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的规定,该项义务有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商业宣传,是经营者促销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手段,商业宣传的真实性是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的保障。引人误解的宣传,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犯,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二,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这是提供商品和服务真实信息的一个方面的内容,也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一个途径。其三,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价格信息是商品信息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的一项重要条件,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标价。国家物价局于1990年发布了《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对经营者明码标价的义务提出了具体要求。
(六)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企业名称和营业标记的主要功能,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同时也代表着一定的商业信誉。法律规定经营者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要求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不得假冒或仿冒其他企业的名称和商业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得以出租者的名称或标记从事经营活动,以防止消费者发生误解或误认。这项义务的落实,使消费者能够正确地进行消费决策和准确地确定索赔对象。
(七)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购货凭证、服务单据实际上是证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合同履行的书面凭证。有了这种书面凭证,即可以证明经营者与消费者法律关系的存在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便于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经营者未主动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时,消费者可以索要,经营者必须出具,不得拒绝。
(八)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了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的义务。该项义务也称为品质担保义务。该项义务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也就是说,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要求。法定要求属于强行性规范时,当事人不得违反,不得排除适用。其二,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标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危害消费者的利益。
(九)履行“三包”或相应责任的义务
“三包”是指包修、包换、包退。“相应责任”是指“三包”以外的民事责任(指某些售后服务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目前,我国实行“三包”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少数商品而言,没有涉及服务。设定“三包”和“相应责任”,是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法定或约定时的补救措施。是为了使消费者的利益得到合理的满足。
(十)不得以格式合同等方式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和定型合同。一份合同上可能同时有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所以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用格式合同的提法,而是采用了格式条款的提法。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所指向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在适用对象上,具有普遍性,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一经制定可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使用,具有固定性和连续性。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制作人(经营者)预先拟定合同的条款,相对人(消费者)只有是否接受合同的自由,没有协商并改变合同条款的机会。特别是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不能变更、改变的“锅炉钢板条款”,合同相对人(消费者)的合同自由受到一定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易有只反映经营者利益,而忽视或否认消费者利益的可能。格式合同、格式条款中,如果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或者有减轻、免除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条款,这种条款在法律上均属无效。应当指出,这类条款,一般是经消费者明示同意的。这种明示同意,表现为在合同上签字或接受履行。明示同意,不能改变这类条款无效的必然性质。
根据格式合同、格式条款的特点,如对其发生理解上的争议,如果在一般意义上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解释,应采用对格式合同、格式条款提供人不利的解释,也就是说,条款提供人要对其提供的有疑义条款承担“疑义的风险”。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意思表示方式,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是经营者的单方意思表示,也可以构成经营者与消费者交易的合同条款。不管哪种情况,只要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或减轻、免除其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该规定一律无效。如果对内容发生疑义,则应按意思表示解释规则或合同解释规则,作不利于经营者的解释。
(十一)不得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义务
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内容,是法律保护的客体,人格尊严是人格权的表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的规定,经营者的这一义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其二,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其三,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四、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国家保护和社会保护
(一)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国家保护
1.立法保护、政策保护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立法是基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我国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基本法律。除此之外,我国制定颁布的《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食品卫生法》等众多法律、法规都体现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形成了一个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群体。除立法外,国家有关机关还可以制定、发布有关命令、规章等,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政策调整,为充分体现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2.行政保护
行政保护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通过行政行为,采取行政措施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行政管理、行政监督,以及对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等。
3.司法保护
司法保护是国家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通过司法程序,对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包括依法惩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并依法及时审理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等。
(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保护
1.消费者保护运动
消费者保护运动是以保护消费者合法利益为目的,从消费者的立场出发,向经营者提出要求和进行批评,并采取相应措施与行动的社会运动。中国消费者协会的成立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成为我国消费者保护运动的重要标志。
2.消费者组织
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包括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经营活动和盈利性服务,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如果允许消费者组织获利,在利益机制作用下消费者组织难免蜕变成经营者或变为经营者,这样就会悖离消费者组织的宗旨,改变消费者组织的性质,丧失其本身应有的公正性。
3.舆论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负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职责。舆论监督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是十分巨大的。舆论监督具有揭露作用、警示作用和教育作用。大众传播媒介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揭露,是对违法经营者的打击,对其他经营者也会起到教育作用和警示作用。同时,使广大消费者提高警惕,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五、争议的解决及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一)争议解决的途径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1.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关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索赔对象
1.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就销售者而言,有先行赔偿的法律义务。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2.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被求偿对象有先行赔偿的法律义务,赔偿后,可以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后,经营者合并的,可以向合并后承受权利义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分立的,应由分立后的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
5.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营业执照具有专属性,不得租用、借用或买卖。租用、借用、买卖的,营业执照持有人和直接经营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6.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与直接经营者构成连带责任,均为索赔对象。在展销会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7.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如果不愿提供或无法提供,广告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还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三)经营者的民事责任
1.一般规定
经营者承担的民事责任视具体情况采用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中,最主要的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的范围因侵权的性质和结果而有所不同。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消费者人身自由的,赔偿额的大小,视侵权的程度和后果而定。
对须“三包”的大件商品,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经营者采用先收预付款方式经营而又不履行的,应当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还要承担消费者支付的必要费用。
2.因欺诈产生的加倍赔偿
(1)加倍赔偿规则及其适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1倍。该条规定了加倍赔偿的惩罚性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中规定:商品房的出卖人交付房屋面积误差比超过3%的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给买受人。
对经营性的“知假买假”能否适用加倍赔偿规则,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经营性的“知假买假”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加倍赔偿的规定。因为:第一,这种行为,是经营行为,而加倍赔偿规则是对生活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从事这种经营行为的人,不管从哪个角度看,都不是法律应当给予特殊保护的“弱者”。第二,被欺诈人因欺诈陷入错误,法律才给予救济,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知假买假”者并没有陷入错误,欺诈不是交易成立的原因,因此不能按欺诈的规则救济。有人认为,这样反而便宜了欺诈经营者,不利于反欺诈斗争。应当说“知假买假”在客观上对打击不法经营者起到了重大的作用,“知假买假”也有很多判赔的案例。但这是在对法律规则的曲解基础上产生的,这是得不偿失的。对“知假买假”案,不同的法院有不同的判决,这使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尊严受到严重的挑战。对一个处在法制化过程中的国家来说,这种损失也是非常巨大的。事实上,“知假买假”不是生活中的普遍现象,对此不适用加倍赔偿规则,从整体上看,不会削弱对制假、销假的斗争,不会影响消费者运动的发展。
(2)欺诈的表现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
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