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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刑事审判制度的变革(8)

同时,对照民国三年前后的修改情况,江庸还认为:“民国三年(1914年)后的覆判制度又优于民国三年前的覆判制度,这是由于民国三年后的《覆判章程》与从前的《覆判简章》不同”。具体比较,有以下变化之处:

第一,《覆判简章》规定覆判案件为死刑、无期徒刑等最高主刑,而科处三等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即毋庸呈送覆判。因此,县知事为了避免覆判审的驳诘,而往往将重大犯罪减轻处刑。而改后的《覆判章程》则规定,凡为县知事审判地方管辖的刑事案件,均应覆判,这就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前述之弊;第二,《覆判简章》只规定县知事审结死刑、无期徒刑或一、二等有期徒刑而未经上诉的,应行覆判。对于撤回上诉说上诉不合法、未经第二审为实体上的审判者,应否覆判,没有明文规定,以致实践中不免分歧、混乱。而改后的《覆判章程》则明确规定,这种案件仍应覆判,“以昭划一”;第三,《覆判简章》规定覆判程序,仅有书面审理提案、派员往审各项办法。而《覆判章程》则“增入发回原审县知事及发交邻近地方审判厅或县知事复审之规定,畀覆判审酌量办理,庶离省较远地方,可免提传人证往返稽延之弊”。

民国十七年(1928年)9月19日公布的《覆判暂行条例》,则对1914年的《覆判章程》从覆判案件的范围、程序、审理办法等作了进一步修订,其中特别强调:“被告犯数罪,其一罪属于地方管辖者,应将全案覆判;一案中有被告数人,其中一被告所犯之罪属于地方管辖者亦同”。对覆判案件的范围的频频修订,不厌其烦,表露出立法者对基层司法公正的担忧和对被告人权益保护的关注。

应当说,在司法机关尚不完备的条件下,覆判制度对监督县知事司法,保障未经实际上诉审程序的当事人权利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江庸曾对此举予以肯定,认为这是客观需要和慎狱的表现,所谓“以昭慎重,此亦势之不得不然者也”。但覆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却多有变形,对此,时人曾予以深刻揭露。朱国南在其《奇形怪状的旧司法》一文中,即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对此发出抨击。

1923年,四川射洪县政府兼理司法,有该县柳树沱某地主家被盗,并将某地主杀死。地主家属向县府控诉其邻居贫农两弟兄,诬其勾结匪类,复仇凶杀,伙劫财物。县府承审员,仅据地主家属诬告,即判处被告昆仲两人死刑,送呈四川高院覆判。高院不从事实研究,先从程序上处理,谓系抢劫杀人,应属军法审判范围,送请川康绥靖公署覆判。这样公文往返,拖了一年余,县长换了,承审员亦换了,此案又重新审理,依照四川高院的指示,按军法审判程序,仍判处被告死刑,送请川康绥靖公署覆判,覆判结果是“本件不受理”。这样又拖延一年余,又换了县长和承审员,再重新审理,按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判决后又送四川高院覆判,高院覆判结果,以为事实尚未讯明,发还原审,重新审判。这样七拖八拖,两名被告已坐了七、八年牢。

以后此案卷宗归档,历任承审员认为疑案难决,置之不理,高院亦不察问,两名被告长期在监内任劳役达十数年之久!

由于北京政府早在1914年即废除了全国的初级审判制度,绝大部分刑事案件暂由县知事兼理,为此,这种过渡性的覆判制度在很长时间、较大范围内居于主导地位,与新型的上诉制度长期共存并对其造成一定冲击。

(二)上诉救济制度

与中国古代的“逐级审转复核制”不同,清末民初的上诉制度中,当事人的意见得到了极大关注与尊重,当事人成为真正的、主要的二审程序的发动者。只要“原告或被告如因审讯不公,或裁判不合供证,或裁判违律,心不甘服”而申请覆审,没有特殊情况发生,“合宜高等公堂”就必须重新审理。这在某种程度上切合了近代诉讼文明发展的要求:“重视对法律的上诉是从社会利益出发,即法律差错的揭露和纠正,比纠正搞错了的事实更为重要。”同时,这一时期的法律规定,在提起上诉的案件中,“原告或被告及各证人具结听候覆审”之时,虽然“如虑恐其人不到,可令取保,保其届期必到公堂”,但明确规定“不得拘留”。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对涉案人员人身权的尊重与保护。

1清末修律期间上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

所谓上诉,指“将裁判之未至确定者请求其注销及变更于直接上级裁判所之诉讼行为也”。《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于第四章《刑事民事通用规则》中,首次简炼规定了有关上诉的内容:

第一,上诉原因。无论刑事民事案件,“经公堂裁判后,原告或被告如因审讯不公,或裁判不合供证,或裁判违律,心不甘服者,准其赴合宜高等公堂声明原由,申请覆审”,但必须“先向原审公堂呈明”

