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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监督·教育·港台·序(8)

1886年7月12日,香港立法局通过《承印人与出版人条例》。这部完整的法例,开始确立港府监管报刊出版的基本法律框架,其主要规定包括:承印人必须于所承印纸品上印载其姓名、地址外,还须至少保存一份书写或印载有委托人姓名和地址之有关印刷品,保存时间达半年,以备可能被要求提交裁判署;

任何报刊付印前,必须由出版人或承印人向经历司交纳保证金1200元,以及两名被经历司认可的人士提供相同款额之人事担保,以备作以后可能诉讼的赔偿或罚金;任何人皆可按照有关规定查找和审阅有关报刊登记册,甚至还可以向经历司申请认证本,作为具有法定效力的呈堂证据;承印人刊印任何书面资料至少须保留一份,以备裁判司要求索取。

1888年4月2日,立法局通过《殖民地书籍注册条例》,规定本港印行的书刊,需提交登记注册和保存。该条例对于《承印人与出版人条例》中的有关登记注册,有更为详尽之规定,并要求将有关内容,在《香港书刊印刷目录》刊载,《政府宪报》也会发表。

上述两个法例,划定了香港对书刊出版法律管治的大体框架,日后相应的法例修订基本不出它的轨道。它们管治的主要特点,是限于注册登记而不及内容。直至本世纪初,才有涉及内容的法例出现。

港府开始关注书刊内容,主要是由于中国政局的变动,出现挑战殖民利益的言论与使港英当局陷于外交尴尬的传播事件。

1907年8月制订《中国刊物(禁制)条例》,1914年通过《煽乱刊物条例》,规定任何本地出版或发行而进出于香港的刊物,不得刊载有损香港或中国大陆社会治安、政局稳定的内容,否则便属违法。根据这种政治需要,港府对原先较为宽松的《承印人与出版人条例》于1927年和以后20年内,进行四次修订,并于1951年通过严峻的《刊物管制综合条例》,以对内容的禁限为特色,成为与英国本土新闻自由发展相背离的殖民地出版法例。

1952年的“大公报案”、1967年的“三报停刊案”,都是这一严管法例的一批牺牲品。

据以后律政司的检讨,认为1951年成立的法例,实际上是50年代初政治与历史现实的产物,特别是中国大陆发生政治变革,继而朝鲜以至远东及东南亚的紧张局势,港英政府由此认定共产主义对于殖民统治构成重大威胁,尤其是有关的政治宣传,已到了足以妨害港府施政的地步,遂制订法例加以抑制。

事实上时局的发展并非港英当局想象的那般严重。因此,在1951年法例生效(1951年至1987年)的大部分时间里,实际上它只是一项“备而不用”的法例。

《中英联合声明》签订以后,中、英、港(地区)关系大为改善,“一国两制”的构想取代了过去的对抗。港英殖民当局还认为,新闻和言论自由对政府管治的挑战,在1997年后将不再针对港英政府,相反却可能构成对中国与特区政府的威胁。出于对这种客观主观动因的考量,当局于1986年起主动着手修订不合时宜的1951年法例,并于次年执行修订后的新法例,更于1991年起制订《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至此,大体走完殖民当局以法管治香港传媒的一个半世纪的立法路程。

回顾以上历程表明,港英当局监管传媒或宽或紧,其政治意图都是十分明确的。

监管传媒的现行法例

根据研究香港新闻法制学者的意见,目前沿用的法例中,直接与传媒有关的共31条,列表于下:

上述法例是由香港学者梁伟贤博士编定的。其中立法年份,指该项法例第一次通过之时间。这些法例,多少年来经过不断修订,但只要目前仍起作用,并章目和条例名称不变,仍以最初日期成立。

芸芸31项法例中,作为管治传媒的主要法例为7项,即:

《本地报刊注册条例》、《书籍注册条例》、《电讯条例》、《电视条例》、《电影检查条例》、《管制淫亵及不雅物品条例》、《广播事务管理局条例》。这七项,有的只对一种传媒作法律上的监管,而有的则可对多种传媒作执法依据。

31项中的其余24项,是监管传媒的次要法例。实际上,香港传媒的运作,除须遵守31项法例之外,还有不少法例也应处处留意。如1993年广播事务管理局制定广播业务守则时就列出一些间接相关之法例,令业者关注并恪守。这些法例不少,有《领养子女条例》、《银行条例》、《消费者委员会条例》、《药剂及毒药条例》、《保护投资者条例》、《公众卫生及市政事务条例》、《售卖货品条例》、《盗窃罪条例》、《商品说明条例》、《商标条例》等。

香港学者认为,目前香港有关传媒的法例已形成体系,法律规范已涵盖报章、杂志、通讯社、印刷品、录影带及任何可展示的物品、电影、电台、电视、卫星电视和有线电视,也涵盖了消息来源的保密、言论和新闻自由。可以说,经过80年代有关法例重大修订以后,目前香港的传播法例已基本上适合作为现代国际金融及通讯中心的香港。

