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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物权法总论(1)

§§§第一章物权通论

§§§第一节物权的内涵

一、物权的定义

人类为了生存,必须对外界之物资加以利用,然人类的需求无穷,而外界的物资有限,为定份止争,法律必须对人与物的支配加以规范;物权的社会作用,就在于保护这种人对物的支配关系,使人对一定的物以实力支配,并且不容许任何人加以干涉,物权的观念由此产生。在人类历史发展过程中,物权为最早之权利。随着自给自足社会生活的结束,人类逐渐进入分工合作,不同商品生产者进行交换,债权由此开始产生,商品交换的实现,必须要求交换者必须具有财产的自主权,因此交易主体对物的支配权(物权)往往是商品能够顺利实现交换的基本前提,可见债权的产生较物权为晚。在传统民法中,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

虽然物权的历史源远流长,但物权这一法律概念的产生却只是一个多世纪的事情。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中就没有明确的物权概念,其中只有关于广义财产权(patrimoine)的规定,法国法中的物权(lesbiens)只是学者使用的学术术语。“物权”一词在法律上的确认实际上始于1896年颁布的《德国民法典》。此后,日本、瑞士、台湾等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都有物权制度之规定,物权便成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物权,是指对物的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顾名思义,物权是在物上享有的权利,即将某物归属于某一特定主体,由其对物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①具体而言,从积极的方面而言,物权体现为对物进行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从消极的方面而言,物权就表现为禁止他人妨碍其支配的权利。例如所有权人就依法对其所有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②。物权法作为规范物权法律关系的法律,其目的在于调整财产的归属关系,也就是说,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特定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入或干涉,这就是物权的本质之所在。

①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②参见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

二、物权的特征

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最基本的财产权形式。物权与债权相比较,其特征十分明显。总体而言,物权是一种典型的支配权,权利人可以直接支配标的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其具有绝对性、对世性和排他性;而债权则是一种典型的请求权,权利人不能对权利的标的物直接支配,只能向义务人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其具有相对性、对人性和相容性。例如,张三是一块手表的所有权人,张三是所有权人,而张三以外的一切人均负有不干涉张三享有其所有权的义务,这里张三享有的就是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权———所有权,物权法律关系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义务人之间;再例如,如果张三(买方)与李四(卖方)订立了一份买卖手表的合同,张三有权向李四请求交付手表,在这里,由于张三是特定的权利人,李四是特定的义务人,张三只能向李四主张权利,实际上也只有李四一个人是义务人,这里张三享有的就是债权,债权法律关系存在于特定的权利人和特定的义务人之间。细言之,物权和债权相比较,物权具有以下明显的基本特征:

(1)物权的主体具有对世性。物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而其义务主体则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从物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方面进行观察,就会发现,物权法律关系建立在特定的权利人和一切不特定义务人之间。正是基于物权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我们说物权是一种对世权。与之相对应,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债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只具有对人性,即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债权人,其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债务人,因此我们往往把债权称为是对人权。

(2)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物权以物为其客体,而且物权的客体必须具有确定性,换言之,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现存、独立和特定之物。物权客体的确定性是实现物权的支配效力的客观要求,如果标的物尚未确定,也就不可能在这种标的物上产生所谓的支配力,这就决定了未来之物、尚未分割之物、尚未特定之物不能称为物权的客体。与之相对应,债权是一种请求权,其标的物不以物为限,即使其标的物为物,也并不一定为现存、独立和特定之物。例如,我们不能对尚未生产出来的电视机拥有所有权(物权),但是,如果某电视机厂的电视机尚在加工过程之中,则不妨碍该电视机厂和销售商订立合法有效的买卖电视机的合同(债权)。

