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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经济法的新理念(3)

其一,政府充当了无限责任和万能的角色,掌握着大部分的经济资源配置权;公共投资的分配、决策权也掌握在政府手中,结果往往是政府领导的个人意志取代了公共意志;国有企业的经营决策者和生产经营指标仍然受到政府的实际控制。

其二,政府干预了正常的市场运行机制,常常借干预之名行地方保护之实,借市场化、社会中介化之名行将政府服务经济化、有偿化之实。

其三,政府本身难以为市场失灵定出一些具体的标准或界限,由此会使政府干预行为的本身处于不确定状态。

要保障我国市场的自由竞争,政府干预就要适度,思想上要消除“全能政府”、“全权政府”的思维定势;要使政府依法行使“有限干预”的权力,使政府的权力主体、程序、目的、方式都必须合乎法律的要求。这就要求经济法对此作出规制:其一,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权利和义务、范围、时机、手段、时效、评价等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政府干预经济行为必须按照经济法的规定,要按照“政府职权法定”和“凡未经授权即禁止”原则进行。其二,要规范政府行使管理、干预经济职权的相关程序,从程序上防止政府行使权力的滥用,并保证相对人在政府行使管理、干预经济职权过程中的参与权、救济权。其三,对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及其利益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机制,作出具体规定。包括对政府干预经济行为效果的监督、检查,对政府干预经济行为后果的补救和修正及其法律责任。其四,对于政府干预经济的抽象法律依据,特别是非实现经济干预目标的程序性、具体裁量性的法律依据,应尽可能少的交由政府自己制定。

要保障市场自由竞争,要在规范政府行为的同时,规范市场主体行为。长期以来,我国经济是政府主导型经济,政府不但养成了直接参与微观经济活动的惯性,而且还造就了“政府本位”的意识,在制定经济政策、法律时,往往从部门利益、地区利益出发,政府更多地是留给自己自由裁量的便宜之权。尽管目前我国的经济立法正在摒弃部门立法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在立法中的部门利益,但是,作为经济法的执行者,政府部门在立法过程中对法律的形成仍有实质性影响。这种影响往往表现为法律为市场主体设定义务多,而给政府设定的责任少。这是那种认为经济法只是政府管理经济或管理市场主体之法,政府本身的行为则不在经济法的规范之内的思想观念的反映。加入世贸组织后,经济法的立法观念必须改变,将经济法定位为既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又是规范政府行为的法律,恰当地界定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范围。界定的原则是,既要重视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方面的基础性作用,又要注意发挥政府在弥补市场机制缺陷、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作用;既要着力塑造和保护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预防政府行政权对商法自治领域的不当侵入,又要强调和树立政府在经济生活中的应有权威;既要告别政府万能论,大包大揽,又要摒弃政府无为论,漫无边际地削弱政府职能;既要坚决转变和革除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的旧职能,又要创造性地发展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新职能,以适应世贸组织规则的要求。

二、“可持续发展”理念

所谓可持续发展,是指既要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能对后代人的需要造成破坏和威胁的发展。它的提出发轫于20世纪60年代,是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世界环境大会上正式提出的。

这一概念的提出,表明了人类已经认识到,工业文明凭借自己创造的技术与智慧,拼命地掠夺生态资源,是一种不可持续发展观。这种理论,是以自然资源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无限供给能力和自然界拥有容纳世间一切废物排弃的无限能力为前提。事实上,这只能是一种假设。比如,矿产资源是在地壳形成后,经过几十万年、几亿年甚至几十亿年的地壳作用才能形成的,其具有有限性和不可再生性的特点。如果按照工业文明的单纯经济增长观念,经济发展对后代子孙的生存需要,必定造成破坏和威胁。