印刷与电子传媒的法例要点

根据规定,香港法例只要求报刊和新闻通讯社履行商业登记以外的法定注册责任,其他书刊或印刷品的出版机构只需按一般商业机构的登记注册即可。

报刊在完成一般商业注册之后,再依据注册条例要求,提出本地报刊注册申请,使报刊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料可以正式记录在案,以便提供公众人士查阅。填报注册资料包括:东主、承印人、出版人和编辑的名称,身份证号码(或护照、旅行证件或公司登记号码取代),办事地址和电话,报刊名称、地址和出版次数。首次注册满一年后,仍需再行缴费以维持有效注册。为了经常保持有关呈报资料的正确性,任何具体事项的变更或发现资料有不准确情况,报刊各负责人均有法律义务,于七日内呈报与认证有关更改内容。鉴于报刊编辑在日常运作中具有极大影响,只要编辑不在香港或实际上已停止执行其职务时,该编辑身份便视已经变更,报刊社需按规定,呈报有关更改事项。除非持有有效注册,否则任何人不按注册程序办理,或从事印制、出版或编辑有关报刊均属违例,可按简易程序审讯,若被定罪,最高罚款一千元及判监六月。

按通讯社规例,新闻通讯社须向登记官办理注册登记,其注册事项与报刊注册基本相同。

在出版法例中,明确规定须向登记官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发行报刊。而零售商或报贩则除外。还规定不得随同或夹附报刊中发行不经批准的非报刊部分内容的物件。至于在外地出版的报刊,发行人也有责任送呈报刊样本予登记官,并加签其发行人姓名与地址于样本上。

香港对于电台及电视的监管,强调五项原则。这五项原则是:

(1)广播机构必须是本地的独立机构,即广播机构的控制权应在本地人士或与本地关系十分密切的人士手中,“不合适人士”不得成为电台或电视台的主要持牌人;

(2)广播机构不得破坏社会稳定,即不违反社会道德,不蔑视法律、现有社会体制或有缺陷人士,不扰乱社会秩序,不政治化;

(3)广播机构必须保护儿童及青少年。晚上八点三十分之前,电台不能播放绝对不宜儿童收听的节目,儿童节目应有助儿童人格、品德及智力健全发展。电视方面,则应有更多的注意事项;

(4)广播机构必须提供正确指引,不作误导,保持公正,播放的新闻及广告必须符合节目标准,如新闻报道必须准确、公正及内容均衡,新闻剖析与评论应跟新闻报道分开,新闻节目不得接受赞助,广告资料不可作为新闻播出等;

(5)广播机构必须维护公众健康,不得播放香烟广告,酒类广告应有所限制,播放医药广告要遵守批准准则与表达手法。

对于电影及录像带的监管,主要法例是《1988年电影检查条例》,由港府电影检查监督执法。法例将电影按三级分类:

第一级,准于公映给任何年龄人士观看;

第二级,准于公映给任何年龄人士观看,但仍须遵照电影检查员就18岁以下人士观看一事所提出他认为恰当的建议办理;

第三级,只准放映给年龄已达十八岁的人士观看。

对于录像带和影碟的销售与播映,也采取三级片制的监管法例。

实行分级制条例之后,色情片开始泛滥。香港对色情片的监管,主要的执法依据是1987年9月实施的《管制淫亵及不雅物品条例》。制订该条例的宗旨,在于:“管制含有或载有色情或不雅(包括有暴力、腐化或令人厌恶之资料)之物品,设立审裁处以便裁定某一物品是否属于色情或不雅,或公开展示之事物是否属于不雅,并将各物品评定为色情、不雅,或既非色情亦非不雅等类别,以及对附带事宜作出规定。”

条例将市面上出售或租赁的印刷品与影音录像产品,评定为三类,即:

第一类物品,既非色情,亦非不雅,可发行给所有年龄人士;

第二类物品,不雅物品,条例规定任何人不得发行不雅物品,除非在该物品或包封该物品之封皮上,清楚明显展示下列警告——“警告:本物品内容可能有不良成分;本物品不可售给年龄未满十八岁人士”。触犯规定者可被罚款20万元及监禁12个月。

第三类物品,色情即淫亵物品,条例规定任何人发行、藏有以备发行或进口以备发行此类物品均属违法,可被罚款100万元及监禁3年。

但条例对于分类的具体标准却没有列出。也许这正是目前香港部分报刊的色情专版流行于市的原因之一。

卫星电视1991年在香港出现时,港府在发牌照给卫星电视时,订下三个限制:

(1)除得广管局批准外,卫视持牌人在1993年10月30日前不得播送任何有广东话语言之节目。该日之后,未曾在香港电视上播出之广东话节目,仍须待广管局检讨后建议给行政局,才能决定是否能在卫视播出。重播已在香港电视上播过的广东话节目则不再受限制;

