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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占有之公信力:动产善意取得制度(10)

而且,无因性作为形式规则,在善意取得这样的涉及实质性价值判断的场合,应当退位。此外,物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善意取得的构成,尚需物权行为不具有处分权欠缺之外的效力瑕疵。否则,第三人也不能善意取得物权。而按照克服无因性理论弊端之瑕疵同一、行为一体性、条件关联等理论,债权合同的效力瑕疵,也会影响物权合同的效力。这样,要求债权合同有效,方可构成善意取得也更具说服力。

我国采债权形式主义立法模式,物权变动需要有原因及形式,有效原因的存在,是物权变动的基础,所以善意取得的构成,须以债权合同没有效力瑕疵为前提。有效交易尚不存在时,保护交易安全的善意取得制度自不应适用,也不应当让第三人处于比处分人有处分权时更为有利的法律地位。而在债权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时,如果撤销权因当事人抛弃等原因而消灭,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如果当事人撤销了合同,则善意取得不能构成。如果当事人行使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而解除了合同的,善意取得也不能构成。

三、无处分权与债权合同之效力

(一)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不同解读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该条规定,学界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讨论,形成了相互对立的理论观点,有学者持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有学者持债权合同有效说。后者又可进一步分为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物权变动不生效力说等。

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明确立于解释论的立场,认为无权处分中效力待定的是债权合同,而不是物权合同。我国《合同法》系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既然买卖合同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则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我国《合同法》未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第51条所指合同应为债权合同,债权合同中可以含有物权变动的效果意思,物权行为对于处分权的要求应该转换为买卖等合同对于处分权的要求。

反对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的学者,多从债权合同效力待定可能导致的弊端角度,来攻击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主张债权合同应当有效。其中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说认为:应当对我国《合同法》第51条作限缩解释,条文中“该合同有效”所言之“合同”,仅指“处分行为”,或者指权利变动的效果,这样,把效力未定确定在处分行为的效力未定上。我国虽未接受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但已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立法已接受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故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和“合同”,仅仅是指处分行为。其中的物权变动不生效力说认为,债权合同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而应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笔者主张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仍然认为:处分权是权利发生变动的要件,无处分权而为处分,权利不因此发生变动,但债权合同可以生效,无权处分人履行合同而使权利发生变动的义务可以发生。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或获得权利人追认的,物权变动效力方才可能发生。下面拟以我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适用为中心,在比较法的背景下,评说、分析各种学说的立论根据,论证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的妥当性。

(二)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划分

法律行为可以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是指使一个人相对于另一个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作用于现存权利的法律行为,如变更、转让某项权利、在某项权利上设定负担和取消某项权利等。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不同在于:处分行为适用确定原则、公示原则,处分人有处分权处分行为才能生效;而负担行为则无须客体特定、无须公示,也无须具有处分权。处分行为的效果可以对抗任何人,这种效果是“绝对的”,负担行为只具有“相对”的效力。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划分,源于生活中私主体的不同的效果意思,私主体具有负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义务的效果意思之行为,是负担行为;私主体具有使现有权利发生变动的效果意思之行为,是处分行为。面对私主体不同的效果意思,法律是否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涉及价值判断,而划分这两种行为的真正意义,也正在于对行为生效要件的不同安排。负担行为的实质是私主体接受一定的行为约束,而自主接受约束是私人的自由。维护自由是私法核心的任务,在无充足理由时,不应妨碍私人的自主选择,而应赋予其选择以法律效力,这在合同法中便表现为契约自由原则。所以,负担行为不应附加额外的生效要件,是契约自由原则的体现。

处分行为之处分应为狭义之处分,是变动权利本身之行为。处分行为的实质是对权利进行变动安排,这样的安排应当由权利人进行,如果他人擅自对他人权利进行变动,就是对权利人自由的干涉、对权利人利益的侵犯,而有违私法自治。有学者认为,处分权利的权限是该项权利的组成部分,处分本身是一种行使权利的行为。可见,处分权是私权效力的一部分,是使私权发生变动的权利,财产性私权一般均含有对私权本身的处分权。权利人可以自己处分权利,也可以授权他人处分自己的权利。但是,私主体不得擅自处分他人的权利,对于以使他人权利发生变动为效果意思的行为,法律为了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当然不应直接赋予相应的法律效力,故没有处分权就不能使权利发生变动。这体现在规则上便是,处分行为以享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无处分权之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可见,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划分及各自生效要件的确定,是私法自治精神的体现,处分行为处分权之要求,意在维护私权体系构建起来的私人空间。

那么,对于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划分,我国是否已采行了呢?

对此,笔者认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之划分,是一个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仅是对实践中存在的行为类型的描述。如果独立的权利变动效果意思是存在的,就不能否认处分行为的存在。这里,所有权抛弃,是典型的单方处分行为,而不含有负担因素的双方处分行为也是存在的。例如,侵权行为人履行侵权债务,向侵权行为受害人为给付的行为;又如,在受赠人已占有赠与人的动产,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赠与该动产的合意,并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完成所有权的移转。这两例中,均没有意定之债发生,仅有物权的变动。此时,如果侵权债务人或赠与人为无权处分,那么,效力待定的能是债权合同吗?可见,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无法解释,此类情况中效力待定的是什么。