工业物质文明的不断进步与生态恶化和失衡的矛盾,已经成为当代人们不得不关注和着力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制度,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案。虽然,目前可持续发展理论和观念的内涵已经不局限于人类与环境、人类与自然资源范围,然而可持续发展理论强调的中心是经济发展的“可持续”;其反映在法律上,则是要求一国必须以实现全人类共同持续发展为目标范围,以追求有限资源的代内和代际公平分配为核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并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法律制度的这一社会本质性,决定了与工业文明具有内在统一性的传统的调整财产关系和经济关系法律规范,不可能成为可持续发展理念的制度载体,只有经济法才能担当此任。经济法对社会资源可持续发展问题的关注,主要是借助国家这只“看得见的手”,全面协调社会经济发展。具体来说,通过国家立法手段,将可持续发展战略以法律形式宣示于社会,成为人们行为之共同规则,以利可持续发展目标实现;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来建立自然资源合理利用制度、环境保护制度,以实现资源有效合理利用和环境保护二者的有机结合与共同发展。当然,经济法也不排除市场调节,它与市场调节可以同时作为经济发展的内在机制。

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在各个领域的不断深化,其内涵与外延也发生了变化。在可持续发展理念开始形成时,其基本内涵是生态持续发展,强调的是在满足当代人生活需要的同时,要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对后代人的生存与发展构成威胁。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人力持续发展成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一环。人力发展,从经济学角度讲,它是劳动力的维持、发展与延续。但从经济法角度看,它则是对劳动者劳动能力和全面素质提高的培养、教育以及对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的法律支撑。另外,在我国,产业持续发展也是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

总之,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新的发展观、发展战略和发展模式,已被世界各国肯定和接受。联合国已将其列为《21世纪行政议程》的重要事项,我国也已制定了世界上首部国家级可持续发展战略,即《中国21世纪议程》(1994年),并形成了以宪法为统帅,以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为主体的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经济法能够为人类的共同未来作出应有的贡献。

三、“保护公平竞争”理念

公平的经济秩序是竞争保护法理念的核心。政府保护竞争首先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保护公平竞争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与刺激作用,承认公平竞争存在的合理性,不以国家行政权的方式否认和取代运用竞争手段配置经济资源的合理性。第二,在承认公平竞争有效与合理的前提下,政府应当顺应竞争市场的变化创制竞争规则,确保竞争自由、竞争公平、竞争正当。保护竞争自由是指政府应当鼓励竞争反对垄断,反对价格壁垒和地方保护主义。保障竞争公平是指政府应当保证竞争领域的任何竞争者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不允许存在特殊的竞争者。保障竞争正当是指政府只保障合法、文明和诚实的竞争,反对和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三,消除竞争的消极作用。与竞争的积极作用同时并存的是竞争的消极作用。消除竞争的消极作用,无法依靠竞争主体的力量来完成,不可能通过竞争主体之间的相互制约来消除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只有政府才能充当这种角色,依靠经济权力的强制,才能消除竞争的消极作用,保护公平竞争。

规范的竞争行为与完善的竞争保护机制是市场经济成熟的重要标志。公平竞争法律制度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部分为竞争秩序法,其主要是商法所固定的竞争规则,如合同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另一部分为竞争保护法,其主要是外部加于竞争秩序的规则,其目的不在于再造竞争秩序,而是为了抑制竞争中的消极现象,恢复正常的竞争秩序,具体如调整垄断资本与中小资本的反垄断法、调整生产经营者与消费者关系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经营者之间关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直接调控市场的法律。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功能和作用在于厘定正当竞争与不正当竞争之间的“度”与“格”,并采取国家规制的办法,由专门的政府机关对不规范的竞争行为采取超于商法之上的手段加以禁止和惩处,对商法理念中基于个人自利性极度膨胀而在竞争行为中表现出来的背叛公平原则的行为进行法律控制,保障公平交易,实施社会评价,弥补商法利益自主和市场主体相互调节的不足。从这种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国家利益主导和社会利益衡平的观念来对商事主体的个体利益进行再次调节与分配。其一,设置公平规则,防止竞争不自由的结果产生。具体做法是防止垄断与独占,保持竞争者之间的力量均衡状态和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的选择均衡状态。在独占垄断的情形下,消费者被限制了消费选择自由,只能屈从于独占与垄断者所提供的消费产品,这样就势必增加消费者的消费成本。独占与垄断的形成是竞争自由的产物,但又牺牲了其他竞争者的再竞争自由和消费自由。其二,设置诚信规范,防止恶性竞争出现。在常规竞争中,恶意竞争和善意竞争是同时并存的。在市场机会恒定状态下,以虚假为本质的经营者和以真实为本质的经营者展开的竞争中,恶意竞争者不但竞争成本低,而且恶意掠夺了善意竞争者的成果,会扭曲竞争机制。