(3)物权的内容以支配权为核心。物权是法律赋予人对物的直接支配之权利。所谓直接支配,指物权人完全可以根据权利人自己的意思而自由享受物上之利益,不需要借助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例如张三对一块手表拥有所有权,那么张三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借给他人使用,也可以设定质权给借款人,也可以将其抛弃,一切均由张三自由决定;再例如,某公司向银行贷款,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不动产作抵押,如果公司(抵押人)在债权期限届满之际仍未偿还贷款,银行(抵押权人)就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拍卖用于抵押的不动产并优先受偿,不必征得抵押人之同意。物权作为一种规范财产归属秩序的直接支配权利,对任何人均具有排他之效力,任何人不经物权人同意不得对其权利加以侵害或干涉,物权的排他效力、绝对效力、追及效力等均基于物权的支配性而产生。与之相对应,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债权人就不能对权利的标的物直接支配,而只能对义务人进行请求,例如,甲乙之间存在一个买卖合同,甲作为买方就不能直接支配买卖的标的物,而只能向乙请求交付买卖的标的物。

§§§第二节物权之客体

一、物权法上的物

任何法律关系必有其客体,物权法律关系自然也不例外。广义上的物,是指物理学意义上的一切物,不仅我们日常所熟悉的花草树木、机器厂房、书籍课桌等为物,而且宇宙中的太阳、月亮、星辰、大气等均包含在内,人本身也是物质世界中的物。但作为物权法的中权利客体,物的范围要小得多,我们在物权法中所指的物正是狭义上的物。

(1)须为权利之客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有主体和客体之别,主体为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客体则是指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法律中的物只能是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由于人是法律关系之主体,所以人不能成为物权之客体。

(2)须为有体物或自然力。所谓有体,是指物质上占有一定的空间而具有一定形状的存在者,因此,固体、液体和气体等均被认为是物。同时,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以及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对电、热、声、光的广泛使用,法律不得不对这些有体物加以调整,于是,电、热、声、光等自然力也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物。一般而言,物权法上所说的物必须是有体物或自然力,如果是无体物,例如商标、专利、著作等智慧成果,就不受物权法调整,对于它们,要么用专门的法律加以调整,要么作为准物权类推适用物权之规定。

(3)可以为人力所支配。物权为支配权,因此,作为物权之客体,应当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宇宙广大无穷,而人的支配能力有限,这就决定了许多物理学上的物并不受法律所调整,例如,太阳、月亮等天体,虽为有体物,且对人类具有利用价值,但由于人力无法对其支配,所以其仅仅是物理意义上的物,而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之客体。

(4)须独立为一体。物权法上的物必须是能够与其他的物区别开来而独立存在的物。例如一头牛、一把椅子、一瓶矿泉水均因独立为一体而成为物权法上的物。相反,物的一部分不能成立一个物权,例如,一瓶矿泉水中一滴水则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物来对待。物必须独立为一体,原因有二,一是确定物权支配客体之范围,使其支配的外部范围明确化;二是使得物权易于公示(交付或登记),交易的安全因而获得确保。①

综上所述,物权以物为客体,一般认为物是指除人身以外的,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具有独立性,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及自然力。

二、物的分类

(一)不动产与动产

物可分为不动产及动产,我国《民法通则》并未对不动产给出明确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司法解释认为,“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②我国1995年颁布的《担保法》对不动产的定义是:“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我国《台湾民法典》第66条第一项则规定,称不动产者,谓土地及其定着物。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基本上把不动产分为土地和定着物两部分。土地作为重要自然资源,要成为支配的对象和交易的客体,必须加以特定化,这种特定化主要是通过登记来完成的,因此土地一般都有地籍。定着物,系指固定附着于土地上的物,在我国现行法上主要包括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林木。何谓动产,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所谓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我国《台湾民法典》第67条规定,动产系指不动产以外之物。中国大陆现行的法律规定与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大致相同。