(2)卫星电视的服务不能向香港居民收取订户费用;

(3)持牌人的广告收入不能以香港的电视广告市场为主。

这三条限制,显然在于保护香港有线电视与无线电视的利益。

目前,这三条已有所放宽,在节目时间、广告时间方面均有宽松。

香港的收费(有线)电视的牌照,于1993年6月才迟迟发出,而且在牌照中,政府订出一系列规例。其中规定收费电视的服务分为基本服务与额外收费服务两类。基本服务指客户只要支付一定的月费,便能收看固定数目的基本频道,牌照规定这类频道不能少于7个。额外收费服务,即在基本服务上,再多加一些针对有特别趣味观众的频道,但客户须付额外费用。

牌照还订明,在收费电视3年的专利期内,收费电视不能售卖任何广告,但家居购物频道、本身之推广信息及有关解码器资料则除外。

回归后香港传媒行政法律监管展望

九七回归之后,香港传媒的行政与法律监管的路向如何?

香港多数传媒工作者对于维持法治传统和新闻自由是有信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长官办公室在公布《公民自由和社会秩序咨询文件》时指出:

“香港将会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致力确保公民自由在香港会继续受到尊重和保障。

《基本法》保障香港人享有基本的权利和自由,也保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

这个文件强调:

“香港已发展成为一个崇尚自由的社会,法律保障人人得享应有的权利。香港有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市民可以自由集会、自由结社,市民亦享有迁徙和信仰自由。”

“一直以来,香港市民大致上都能以理智和负责任的方式,行使他们享有的权利和自由,这点实在值得我们引以自豪。我们的社会尊重别人不同的观点。对偶尔一些偏离常规,未必为一般人可接受的社会行为,我们也尽量包容。”

但是,香港又是一个法制化社会,法治是香港繁荣的根本保证。文件也指出,必须在公民自由与社会安定、个人权利与社会责任、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求取平衡。在维护人权与自由的大原则之下,一个完全而有效的法律体系是不可缺少的。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现行法例,九七之后即成为特区法律。其中只有《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中的三项条文,以及《社团条例》和《公安条例》分别于1992年和1995年作了不当的重大修改,不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本文上述关于传播法的各项条例,原则上也是回归之后的特区政府监管传媒的主要法例,并不会作重大修订。

新闻自由的原则精神不变,依法监管的传统做法不变,传媒监管的执法依据不变。所以人们坚信,九七回归之后,香港的传媒会在新政权的监管下,维持她的繁荣发展与有机运作。

(注)笔者利用在香港树仁学院新闻与传播系任客座教授的机会,对香港的大众传播进行了仔细深入的考察,但写作本文时还是主要依靠了下面两本大作的成果。一本是自由撰稿人老冠祥博士和《中国时报》香港新闻中心撰述委员谭志强博士编撰的《变迁中的香港澳门大众传播事业》,一本是香港中文大学新闻与传播系梁伟贤博士和香港大学法律系高级讲师、执业大律师陈文敏硕士主编的《传播法新论》。笔者特向上述四位先生表示谢意。

台湾媒体的大陆新闻及其报道队伍

1996年年底,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颁布了《关于台湾记者来祖国大陆采访的规定》,简化手续,方便台湾记者赴大陆采访。12月17日,第三届海峡两岸及港澳新闻研讨会在台北福华饭店揭幕,全国记协特邀理事李彦、书记王哲人率队参加。今年年初,祖国又一支由中央各主要新闻媒介代表组成的新闻访问团即将赴台,考察与商晤常驻台湾机构等事项。舆论界预测,一度步入低迷的两岸新闻交流,在1997年有可能走出低谷,再掀热潮。在这种背景下,了解台湾媒体关于祖国大陆的新闻报道的历史沿革、报道规模及其人员组织状况,对于我们考量两岸新闻交流的经验与教训,是颇为有益的。

题记:1996年9月我首次赴香港树仁学院担任客座教授,在那里有方便条件读到关于台湾新闻界的作品和接触台湾新闻学者。这篇文章便是在这种背景下写成的,发表于1997年第2期《新闻界》。

大陆新闻的报道简史和内容分析

台湾新闻媒体上的大陆新闻,以台湾当局1987年7月宣布解除地区戒严令为界,呈现前后两种截然不同的状态。

早期的新闻报道可用“质少量贫”来形容。部分重要媒体虽也设有“大陆室”,但与其说是采访单位,不如称为研究单位,因为在编制、预算、成员都不宽裕的情况下,只能从事静态的资料搜集。而报道的稿件,在两岸尖锐对抗的形势下,都服务于“政府”当局,扮演批判、否定大陆政权的角色。因此“大陆新闻”,几乎全是清一色的负面消息,而且尽可能地凸显大陆所谓的“暴政”、“内讧”、“动荡”,以免被当局指为“为匪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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