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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6 案例评析:劳动安全卫生争议处理

案例1:他的死亡能否认定工伤

[案情]本案例中,原告方为徐州正鸿矿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方为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为石启侠、王玉梅、王石磊(案例中王志付之妻子儿女)。

王志付系原告徐州正鸿矿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职工。2004年8月21日晚,王志付在上夜班过程中,向夜班长请假,称“因有事要求提前下班”,经准许后8月22日早晨6时30分左右,王志付上井离开工作岗位。当日适逢大雨,10时左右王志付骑自行车行至苏323线179K+680M处,横过马路时发生机动车事故,当场死亡。2005年6月7日,王志付之妻石启侠向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徐州正鸿矿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被告审查后,于2005年8月7日做出徐劳社伤认字(2005)第0487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志付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工伤认定。原告遂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王志付当日是早退,不是正常下班,王志付6时离矿,死亡时间为10时,事故发生地距矿仅7公里的路程,骑车仅需30分钟,不符合“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的规定。故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过程中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王志付在事发当天提早上井,无证据证明是办完私事后回家,不能证明王志付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审判]徐州市泉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志付作为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出庭作证证人孙玉同、许德成能够证实“王志付向夜班长请假,提前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称“王志付当日早退,不是正常下班”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王志付发生机动车事故死亡,应否认定工伤的问题,具体的认定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十五条对上述条款解释为“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就本案而言,王志付6时30分左右离开工作岗位,10时左右发生机动车事故,鉴于王志付已经死亡,无法查清个中原因,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从证据看,证人孙玉同、许德成仅能证实王志付6时30分左右提前上井,不能证实王志付何时离开厂区,亦不能证实王志付下班后是否从事其他活动;事故发生地点是王志付从工作单位回家所需经过的路线,王志付从厂区返家有多条路线选择,原告辩称的路线即使是最佳路线,也不能排除王志付从其他路线返家的可能性;不容忽视的客观因素是事发当日大雨,而非正常天气,人的行动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以正常的逻辑推理出王志付回家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故原告辩称“不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的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从举证责任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是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王志付提前下班办私事”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在行政程序和本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王志付外出办私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王志付死亡认定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亦符合我国劳动保护中的“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的事故伤害”这一法律原则和精神。故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徐劳社伤认字(2005)第0487号“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州正鸿矿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徐州正鸿矿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志付当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从工作单位回家所需经过的路线属认定事实错误,是在被上诉人主张三条线路都经过出事地点的误导下做出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原审中出具的线路图客观真实,能够推定出王志付下班不是直接回家的事实,原审法院扩大上诉人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运用证据学的基本原理、证据规则的原则和理念,对案件的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核,认定案件事实,将“待证事实”提升至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程度的“法律事实”,借以认定劳动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正鸿矿业开发贸易有限公司在行政程序和本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王志付外出办私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志付请假提前下班3个半小时后发生机动车事故应否认定工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然而关于“上下班途中”的法律理解,在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如下班后买菜、接送孩子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下班后找朋友喝酒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未请假提前下班发生机动车事故等。现实是千变万化的,法条不可能涵盖现实生活的每一种情形,这也是工伤争议不断、工伤认定难的原因之一。

其一,是否符合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关于“上下班途中”,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对该条款并无详解,江苏省劳动保障部门和司法机关较为统一的标准是“在合理时间经过合理路线”,即对时间和路线要做合理性判断,行为主体不同、外部环境变化均能导致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改变。王志付通常从工厂返家需半个多小时时间,而事发之日上井3个半小时后发生车祸,且事故发生地不是雨天返家的最佳路线,故原告主张不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若在正常情况下,原告的推定有一定说服力,但具体到本案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王志付从井下上来的时间不能等同于离开工厂的时间,按惯例在井下作业的工人上井后要进行必要的洗漱更衣,证人仅能证实王志付6时30分上井,不能证实何时离开工厂,故合理时间不能从上井起算。其次,当日适逢下大雨,人的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存在避雨的因素,延迟回家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客观因素导致合理时间的变动。最后,“合理路线”不能等同“最佳路线”,王志付回家有三条路线可行,用人单位所主张的路线是最佳路线,并不能排除王志付从其他路线返家的可能性,事故发生地点距王家很近,王志付从工厂到家需经过该地点。综合以上分析,法院未采纳原告的“不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观点。