动产和不动产之区分,重点在于位置移动对其价值的影响,对动产而言,“能动”为其基本特点,其容易移动位置且价值不会因移动而受影响,不动产则大相径庭,不动产的位置固定不动,一般不能移动,或者移动会导致其价值受到重大损失,这是二者区别的重要原因。基于以上原因,二者在物权变动方式、物权形态等诸多方面存在重大区别,例如,就设定担保物权而言,动产可以移转占有设定动产质权,而不动产则不可;不动产可以基于登记设定抵押权,动产一般则不可。③再例如,动产的公示方式为交付占有,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则为登记,这样动产买卖就因交付而转移所有权,而不动产则必须办理登记才能转移所有权。动产和不动产的这种区分最具实益,也是法律对物进行的最重要的分类。

(二)主物与从物

物可分为主物及从物。我国《台湾民法典》第68条规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但交易上有特别习惯者,依其习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有附属物的财产,附属物随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又不违法的,按约定处理”。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附属物的财产即为主物,附属物即为从物。

①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页。

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

③例外的情形也存在,例如不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

两个物在什么情况下构成主从关系,一般而言,从物有以下四个构成要件:①从物必须为独立的物。既然物之间构成主从关系,那么主物和从物必须都是独立的物,如果从物不是一个独立的物,而是一物的组成部分,那么就只能认定为一个物,根本谈不上主从关系。例如,桌子的抽屉本身就是桌子的作成部分,就不能认为抽屉是桌子的从物。②从物必须常助主物之使用。相互独立的两个物为何会构成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原因就在于二者在使用的过程中具有从属关系。例如,马与马鞍、珠宝与珠宝箱。③从物与主物同属一人。张三有马一匹,李四有马鞍一套,因马与马鞍属于不同的人所有,自然不能构成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张三转让其马,当然也不能认为李四的马鞍随之转让。④交易上无特别习惯。一物是否因经常辅助它物之使用而构成从物,这应依一般交易习惯和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而确定。①如果有特别习惯认为二物不构成主物和从物的,应尊重特别习惯。

主物与从物之区别,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物的经济利用价值,其方式主要是使从物之命运随主物而确定。既然从物经常辅助主物之使用,如果在处分时使其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势必减少其利用价值,对社会整体利益显然不利。因此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相反之约定,主物之处分或在主物上设定抵押权等,一般应及于从物。

(三)原物与孳息

所谓孳息,就是他物所生出的收益物。所谓原物,就是产生孳息的物。例如,果树结出的果实,成年动物繁殖的幼仔,果树和成年动物就是原物,果实和幼仔就是孳息。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之别。天然孳息,即物的出产物以及根据物的用法所取得的收获物,主要包括植物的果实、动物的出产物以及其他根据物之用法所收获的出产物。不过必须注意的是,天然孳息在分离前,不能作为物权之客体(例如尚未采摘之果实)。在孳息与原物分离以前,有收取天然孳息权利之人不能主张已单独取得孳息之所有权。只有在孳息与原物分离以后,有权收取天然孳息权利的人才可以取得孳息的所有权。法定孳息是指基于法律关系所取得之收益,解释上主要包括利息、租金以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取得的收益。

原物与孽息之区别,目的在于确定孳息的归属。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属于原物的所有权人。

①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

§§§第三节物权之类型体系

物权法定主义为物权法之基本原则,非经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物权之形态以及每一种物权形态之内容。①法律创设何种物权类型、每种类型的物权赋予何种权利义务,由国家在立法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具体需要而定,因此,基于法律文化传统的差异,各国法律规定的物权种类及内容亦有所不同。大陆法系民法规定的物权种类一般有: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质权以及留置权等。此外,物权法中还另设占有制度,系属一种对物管领之事实状态,称为类物权或准物权。

一、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

以对标的物之支配效力的范围为标准,可将物权分为完全物权与定限物权。在所有的物权形态中,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形态,它是对物的全面支配的物权,因此所有权又被称为完全物权。定限物权是所有权以外的物权,它是在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的基础上产生的。在商品经济条件下,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与之相适应,定限物权依其所支配内容为标准,可分为用益物权及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以支配物之使用价值为内容之物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属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系以支配物之交换价值为内容之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属于担保物权。②

二、主物权与从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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