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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结语

清末民初时期是中国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历史转折时期。“统治阶级为求生存,在内外压力之下,被迫实行推进近代化的某些思想原则和措施。”在这一近代化进程中,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成为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国内外的巨大压力和清廷开明分子的积极推动下,为了维持封建王朝的统治,具有浓厚模仿色彩的刑事诉讼法典草案轮番出台。但由于传统政治制度及法律文化的深重积淀,也由于清末国内局势的极度动荡,先后拟就的刑诉法律草案都未能颁行,只有一些过渡性法规具体指导着各级新式司法机构的活动。但其遗留下来的法律内容,程度不同地影响了南京临时政府、北洋政府乃至国民党统治时期的法制,成为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渊源和基础。

辛亥革命后,孙中山领导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性质的临时政府,表明中国开始进行三权分立的建政尝试。由于清末部分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近代化的要求,故得以继续援用,但因临时政府执政甚短,使得这一进程非常短暂。继之而起的北洋政府时期,时局纷扰,政权几经更迭。但是,即便是在这样的政权统治时期,刑诉法律制度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进与探索。“一艘行驶方向错误的轮船,也可能在轮船内部管理、在水手内部分工等方面创立合理的机制。在昏君、暴君统治下,不排除具有理性色彩的法律制度的产生。”而且,这一时期,世界法制文明正滚滚向前,国家统治者也始终以“共和”、“法治”为旗号。因此,在时势的裹挟与世界文明的冲击下,肇始于晚清的刑事诉讼制度变革,虽进程坎坷,却一直以先进的西律为鉴,迄未止步。正如美国佐治亚州立大学历史系教授任达所评价的:“在认真检查下,可能发现个别改革摇晃不定,踌躇不前,但无论如何,在1911年革命后,一切都被确认了,这证明当时立法的实际作用。这绝不是要回到过去建立的老路上,而是从新政的基础上,朝不同的方向前进。对中国来说,它们是‘有名有实’的,或者说是兼有形式和实质的。”其言虽不乏溢美,但确实反映出一定的历史真实。

唐人杜牧在其《阿房宫赋》中曾有警示千古的名言:“秦人不暇自哀,而后人哀之;后人哀之而不鉴之,亦使后人而复哀后人也”。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路途中不愿复为“后人而复哀”的后人,我们有必要对中国近代刑诉变革的成败得失,做更多切实的探析与清理。

回顾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历程,我们可以明显看到其以下几个方面的特性:

第一,连续性。清末修律中,虽然许多仿行西律的重要刑诉法律草案因种种原因未能颁行,但其导入的西方先进的诉讼精神及相关制度,仍然促进了各种过渡性法律、法规的出台,极大影响了清末的司法实践;在修订新法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南京临时政府“有条件援用清末法律”;北洋政府更是对清末的诉讼法草案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援用,并在继承与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对清末诉讼法草案作出修改,于1921年颁行了《刑事诉讼条例》,而且还制定颁布了相关特别法规与实施细则。北洋时期的刑诉法律创制活动,为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打下了一定基础,也提供了可贵的经验与教训。纵观这一时期的刑事诉讼制度变革,虽然兵荒马乱,但改革成果前后相继的历史连续性非常明显。

第二,进步性。传统刑事司法活动实行纠问式诉讼模式,侦、控、审合而为一,被告人缺乏诉讼权利,成为司法官员纠问、刑讯的客体,司法公正难以实现。自清末修律,受西方人权与人道主义思想的影响,国家安全与人权保障的平衡,得到了较为妥善的制度安排,刑事诉讼初步呈现控辩双方对抗、法官居中裁断的三角模式,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逐渐主体化。在此基础上,无罪推定、审判公开、两造平等、程序法定等重要的刑事诉讼法律原则得到大力借鉴;四级三审制度、检察制度、律师制度引入后迅速发展;体现人道主义的执行制度也开始步入近代中国。所有这些变革,不仅对传统诉讼制度中野蛮的、落后的因素进行了否定与抛却,也为国人开启了一扇诉讼文明的窗户,并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司法冤滥,这无疑是中国诉讼制度史上一场革命性的变革,反映出它的历史进步性。