(244条)。

第二,上诉期限。“凡上控期以裁判后一月为限,逾期不准”。如果“因天灾或意外事变”,则不在此限,但“须于呈内详晰声明”(245条)。

第三,上诉结果。上诉后,高等公堂除维持原来判决外,还可能“平反”或“更改原判”。但对原来的承审官员,“除查有贪贿曲庇或溺职等弊确据,照例惩治”外,一概“不得申饬议处”。

由于该草案因各地督抚的反对而未能颁行,而新型审判制度又推行在即,为此,在草案基础上,带有临时性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迅速颁行。其《审判通则》章原则规定:“刑事案件,由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告”,“除属大理院及初级审判厅管辖者外,皆由地方审判厅起诉,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控诉。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大理院上告”。在《诉讼》一章中,特为规定《上诉》一节,对上诉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进一步规定。

第一,上诉的种类。上诉分三种情形:“凡不服从第一审之判决,于第二审审判厅上诉者曰控诉”;“凡不服从第二审之判决,于终审审判厅上诉者曰上告”;“凡不服审判厅之决定或命令,依法律于该管上级审判厅上诉者曰抗告”。

第二,上诉人员。只有检察官、原告人、被告人、代诉人等,享有上诉权。

第三,上诉期限。章程第60条规定:“凡刑事上诉,自宣示判词之日始,限于五日内呈请原检察厅,移送上级检察厅。”但考虑到各省城交通不便,法部于《拟补订高等以下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第五条又将上诉期限延展为十日,并且“若因天灾及意外事变至逾定限者,仍准上诉,但须于呈内详细声明。其未设初级审判厅及未设地方审判厅之处,上诉期限应除去在途之日计算”。

1911年,沈家本等又模仿日本1890年刑事诉讼法,拟定了《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共计6编515条。其中第三编规定了“上诉”程序,下分控告、上告、抗告等三种情形;第四编专门规定了“再理”程序,下设再诉、再审、非常上告等三章。较之《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与试办章程,该草案对上诉制度有了更加系统、详明的规定。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通则”的第357条规定:“当事人得为上诉”,明确了当事人拥有上诉的权利,并可以“得舍弃之”或“于裁判前得随时撤回”。在其后的“理由”中,立法者特别提及对被告人利益的特殊保护问题:

“惟检察官为代表国家公益之官吏,有要求正当适用法律之职权。故依第二项,亦得因被告人利益而为上诉”;“除当事人外,凡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及夫依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得分别提起上诉,盖为保护被告人利益起见,所设之例外耳”。

而日本明治二十三年(1890年)《刑事诉讼法》的“上诉”编第242条,也同样有类似的规定:“检事为被告人之利益,亦得上诉”,“检事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得为法律所许之上诉”。清廷草案显有对其“拿来”之嫌。

(1)关于“控告”的规定

草案从控告的定义、要件、期间、审理范围、裁决种类等多方面,对控告进行了详尽规定。

控告的定义:“控告乃不服第一审终局判决之上诉”。

控告的理由:“凡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概得据以为控告之理由”。因此,一审中事实认定不清或适用法律错误,均准当事人提出控告。

控告的要件:其要件有三,规定于第372条:“不服初级审判厅或地方审判厅第一审之终局判决,得为控告。”为此,首先,只有对第一审判决不服的,才能提起控告,对第二审判决只可提出上告而不能提起控告;其次,控告须是对终局判决不服。对于先行判决,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提起控告;再次,控告须为不服初级或地方审判厅的第一审判决,而大理院所管辖第一审案件即为终审,不准再为上诉。

控告的期间:草案第373条规定:“声明控告期间为七日”。而日本明治二十三年制定的《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对此规定为:“控诉期间,自判决言渡之日起,以五日为期”。相比之下,清廷适当延展了两天的控告时间,这是与中国的辽阔地域相适应的,一定程度地保证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表现出立法者在引入外法时对国情的现实考虑。

控告案件的审理:在对控告案件的审理范围方面,第381条规定:

“控告审判衙门应就原判决中控告之部分调查之”。其后的“理由”解释为:“控告审对于原判决之内容,只应裁夺其当否。故调查方法惟以主控告人及从控告人声明不服之点为限,不应推勘及于范围以外”。

控告案件的裁决:根据不同情形,控告审判衙门可分别作出“驳回控告”、“更为判决”或“发回重审”的裁决。首先,第383条规定,对于“控告程序不合规定”、“控告无理由”的上控案件,控告审判衙门“应以判决驳回控告”;其次,第384条规定,如果控告审判衙门认控告为有理由的,“应就原判决撤销控告之部分更为判决”。再次,如果“第一审审判衙门所为管辖错误或驳回公诉之判决,控告审判衙门认其判决为不当而撤销者”,控告审判衙门“得以该案件发还原审判衙门”。但如果“第一审审判衙门所为有管辖权之判决,控告审判衙门认其判决为不当而撤销者”,如果控告审判衙门有第一审审判权,则由该控告审判衙门径直“行第一审审判”,无须发还原审衙门。

