革命运动的迅速发展,已使面临崩溃的清朝统治者穷于应付,同时也暴露了清末立法活动有些纯属故作的姿态。

五、清末修律的主要特点

清末修律是清统治者为了挽救政治危机,维护其摇摇欲坠的统治,迫于国内外各种矛盾的压力下进行的,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它是在保持君主专制政体的前提下进行的,因而不可能带来真正进步、民主的法律制度。除此之外,清末修律活动还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第一,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自始至终贯穿着“仿效外国资本主义法律,固守中国封建法制传统”的方针。一方面清政府迫于激变的时局不得不“改弦更改”、“参酌各国法律”进行变法修律,但在根本问题上又坚持修律应“戾乎中国数千年相传之札教民情”。因此,借用西方近现代法律制度的形式,坚持中国固有的封建制度的内容,即成为清末统治者变法修律的基本宗旨。

第二,在内容上,清末修订的法律表现出封建专制主义传统和西方资本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奇怪混合。一方面,清末修律坚持君主专制体制及封建伦理纲常“不可率行改变”,在新修订的法律中继续保持肯定和维护专制统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又标榜“吸收世界大同各国之良规、兼采近世最新之学说”,大量引用西方法律理论、原则、制度和法律术语,使得保守落后的封建法律内容与先进的近现代法律形式同时显现在这些新的法律法规之中。

第三,在法典编纂形式上。改变了中国历代相传的“诸法合体”的形式,明确了实体法之间,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差别与不同,分别制定、颁行或起草了有关宪法、刑法、民法、商法、诉讼制度、法院组织等方面的法典或法规,形成了近代法律体系的初步雏形。

六、清末修律的影响

清末所进行的大规模修律活动,虽然在主观上是一种被动、被迫的立法活动,修律本身也存在着根本的缺陷和局限性,但在客观上也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在中国近代法制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首先,清末变法修律导致中华法系走向解体。随着修律过程中一系列新的法典法规的出现,中国封建法制制度的传统格局开始被打破。不仅传统的“诸法合体”的形式已被抛弃,而且中华法系“依伦理而轻重其刑”的特点也受到了极大的冲击。清末修律标志着延续几千年的中华法系开始解体,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制开始转变成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有显著特点的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制。

其次,清末修律引进资产阶级的法律为蓝本,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奠定了初步基础。通过清末大规模的立法,参照西方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和法律原则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和司法体制,对以后特别是北洋政府和南京国民党政府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发展提供了条件。

再次,清末修律在一定程度引进和传播了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学说和法律制度。清末变法修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全面、系统地向国内介绍和传播西方法律学说和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使得近现代法律知识在中国得到一定程度的普及,从而促进了一部分中国人的法治观念。

最后,清末修律在客观上推动了中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教育制度的近代化。

(第三节)清末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领事裁判权

承认领事裁判权是清末司法制度最突出的变化之一,也是中国丧失司法独立主权的最重要的标志。

领事裁判权,是外国侵略者强迫清政府缔结的不平等条约中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其内容是: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及中国司法机关的管辖,如成为民刑诉法的被告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审理,只能由各该国的领事依据其本国的法律裁判,完全不受中国司法机关与中国法律的管辖。

领事裁判初始于1843年订立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扩大了领事裁判权的范围。此后,法国、俄国、德国、日本也援英、美先例,相继取得了这项特权。

二、会审公廨

会审公廨,也称会审公堂,是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上海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以后扩大到汉口,厦门等地。按会审章程的规定:纯属外国人案件,只能由外国领事审理;原告为中国人,被告为外国人的案件,由外国领事“主审”,中国会审官只能观审;适用的法律,由外国领事从帝国主义国家法律中选择。

这样,就在中国出现了“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的怪现象。同时,帝国主义国家不仅在中国设立了行使领事裁判权的司法机构,而且还设有监狱。资产阶级革命家邹容、章太炎就曾经被关押在上海的“西牢”,受到非人的待遇,以至夺去了邹容年轻的生命。

外国领事把持的会审公廨,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是清末司法制度变化之一。它成了帝国主义直接干涉中国内政,操纵中国司法,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三、司法制度的改革

在清末变法修律过程中,为配合官制改革及一些新的诉讼法规的颁行,清政府也对相传已久的旧的诉讼体制和审判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调整司法机关

自1906年实行官制改革后,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不再兼理审判,司法与行政分开;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解释法律,监督各级审判。在地方设立高级审判厅、地方审判厅和初级审判厅,形成新的司法系统。

此外,实行审检合署,在大理院和地方各级审判厅内,相应地设立各级检察厅,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实行审判监督,并可充当民事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和公益代理人。

(二)改革诉讼制度

主要引进一系列西方近现代诉讼原则和具体制度。

司法管辖区分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根据《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法院编制法》,“凡因诉讼而审定罪之有无者属刑事案件,凡因诉讼而审定理之曲直者属民事案件。”

审级上实行四级三审制。即由初级审判厅起诉者,对判决不服可逐级向地力审判厅、高等审判厅、大理院上告。

审判制度上,采取辩护、陪审和公开审理等资产阶级诉讼原则以及复审制度。

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沈家本从“刑罚与监狱相为表里”的认识出发,主张在改定刑名的同时改革监督。

清末司法制度的改革,是推行“新政”与立宪活动的重要内容。但由于清朝濒临末日,加上统治者主观上的原因,没有也不可能认真加以贯彻,只是为以后北洋政府建立司法制度提供了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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