反垄断法的目的与任务在于消除竞争秩序中的利益堡垒,恢复公平、平等的竞争格局,维护社会利益分配的衡平机制,使竞争秩序与规则的实施不至于受到单元利益的影响而搁置和受阻。

在我国,直接调控市场经济关系的竞争法,要依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特有规律来制定。由于中国市场经济是在逐渐打破国家垄断的前提下,采取放权让利的方法逐渐搞活经济,因此,制度惯性中的行政垄断比较猖獗。由于转轨时期存在制度供给不足的现象和市场主体逐利心切,假冒伪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严重,因此,我国经济自由秩序的形成应当主要是逐步消除行政垄断,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由于我国社会化大生产程度比较低,也应当适度扶持规模经济的发展。此外,要避免外国资本通过直接收购和合资控股的方式垄断我国某些重要的行业和部门。

四、“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理念

公平,是商品社会经济活动的基本准则和出发点,也是民商法固有的一种道德理念和价值标准,经济法理念与经济法在其理论构建和实践中也在追求公平的价值观念。不过,经济法理念所追求的公平是一种社会公平,不是法的基本需要公平或经济公平的一般公平。那么,何谓社会公平?众说纷纭。美国学者彼德·斯坦等人认为“,社会公平”是指“每个社会成员,仅仅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不仅享有其他成员所提供的个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权享受每一个人都想得到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可见,社会公平是一种最高层次的公平,它为每个社会成员提供了均等的机会、同等的条件和应享有的福利待遇。社会公平的内涵和外延有以下几方面构成:

首先,竞争环境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是人类文明社会发展的动力源泉。然而,竞争效能的发挥,则取决于法律对每个竞争者(社会成员)的法律地位、资格、财产获得机会以及经济活动中应遵循的义务性规则(如不得盗窃、诈骗、抢劫、欺诈等)的遵守的公平性。为此,经济法理念要求:(1)经济法必须确认和保障每一个经济活动主体独立的法律地位和参与市场竞争的资格,即排除因市场竞争主体的经济实力、所有制性质以及名誉地位的不同,而实施不同的法律或给予不同的待遇。这是竞争公平的前提条件。(2)经济法应为每个市场主体提供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和同样的竞争条件,即经济法把进入市场竞争机会及同等条件给予每一个市场主体,既不为某一个竞争主体设制障碍,也不为另一竞争主体获胜提供特别优越的条件,使每个竞争者的机会均等,竞争条件相同。(3)经济法应做好“矫正的公平”。这是指在激烈的竞争中,竞争者之间发生相互侵害利益的不正当竞争,遇到这种情况时,应反对垄断,限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剥夺不正当竞争获利,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恢复侵害者与受害者之间的竞争公平和利益均等。这是竞争公平的重要保障。

其次,社会分配公平。它是指对社会资源及资源成果的分享公平,其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问题。从资源分配来看,自然资源不仅是人类生存繁衍的基础,而且是财富增长和经济发展的物质基础。竞争者谁享有更多的自然资源,谁将获得更大的财富。然而,对自然资源掠夺性的开发、利用,将会破坏生态平衡,失去自然资源的生命支持,这不仅是对合理开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者的不公,而且是对子孙后代的犯罪。因此,经济法应从发展的角度合理配置自然资源。从资源成果分配来看,选择分配的标准尤为重要。无论选择何种分配方式,均须贯彻“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有贡献就有收获,贡献越大得到的越多。这实际上是一种公平的原则。从我国的实际状况或国情来看,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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