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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治安管理处罚程序(6)

(4)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扣押;经核实被扣押财物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及时退还;自查明被扣押财物属于他人合法财产之日起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4.扣押的期限。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扣押的期限为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被扣押物品退还当事人。

对扣押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测、检验的,鉴定、检测、检验期间不计入扣押期间,但应当将鉴定、检测、检验时间告知当事人。

项目二决定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概述

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调查终结的治安案件或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查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和法定程序、权限作出处罚决定的一种适用法律的活动。

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权限,是指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权上的分工与限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实施机关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这是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权内部分工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治安管理案件的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而且级别应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以较轻的处罚,即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时,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派出所是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来行使职权的。也就是说,被处以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相对人可以以公安派出所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人。

治安管理处罚的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概念

简易程序也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活动。当场处罚,是指人民警察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再传唤到公安机关而直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一种处罚程序。当场处罚作为处罚程序中的一种简易程序,具有简便、迅速的特点,但并不意味着不受任何限制,不受任何规定。作为一种代表国家实施的执法行为,当场处罚具有相应的程序要求。当场处罚制度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及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迅速处理简单的治安案件,高效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依据该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执法主体是在依法执行职务中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民警察。

当场处罚是法律赋予人民警察维护社会治安的职权,应当是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对当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人民警察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是由一名人民警察直接作出决定,还是需要两名或者两名以上警察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人民警察一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人民警察如果是在非工作时间发现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将违法行为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正在值勤的人民警察处理。

2.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当场处罚的治安案件必须是案情简单,情节轻微,因果关系分明,证据充分确凿,不需要进行多方查证即能认定违法事实,且不涉及其他违法犯罪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被处罚人应承认违法事实,即违法行为客观存在,并且已被查明属实。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3.有法定依据。

是指适用简易程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由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包括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适用简易程序应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

4.符合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可适用当场处罚的种类是罚款或警告处罚,当场罚款处罚的幅度是二百元以下。此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还规定,卖淫、嫖娼,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拉客招嫖和赌博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三)简易程序的步骤

1.主动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口头告知其拟作出治安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执法的人民警察应主动地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以表明自己是合法的执法人员。人民警察主动表明身份有利于取得当事人和周围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也便于人民群众对警察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在确认违法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陈述、申辩、申诉、诉讼等权利)。

2.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

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适用当场处罚应该做到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客观公正。尤其应注意的是,要坚持正确的执法目的,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3.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决定当场处罚的人民警察要填写处罚决定书,填写的处罚决定书上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如果是罚款,应当写明罚款具体数额)、处罚时间、处罚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名称,是指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警察所属的公安机关名称,包括公安派出所,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应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4.告知诉讼权利。

要告知当事人对当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收缴罚款。

当场收缴罚款的,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6.备案。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治安管理处罚的一般程序

治安管理处罚的一般程序,是指查处治安案件一般的、通常适用的程序,是公安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治安案件,经过受理、传唤、调查、告知、听证、审核审批、决定、送达等环节进行处理的法律过程。为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在治安管理处罚的决定过程中出现“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办案程序上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受理

详细内容见第四单元,项目一“治安案件的受理”。

(二)传唤

传唤,是指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通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嫌疑人于指定时间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的法律措施。传唤并非治安案件查处的必经程序,只是为顺利查明案件事实而依法采取的法律措施,随案件调查的需要而使用。为了限制公安机关对公民的传唤,治安管理处罚法专门规定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传唤应当遵循的程序。为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安机关滥用传唤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只有对“需要传唤”的,才适用传唤措施,即对一些不必要进行传唤的,就没有必要采取传唤措施。因此,传唤只适用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而对于被害人以及其他证人不得适用。

1.传唤的方式。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因此传唤的方式主要有书面传唤、口头传唤、强制传唤三种。

(1)书面传唤。即指用《传唤证》进行传唤。《传唤证》是为传唤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到案接受询问的法律文书,《传唤证》须载明被传唤人的姓名、性别、住址和传唤事由,到案时间、地点及其他应予记载的事项,一般须先期送达,也可以随票到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在传唤过程中人民警察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回执由送证人带回后入卷。书面传唤必须由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是指在公安机关中具体负责办理违反治安管理案件部门的负责人,如公安机关里的治安科、治安股的负责人,派出所所长等。

(2)口头传唤。是指对于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口头通知其到案接受询问的一种方法。口头传唤不必使用《传唤证》。现场发现,既包括人民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实施现场发现或抓获行为人的情况,也包括人民警察在违反治安管理实施现场以外的地点发现或抓获已受理的治安案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情况。口头传唤体现了行政行为的公正与效率原则的要求,有利于人民警察及时有效地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抓获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防止或减轻可能造成的危害,及时作出处罚决定,提高工作效率。适用口头传唤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人民警察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自己的警察身份;二是只适用于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三是应当将传唤的原因、法律依据、接受调查的地点等告知被传唤人;四是应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的时间和离开的时间,并应当由被传唤人签名或者盖章。

(3)强制传唤。是指公安机关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采取强制的方法将其带到公安机关或其他地点接受询问的一种法律强制措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一经合法传唤,除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到案外,应当在指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经过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到案的,或者逃避传唤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传唤。如被传唤人无理取闹拒不前往,或者态度坚决不到指定地点等。

因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在使用强制传唤时必须慎重,法律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必须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条件,即必须是经过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而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二是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三是必须事先进行告诫,进行必要的教育;四是措施必须得当,强制方法应以能将传唤人传唤到案为限度,必要时,可以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2.传唤的程序要求。

(1)传唤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法律手续。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派出所或者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行为人,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2)按规定通知被传唤人的家属。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公安机关传唤违法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和询问查证结束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三)调查

详细内容见第四单元,项目一“调查程序”。

(四)告知

1.告知的含义。

告知程序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也是治安管理处罚的必经程序。所谓公安机关的告知义务,是指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安机关正确履行告知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从而保证行政程序的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和不当行政行为的发生而妨害社会公正。

2.告知的对象和内容。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由此可见,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治安管理处罚无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时间,是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告知的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要是被处罚人。告知的内容包括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相关权利。

3.告知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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