它包括下列几种情况:(1)在复议机关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2)在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被申请人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3)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而又无近亲属的要求进行复议的,或者没有近亲属的。(4)复议案件审查完毕,复议机关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
三、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与管辖
(一)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是指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可以受理的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行政复议法》中采用了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形式,明确地界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
1.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有:
(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3)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4)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5)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6)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8)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9)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10)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11)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上述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主观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的权益,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2.对“规定”这一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与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并申请复议。《行政复议法》第7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申请。“规定”包括:(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不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将“规定”作为复议的审查对象,这是《行政复议法》在受案范围上对原《行政复议条例》的重大发展。“规定”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将它列入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对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现实生活中有相当多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一些不合法的“规定”作出的侵害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有害于国家行政管理正常进行,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行政复议法》关于对“规定”的依法审查,有利于完善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机制,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3.不能申请复议的事项。《行政复议法》第8条规定的不能申请复议的事项是:
(1)对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服的,不能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对其公务员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人事处理决定,都是内部行政行为。公务员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应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诉,而不能通过行政复议得到救济。
(2)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是一类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是以第三者身份居间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或者处理,争议各方对调解或处理不服,只能说明争议没有因调解或处理得到解决,但并不能转化为行政机关与这些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故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二)行政复议管辖
行政复议管辖,是指行政争议应由哪一类行政机关或哪一层级的行政机关进行复议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权限划分。
根据行政争议标的性质划分,可以把行政复议分为一般管辖和特殊管辖;根据行政复议机关与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机关的关系,可以分为隶属管辖和同级管辖;从行政机关与复议申请人的不同角度,可分为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从管辖的灵活性原则来看,可分为指定管辖和移送管辖。
1.一般管辖。一般管辖是指按照行政机关的上下隶属关系确定行政复议案件由有领导权或指导权的上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法》第12条、第13条、第15条对此作出规定: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既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也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同级管辖。同级管辖,亦称本级管辖,即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作出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法》第14条中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此外,《行政复议法》建立了国务院裁决行政复议案件的制度。该法第14条中规定,申请人对国务院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不服时,除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外,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将国务院纳入行政复议的管辖机关,使省部级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活动直接接受国务院的监督,这将大大提高行政复议的权威性、公正性和全面性。
3.特殊管辖。特殊管辖是指不适用一般管辖原则,需要特殊对待的行政复议管辖。《行政复议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中都有详细规定,它主要包括:
(1)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管辖。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需要指出的是,倘若其具体行政行为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则应视其为接受派出它的行政机关的委任作出的,复议机关则应当是委托它(也是派出它)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
(2)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复议。
(3)对受委托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4.移送管辖。当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管辖必须具备三个条件:必须是已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的机关确实无管辖权;受移送的机关必须有管辖权。因此,这类移送管辖的复议案件申请,接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5.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对某一行政复议案件,上级行政机关以裁定的方式指定某一行政机关管辖。指定管辖是为了避免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职权不清或交叉重叠而发生的复议管辖问题上的争议,保证行政复议活动的正常进行。指定管辖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案件的管辖发生了争议而又协商不成,这种情况应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另一种情况是行政复议案件管辖权的规定不明确,应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四、行政复议程序
行政复议程序,是指复议机关进行复议活动的法定方式和步骤。它是行政复议的重要环节,是行政复议合法、高效进行的重要保证。
(一)行政复议的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这个申请期使行政相对人有充足的时间去行使复议救济的权利。此外,《行政复议法》还对复议期限的例外情况作了规定,即法律可以根据需要规定超过60日的申请复议期限。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这项救济权利,《行政复议法》又特别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同时,申请复议应符合法定的条件: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法定申请复议范围;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符合法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等。
申请复议应符合法定的形式,复议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口头提出。申请书应载明以下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2)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3)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4)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口头提出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以及申请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二)行政复议的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