第三,融通性。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近代化过程,既是传统刑事法律的变革过程,同时亦是外来刑事诉讼法律资源本土化的过程。

在这一过程中,历届政府都很注意承继固有与继受外来的协调,表现出相当程度的协调中西的融通性与创造性。

在一定意义上,得当的选择也是创作的一种表现形式。清末修律之初,经过对西方诸国慎重考察,详加比照,最终选取了“与中国最为相近”的日、德为师的“远法德国、近采日本”之路。修律过程中,清政府一再强调要“参考各国成法,体察中国礼教民情”。沈家本更是始终持有融通中外的修律指导思想,认为“当今法治时代,但若证之今而不考之古,但推学西法而不探讨中法,则法学不会,又安能会而通之,以推行于世?”在此之后,诉讼制度变革中“中体西用”的情结虽从未消逝,但由“中上西下”到“中西对等”的认识却成为明显的趋势。从《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中改“推事管辖预审”为“检事管辖预审”的调整,到北洋时期大理院对西方判例与传统条例的折衷;从复审制与上诉制的结合,到众证制度与自由心证的互补,无不显示出制度的变革者中西兼取、为我所用的融通思路。这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固守传统或全盘西化的极端性,客观上有利于本国固有法律与外来法律间的互补与协调。

然而,中国的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变革,更多地表现为救亡图存下的急功近利,没有经历欧陆式的数百年理论变迁和运作的那种必要成长阶段,短期间内要从“控制弹压式的法”转变成“保障规范机能式的法”,当然十分不易。在法律执行上,要从具体道德规范的实践,转向抽象法律原则的逻辑推演,更是颇为困难。尤其是当本国的法学理论、诉讼政策与人民对法的确信等方面无法配合时,更容易出现坐而论之则高、起而行之则弊的立法与实践的脱节,清末民初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中,恰恰一再出现这样的论高行弊。这就使我们对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与社会整体发展的关系问题,不得不做进一步的关注与思索。

首先,刑诉制度的变革与政治制度的发展问题。

应当说,在中国近代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过程中,对国外先进制度积极吸收和采纳,代表了诉讼文明发展的正确方向。但是,作为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新型刑事诉讼制度的完整建立和有效实施,又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整个国家制度的更新,而这种全方位的变革既非当时统治者的主导意愿,又非朝夕之功所能完成。清末修律之初,无论是“禁止刑讯”的谕令难以推行,还是《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的胎死腹中,都与“新政”并未真正触及政治体制改革密切相关。至北洋时期,虽然“共和”、“法治”的口号一直呼喊未辍,但“武人摄政”、“猪仔议员”、“贿选宪法”却为其真正内涵进行了明确的注释。

在此氛围中,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推行,自然十分艰难。有罪推定难以割舍,审检合作极其自然,审判独立难以落实,便成为一种必然。

历史曾多次昭示我们,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没有政权,任何法律都等于零;但历史也一再给予我们更深的启迪,专制之下,再好的法律也会被扭曲得面目全非。无民主则无权利,无权利则无程序。因此,“法制的变革与政治体制的民主化,成为近代中国政治法律问题的焦点。法治从来都是和极权、暴政相冲突的,推进法治要务本、固本,就是要创造民主的政治体制,以及权与法相制衡的机制。”只有把以人本和自由为核心的价值法则转换为政治法则和程序法则,只有以民主原则为基础制定发达而健全的程序法,才能真正形成合理而巩固的法律秩序。