其二,用人单位对“不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考虑到职工在企业处于弱势地位、举证相对困难的情况,明确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用人单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对“王志付提前下班办私事”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讼中均未能提供“王志付外出办私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三,是否符合劳动保护立法本意。本案中,鉴于王志付已经死亡,无法查清个中原因,对其认定工伤更加符合我国劳动保护中的“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中遭受的事故伤害”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案例2:员工失业期间新发现职业病怎么办

[案情]1993年老府镇蒙古营子钼矿归属于赤峰市郊区某有色金属集团(以下简称某有色金属集团,系松山区老府镇镇办企业)。同年8月,该有色金属集团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北京某公司投资100万元占该矿60%股份。同年10月,注册成立了赤峰某矿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赤峰某公司),主要开发钼矿石及加工生产钼晶粉。

1999年初,赤峰某公司由于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法院依法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

2000年5月,法院裁定终结该公司的破产还债程序。同年9月,老府镇政府与北京某公司签订了终止联营协议。10月23日,赤峰某公司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

企业虽然不复存在,但是它留给农民工们的“后遗症”却日渐显现。该矿自赤峰某公司开始经营到2000年企业注销,期间不断有工人出现四肢无力、易感冒、呼吸困难等不适症状,并且有4人在2000年前后相继病死。2002年2月7日,赤峰市职业病防治所收到赤峰市医院两名转诊病人,根据病人的职业经历和患病症状,初步诊断其2人为职业性矽肺病。至此,赤峰某公司工人的矽肺病情浮出水面。随后,赤峰市职业病防治所又陆续检测出9名在该矿打过工的农民工患有矽肺病,并且将这一严重势态向市总工会和区总工会作了通报。2002年5月,在赤峰市政府和市总工会的关注下,松山区组织在钼矿从事过凿岩、运输等“接尘”工种的84名农民工进行了体检。结果显示,有18人被确诊患I期以上矽肺,其中II期和III期患者9名,最长“接尘”工龄9.3年,最短2.7年。患者主要症状为体质弱、易感冒、憋气,有的肺功能已经中度受损。

2002年8月,患病农民工和死者家属以老府镇政府、原股东北京某公司等相关单位为共同被告,向松山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评析]本案例中,赤峰某公司在招工、用工期间以及破产时,都没有履行为员工检查身体的法定义务。该公司破产后,员工才发现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患上矽肺病。为了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破产公司的原股东因过错对员工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某公司和某有色金属集团(该公司1998年宣告破产,其在赤峰某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由老府镇政府承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而且,赤峰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既没有防尘设施,也未给工人建立健康档案;既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也未在企业破产时对工人进行健康检查。因此,与员工患矽肺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职业病范围和职业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周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情境模拟5—1”

场景:2006年张丽丽应聘到某外资企业上班,工作中,张丽丽每天都是勤勤恳恳,从没有请过任何病事假。公司领导为此很欣赏她,多次在公开场所表扬她。

2006年,张丽丽与相恋多年的男友结了婚,婚后不久张丽丽突然得了心肌炎(一种心脏病),住院治疗了整整两个半月才算是基本痊愈。出院后,立即就上班了。

上班后,张丽丽经常感到乏力,到医院检查后,发现自己已经怀有两个月的身孕,但医生却建议她做流产手术,原因是她的心肌炎还没有痊愈,胎儿可能会对她产生生命危险,于是,给她做了流产手术,并给她开了一张休假25天的证明。手术后,张丽丽休息了25天。

25天过后,张丽丽来上班,刚走进公司大门,就看见墙上贴着一张通知:“本公司职工张丽丽半年内累计休病假3个多月,公司认为其超过了她应享受的患病医疗期3个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决定解除与她的劳动合同。”

看完通知后,张丽丽觉得公司不应该这样对待自己,急忙来到了总经理办公室……

操作:

(1)角色分配:将班级同学分为若干组,每组由3~5位同学代表张丽丽一方,3~5位同学代表总经理一方,3~5位同学代表劳动仲裁一方或评价者一方。

(2)操作要求:请模拟张丽丽与总经理的对话;代表三方的几位同学要充分收集相关法律法规做为表达或评判的依据;劳动仲裁方或评价者一方发表总结性观点,并对张丽丽一方和总经理一方的表述进行点评。

模拟核心提示:怀孕流产休假算病假还是产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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