那么,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行为,应为何种行为?笔者认为,“处分他人财产”的表述,已决定了该行为不可能是指向义务之负担,该行为不是负担行为;而“订立合同”的表述,又将事实上的处分排除了出去,所以,该行为只能是处分行为。而后文“该合同有效”的表述,其中“该”字表明其是承接前述对象的,所以,进而有效的不可能是债权合同。即使,“该”字所限制对象之表述与其所指称对象存在冲突,也应按照所指称对象进行修正。这样,“该合同有效”应解释为“物权变动效力发生”,因为,此时能够发生的效力只有一种,即物权变动效力。

(三)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之区分

承认债权、物权的区分,当然就存在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之区分。当事人仅负担变动物权之义务的,债权债务可以发生,但并不导致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变动物权之义务的履行,方才可能导致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对于履行行为的性质,虽有不同的解释,但对履行行为的结果,一般没有争议,该结果为物权之变动。而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所有权变动须在价金全部支付时方才发生,但债权、债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可发生。可见,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是可以区分开来的。

我国物权法立法中,有学者提出了“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认为物权变动的合同和物权变动本身是两个法律事实,未交付或未登记,其法律效果是不发生物权变动,绝不能因此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并认为该原则,“在德国民法中被称为‘区分原则’或者‘分离原则’。”另有学者采“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区分原则”的表述方式,认为其基本意义包括: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须按照该行为自身要件予以判断,不能以物权变动是否成就为标准判断,也不能认为原因关系成立生效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

德国法物权法上存有“分离原则”,其强调的是在履行负担行为时还需要从事另外一项行为,即处分行为,才能使处分的效力发生。

故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学者草案所言的“区分原则”,似不同于德国、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法上的“分离原则”,后者区分或分离的不是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而是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

德国法上的分离原则,是为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作铺垫的,而我国立法及主流理论均反对采纳无因性原则,故学者对德国法的分离原则,也进行了改造。但笔者认为,我国法上至少可以区分的应是物权变动效力和债权效力。原因行为生效,债权效力发生,但未必就会引起物权变动,物权变动效力未发生应不影响债权效力的发生。不过,区分二者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便于设定不同的效力发生要件。

之所以主张对效力进行区分,是因为行为的区分在我国存在争议,而“物权变动与其原因行为的区分原则”,虽然采取了效果与原因行为区分的提法,但仍然逃脱不了对原因行为性质的追问。而法律彻底退守于效力阶段,对效力进行区分与控制,已足以实现立法目的。这样,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中,法律关注的是效果意思与法律效力,效果意思包括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及发生债权债务之效果意思,法律效力则包括物权变动之效力及债权发生之效力。从而虽褪去了德国法的技术性因素,仍可以实现有分寸的私法自治。健全的发生债权债务之效果意思,可发生债权效力;但健全的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未必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其受制于处分权的要求及公示的要求,公示原则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而处分权要件则是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当然要求。

在法律效力可区分控制的前提下,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之不足便十分显明了。该说未对法律效力进行区分控制,以债权行为中含有物权变动之效果意思为由,为达到阻止物权变动效果发生的目的,同时否定了两个效果意思的效力。这里,债权效力发生对权利人没有任何不利影响,为何要否定负担债权债务之效果意思的效力?他人负担何种义务与权利人何干?在当事人有负担债权债务之效果意思,并且约定将来某时方变动物权时,为何还要否定其现时的债权效果意思的效力呢?可见,这样的规则,反映了法技术的欠精细,所践行的私法自治也有失分寸。虽然,一个意思表示中可以含有两个效果意思,此时将其分解为两个行为也未必合理,但完全没有必要将二者的效力绑在一起。将效果意思区分开来,并分别控制其效力,显然更为合理。

将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绑在一起加以控制,似乎是我国的传统做法。在登记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方面,立法一般只是提出登记要求,但司法实践中,曾一致认为未登记,不仅物权变动不发生,而且合同效力也不发生。而我国《担保法》第41条更是直接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不过,这样的规则已受到学界的一致批判,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日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予以了纠正,其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该条规定,显然已采行了“物权变动效力与原因行为效力之区分原则”。所以,对无权处分之效力问题,也可以沿着这个方向前行,不应当不区分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采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从而重蹈以往之覆辙,而应采行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

物权变动效力待定说,坚持了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之区分,无权处分时效力待定的只是物权变动之效力,债权效力可以发生。

不管当事人有何种效果意思,没有处分权,物权变动效力就不能发生;而债权效力的发生,与处分权之有无不发生牵连。这样即已足以保护权利人利益。

(四)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之影响

反对债权合同效力待定说的学者,多强调无权处分与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联系,甚至有学者认为,对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认定,属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体系效应的组成部分。但笔者以为,物权变动立法模式与无权处分效力模式虽有牵连,但前者对后者并没有决定性的影响,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物权变动立法模式涉及的是物权变动之公示要求,以及物权变动原因是否影响物权变动效果的问题;而无权处分的效力模式,涉及的是处分权对物权变动效力的影响,以及处分权欠缺是否应当进一步影响债权之发生的问题。二者涉及物权变动效力控制的两个不同因素,并且物权变动效力模式关注债权行为效力是否影响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而无权处分效力模式中争议的问题是,物权变动效力的控制是否应延伸到债权行为处,故二者在这一分支问题上,方向正好相反。

通说认为,物权变动立法模式可以区分为意思主义模式和形式主义模式,形式主义模式又可以区分为物权形式主义模式和债权形式主义模式。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的区别,为非形式主义与形式主义之别、要因主义与无因主义之别。采意思主义之法国法、日本法,物权变动仅当事人意思即已足,物权变动原因的效力直接影响物权之变动,体现了非形式主义和要因主义的特征。但在无权处分效力问题上,二者又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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