其次,刑诉制度的变革与经济发展的关系。

法律改革并不是某个统治者一时冲动的产物,也不完全取决于某种外力的推动,归根到底,取决于经济基础的必然要求。如果经济状况还未发展到必须建立一种更高形式的法律制度及其价值体系的话,即便其他条件再成熟,法律改革也未必能真正成功。清末民初之际,经贸与商品经济虽有一定发展,但并未在全国范围内彻底冲破自然经济的樊篱,多数国民的意识仍停留在农耕时代,对刑事诉讼制度的这种关乎切身利益的改革几乎无动于衷。从某种意义上说,近代中国的刑诉制度变革并非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并非广大国民发自内心的需要,而是部分有识之士变法图强的追求及统治者用以稳定统治秩序的砝码。而同时期的日本在进行诉讼法制近代变革时,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已经有相当的发展,各阶层和社会集团都因此而结成新的利害关系,维持和巩固这种关系已经成为社会成员的共同需要。所以,改革水到渠成。同时,一种新式制度的建立与推行,除了国家政治制度与民众思想观念等“软环境”的配合外,雄厚的财政支持与适格的人才等“硬条件”的支持,也必不可少。显然,清末民初时期,历届政府在这些软、硬条件方面都存在严重的不足。加之此时期兵戈未断,战乱频仍,情形尤为窘迫。新式司法机构的筹建都因财政的捉襟见肘而步履维艰,又何谈“法治”的践行!为此,刑诉制度变革中的种种难如人意,除了统治者主观上的原因之外,也有很大程度上客观因素的制约与无奈。

再次,刑诉制度的变革与文化建设的关系。

重制度建设,轻文化建设,是近代法律变革中一个值得注意的倾向。纵观近代以来刑事诉讼制度的整体变革,刑诉法典的制定,司法与行政初分的官制改革,各级审检厅、警察局等机构的筹设,律师制度的引进,庭审制度的改革,裁判与执行制度的改革,都得到了政府较大的关注与投入。相比之下,对于为控制犯罪而视纠拷犯罪嫌疑人为当然的传统法律文化,却始终缺乏全民性质的理性批判、自觉反思和有甄别的承继,以致于“旧文化”与“新制度”裹挟难分,如影随形;对于新进的高度重视程序正义、“不自由,毋宁死”的西方法律文化,国人又缺乏深刻的认识、有机的改造,更无充分的消化、系统的吸收。而法律是文化表现的一种形式,一个民族在吸收外来文化时,如果不能使之与本土文化相融合,就很难避免不会陷入尴尬的境地。

在此情形下,“熔欧化汉学为一体”的通途始终未能找到,以致于在西方素有“被告人权利大宪章”的刑事诉讼法律的引入与推行,在这个对自由、民主、权利“百无一知”的国度里,效果远未理想。

其实,清末修律中,欧洲各国及日本以教育兴国的做法就曾给考察大臣以强烈印象,政府在提高国民素质方面也做了一些工作,但对于文化极端落后的中国,这无异于杯水车薪;而且,以“新民之道”为建国根本的改良派的种种探讨与努力,在如火如荼的“以革命开民智”的革命形势映衬下,不免显得迂远而被救急的冲锋者所不屑。于是,辛亥革命之后,中国又经历了漫长的反复与动荡,国民性批判也几次被探求病源的人们旧话重提而成为思想界的热点。显然,对付根深流长的专制制度,仅有武器的批判是不够的,疾风骤雨式的革命并不能使国民对民主、权利、自由的认同一蹴而就,尚需要批判的武器进行理论的梳理和文化的除旧布新,而相对于久远的重人治、轻法治,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传统,这无疑是一个更为艰难、更为深刻、更为漫长的过程。

总体来说,中国近代的刑事诉讼制度变革,作为中国法制近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走过了清末开其端、民初践其行的前后相继的变革历程。近代化本身是一个自我改造的过程,而改造的手术往往与痛苦为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近代化变革同样充斥着新旧矛盾的尖锐冲突,伴随着各种艰难曲折甚至倒退。但也正是这种探寻与曲折,为后来者留下了宝贵的经验与教训。国外先进的刑诉理念与规则,也逐渐从文本的争论步入实践的尝试。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发展,才被拓开了一条会通中外、饶富特色的探索之路。哲人培根曾谓:“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最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它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我们应该怀有睿智与冷静的心态,全面总结、科学对待清末民初时期堪为吐故纳新而又新旧杂沓的刑诉变革,取其精,去其粕,秉持信心与耐心,在新的历史时期,推动其走向更加成熟与文明。正如着名法史学家张晋藩教授所言:“由于社会的发展是永不停止的,因此法律的现代化也只有阶段性而没有终结。”从这种意义上来说,即使今天,我们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仍然是在这样的探索阶段上谨慎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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