可以说,草案对上诉程序中的“控告”规范非常细致周密,且对所仿日本之刑诉法取舍有度,未失国情。尤其是当“第一审审判衙门所为有管辖权之判决,控告审判衙门认其判决为不当而撤销者”,可由该控告审判衙门径直审判、无须发还的规定,明显地流露出立法者对此种案件予以发还重审的担忧和对公正裁决的追求。

(2)关于“上告”的规定

上告的定义:上告为“不服第二审之上诉”。

上告的理由:《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389条规定:“上告应以判决违法为理由”,当事人仅能以法律问题为上告之理由,这点与“凡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概得据以为控告之理由”明显不同。这是立法者考虑到事实问题在第一审及第二审中已经详细调查,无须频频查验,而法律问题则只有通过统一解释才能维持统一威信,这与当时的日本刑事诉讼律有所区别。日法规定:“对于地方裁判所或控诉院第二审之本案判决,及第187条所规定本案前之判决,得为上告”(267条);“只以裁判有背法律为理由者,亦得上告”(268条)。而且,在违背法律的十个理由规定方面,两国相异之处也并不鲜见。

(3)关于抗告的规定

《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对抗告没有规定。《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第416条首次规定:“不服审判衙门之决定得为抗告,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其后的“特别规定”则重点指出了对于“审判衙门于判决前关于审判管辖”问题的决定,当事人不得提出抗告;同时,排除了当事人对审判衙门的命令的抗告权,并在《抗告》章的按语中单独强调:“惟命令概不许声明上诉”。

由于沈家本等人制定的两部刑事诉讼法律草案都未能生效,因此,司法实践中,传统的“逐级审转复核”制度仍在运行。而且,草案中有关上诉的规定,于民国时期也并未被直接援用。但是,北洋政府的《刑事诉讼条例》却对其内容多有吸收甚至搬用,只是结构上更加紧凑、合理,形式上更加简练、便于操作。

2北洋时期的上诉制度

随着审判制度的逐步规范及司法机关的逐步完善,在对清律草案的沿承援用基础上,新型上诉制度从清末的文本走入民初的现实,并在民初的刑事诉讼法制理论与实践中得到较为明显的发展。

南京临时政府时期,由于执政甚短,政府未能对上诉制度作出统一规定,但上海、江苏和湖北等地已在司法实践中探索试行具有地方特色的上诉制度。上海县地方审判检察庭公布的《民刑诉讼章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判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定期限,申明不服之理由,向法定机关提起上诉。湖北军政府为保证当事人的上诉权,还专门设立了临时上诉审判所,“专理各府庭州县人民上诉事件”。

北洋政府时期,中国近代颁行的第一部法典性刑事诉讼法律文件——《刑事诉讼条例》,在对清廷刑诉律草案长期援用的基础上,对上诉制度作了进一步完善。

首先,在形式上,《刑事诉讼条例》一改《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的过于疏简和《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的过于繁琐,独设《上诉》一编,不再分为三类,但于具体程序上又分别情形设置,较清末草案更加便当、合理。

其次,在内容上,条例更是颇多变动与改进。比如,在抗告事由上,清廷草案规定,“审判衙门于判决前关于审判管辖”问题的决定,当事人不得提出抗告。但实际上,某一案件归谁管辖,这不仅是审判组织内部的任务分配问题,还是一个避免地方势力干预、保证案件公正判决的制度设计。因此,在宗族关系复杂、地方势力影响司法较大的中国,绝对排除当事人对审判管辖问题的抗告权,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和当事人利益的充分保护。民初的“判决例”因之补充为:“查现行刑事诉讼成例,关于管辖之决定,原不许声明抗告。但不许抗告者,要以审判衙门就所决定之件有管辖权,本此所为之决定为限。若系无权管辖之裁判,自无限制受决定人抗告权之理”。

再比如,清末草案排除了当事人对审判衙门的命令的抗告权,强调“惟命令概不许声明上诉”。不过,有些命令虽看似末节,但很可能事关案件全局,对其上诉的限制明显有碍于当事人权益的维护。为此,民初的《刑事诉讼条例》对其作出改进。条例第431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法院之裁决有不服者,得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但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在此,清末草案中的“决定”一词修改为包含“命令”在内的“裁决”一词,其后的解释例还特地作出说明:“查现行法,抗告只能对于审判衙门之决定或命令为之”。这就使得当事人对审判衙门所作出的所有判决、决定和命令,除法律特别规定外,都有权提出上诉,不再保有任何禁区,当事人的上诉权因之得到了最大保证。

综上所述,中国近代上诉制度与古代的申诉多有相似,但也存在诸多差异:

首先,在中国古代,严格来说,并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的上诉审程序。初审机关在宣告判决后,被判人不服提出申诉后,审判机关必须重新审理,但重新审理者必须是原审机关而非上一级审判机关。上级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不服判决的申诉,可复审也可不予复审。下级审判机关无权定判的案件,审判后必须报上级审判机关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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